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李思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張秀媛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
0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八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之房屋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不動產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李思維、李思萍,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涉訟之不動產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 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 一七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 之一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地 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原 因所為之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是次變更固追加訴訟標的(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非因與被繼承
人李振基間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 並設定抵押)、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即行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二)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房地返還共有人原告 、李思維、李思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維、李思萍 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五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李思維、李思萍等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思維、李思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原告此次變更固另追 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一條移轉請求權、第 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預備之聲明及請求, 惟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非因與被繼承人李振基間成立買賣 契約而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並設定抵押),且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僅爭執原告所引民 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但該條文僅為攻防方法,並非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於法仍無不合。
(三)原告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 二七七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一七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 號五樓之一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房地返還共有人原告、李思維、 李思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維、李思萍六百零六萬 七千零九十五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 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李思維、李思萍等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 維、李思萍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原告此次變更 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 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 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房 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將上開房地返還共有人原告、李思維、李思萍。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維、李思萍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 五元。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 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思維、李思萍等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維、李思萍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 五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八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即由其母李謝華瑛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李 謝華瑛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父李振基、胞兄李思維、胞姊 李思萍及其四人繼承,並協議分割由李振基取得,李振基 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為李謝華瑛唯一遺留之不動產,是其與李振基、 李思維、李思萍四人曾合意永不出售,以為紀念,詎李振 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李振基經商設立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泰華工業公司)、任董事長職,甚為成功, 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李振基亦曾向其等子女提及系爭 房地僅係暫登記被告名下,囑咐其等子女向被告索還,被 告與李振基為多年舊識、共同投資設立公司、擔任李振基 秘書,復未給付任何價金,顯見李振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借名登記 契約,因李振基慣常將不動產、股票等登記在秘書、所營 公司重要幹部等親信名下,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於李振基死亡時當然終止。
3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 九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商銀)貸款六百零六萬七千 零九十五元,被告此節行為係無權處分,致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應賠償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數額。 4茲李振基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其與李思維、李思 萍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其及共有人李思維、李思 萍,以及賠償其及共有人李思維、李思萍六百零六萬七千 零九十五元,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共有人李思 維、李思萍,以及賠償其及共有人李思維、李思萍六百零 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房地以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公告現值計算,價額 已高達六百二十六萬餘元,雙方竟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無任何銀行提領或支票兌領紀錄、無收受價金文件,與實 務上不動產交易慣例相違;李振基亦無以顯不合理之低價 賤售系爭房地之可能,又李振基如認被告工作辛苦、薪資 微薄,可為被告加薪,何需賤售亡妻遺產?且被告自七十 三、七十四年間起即取得並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面積六十 八坪之房屋,每年所得逾百萬元,並投資諸多股票,資產 實力驚人,何需李振基賤售系爭房地?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
2證人李思維早年移民國外,未盡照顧李振基之責,與李振 基、原告等感情不睦,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3證人范萍為李振基外遇對象,破壞李振基與李謝華瑛婚姻 關係,使原告等子女喪失正常家庭關係,品格難以信任, 且李振基於配偶死亡後,十六年後方與之結婚,結婚後不 滿一年即離異,對李振基心懷怨懟,所述不可採。(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證二、七 、八)戶籍謄本、(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原證四)繼承系統表、(原證九)律師函,並聲請
函詢玉山商銀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數額,及訊問證人即原告 胞姊李思萍,以及命被告陳明並提出與李振基間買賣契約 。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分別就系爭土地 、房屋與李振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李振基與其父為同僚,其自五 十六年間進入李振基設立之泰華工業公司,迄至九十三年 退休時止,始終擔任李振基左右手,因薪資不高,李振基 方以四百萬元低價售予其系爭房地,由其分期繳付價金, 且未約定每期付款方式、金額,則系爭房地於李振基死亡 前已經處分,並非李振基之遺產,原告等人並未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其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均無理由。 2否認李振基與原告等子女有永不出售系爭房地之協議,縱 有,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原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其;亦否 認李振基曾要求原告等子女向其索還系爭房地,其亦從未 經李振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3否認其與李振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 地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即取得所有 權狀,並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將系爭房地交付承租人晶元實業有限公司裝修,並自同年 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十一年餘期間出租 他人、申報繳納稅賦,與借名登記仍由真正所有權人管理 、使用、處分要件不符;且自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李振基死亡之日止, 其間長達十一年餘,其與李振基並往來密切、相處融洽, 李振基如欲請求其返還,大可自行為之,何需囑咐子女為 之?
4系爭房地既為其所有,其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玉山商銀之 借款,非原告所能過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證二)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六)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證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證八)地價稅 轉帳繳納證明、(被證九)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原告胞兄李思維、李振基前妻范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並引用 證人李思萍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李思萍之 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 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地價稅 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引用證人李思維、范 萍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李思維、范萍之證 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 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李振基、李謝華瑛為夫妻,婚後育有李思維、李思萍、原 告三名子女(參見原證二、七、八戶籍謄本、原證四繼承 系統表);李振基設立並經營泰華工業公司,被告自五、 六十年間進入泰華工業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三年間退休。 2系爭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七 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 之房屋,經李謝華瑛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參見原證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李謝華瑛死亡,系爭房地經繼承人 協議分割由李振基取得,李振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參見原 證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3李振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 元向李振基買受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第二七七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之土地,並貼足 印花,李振基另於同日繳付土地增值稅四萬三千三百六十 六元。
李振基、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被告以一百三十三萬零五 十二元向李振基買受系爭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五小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七0八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一之房屋,以 及建號同段第一六六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二0二號地下一、二樓、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一之共同使用 部分房屋,並貼足印花。
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李振基 、被告共同委任趙龍德為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
(參見被證一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4李振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參見原證三、被證二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
5李振基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李思維、李思萍、原告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參見原證二、七、八戶籍 謄本、原證四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六五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覆函)。
6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與玉山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玉山商銀取得一千六百萬元之理財透支額度,並 於同日動支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參見本院卷㈠第 五九頁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覆函暨匯款申請書),被告於同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以玉山商銀為權利人、被告為債務人兼 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為被告對玉山商銀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 卡契約債務以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手續費、抵押物保險費、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一二九年三月四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原證 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所生損害,備位之訴基於李振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賠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生 損害,無非以被告與李振基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 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或實係借名登記契約,李振基死亡後,對系爭 房地之權利由其等子女繼承為論據,原告此節主張,則均 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振基間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所有權契 約,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實係借名登記契約,既 均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2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振基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 九日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所有權契約,及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實係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原告僅以證人即原告胞 姊李思萍之證述為據,惟:
①證人李思萍為原告胞姊,與原告相處密切融洽,復與原告 同為李振基之繼承人,本件訴訟結果於其有相當法律上、 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非無偏頗之虞,已難遽採。 ②證人即原告胞兄李思維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原為李振基 出資購買,故李謝華瑛死亡後由李振基一人繼承,並無原 告所指系爭房地永不出售以紀念李謝華瑛之約定,李振基 甚且曾提及系爭房地已經售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一七0至一七二頁筆錄),證人李思維為原告胞兄,與被 告無任何特殊親誼,前揭所述於其自身亦無任何利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李思維應無偏頗被告之可能, 所述非無可採。
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振基有將自身不動產、 股票等資產登記員工名下之習慣,或陳明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李振基有何虛偽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繳付土地增值稅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 委託趙龍德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必要。
④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房地及地下停 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自八十八年間起逐年繳付系爭 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捐,有(被證六)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證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證八)地 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被證九)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自八十八年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並負擔各項 稅賦,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六、九九0號判決參照)內容迥異。
⑤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每年所得為一百一十五 萬餘元、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一百萬餘元、一百一十五萬 餘元、五十九萬餘元、五十四萬餘元、六十一萬餘元、九 十八萬餘元、九十七萬餘元、一百八十六萬餘元、一百四 十二萬餘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卷㈡第四 至六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 綜所字第一0000二0四五六號覆函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考,被告亦非無於數年期間陸續支付共四百萬元價金、 買受系爭房地之能力。
⑥李振基於李謝華瑛死亡前、與李謝華瑛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與證人范萍同居十五年,此經證人范萍到庭證述明確,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振基與李謝華瑛感情淡薄,難 認有原告所稱於李謝華瑛死亡後永久保留系爭房地以紀念 李謝華瑛之意思。
⑦證人李思萍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何以妳父親(即李振 基)不親自向被告要求過戶,而向你們說?」,答以:「 我父親的意思是指他隨時可以跟被告把房屋要回來,不是 要我們去找被告,他們關係蠻好的,被告與我爸很融洽, 什麼事都會聯絡」(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筆錄),足見 李振基並非具體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要求原告等子女向被告索還,至多僅表示其有能力得以 隨時向被告取回系爭房地,而以李振基與被告三十餘年密 切友好之主雇關係及優渥之資力狀況,以及系爭房地自八 十八年一月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起至九十 九年三月五日李振基死亡之日止共十一年餘期間,李振基 從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節,李振基非無可能係為平 撫原告等子女,表示如將來反悔,仍可隨時向被告買回系 爭房地,易言之,李振基縱有為該等陳述,意思亦未臻明 確。
3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振基間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所有權契約,及八 十八年一月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實係借名登記契約。
(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振基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 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所有權契約,及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實係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並非無效,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未於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李振基死亡時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借名登記 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亦難認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系爭房地返還其及共有人李思維、李思萍,以及賠償其 及共有人李思維、李思萍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依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共有人李思維、李思萍,以及賠償其 及共有人李思維、李思萍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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