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朝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徐景星律師(即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道生於民國78年7月7日簽訂不動 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由劉道生以 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劉道 生並分別於79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使用、收益權仍由原告保有,劉道生不得干涉,是系爭 協議書雖載明以信託方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 實際性質與一般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屬借名契約;而借 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故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其與劉道生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國民住宅之買賣須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嗣國民 住宅條例第19條於91年12月11日修正,承購人居住滿一年, 即可將國民住宅出售、贈與或交換,無須得主管機關同意, 是原告自91年12月11日起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隨時 向劉道生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道生 早於80年12月11日死亡,其無繼承人,原告遂聲請本院指定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 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98年12月24日去函被告表示 終止原告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屬脫法行為而拒不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即使承購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移轉國民住宅所 有權時,僅該機關得依法買回,並未規定該移轉行為當然無 效,故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協議 書自非脫法行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 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即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依71年7月30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售國民住宅予不具購買資格者 ,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不論是信託或借名契約,均是以借購買 國民住宅資格者之名義代為申購其本不得申購之國民住宅, 規避國民住宅條例對國民住宅購買資格限制,自屬脫法行為 而為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不因嗣後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而受影響,原告 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屬無效,則原告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道生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13頁) 。
㈡劉道生於80年12月11日死亡,惟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 遂向本院聲請指定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 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該裁 定並於97年7月17日確定(本院卷第14、15頁) ㈢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經被告於99年6月3日函覆原告與劉道 生所簽訂之協議係屬脫法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而拒絕原 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㈣原證六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道生於78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劉道生以其名義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仍由原告保有,是系爭協議書係屬借名契約,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劉 道生間之借名契約,然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國 民住宅之買賣須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嗣該條例於91年 12月11日修正,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即可將國民住宅出售、 贈與或交換,是原告自91年12月11日起始得向劉道生請求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道生早於80年12月11
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經法院指定被告為劉道生之遺產管理 人,原告遂於98年12月24日去函被告表示終止其與劉道生間 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是否 為真正?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㈢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㈣若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非屬無效,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返還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10、11頁),均有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被告雖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張義權於 99年12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 證人,在立協議書人簽名前均會確定身份,確定是本人及協 議書由本人簽名,才會見證。」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 第88頁),參以,劉道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分別於79 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協議書應屬劉道生本人之簽名 及蓋章無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 證者,無庸舉證。」;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協 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其本人所為,則原告就上開 私文書之真正,即無庸再為舉證。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系爭 協議書之真正,即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 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信託契約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
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信託法第1條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與 信託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雖均有財產權移轉行為, 惟借名契約之借名者,對該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而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權,合 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雖名為「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惟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劉道生)對於 前述信託登記為乙方所有不動產之權限,僅限於代收轉各項 稅單及主管機關各項通知,非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 不得對上述信託登記之標的物為任何處分行為,否則除賠償 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外,並願負刑事上詐欺、侵佔及相關 刑責。」、「前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概由甲方自行 處理,乙方不得干涉。」(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與劉 道生已明白約定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再者,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供其主持之教會管理使 用,於該教會結束後,即由原告供其父母居住並管理使用,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反面),益證 劉道生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是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顯與一般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為 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與劉道生間就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
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於終止其 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71年 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3款分別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 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 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 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 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政府興建之 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 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 可知國民住宅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若違反國民 住宅購買者之資格限制或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並
非當然無效,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予收回之後續問題, 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上開國民 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2月14日北市都住字第 10030840000號函說明:「...二、本市富台國宅於78年間陸 續辦理出售作業,依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 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承購國宅應具 備下列各款條件:㈠女子年滿22歲,男子年滿25歲,在當地 設有戶籍者。㈡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 自有住宅。㈢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標準者。三、旨揭 李瑞典均原係本市○○○○○道路工程用地拆遷戶,按拆遷 當時規定必須符合國宅租售有關法令規定始得優先承購國宅 ,經查調富台國宅配售資料結果,查得李君專案配售富台國 宅1戶;另李朝成君則查無相關配售資料。」(本院卷第111 頁),參以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到庭陳稱:「當時是眷村改 建,被拆遷之眷村住戶才可抽籤購買國民住宅,當時我及我 爸爸(即李瑞典)也住在眷村裡面,我爸爸是戶長,有資格 抽籤。」(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知當時原告與訴外人 即其父親李瑞典同住,而李瑞典當時既已配售富台國宅1戶 ,則原告即不符合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無自有住宅之條件, 況且原告復未證明其係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標準者, 難認原告當時已符合申購國民住宅之條件。又系爭不動產以 劉道生名義承購時,原告與劉道生間雖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仍 須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未經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亦不當然使該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 無效,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將系爭不動產收回之效力。 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無效, 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協議書並無契約終止、消滅之約定,則有關原告與劉 道生間借名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因不具 備申購國民住宅之條件,始與劉道生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劉道生之名義申購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該借名契約之性質及目的,應認本件借名契約具有持續性 、繼續性之特色,況且該借名契約之最終目的係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歸屬予真正所有權人,依該契約之特質,不宜 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 書規定,是出名者即劉道生之死亡不影響本件借名契約之效 力。而劉道生雖已於80年12月11日死亡(本院卷第14頁), 然原告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不因劉道生死亡而受影響,惟 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其與劉 道生間之借名契約。原告嗣於98年12月24日發函予劉道生之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示以本函之送達,終止其與劉道生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至18 頁),該函並已於98年12月25日送達至被告(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 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請求乙方 (即劉道生)將上述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 指定之第三人,且不得另為給付任何報酬之主張。」(本院 卷第10頁)」。經查,劉道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 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依借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劉道生為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移轉於原告,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得隨時請求劉道生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予原告,然原告仍須先終止該借名契約,而原告於98 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後,劉道生即無繼續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返還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權利人因疾病或其他個人事實上之障 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31年度決議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移轉 登記返還請求權,於借名登記財產登記在劉道生名下時,無 待借名契約終止,原告即得為該條之請求,而劉道生係分別 於79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即可行使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於99年8月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原 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91年12月11日始修正公布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 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 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 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移 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11日起 算云云。惟查,在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 前,原告之所以不得向劉道生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係因其本身並不具備國民住宅購買資格,係屬原告本身 事實上之障礙事由,自不因此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⒊又借名契約在未終止前,其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並非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當然消滅 ,必俟借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是借 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終止時起算。再查,原告與劉道生之借名契約係於98年12月 2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自該借名契約終止時,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始無法 律上障礙,而得以行使。而原告係於99年8月25日起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卷 第5頁),是本件至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 被告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而 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劉道生對 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是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係屬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又違反71年7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不當然使該 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將系爭 不動產收回之效力,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屬脫法行為而
自始當然無效;再者,原告係於98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其與 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終止借名契約後,劉道生即無繼續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迄未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移轉登記 返還請求權自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以行使,則原告於99 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內 容雖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前開請求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因原 告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予原告(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並無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按持 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告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 為假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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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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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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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建 │4065 │1/140 │
│ │4小段18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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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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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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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5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樓層81.02 │全部 │
│ │ │4小段181地號 │路5段295巷6弄12號2│陽臺9.14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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