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白介人
白介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白介芃
訴訟代理人 葉美麗
陳崇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介人、白介宇為原告與其夫白文正之 婚生子,被告白介芃則為白文正與訴外人葉美麗之非婚生子 ,而白文正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原告並已聲請限定繼 承在案,故被告均應依限定繼承之規定承受白文正所遺之所 有債務,先予說明。緣白文正生前因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668號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於97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具保責 付,因適逢假日,白文正無從籌措上開保證金,遂向原告商 請借貸2,000萬元,並委請訴外人邱榮豐至家中取款,由原 告將存放於家中、個人所有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中之 現金2,000萬元交予邱榮豐,以俾辦理交保。白文正本允諾 即刻返還,詎知白文正旋於97年7月2日不幸身亡,而未及於 生前清償上開債務。嗣臺北地檢署竟通知兩造委託1人領回 前揭保證金,致原告未能全數受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白文正(男,41年10 月14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白介芃以:原告主張白文正曾向其借款2,000萬元,自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白文正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存在。而原告雖以上開2,000萬元,係由其陸續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領出後,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內,再由其轉交邱 榮豐,因此推論上開2,000萬元為其所有而借予白文正云云 。然系爭保險箱係置於原告與白文正家中,其內財產本應推 認屬白文正所有;且系爭帳戶乃白文正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亦經白文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知即認保險箱中所放置之 2,000萬元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領出,亦屬白文正之 資金,原告僅係依白文正指示自保險箱中取款支應而已。是 原告主張其曾借予白文正2,000萬元等情,除未經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外,亦與事實顯然不符。縱認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得以白文正前分別以自己名義及寶鼎投資公司於97年4月2 1日、5月1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700萬元、1,000萬元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介人、白介宇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 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㈠被告白介人、白介宇為原告與其夫白文正之婚生子,被告白 介芃為白文正與訴外人葉美麗之非婚生子,且經白文正認領 。
㈡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生前為寶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兩造均為白文正之繼承人,原告向士林 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於97年9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繼 字第1320號受理。
㈢白文正曾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668號案件命具保責付 ,於97年5月11日繳納刑事保證金2,000萬元,白文正死亡後 ,臺北地院檢察署就上開案件以97年度偵字第1043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白文正之繼承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委託 其中一人領取上開刑事保證金2,000萬元。四、然原告另主張白文正曾向其借貸2,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白介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 告與白文正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亦為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5月11日在其與白文正之家中, 將2,000萬元之現金交予白文正之駕駛兼隨扈邱榮豐,以為 借款之交付一節,業據證人邱榮豐到庭證稱:97年5月11日 當天,白文正要伊去家裡向原告拿交保所需款項,說他已與 原告說好了,伊到原告與白文正之家中後,原告即已將現金 置妥於兩個提袋內交伊帶回地檢署,伊遂以其中2,000萬元 為白文正辦理交保,提袋內所餘數額依當時目測尚有300、4 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出 具以白文正為名義繳款人、保證金數額為2,000萬元之保證 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堪信為真。 ㈢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上開2,000萬元,除須由原告負責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外,尚 須就其與白文正間確曾達成借貸之合意,並係基於借與之意 思交付上開2,000萬元予邱榮豐等情加以證明,始足當之。 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97年度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並援引證人邱榮豐、馬維雲及張菊珍等人之證 言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
1.證人邱榮豐固稱白文正曾指示其向原告收受系爭2,000萬元 之現金,然綜觀證人邱榮豐所言,白文正當時僅表示「他已 經跟他太太(即原告)講好了」等語;而就所謂「已講好了 」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意指已向原告借得2,000萬元等情 ,則未據白文正明確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 ),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邱榮豐之證言,逕行推論原告與白 文正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2.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實家中保險箱內所 存放之2,000萬元確係自系爭帳戶所領出,為其所有,並欲 藉以論證原告與白文正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然縱不論系 爭保險箱內之現金是否來自系爭帳戶,或系爭帳戶內之資金 究為原告或白文正所有,而暫認原告交予邱榮豐之2,000萬 元確屬原告所有,將自己所有之資金交予他人之原因亦所在 有多,以借與之意思而交付他人現金者固非鮮見,但亦不能 排除交付者有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為交付之可能。尤其原告 與白文正係夫妻關係,原告驟然獲悉白文正遭偵訊,並經檢 察官諭知具保責付,又當時已值深夜,白文正籌款不易,衡 情自非無以無因管理、甚至贈與之意思,儘速將交保所需費
用交予邱榮豐,以避免白文正因未能交保而改遭羈押之可能 ,是原告徒憑上情即欲推論借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尚無 足採。況原告亦自陳當日過於倉促,致未能立具借據等語, 基於同一理由,則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前,是否可能先與白 文正協議日後猶應返還該等款項,此亦同難想像。是以,即 認原告交付予邱榮豐之2,000萬元確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於原告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尚難遽認 原告交付系爭2,000萬元,係基於與白文正間之借貸契約而 來。
3.更甚者,原告提出前揭交易明細,無非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 年4、5月間,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計超過2,150萬元; 至於上開2,150萬元自系爭帳戶內領出後,是否即全數置於 系爭保險箱中,而非作其他用途使用,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明其實。且原告雖稱:系爭2,000萬元現金,係源於 其在9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共分25次,每次提領 金額為45萬元至95萬元不等,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計2, 150萬元之現金,每次提領後即存放於家中之保險箱中,全 未花用而來等語,然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早於 其主張之97年4月16日前,即曾分別於同年月14、15日,各 提領將近200萬元現金(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則原告究 係如何特定系爭2,000萬元即為9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8日 止期間內所提領者,實亦啟人疑竇。復參以原告與白文正為 夫妻,兩人家中又僅有系爭1個保險箱,則縱認兩人係分別 管領自己之財物,然亦非全無同時存放於家中唯一保險箱內 之可能,可見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應為白文正所有 ,並非完全悖於常情,而毫無採信之餘地。基上可知,原告 主張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均係來自系爭帳戶中之存款等情, 亦難認有據。
4.況且,有關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究為原告所有,或實為白文正 所有一節,亦非無疑。查系爭帳戶雖係以原告之名義開設, 且證人即白文正之秘書馬維雲、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帳戶帳務 之張菊珍亦曾到庭證述系爭帳戶在原告於96、97年間回國後 ,即由原告本人使用迄今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9 頁),然再經質之渠等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何人所 有後,證人馬維雲、張菊珍則分別稱:應該是原告所有的, 因為系爭帳戶係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及不太清楚等語(分見 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201頁),故尚無從以此作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且證人馬維雲更同時證稱:白文正曾指示其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直至96、97年間原告回國後,白文正仍持 續指示使用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張菊珍亦
稱:其在原告出國期間至回國後,均有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帳 戶,包括代寫提款單轉交他人至銀行領款、白文正直接指示 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狀況很少,其大多係受馬維雲之 指示前去提款,但馬維雲為白文正之秘書,馬維雲之指示應 係基於白文正本人之意思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 00頁),堪認即使原告於96、97年間回國後,即自行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而未繼續交由白文正代管,白文正 仍時有指示馬維雲、或間接指示張菊珍自系爭帳戶內提款之 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實為白 文正所有等語,或非全然虛妄,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2,00 0萬元為其所有一節,尚乏其據。
5.至原告復提出97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自己於97 年間之年收入高達8,000多萬,確有足夠之資力出借2,000萬 元予白文正等情,然此縱然屬實,亦無從逕以此一事實,即 認原告確曾借貸上開款項予白文正,此實毋待言。是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白文正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則其舉證仍應認有不足。
㈣又兩造雖一再爭執系爭帳戶是否為白文正所實質掌控、是否 僅為白文正之人頭帳戶,被告並聲請調查系爭帳戶內相關匯 出、匯入來源之資金來往情形,然此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無 涉,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白文正生前曾向其借得2,000萬元,無非僅 以自己曾將2,000萬元之現金交予白文正之事實為憑,然就2 人間究有無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一點,則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其所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在繼承白文正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文正生前所積欠之2,00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