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68號
TPDV,99,重訴,568,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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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黃智淳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珊
被   告 王建榮
      王琳玲
      王佩玲
共   同       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盧建州
訴訟代理人 顏華歆律師
追加被告  林廖玉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盧建州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應就臺北市○○區○○段4小段60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登記日期:民國 96 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096年信義字第19450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9年 7 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林廖玉盧建州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 0、登記日期:99年6月15日、登記收件字號:099年(30) 信義字第1363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盧建州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應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登記日期:民國96 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096年信義字第194500號,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於99年12 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狀,追加聲明第三項:㈢ 被告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應按其與被告盧建州間於96年 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定



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核原告先後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源 於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而得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起訴後,被告盧建州仍將 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廖玉,原告遂追加請求 林廖玉塗銷與盧建州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土地法第10 4條請求與被告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依優先承買權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是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確係因情事變更所致,且三者在社會事 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 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北市○○區○○段4小段604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臺北市○○路321巷23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所共有。系爭 房屋於71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盧益村拍定取得, 嗣將1、4樓房屋售予訴外人三六九實業有限公司;2、3樓售 予訴外人黃翁素香。再由訴外人黃阿詳於75年7月10日輾轉 買受全部房屋所有權,並於88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 系爭土地則於81年間由訴外人王鳳池向法院投標,82年7月2 0日拍定,並於88年6月4日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 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王鳳池於88年6月4日取得 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時,始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鳳 池於9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王甘印芝及被告王 建榮、王琳玲王佩玲等人,嗣於95年9月19日由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下稱王建榮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部份應有部分移轉國有財產局抵繳遺產稅。96年間王建榮等 3人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045/100,000轉賣予被告盧建 州,並於96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鳳池於88年 間提起請求原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於99年1月16日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王鳳池繼承人即王甘印芝 及王建榮等3人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 房屋經法院分別拍賣而異其所有權人,應推斷王鳳池繼承人 即王甘印芝及王建榮等3人默許黃阿詳與伊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雙方有租賃關係 存在,而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對於王建榮等3人所有系 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購之權利。96年8月2日王建榮等3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045/100,000轉賣被告盧建州,竟 未以書面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既未經土地所有人合法



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在伊為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 表示前,盧建州自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訴請盧建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王建榮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盧建州後,依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伊與盧建州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嗣盧建州 於本件訴訟進行間,明知與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有土地 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存在,竟未通知伊而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追加被告林廖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廖玉亦明 知伊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存在,伊並持本院發給之 已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請求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 記,林廖玉顯非善意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主張 渠等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訴請塗銷渠等間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林廖玉盧建州應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登記日期:99年6月15日、 登記收件字號:099年(30)信義字第136390號,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盧建州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 100,000、登記日期:96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096年信 義字第1945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應按其與被告盧 建州間於96年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原告定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盧建州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出賣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黃阿詳,對系爭土地並未繼受取得地上權,原 告自無從自黃阿詳繼受對基地之地上權,業經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土地出賣時, 黃阿詳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載明。原告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號判決,主張黃阿詳與王鳳池間有租賃關係,其自 黃阿詳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繼受租賃關係云云,惟上 開判決僅認定黃阿詳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而非 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黃阿詳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 」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申言之,單純租用土地 ,而非用以建屋者,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適 用。原告固主張自前手即黃阿詳受贈系爭建物並繼受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然黃阿詳斯時乃單純受讓系爭土地上現存之 建物,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系爭土地,黃阿詳自無



從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 繼受該項優先承買權之利益。綜上,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 出賣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根本不存在,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被告王建榮等3 人出賣系爭土地時,自毋庸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 原告之義務。退萬言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即知 出賣之情事,倘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應儘早行使 。實則,臺北市近幾年地價飆漲,又適逢都市更新之熱潮, 系爭土地位處精華地段,地價已遠高於96年時價數倍,原告 於系爭土地出賣後3年始主張優先承買權,已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建榮等3人則以:本件原告前手黃阿詳並無優先承買 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係於88年間受贈 系爭房屋,其權利自不能大於其前手黃阿詳,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並 無理由。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認雙方 有租賃關係,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生效施 行,而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王鳳池拍定,系爭房屋於88年 間由黃阿詳贈與原告,故均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所稱「推 斷雙方之法律關係係為租賃關係」等語,應係尋找雙方衡平 所擬制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依此反向推論更進而主張其有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又本件王建榮等3人於96年間出 售系爭土地予盧建州時,王建榮等3人等與原告等間就上述 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無可能通 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竟於99年間收受最高法院判決後主張 伊於96年間有優先承買權,依法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林廖玉則以:
㈠本件系爭房屋係「陳劉三國於61年1月26日就系爭土地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陳張月、陳王靜美蘇美滿、陳林 正建築永久式廠房,以此興建系爭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54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渠等間 為使用借貸關係,顯非土地法第102條至第105條所謂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原告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適 用,實無理由。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原告受贈之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 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詎料,上訴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竟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



租賃關係,實有未洽。另本件土地係於82年7月20日由被告 王建榮等人之被繼承人王鳳池拍定,原告於88年6月9日受贈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王建榮等間均非所謂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能溯及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更無土地法第104條適用。綜上所陳,王建榮等出 售系爭土地予盧建州時,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 權,自無通知其承買之必要,進而盧建州再出售系爭土地與 林廖玉時,原告亦無上開優先承買權,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王建榮等3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王建 榮等3人在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盧建州,並於96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盧 建州旋即對拆屋還地事件聲明參加訴訟,是其時原告應已知 悉系爭土地已出售過戶之事實,96年8月間原告如有購買系 爭土地之意願,當無不能通知被告王建榮等3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或另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情事,嗣盧建州於 9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廖玉,方對王建榮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因原告長期不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 使已違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權利。再者,依民法第757條 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法院實務上對 於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仍採具有相對物權效力 之請求權說,是原告主張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請求就嗣後 盧建州林廖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撤銷,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為陳森正3人所共有。系爭房屋於71年間經法 院查封拍賣,由盧益村拍定取得,嗣將一、四樓售予三六 九實業有限公司;二、三樓售予黃翁素香,再由黃阿詳於 75年7月10日輾轉買受全部房屋所有權,並於88年6月9日 將上開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二)系爭土地則於82年7月20日由王鳳池拍定,嗣於88年6月4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王鳳池於93年11月4日死亡,繼 承人為王甘印芝及被告王建榮等3人,嗣於95年9月19日由 被告王建榮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 國有財產局抵繳遺產稅。被告王建榮等3人嗣於96年間再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轉賣被告盧建州,並 於96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盧建州復將其買受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 之移轉登記予林廖玉
(四)王鳳池前於88年間對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88年度重訴字第2690號駁回王鳳池第一審之訴,經王鳳池 上訴後,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王鳳池 繼承人即王甘印芝及被告王建榮3人之上訴而確定。(五)被告王建榮等3人於95年12月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邱清 秀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建榮等3人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即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盧建州,而盧建州亦於起訴後再 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林廖玉,侵害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04條規定請求 被告間塗銷渠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其與被告王 建榮等3人間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分別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探究:原告之前手黃阿詳是否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由原告繼受取得該不定 期租賃關係抑或原告得主張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現就此一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指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已 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人,始得主張優先購買;若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出 賣後始取得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 先購買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88年6月4日前仍為陳森正等3 人共有,陳森正等3人於本院81年度民執正字第3840號強 制執行案件中,於82年2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暨聲明異 議狀中,明確表示「黃阿詳積欠債務人(即陳森正等人) 地租高達500萬元」等語,且陳森正等人於83年間向當時 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黃阿詳提出給付土地租金訴訟( 案號為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63號),請求黃阿詳給付83年 7月1前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後達成訴訟上和解,黃阿詳 同意給付積欠租金3,847,769元,陳森正等人並同意自83 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以58,824元計算,每6月給付租金乙 次。故由上開情事,自得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詳於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進而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 優先承買權。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繼受黃阿詳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 關係,已如前㈠所述。然系爭土地出賣時,黃阿詳前亦向 起訴王鳳池主張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 有優先承買權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駁回黃阿詳之訴確定, 並於前開確定判決中詳載「本件基地所有人陳森正等3人 於受強制執行狀況下首先出賣系爭房屋,而買受人盧益村 循法院拍賣程序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於買賣房屋 時自不可能兼就系爭土地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至 買受人盧益村再將該房屋出售時,已非基地所有人出賣房 屋,上訴人(即黃阿詳)輾轉由基地所有人以外之前手購 得系爭房屋,因非自基地所有人買受房屋,自無可能依客 觀情形,與基地所有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無從依 民法第425條推斷基地所有人默許其繼續承租土地。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森正等3人於72年3月11日與 三六九公司及黃翁素香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故三六九公 司及黃翁素香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 人(即王鳳池)已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租約原本,或舉證證明該租約為真正,上訴人此一主張 要無足取。又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森正等3人與三六九公司 負責人黃培榮於72年5月1日出具之房地產借用同意書僅載 明願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借與北大幼稚園使用,並未言及 三六九公司與陳森正等3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倘上開租 賃契約書係屬真正,又何須由陳森正等3人會同出具房地 產借用同意書,益見陳森正等3人與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 土地確無租賃關係存在。況依上開租約所載,出租之土地 面積達3公畝28平方公尺,約為100坪,地處台北市○○路 繁榮地段,但約定自72年3月11日起至77年3月10日止,5 年之租金為70萬元,亦即近100坪土地之租金,每年僅為 14萬元,且於租期屆滿前,陳森正等3人竟未要求上訴人 續訂租約,並任由上訴人使用土地至今,而無任何反對之



表示,顯違常理。更甚者,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迄未支付 租金,陳森正等3人於83年間在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46 3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 和解後,上訴人未履行付租義務,陳森正等三人亦未聲請 強制執行,益見上訴人與陳森正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此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論黃阿詳與陳森正 等3人無租賃關係存在,此雖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但 確係為關於黃阿詳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關係而具有優先 承買權此一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為黃阿詳、王鳳池於 前案中充分攻防。又本件兩造雖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然 其分別繼受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所 主張之優先承買權亦繼受自黃阿詳。故本院認除原告得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優先承買權亦基於黃阿詳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一 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前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雖引用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63號給付租金事件中,由 陳森正等人於83年間向當時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黃阿 詳提出給付土地租金訴訟,請求黃阿詳給付83年7月1前租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後達成訴訟上和解,黃阿詳同意給付 積欠租金3,847,769元,陳森正等人並同意自83年7月1日 起每月租金以58,824元計算,每6月給付租金乙次。益證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詳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雖王鳳池於88年6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受 民法第425條拘束,並主張本院及當事人並無受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之拘束。然查: ⑴關於黃阿詳與陳森正等3人是否因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6 3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一事,而得認定雙方 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部分,業經黃阿詳於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審理中提出此一主張,然為法 院所不採,並認定「被上訴人(黃阿詳)雖與原地主陳森 茂等於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463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達成 和解,......此項和解,僅能表示地主向使用土地之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已,並不能因和解筆錄之 記載而推定彼等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何況該和解事件係於 系爭房地81年間拍定後,始起訴及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



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明確已履行,其真實性亦有可疑。」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另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37號判決中更指出「上訴人(即黃阿詳)自租 期屆滿後迄未支付租金,陳森正等3人於83年間臺北地院 83年度訴字第2463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中,與上訴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未履行付租義務,陳森正等 3人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益見上訴人與陳森正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故原告之前手即黃阿詳已於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確定 判決之歷審審理過程中,引用其與陳森正等3人於83年間 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463號給付租金事件達成訴訟上和 解等情,作為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證明方法,然 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 復於本院再引用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463號給付租金之 訴訟經過為證據方法,此應已非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應 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 。
⑵原告復主張陳森正等3人嗣後於另案以上開對黃阿詳租金 債權行使抵銷權,並非不執行其租金債權云云。然查,原 告於其與被告等人先前之拆屋還地歷審審理中,並未提出 任何抵銷之抗辯,況陳森正等3人與原告於另案之和解筆 錄內容亦無法推知和解之原因與抵銷有何關係,故原告空 言主張係因抵銷後故無執行之必要,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引用本院本院88年度重訴字2690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更㈣字第1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全案卷宗,證明系爭土地、房屋依繼 承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妻財產制規 定結果,同屬陳森正3人共有,嗣因該土地及房屋均經法 院分別拍賣,由黃阿詳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將之 贈與予原告,王鳳池亦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 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先既屬相同,系爭土地及房屋 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異其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王鳳池默許黃阿詳、 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原告與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然查: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定有 明文可參。然依據此一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係認房屋所 有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其主張拆 屋還地,至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並未 直接加以認定,故實難依此判例推論出係關於房屋所有權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有租賃關係。
⑵另民法第425條之1係為一增訂之條文,並於89年5月5日方 生效施行,然王鳳池早於81年間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係黃阿詳於88年贈與原告,均早於民 法第425條之1生效施行之前,故並無溯及既往民法第425 條之1之可能。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所稱 「推斷雙方之法律關係係為租賃關係」一語,恐係為考量 該件訴訟當事人間利益衡平下所擬制得出之法律關係,然 不能依該判決之推斷,而導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10 4條之優先購買權。
(三)綜上,原告之前手黃阿詳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已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資料 ,黃阿詳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 繼受黃阿詳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為可採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不足採。從而 ,原告認王建榮等3人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將系 爭土地轉讓予盧建州,而盧建州亦於起訴後再將系爭土地轉 讓予林廖玉,侵害原告其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第104條規 定請求被告間塗銷渠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其與 王建榮等3人間之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本院於9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聲請 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之書面契約及價金支付之資料流向證 明部分,亦因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故就此部分之證據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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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