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92號
TPDV,99,重訴,792,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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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黃文如
被   告 蔡崇泰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顏守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00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鄭智元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0四七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以大安字第二七七八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鄭智元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蔡崇泰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0四七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以大安字第三五一0二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十四)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蔡崇泰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顏守謙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0四七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以大安字第三五一0二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六)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顏守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甲、先位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0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鄭智元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4047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於98年以大安字第277830號收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 為登記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鄭智元應將前 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乙、備位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智元與被告蔡崇泰間就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47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98年以大安字第277830號收件,於98年10月7日 所為登記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以及抵押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鄭智元應將前項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99年10月5日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鄭智元 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47建號建 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大安字第277830號收 件,於98年10月7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鄭智元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 蔡崇泰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47 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8年以大安字第3510 20號收件,於88年12月14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債權範圍20 分之14)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㈤被告蔡崇泰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被告顏守謙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4047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於88年以大安字第351020號收件,於88年12月14日所 為登記之抵押權(債權範圍20分之6)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㈦被告顏守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追 加先位聲明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67、867-1地號土地(原係 867地號土地,嗣於97年1月25日逕為分割大安區○○段○ ○ 段867、867-1、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暨坐落上開 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47建號、門牌號碼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29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及建物。系爭房屋係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前為陸軍總司令部)於45年間以公費興建 之公產,並配住黃杰為官舍居住使用,然黃杰之女兒被告黃 文如卻於80年間違法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其 名下,嗣與被告蔡崇泰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予被 告蔡崇泰,並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6千萬元予被告蔡崇泰顏守謙(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被告鄭智元主張被告蔡崇泰已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並主張被告黃文如未依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應返還已收取價金35 00萬元,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裁定准許拍賣,現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案件執行 中。系爭房屋係屬國有,並非被告黃文如所有,被告黃文如 卻擅自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崇泰及被告顏守謙, 自屬無權處分,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被告蔡崇泰及被告顏 守謙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鄭智元,亦不生效力,故系爭 抵押權並不存在,被告鄭智元並非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 抵押物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崇泰及被告鄭智元,雖主張被告黃文如收受被告蔡崇 泰交付之買賣價金3500萬元,而被告黃文如未履行移轉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應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3500萬元云云,惟 查,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第一期款係以被告黃文如 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後,被告蔡崇 泰始支付現金1000萬元,其餘5000萬元以支票給付,然系爭 房屋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崇泰,顯見被告黃文如應未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文件,被告蔡崇泰豈會先行給付 3500萬元?且被告蔡崇泰主張已給付被告黃文如3500萬元, 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難認被告黃文如應返還被告蔡崇 泰3500萬元。故本件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鄭智元主張被 告黃文如應返還3500萬元,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 ,實無可採。又被告黃文如與被告顏守謙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12 日至93年10月12日,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黃文如與被 告顏守謙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顏守 謙尤無法將其抵押權轉讓予被告鄭智元,其等間之讓與顯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屬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鄭智元自未 取得此部分之抵押權,其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應予撤銷。 ㈢被告鄭智元與被告黃文如間之抵押權關係並不存在,然其等 間之抵押權係由被告蔡崇泰及被告顏守謙讓與被告鄭智元, 故被告鄭智元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回復為被告蔡崇泰及被告 顏守謙與被告黃文如間之抵押權關係,惟被告蔡崇泰及被告 顏守謙與被告黃文如間之設定之抵押權關係,仍具有無權處 分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尤其被告黃文如與被告顏守謙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被告顏守謙迄今未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崇泰顏守謙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蔡崇泰對被告黃文如確有3500萬元之抵 押債權存在,且被告蔡崇泰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 鄭智元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蔡崇泰早於90年間占 有系爭建物時,原告對其已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後更 已判決確定被告蔡崇泰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以上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蔡崇泰卻無償將其對黃文如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 告鄭智元,其名下僅餘築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築巢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共計65萬元,被告蔡崇泰此無償轉讓行 為,顯然係故為脫產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聲請鈞院撤銷此債權及抵押權轉讓行為及抵押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撤銷被告鄭智元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被告蔡崇泰雖主張前向被告鄭智元借錢,係用抵債方式轉 讓抵押權云云,惟被告蔡崇泰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無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蔡崇泰所言屬實,惟被告蔡崇泰此等 轉讓抵押權用以抵債之行為,仍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鄭 智元亦明知此等情事,原告仍得聲請鈞院撤銷此債權及抵押 權轉讓行為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撤銷被告鄭智元就系 爭抵押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鄭智元亦非抵押權 人及抵押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244 條第1、2、4項、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確認被告鄭智元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4047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 年以大 安字第277830號收件,於98年10月7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鄭智元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㈣確認被告蔡崇泰與被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4047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8 年以大安字第351020號收件,於88年12月14日所為登記之抵 押權(債權範圍20分之14)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㈤被告蔡 崇泰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被告顏守謙與被 告黃文如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47建號建物, 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8年以大安字第351020號收件, 於88年12月14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債權範圍20分之6)及 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㈦被告顏守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備位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鄭智元與被告蔡崇泰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047建號建物,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大安字第 277830號收件,於98年10月7日所為登記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行為,以及抵押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鄭智元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智元抗辯:
⒈被告蔡崇泰等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鄭智元, 確係雙方基於債權移轉之意思所為之讓與行為,雙方並無任 何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鄭智元亦確已依法通知 債務人即被告黃文如,系爭抵押權亦確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案 ,被告鄭智元確屬合法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 。被告蔡崇泰顏守謙等人在辦妥登記取得抵押權之前,系 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黃文如所前有,被告黃文如自得將該房 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崇泰顏守謙等人,被告蔡崇泰及顏 守謙等人實無從得知該抵押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被告蔡崇泰顏守謙等人所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應受信 賴登記之保護。
⒉被告蔡崇泰前曾向被告鄭智元借款,嗣因無力清償,乃邀被 告鄭智元將借款之本利入股其所從事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之開 發事業。但其後因前揭開發事業無法順利進行,經協議後, 被告蔡崇泰同意返還被告鄭智元借款之本利共1千萬元,並 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抵償。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之轉讓係屬有償,原告指稱係為無償,純係主觀臆 測,實乏所據。被告蔡崇泰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既係有償,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之規定主張撤銷,顯無理由。 ⒊被告蔡崇泰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鄭智元之有償行為



,既有相當之對價,且被告鄭智元於受讓上開權利時,亦不 知原告對被告蔡崇泰有任何債權存在或知有損及原告權益之 情,自不符合詐害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此債權及抵押 權轉讓行為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撤銷被告鄭智元就系 爭抵押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
⒋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蔡崇泰抗辯:
⒈系爭房屋於88年12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被告時,其所有 權人之登記仍為共同被告黃文如,被告基於善意信賴地政機 關登記之正確性而取得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依土地法第43 條之規定,縱原告於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後訴請塗銷共同被告 黃文如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礙於被告設定於系爭房屋上抵押 權之效力。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既係合法有效存在於系爭房 屋上,被告再將之與擔保債權共同移轉予共同被告鄭智元, 自屬有權處分,依民法第869條之規定,移轉當然有效。 ⒉依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第4條之規定,第一期款6000 萬元係於雙方簽訂契約時交付,包括現金1000萬元,及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3張,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共交付 黃文如現金1500萬元,及兌現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12月13日 、89年3月13日,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共350 0萬元。系爭房屋後因原告訴請塗銷共同被告黃文如之所有 權登記,致罹於給付不能,則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自得對共 同被告黃文如請求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以為賠償,被告對共同 被告黃文如確實有請求返還35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 ⒊被告前於88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鄭智元借款500萬元 ,嗣後因無力償還,雙方乃於91年初協議將本利合計之750 萬元作價1000萬,作為鄭智元入股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地上 權之開發事業之股金,因原告另訴主張系爭房屋亦為其所有 ,致被告與鄭智元合夥事業之目的無從實現,被告依約即負 有返還鄭智元1000萬元之債務。又被告得向黃文如主張3500 萬元之債權,因此一債權雙方業已約明僅能拍賣系爭房屋抵 償,縱有不足,亦不得再向黃文如個人請求,故被告與鄭智 元乃協議以移轉此一債權及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以資清償 前述1000萬元之債務,此有雙方簽訂之退股協議書為憑,原 告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率指被告與鄭智元間債權及 抵押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被告因合夥 事業未成而須返還鄭智元借款本息1000萬元,故將對黃文如 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鄭智元以清償欠款,自非無償行為, 且上開債權之移轉,一方面固然係被告積極財產之減少,然 就清償被告債務一節以觀,亦屬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自無



詐害債權可言。
⒋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顏守謙抗辯:
⒈被告顏守謙係被告蔡崇泰與被告黃文如就系爭建物於88年12 月14日為抵押設定登記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黃文如於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顏守謙、被告 蔡崇泰因善意信賴所有權登記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 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效。
⒉被告顏守謙係被告蔡崇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指名登記人, 其擔保債權乃係被告蔡崇泰先行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黃文 如確已收受3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因系爭建物無法移轉登 記而應返還被告蔡崇泰,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原 告指被告顏守謙與被告黃文如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 存在云云,亦屬不實。
⒊被告顏守謙係被告蔡崇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指名登記人, 因被告蔡崇泰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顏守謙已無 取得約定酬金之權利,被告顏守謙單純僅係其借用名義登記 人,並無任何權利,被告蔡崇泰於98年10月7日自行將全部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鄭智元,係被告蔡崇泰自身 權利之行使,與被告顏守謙並無任何干涉,原告指被告顏守 謙與被告鄭智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亦 屬無稽。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文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67、867-1地號土地(原係 867地號土地,嗣於97年1月25日逕為分割大安區○○段○ ○ 段867、867-1、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暨坐落上開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47建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97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及建物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0號民 事判決(卷第9-30頁)可稽。
㈡被告黃文如於80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為其所有。88年12月7日被告黃文如蔡崇泰顏守謙簽訂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蔡崇泰權利範圍20分之14、顏 守謙權利範圍20分之6,權利存續期間88年10月12日起至93 年10月12日止,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8年以大安字第



351020號收件,於88年12月14日辦妥抵押權登記,有建物登 記謄本(卷第43頁)可稽。
㈢被告鄭智元蔡崇泰顏守謙於98年9月24日簽訂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由蔡崇泰顏守謙將上開抵押權 讓與鄭智元,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大安字第27 7830號收件,於98年10月7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嗣鄭智元主 張黃文如未返還已收取價金3500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許拍賣,鄭智元並聲請執行 ,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進行 中,有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0088號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卷第49-52頁、106頁) 可稽。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黃文 如於80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於88年12月 14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由被告蔡崇泰顏守謙取 得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嗣被告蔡崇泰顏守謙將系爭抵押權 讓與鄭智元,於98年10月7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有如上 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6千萬元不存在 ,既為被告所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經查被告黃文如蔡崇泰於88年9月13日簽訂「土地地上權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黃文如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日後可能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 出售蔡崇泰,並約定黃文如日後無法時效取得地上權時,買 賣總價為6千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1期 款為6千萬元,簽約時支付現金1千萬元,餘款5千萬元由蔡 崇泰一次簽發期日為88年12月13日、89年3月13日、6月13日 、面額各1千萬元支票3紙,及89年9月12日面額2千萬元支票 1紙交付黃文如收訖,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C款約定,系 爭房屋於簽約後,隨即辦理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蔡崇泰或指定人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以蔡崇泰實際交付黃 文如之金額為準,88年12月7日被告黃文如蔡崇泰、顏守 謙簽訂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 6千萬元抵押權,約定蔡崇泰權利範圍20分之14、顏守謙權 利範圍20分之6,權利存續期間88年10月12日起至93年10 月 12日止,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於88年12月14日辦妥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卷第43 頁) 可稽,堪信屬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應為 蔡崇泰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交付黃文如系爭房屋之買賣債 金。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蔡崇泰交付現金1千萬 元,簽發發票日88年12月13日、89年3月13日、面額均為1千 萬元支票經黃文如兌領,另以現金500萬元及面額500萬元支 票換回89年6月13日簽發面額1千萬元支票,總計付款3,500 萬元乙節,亦有黃文如簽發收據、支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檢附台灣巨能股份有限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63 頁、280-285頁)可稽,堪信為真。再查,蔡崇泰黃文如於 89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卷第190頁),約定「關於國防部爭 執乙方(指黃文如)並無北市○○○路○段297號房屋所有權提 出之訴訟,(北院89訴1089)將來不論勝敗,甲方(指蔡崇泰) 均同意依約付款。且日後也不會以乙方並無該屋所有權為由 ,對乙方主張違約賠償。」等語,依其文義,黃文如日後若 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蔡崇泰之義務時,蔡崇泰依約得請求黃文如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權利,均放棄不予行使 ,顯然蔡崇泰黃文如日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返還 價金之債務已明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 ,自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協議書真意係 如契約無法履行,蔡崇泰同意不再針對黃文如個人求償,僅 以系爭抵押權取償,並提出收據、補充協議書為據。惟查黃 文如固於89年6月13日書立收據,承諾如未依約履行,應無 條件將已收款返還蔡崇泰,惟事後蔡崇泰黃文如另於89年 9月22日簽訂協議書,明文約定蔡崇泰日後不對黃文如主張 違約賠償,依締結在後之協議書文本真意,已明示免除黃文 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 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 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故基於消滅上之從 屬性,抵押權全部消滅。被告蔡崇泰既已免除黃文如債務,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屬全部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 滅,被告蔡崇泰已不得享有系爭抵押權,是補充協議書(卷



第164頁)上所述「係指甲方同意縱因乙方日後所有權遭訴請 塗銷,亦僅以行使對該屋之抵押權作為返還債金之賠償,而 不再對乙個人請求違約賠償金。」乙詞,不僅與協議書明文 約定免除債務之意旨矛盾,且與抵押權具從屬性之法律性質 不符,即難認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被告蔡崇泰抗辯仍 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並不足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 據?
⒈依前述,系爭抵押權擔保黃文如所負違約賠償、返還價金債 務,既經債權人蔡崇泰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債之關 係消滅效果,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亦一同消滅。縱蔡崇泰鄭智元於98年7月15日 簽訂退股協議書(卷第165-166頁) ,約定蔡崇泰將對黃文如 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讓與鄭智元,因系爭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此項約定給付標的客觀上自始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 自不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移轉為鄭智元所有之效力。復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已消滅而不 存在,鄭智元於98年10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 蔡崇泰顏守謙亦於88年12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人,已妨礙原告就系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智元蔡崇泰顏守謙將系爭房屋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明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經消滅而不 存在,被告鄭智元黃文如並無任何債權可得行使,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008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訴請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008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 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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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巨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