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更正為「夜間10 時50分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 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業經 承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復未依指示繳付公益金,以致 撤銷緩起訴處分、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