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已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查獲時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又屬三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