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45號
TPDV,99,重訴,64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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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李友友
兼法定代理人 李濟成
原   告  陳盈潔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陳筱屏律師
       吳艾侖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玉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97年2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22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92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庸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分別於98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被告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23日追加被告臺灣
東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就其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1,41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96元,尚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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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