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38號
TPDV,99,重訴,23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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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簡建堂
      翁錦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玉珊律師
被   告 葉禮喬
訴訟代理人 郗建萍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辜濂松, 法定代理人辜濂松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5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銀行應回 復原狀,並依序賠償原告簡建堂、翁錦系新臺幣(下同) 223 萬8,120 元、878 萬3,02 2元,均加計法定利息;備位 聲明求為被告葉禮喬連帶賠償223 萬8,120 元加計法定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銀行或被告葉禮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金額暨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 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見審查卷㈡第1 至2 頁)。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聲明,均係其等經被告銀行理財 專員即被告葉禮喬不當推介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連動債 而受有損害之基本事實,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禮喬係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自95年起至 97年間,明知其未具有販售連動債金融商品之專業資格,未



對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亦未據實說明連動債金融商品 之內容與風險,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連動債券金融商品 (下稱系爭連動債)「100 %保本」、「像定存一樣」,致 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信託銀行允諾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價 格為全部本金,且每年固定配息6.5 %而申購系爭連動債。 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係被告葉禮喬之雇用人,未盡指揮監督 義務,派任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專葉禮喬銷售系爭連動債, 於販售系爭連動債之櫃台未張貼應自負盈虧、資金不受存款 保障等警告標示;復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違 背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應以書面簽訂信託契約之規定,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銀行未按伊之知識程度提 供清楚明確之文件,踐行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給 予伊充分考慮機會,更未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使伊無從獲 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變化或參考報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致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3 條、 第11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544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禮喬、被告銀行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聲明:㈠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或被告葉禮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 額暨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各以:㈠被告葉禮喬部分:伊於94年1 月17日即具備信 託業業務員資格,並領有信託業務員證照,始於95年10月5 日起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伊並未對原告訛詐系爭連動債 為「保本保息」、「跟定存一樣」,且原告投資連動債亦非 全無獲利等語;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原告翁錦系自95 年1 月17日起,陸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伊投資20檔連 動債券及11檔基金,並代理其夫即原告簡建堂投資如附表二 所示連動債,迄97年1 月止已累積投資金額高達2,700 萬元 ,且多有提前出場獲利了結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投資系爭連 動債已有足夠之認識,並願承受系爭連動債可能導致之風險 。伊所屬理專葉禮喬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領有信託業業務 員證照,符合推介資格,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並未逾越 伊對原告評估之風險屬性;又葉禮喬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 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說明書等,並 詳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經原告簽蓋原留印鑑於 上並交付主管用印後,已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收執,並未違 反應以書面簽訂信託契約之規定,且原告翁錦系每月刷存摺 上之摘要欄均顯示「信託」字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



亦未有使原告誤信「保本」之文字,更明確記載為不保本, 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再者,伊所引用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 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表現之資料,為國際間具公 信力之信用評等機構所提供,該公司信評均為良好,迄97年 9 月15日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始調降評等,且伊於每日在 網站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最新參考報價,並定期寄送對帳 單,亦於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 原告,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5年起陸續透過被告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葉禮喬 推介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受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虧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頁 反面),且有歷史交易記錄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 書、主要風險說明等件為證(見審查卷㈠第201 頁、審查卷 ㈡第29至129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及所屬理專即被告葉禮喬於銷售系爭連動 債時未充分明確告知該債券之投資風險,施詐為保本商品誘 使其申購,嗣系爭契約成立後亦未忠實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隨時通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各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有無未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故為不實說明 之詐欺行為?㈡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有無踐行對客戶投 資風險屬性調查?㈢被告葉禮喬是否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 之資格?㈣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違反法定要式行為而無效? ㈤系爭契約是否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㈥被告 銀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㈦被告銀行有無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未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故為不實說明之詐欺 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禮喬於推介薦系爭連動債時,故意為「100 %保本」、「像定存一樣」等不實說明,佯稱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允諾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價格為全部本金、每年固定配 息6.5 %,致伊陷於錯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而為投資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連動債固有部分屬於「保本型 」債券;另有「部分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 損失25%至35%原始投資本金;或為「不保本型」債券,委 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此有產品產 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可參,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又原告於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所簽立之產品特約事項已明白 記載:「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 何風險,其中包括但不限發行機構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時投 資標的財產價值(包括孳息收益)之交付,委託人(兼受益 人)於指示本投資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且系爭連動債 之主要風險說明復明確記載:「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 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 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 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屬於系爭連 動債屬於保本型之主要風險說明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欄 下方更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 資風險」,各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及主 要風險說明可稽(見審查卷㈡第30至129 頁),且系爭連動 債產品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書就風險評估與預告以紅字標 示,與其他文字白底黑字區別,另就系爭連動債是否可能損 失,有以反白模式標明,相較於說明書其他字體略有放大等 情,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1 頁反面),難謂被 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有何不實說明;尤其原告翁錦系 投資之LB7 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 之產品說明書固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 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見審查卷㈡第 113 頁),但該連動債特約事項第14項b 已載明「受託人不 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 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原告翁錦系並於前揭特約事項上親簽「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下述條款」等詞(見審查卷㈡第120 頁正、反面),可見 上開保證條件,亦有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 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乃屬契約所定原告應承擔風險範圍, 足見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被告已明白揭示 系爭各該連動債之發行條件及風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葉 禮喬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誇大以高利施詐云云,已無 憑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葉禮喬僅簡單說明投資內容,指示其在文件 空白處蓋章,未據實揭露其內容及風險云云,亦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已在主要風險說明書聲明:「委託人(兼受益人 )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並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 明及投資風險」,並蓋印於上,有系爭連動債之主要風險說 明可參(見外放卷),原告既已親自蓋印確認,不否認上開 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 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按上開文書之記載,原 告業經被告理專葉禮喬解說並確實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與上開文件字句文義內容 不合之事實,本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遑論 原告翁錦系於自己或代理原告簡建堂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自 95 年1月17日起已委託投資多檔連動債,有被告提出之歷史 交易記錄可憑(見審查卷㈠第201 頁、本院卷㈢第6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原告翁錦系並非毫無投資連動債經驗 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 利率等投資人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率行投資。 又原告2 人雖為小學畢業,但上開條件說明書、主要風險說 明書之內容文字淺顯明白,並非深澀難懂,且在重點內容皆 以反白方式標示,應為原告所得輕易瞭解;再衡以原告投資 系爭連動債多檔,總金額數百萬元,豈會在不知悉系爭連動 債產品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遭遇投資風險之情況下,任意 在上開文件上蓋印確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葉禮喬如何施用 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風險承 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原告主張被告葉禮 喬詐欺且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前有無踐行對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查 ?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葉禮 喬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未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調 查,率爾推介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翁錦系分別於95年1 月17日、96年2 月15日、96 年3 月14日、97年6 月26日為風險屬性評估,經分析後為積 極型,原告簡建堂亦於95年9 月19日受測為積極型,各有風 險屬性查詢交易、蓋有簡建堂印文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 資產配置建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第272 至 275 頁、審查卷㈠第197 頁),而目前主管機關對客戶投資 風險屬性之評估方式並無一致性規範,各銀行間亦無統一標 準,被告於為客戶進行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前,會請客戶填寫 (或由銷售人員依據對客戶之瞭解或詢問客戶後為客戶填寫



)「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以作為衡量 客戶對於投資風險承受度之依據,亦有被告98年8 月6 日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69 至271 頁),是上開風險屬性分 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得以由銷售人員依據對客戶之瞭解或詢 問客戶後填寫,並無應由投資人親自填寫或簽名確認之必要 ,尚不能僅以原告翁錦系未在上開風險屬性分析文件上簽章 ,率認被告未對其進行風險評估;參諸原告投資系爭12檔連 動債前,已有多次投資連動債及申購基金之經驗,而原告申 購之系爭連動債亦符合原告風險屬性,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 條件內容說明書為憑,足見被告已踐行充分瞭解客戶(KYC )程序,並非未就原告進行投資適合性調查;微論本件原告 之受有損害,並非因申購之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超過其可承 受風險,而是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破產所致, 而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一旦破產,則所有其發行之商品,不 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葉禮喬是否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禮喬未經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合格、未受財富管理專業訓練課程達8 小時以上或取得合格 證明書,亦未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相關業務資格,不具有販 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違反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 項、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2 、4 、5 款及第5 項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 定,原告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銀行業者違反上開交易規範、作業準則或管理辦法有 關銷售人員資格之規範,充其量僅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等行 政處分,或由銀行業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謂銀行業與 客戶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概屬無效,且上開規定應係為提 升銀行業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 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抑且被告葉禮喬於94年1 月17日 具備信託業業務員資格,並已完成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訓練, 累計符合8 小時規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學習履歷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15頁),並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9年 6 月9 日中託訓字第990371號函送葉禮喬取得信託業業務人 員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至58頁),是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葉禮喬未具有販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云云



,亦乏其據。
㈣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違反法定要式行為而無效? ⒈按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人)將其信託基金(特定金錢) 信託予被告銀行(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 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 集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 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開戶總約定書第19章第2 節 第1 條、信託總約定書第2 章第1 條,見本院卷㈢第402 頁 、第409 頁反面),核其性質,兩造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 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始為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簽訂契約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據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印之開戶總約定書、 信託總約定書、確認條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同意書及系爭各 檔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佐憑(見審查卷㈡第29、36、41 、48、56、63、71、82、90、98、104 、111 頁、本院卷㈢ 第397 至422 頁),顯見被告銀行已踐行信託業法第19條第 1 項信託契約應以書面訂定之規定,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申購系爭各別連動債時復行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 規範」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營業櫃檯為前揭標示,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上開規範為憑(見審查卷㈡第144 頁)。惟:上開行為規範第25條:「銀行經營信託業務,其 信託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 業櫃臺標示,並向委託人充分告知下列事項:銀行辦理信 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銀行不 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貨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 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 之保障」,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依信託業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倘所屬會員違反上開規範,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充其量僅應由信託業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難謂被告銀 行未依此方式於營業櫃臺標示,其所為與原告間申購系爭連 動債之信託契約行為即不發生效力。遑論被告銀行於各分行 營業櫃臺已放置「信託投資風險預告」之告示牌,業據其提 出櫃臺告示牌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憑。
㈤系爭契約是否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者,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 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向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銀行收授信託資 金以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兩造間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 告銀行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一致, 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已然成立。原告雖主張:係受告知 加入保本專案,並未申購不保本之連動債云云,惟依原告提 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說明書已明確載明原告申購 連動債之發行條件究係保本與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銀行未 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而有故為不實說明之詐欺行為,業 如前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申購系爭連動債有何意思表示不合 致,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申購系爭連動債意思表示不一 致,契約未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㈥被告銀行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 信託業商業同意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 範」等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受託人及受益 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通知與公告。是 被告銀行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 應提供如何之訊息通知,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本諸誠實信 用原則,以定信託事務處理範圍。
⒉依原告簡建堂簽訂之信託總約定書第2 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受託人就本信託 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 2 項:「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 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 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第3 項:「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 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 、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 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權全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 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但如受託人接獲境外基金總代理人 所寄發之受益人會議,且經其認定對委託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時,應通知委託人,並彙整委託人回覆之意見,…」(見本 院卷㈢第409 頁反面),原告翁錦系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第



19章第2 節第4 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㈢第402 頁) ;參酌卷附原告簡建堂簽訂之信託總約定書第2 章第12條第 1 項:「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 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 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見本院卷㈢第410 頁反面 );原告翁錦系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第19章信託業務第2節 第4 條、第12條亦有相同之約定,並於第19章第1 節第4條 第2 項約明:「受託人應就其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 編製的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 受益人」(見本院 卷㈡第401 頁反面、第402 頁),是被告銀行受託管理或處 分之範圍,係以特定金錢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確認系爭連 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於發行日之債信評等,及依原告之運用 指示,辦理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 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準此,除原告另有指示外,被告 銀行依約僅負有定期編製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原告之義 務,無權為原告做任何決定或行為,不負有隨時主動為風險 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系爭連動債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予原 告之義務;抑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 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不一而定,全球金融市場 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 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無異要求受託人每 日甚或一日數次製發通知,不免過苛。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 負有主動隨時通知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義務云云,已嫌無 憑。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銀行銷售之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產品 發行機構雷曼公司已連續3 年債信負向,欠缺風險管理能力 云云,並提出自由電子報、雷曼公司股價曲線圖為憑(見審 卷㈡第209 、210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申購 系爭連動債當時,美國雷曼公司信用評等均良好,多家國際 機構於97年3 月12日、同年6 月3 日、7 月14日發表之研究 報告仍建議買進,迄97年9 月15日該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 護,始調降評等等語,並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如說明 書、穆迪優先無擔保債券評等資料、德意志銀行發表全球市 場研究報導、瑞士信貸銀行及摩根史坦力發表之研究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209 至219 頁),抑且卷附自由電子報記 載:「…雷曼兄弟隨即採取緊急因應行動,週二公佈上一季 獲利,與去年同季相比下滑57%,優於市場預期,開盤後股 價上漲18%」、「…星展銀行稍後表示,週一仍與雷曼兄弟 進行交易,但保持高度警戒。稍稍化解市場對雷曼兄弟財務 狀況的疑慮,但只要次貸危機未去,投資人也會如驚弓之鳥



」等詞,參酌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持有以獲得 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 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應屬常態,正負面 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 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亦不致影響債券之配息或到期之獲 利;況被告銀行依兩造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僅係擔任 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並非原告之投資顧問,並無 對特定金錢之運用決定權,尚難僅憑上開報導驟認被告銀行 於97年3 月19日已知悉雷曼兄弟公司有何財務異常、欠缺風 險管理能力之信用風險,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銀行對於複雜度、風險性高之連動債,未 通知投資人停損、亦未定期寄送連動債資產淨值之對帳單, 且未建立網站報價或其他公告方式,致無從獲悉系爭連動債 之淨值變化或參考報價,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為被告銀行所否認,辯稱:每日均於網站揭露連動債最 新參考報價,且定期委託景峻公司列印封裝後,向郵局寄送 對帳單及系爭連動債券預告下限觸及事件及已發生下限觸及 事件之通知函至原告住處等情,並提出被告銀行網頁資料、 綜合月結單、請款單、訊息通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78至86頁、第180 至205 頁)。原告雖否認曾收到上開通知 云云,惟:依原告翁錦系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第11條:「立 約人同意以訂約時所指明之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 立約人之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與貴行新往來業務之身請 書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等通知貴行,並同意依變更後之地 址為送達處所;如立約人未以書面或貴行同意方式等通知變 更地址時,貴行仍以訂約時所指明之地址或最後所通知貴行 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貴行之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 ,即視為已合法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97 頁反面);原告 簡建堂簽訂之信託總約定書第5 章第2 條亦約定:「受託人 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 相關報表,…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5 日視為送 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見本院 卷㈢第412 頁反面)。本件被告銀行已依上開約定寄發訊息 通知、對帳單予原告,業經提出被告銀行連動債跌破通知作 業流程、訊息通知、作業通知單、特約郵件郵費單可考(見 本院卷㈢第339 至383 頁、卷㈣第10至12頁),並經證人即 被告銀行信託部科長李品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至19 頁),足徵被告銀行已依上開約定寄送通知,並應視為已送 達;參以證人即被告銀行江翠分行經理林久智證稱:「接受



原告申訴後,我向原告澄清銀行標準交易過程,但原告仍稱 不知當初係投資連動債,剛好原告手中提袋裝有文件,我遂 請原告拿出銀行寄發之文件,我記憶中原告有拿出契約影本 、對帳單、其中1 檔連動債跌破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25 頁反面至第326 頁),原告亦不諱言:「97年6 、7 月 時,收到數封跌破通知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9 頁), 堪認被告銀行應已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銀 行未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云云,殊無可取。
㈦被告銀行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固有明文。惟:信託業法於 89年公布施行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 條及第 110 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業務,於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 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 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財 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 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 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據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委託人係將財產移 轉於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 義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及銀行與發行機構間 ,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 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受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云云,已有誤會。
⒉遑論被告銀行交付原告之各項文件,包括信託運用指示書、 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等,其內容並無虛偽、 詐欺或使人誤信之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13 條、第227 條、第544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 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暨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



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一:原告翁錦系申購及損失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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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 │
│ │ 名 稱 │申購日期 │損 失 金 額 │
│標號│ │ │ │
├──┼───────────┼─────┼─────────┤
│1 │KBC2年美元連結8檔環球 │95.12.13 │美元14,000元 │
│ │金融股連動債券 │ │ │
├──┼───────────┼─────┼─────────┤
│2 │CALYON2年台幣連結全球 │95.12.21 │新臺幣488,223元 │
│ │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 │ │
├──┼───────────┼─────┼─────────┤
│3 │JP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 │96.2.15 │新臺幣660,800元 │
│ │類股連動債券 │ │ │
├──┼───────────┼─────┼─────────┤
│4 │IXIS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96.3.13 │新臺幣370,160元 │
│ │地產類股連動債券 │ │ │
├──┼───────────┼─────┼─────────┤
│5 │BNP2年台幣連結6檔歐洲 │96.4.18 │新臺幣744,656元 │
│ │股票連動債券 │ │ │
├──┼───────────┼─────┼─────────┤
│6 │BNP2年台幣連結6檔歐洲 │96.4.26 │新臺幣1,489,312元 │
│ │股票連動債券 │ │ │
├──┼───────────┼─────┼─────────┤
│7 │BNP2年台幣連結6檔歐洲 │96.4.30 │新臺幣744656元 │
│ │股票連動債券 │ │ │
├──┼───────────┼─────┼─────────┤
│8 │DB1.5年台幣亞洲基礎建 │96.7.3 │新臺幣2,241,957元 │
│ │設類股連動債券 │ │ │
├──┼───────────┼─────┼─────────┤




│9 │雷曼兄弟1.5年美元連結5│96.8.1 │美元37,000元 │
│ │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 │ │
├──┼───────────┼─────┼─────────┤
│10 │盧森堡2年美元精品類股 │96.8.30 │美元12,389元 │
│ │連動債券 │ │ │
├──┼───────────┼─────┼─────────┤
│11 │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96.9.29 │新臺幣2,000,000元 │
│ │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 │ │ │
├──┼───────────┼─────┼─────────┤
│12 │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 │97.7.9 │澳幣32,215元 │
│ │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 │ │
│ │債券 │ │ │
├──┼───────────┼─────┴─────────┤
│ │應給付原告翁錦系之金額│ 新臺幣306萬2,414元 │
│ │ │ 美金5萬392.5元 │
│ │ │ 澳幣3萬2,215元 │
└──┴───────────┴───────────────┘
附表二:原告簡建堂申購及損失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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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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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