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747號
TPDV,99,重訴,747,20110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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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友才
被   告 黃淇漳
      胡勝益原名胡益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佾宸律師
被   告 陳田鈺
      莊進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黃極榮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被   告 楊兆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林貴美律師
被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被   告 陳田稻
      蔡達諭(原名蔡達雄)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被   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號4樓之2
被   告 三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李英冠
      郭明鑑
被   告 林南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楊堯泓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祥
      李華楓
      陳田鈺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湘
           3樓
被   告 王文洋(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王月蘭(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王文祥(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貴雲(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雪齡(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雪紅(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王瑞華(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瑞瑜(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瑞慧(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瑞容(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吳佾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97年12月31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涉及 被告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遭檢察官起訴刑事罪嫌部分, 雖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不另為 無罪諭知在案,惟因原告在該案件刑事審理中曾聲請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刑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原告所主張連帶負賠償責任之 其餘被告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要無因刑 事犯罪係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王榮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英傑 ,而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炳祥,嗣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具 狀由該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友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由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謝炳祥李華楓,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劉佳湘具狀均聲明承受訴訟,此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其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王永慶為被告,因王永慶在本院 審理中之97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且於98年9月2日聲明由王 永慶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月蘭、王貴雲、王文洋、王雪齡、王 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蓉承受訴訟 ,而被告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 蓉已具狀承受訴訟,被告王月蘭、王文洋、王文祥部分亦經 本院裁定其等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376,493,79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日具狀 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
五、本件被告陳田鈺黃極榮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 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河公司)、李英冠、郭明 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鈺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因投資 失利及關係企業跳票,於民國90年起財務已出現危機,對 銀行之負債達實收資本五倍以上,顯無資力融資與原告, 惟其董事長即被告陳田鈺、董事兼總經理陳英傑(已歿,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其起訴之部分)、董事兼管 理部副總經理即被告黃極榮、執行副總(後調任企劃部副 總經理)即被告莊進發等於92年8月間竟隱匿前情,與臺 中分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李英冠佯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 金充足,並具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南亞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等法人股東,亦有被告王永慶、蔡 友才及訴外人吳東亮為常務董事,信用可靠,可融資與原 告,致原告誤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具有資力且信用良好, 遂同意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融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即於 92年8月28日,由該公司人員林容幸及楊士清與原告對保 ,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租賃訂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2年9月9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0,000,000元,於92年12月9日給付原告30,000, 000 元,於93年2月10日至93年3月9日給付原告30,000,000元 ,原告為此交付金額共為94,500,000元、並均載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本票(共120紙)為擔保,嗣因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之要求,又塗銷前開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被告 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交付前開本票後,應即按租賃訂購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於92年9月9日給付第一次款項30,00 0,000元,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於92年9月5日給付原告 6,000,000元,嗣後即違約而未給付其餘款項,經原告數 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迄至92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之公司人員進行協商時,始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可 能無資力融資與原告,原告遂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人員 表示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無法於92年10底前履行前開契約 ,則應退還所有票據,並解除前開契約,惟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均一再拖延。迨至93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李英冠及黃 極榮協商後,始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於93年1月31日前退回前開票據。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 返還部分擔保本票,其餘本票(金額共計為66,000,000元 )則拒絕返還,原告於該時始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早已持 前開本票向銀行融資,嗣後因融資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 金融行庫,持前開被告中央租賃銀行應返還卻未返還與原 告之本票向原告追索票款,致原告受有37,000,000元以上 之損害,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於92年8月間曾分 別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 理及執行副總(後調任企劃部副總),其等與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隱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而詐欺使原告簽訂 前開契約並交付本票,持原告所提供本票向銀行取得融資 後又挪用而未交付與原告,致原告遭其他金融行庫追索票 款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田鈺莊進發黃極榮,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前 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原名蔡達 雄)及被告王文洋、王月蘭、王文祥、王貴雲、王雪齡、 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下合稱王文 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分別代表被告和鈺公司 、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 、三河公司等法人股東而於92年間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之董事,因其等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資產淨變現價 值顯有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卻未依公司法第211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使原告因不知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與該公司訂定前開契約並受有前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 於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蔡友 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胡勝益、林南強 、蔡達諭,及王永慶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月蘭、王貴雲、王 文洋、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瑜、王瑞 慧、王瑞蓉,及被告和鈺公司、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 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三河公司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陳田鈺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 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黃極榮莊進發、及被告 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均因代表中央租賃公 司之法人股東即被告和鈺公司、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 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三河公司擔任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92年間之董事,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無履約之能 力,竟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莊進發,故意以前述詐術騙取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由 其等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卻未積極參與公司之經 營,或缺席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有出席者亦 無異議通過大量借貸案任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不斷招商承 作融資、以票養票,此均可見各該被告對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業務之執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甚至 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後則紛紛走避請辭,亦可見 其等推卸責任,而被告王文楊等繼承人基於繼承之關係, 亦應就被繼承人王永慶之前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及關於繼承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與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0,0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由相關新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致歉書及被告黃極 榮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因承作瑞 聯航空租賃等案件,於90年起即陷入嚴重財務危機,其於 93年1 月16日止積欠銀行團之債務即高達7,900,000,000 元,與其資本額已相差懸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92 年度之查核報告,亦指出中央租賃公司之流 動負債大於動資產甚多,對能否繼續營業有疑慮,因而無 法表示意見,顯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負債超過資產之情 事,此情應非於92年8月與原告簽約後始突然發生,被告 隱匿上開情事行為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被告所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31日前於各授 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者,應係基於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詐取原告之前開本票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之緣故,自不能 以此為有利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如能依 公司法規定及時聲請破產或重整,原告自不會開立巨額無 禁止背書轉讓之保證票據給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造成之損



害亦不同,故原告之損害應以原告成立未受償之債權金額 即66,800,000 元為準。
二、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郭明鑑、中央租賃公司、和鈺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供任何答辯以供斟酌, 其餘被告之抗辯則分別如下述:
(一)被告黃極榮、三河公司、李英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被告黃極榮之前到庭係抗辯以: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就持客戶票據融資所得之款項係統籌運用,亦有按照程 序先部芬撥款與原告,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三河公司則辯 以:被告三河公司僅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對於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否聲請破產一事,並非被告三河公司 之職務,且原告應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若向法院聲 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時,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 等事實為舉證,原告請求被告三河公司與其餘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被告李英冠則陳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大眾租賃公司、陳田稻、蔡達諭均抗辯以: ⒈原告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解除分期付款契約後,發生 無法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一事,應為事後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並無關係,且被告等為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被告大眾租賃公司又僅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 東,並非法人董事,其所指派之被告陳田稻及蔡達諭, 雖分別當選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之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陳 田稻、蔡達諭間,且被告陳田稻、蔡達諭行使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係履行其等與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亦非代表法人股東執行董事職務, 其等擔任董事若有故意或過失亦非可直接歸責於被告大 眾公司,故原告稱被告大眾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 規定,與被告陳田稻及蔡達諭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實有違誤。
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雖因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 五金等租賃貸款案,遭數十家客戶倒帳,為免造成社會 問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合理財務費用負擔下,努力 衝刺業務量應屬正常行為,其與原告簽約亦係為改善公 司之財務結構,原告不得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經營不順 利,即遽認其董事即被告陳田稻、蔡達諭有怠忽職守之 行為。又得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或重整之義務人為董事會



,非個別董事,且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會在公司資產顯 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即須就未為破產之聲請 負賠償責任,故縱使本件訴訟有民法第35條之適用,需 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須以董事有過失為限。再者,依公 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 3項規定,公司於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若公 司未即召集董事會決議或未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致 董事根本不知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 事,而無從決議時,董事應無過失責任,而依被告黃極 榮、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分別於檢察官及航業海員 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所聲稱,董事會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挪用原告所交付之保證本票,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一事並 不知悉,亦非董事會之職責,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更未曾 以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召集董事會 ,亦未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被告陳田稻及蔡達諭無 從得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 務之情事,自難認其等行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職 務有過失,或故意怠於聲請破產之行為,又因被告陳田 稻、蔡達諭不具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亦無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三)被告林南強抗辯以:
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底始發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 二分之一之情事,已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會計人員及 負責人按商業會計法第65條之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辦理決算完畢,並送請董事會轉送獨立之會計師辦 理查核簽證後,提報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3 年5月26日 之第六次董事會決議,並於93年3月29日之九十三年股 東會中依法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故被告林南強並無違反 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之交易關係係發生於92年8月28日,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於該時尚未發生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情事,不 可能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亦無依 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所規定須由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或 重整之必要。況且,公司之資產與實收資本額並不同, 公司之資產是否顯不足以抵償所付之債務,與實收資本 額及負債間之比率無任何關係,應不得以此臆測被告中 央租賃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且租賃業之負債比高乃屬 常態,原告所舉之情形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有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之必要。
⒉被告林南強於90年5月間經選任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



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8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然被告 林南強並非常務董事,又非董事長,對外無權代表公司 ,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林南強並不須 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且因中央租 賃公司已設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一般董事對公司日常 業務並未參與執行,僅於董事會開會時,對提出於董事 會之議案為討論及表決,縱原告認被告林南強應依法聲 請宣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原告除應證明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確實符合破產之要件,亦應提出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之董事長已依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召開過董事會 ,且對中央租賃公司已達破產狀態及應否聲請宣告破產 等,均應列入討論議案並經表決之相關證據。另原告所 提出會計師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查核報告,係於93年 4月19日針對92年度之報表所作成,嗣後亦經董事會決 議向股東會報告,該查核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南強有 未盡法定職務之處。
(四)被告兆豐銀行、南亞公司、台塑公司、楊兆麟蔡友才黃淇漳及胡勝益則均抗辯以:
⒈原告所提出93年4月19日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之查核報告,係依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 金流量表進行查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 92年8月前已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該查核報 告係於93年5月26日始提出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第六次 董事會會議,被告至多於該日始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 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問題,而該時被告南亞公司 、台塑公司、楊兆麟復已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 自無從知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之財務狀況。何況 ,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1年1月至12月份之資產負債表 觀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 0,000元,91年累計之虧損則為228,972,000元,並無虧 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以原告所提供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時,並不需提 報董事會,董事會就此事並不知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於93年1 月以前之董事會,亦未討論其財務週轉調度困 難之問題,被告等對是否須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聲請宣 告破產或重整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另上開被告均非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如前述對原告又無任何之 侵權行為,亦無須依民法第3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問題。
⒉原告所主張66,800,000元損害之項目及內容,並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莊進發則抗辯以:原告主張之情事係發生於92年8月 間,惟該時被告莊進發係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擔任企劃副 總經理之職務,有關業務之執行均與被告莊進發無關,被 告莊進發並未實際參與招攬業務或與客戶接洽議約,此亦 經另刑事案件予以認定而判決被告莊進發無罪,加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及租賃訂購契約書均已載明,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 與第三人或作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是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即有權將原告所提供作為擔保之 前開本票,轉讓與他人,或與授信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 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又 為真實之交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 於其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復無任何逾期未 還款之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 此均可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與原告訂約時,並 無債信及清償能力不足之問題,再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宣告破產與否,與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亦無影響。原 告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被告莊進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六)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則抗辯以: ⒈原告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究竟執行何項業務、違 反何等法令、為何及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及被繼承人 王永慶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等,均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且公司法並未限定公 司之董事不得由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會議,原告不得 以被繼承人王永慶未出席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會 議,即認為被繼承人王永慶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本即係以提 供融資為業務,其向金融機構借款屬正常之業務執行, 自難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向金融機構借款即謂該公司 董事係未盡監督之義務,原告所提出會計師事務所對被 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查核報告,又係於93年4月19日依被 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之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進行查核,亦不 能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前已有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須由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之情形,遑 論該查核報告於93年5月26日始提出於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故應於該日被繼承人王永慶始知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問題, 但當時被繼承人王永慶已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 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1年1月至12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觀 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 000元,91年累計之虧損則為228,972,000元,並無虧損 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狀況,於93年1月前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曾討論其財務週轉調度困難之問 題,被繼承人王永慶並無權利或義務聲請宣告被告中央 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其對是否須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 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以原告所提供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 融資時,並不需提報董事會,董事會就此事並不知情, 被繼承人王永慶又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對原告亦 無任何之侵權行為,亦毋須依民法第35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 告就所主張損害項目、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七)被告王月蘭、王文洋則抗辯以:
⒈被繼承人王永慶並非另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公司法第21 1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並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或重整 之責任,由被告黃極榮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分別 於檢察官及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證稱可知,於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應係由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為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並代表公司 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向法院聲請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破產或重整自非董事之一即被繼承人王永慶之職責。 再者,被繼承人王永慶有何行為足以與其他被告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亦未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 ,又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宣告破 產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因此可增加受償之金額為何, 或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自90年起就相當嚴重, 而其董事有怠於執行監督之職等為舉證,原告請求被繼 承人王永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八)被告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則抗辯以: ⒈被繼承人王永慶係受被告台塑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之董事,原告已對被告台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得再對訴外人王永慶提起本件訴訟,且公司法第21 1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須公司 虧損超過公司資產實際總額,倘公司之虧損所超過者為 公司之資本總額,尚非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董事會



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 ,並無法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自90年起即陷入嚴重財 務危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給予原告之致歉書,則為被 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1月30就93年年初退票情事所為 說明,被告黃極榮於偵查時之證詞,係證述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無法有效追償之債權約2,500,000,000元,而原 告所提出之會計師92年度查核報告意見,亦僅指被告中 央租賃公司之流動負債大過流動資產,是縱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於90年起有財務困難情事,或截至93年1月16日 止積欠銀行團之債務與資本額有懸殊之比例等情事,均 無法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前後即存在有負債超 過資產之事實。另本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長未曾將是否聲請宣告破產之議案,提至董事會討論, 被繼承人王永慶僅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自無向 法院聲請宣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之權利或義 務。況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於92年8月簽約後始發生 ,其又未就訴外人王永慶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 ,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被繼承人王永 慶實無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⒉另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營運所需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為日常業務執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將貸款案 提報董事會備查核議,且若該貸款案係公司業務需要, 不應認訴外人王永慶有何未盡監督義務之處。至於金融 機構准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巨額貸款申請及同意被告 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等,應屬金融機構之決定 ,非屬被繼承人王永慶執行職務之範圍,更遑論其並未 代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又關於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中,依其所提出匯總表記載,至99 年9 月30日已支付之金額共應為56,126,978元,與其後所檢 附與各銀行間協議書所載之和解金額並不相符,其與各 銀行最終達成協議之金額是否均為6,680,000元,仍有 疑義,原告並未能證明所受損害數額屬實等語。(九)除未曾到場之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郭明鑑、中央租賃 公司、和鈺公司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曾於92年8月28日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及租賃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先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取得原告 所需用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再訂立分期付款買賣而仍由原 告繼續使用,並約定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得持下述原告所交 付支票向其合作之金融機構取得票貼借款後,於92年9月9 日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於92年12月9日給付原告 30,000, 000元,於93年2月10日至93年3月9日給付原告 30,000,000元借款,原告則交付面額共為94,500,000元之 本票120紙作為擔保(原本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 後又應原告同意而塗銷),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嗣後並曾於 92年9月5日按約給付原告6,000,000元,惟其餘款項經原 告催告均未交付,嗣後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 月8日又簽立解約協議書1份(原證7),被告中央租賃公 司同意於93年1月31日前返還前所收取之本票,而被告中 央租賃公司迄今仍僅返還部分擔保本票,尚有部分本票並 未返還與原告。
(二)於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陳田鈺、董事兼總經理為陳英傑( 、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為被告黃極榮、臺中分公司經理 為被告李英冠
(三)於92年間被告陳田鈺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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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