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11號
TPDV,99,重訴,101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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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曹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林正源
       陳玉惠
       吳再強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聖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夫李建光長期定居大陸廣東省,其女兒曾 向被告林正源學習歌唱技巧。原告夫婦於民國96年12月間返臺 探視女兒之學習狀況時,被告林正源向原告夫婦表示,其負責 之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所發證書,是臺灣 唯一音樂考級和學校承認之加分證書,被告陳玉惠亦說明系爭 協會證書之權威性及學校為學生加分之重要性,並表示其配偶 為某學校之家長會長,可協助原告在學校活動,被告吳再強洪聖賀則附和被告林正源陳玉惠之說詞,被告林正源、陳玉 惠並曾帶原告到一所國小參加活動,讓原告女兒上台唱歌。原 告因此誤信被告所言,於97年1月21日與被告林正源簽訂合夥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雙方合作經營音樂技術鑑定、培 訓、會員招募等事項,原告同意出資,即支付承租場地租金、 押金、裝潢、管理費用、軟硬體設備及預備金,被告林正源則 以個人技術與原告合作。原告依約於97年1月至3月間將合夥辦 公室之押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97年3月之租金15萬元、 房屋仲介費75,000元及原有裝潢拆除費15萬元,交付被告林正 源,並應被告林正源之要求,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 止多次匯款共5,347,000元至系爭協會帳戶,合計出資6,172, 000元。詎原告夫婦於97年8月26日回臺視察合夥事業時,發現 臺灣並無學校承認被告所稱證書加分一事,被告林正源要求員 工接電話或接待訪客時不得說證書為學校所承認或可以加分, 且於辦公室裝潢期間另開餐廳,97年6月合夥事業開幕後亦未 積極進行合夥事務、招募會員,辦公室淪為其從事直銷及心靈 音樂之場所,晚間則提供卡拉OK設備供人唱歌喝酒。原告要求 被告林正源提出證書為學校承認可加分之證據及合夥事業之帳 冊單據,惟被告林正源未提出,原告方知受騙。被告林正源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陳玉惠吳再強洪聖賀係幫助詐欺者,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被告林正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林正源辯稱:原告之夫李建光想在臺灣開設音樂教室,請 被告林正源幫忙,被告林正源負責之系爭協會屬服務性人民團 體,被告林正源並未表示系爭協會所發證書為臺灣唯一或可以 加分,原告應知悉山葉音樂教室、河合音樂教室均有辦理檢定 ,系爭協會無法競爭。97年6月18日報紙廣告係由原告之夫李 建光刊登,被告林正源並不知情。原告係自行尋得辦公處所後 ,要求被告林正源於97年1月11日代其簽訂租約,且自行將租 押金、仲介費交付房東。原告於97年1月21日與被告林正源簽 訂系爭合約後,要求被告林正源以系爭協會名義開立帳戶,供 原告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正源按工程進度給付裝潢公司,但 原告常拖欠,致原訂45天裝潢工期延為3個多月,浪費數月房 租。原告所匯款項於支付裝潢費用及購買樂器、音響設備後, 已無週轉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廣告預算,被告林正源遂要 求原告返台商討經營事宜,詎料原告返臺後表示不想經營,並 搬走樂器、音響設備,破壞裝潢,致被告林正源須依租賃契約 賠償房東18萬元等語。
被告陳玉惠辯稱:其受原告夫妻聘僱在音樂教室從事打掃及雜 項事務,未曾表示系爭協會證書之權威性或可協助原告在學校 活動,僅能幫忙傳達學習音樂之訊息給學生家長。97年6月18 日報紙廣告係原告自行刊登,被告陳玉惠不知情。實則原告積 欠被告陳玉惠薪資,且借用被告陳玉惠名義申辦電話後未付款 等語。
被告洪聖賀辯稱:其於96年12月下旬得知原告夫婦要來臺灣投 資音樂教室,97年2月1日起受原告之夫李建光聘僱負責網站規 劃與建置工作,97年6月18日報紙廣告係由李建光主導規劃, 並與被告林正源協商,被告洪聖賀未參與。音樂教室於97年6 月間正式營運,然於97年8月間未發放薪資,被告洪聖賀遂離 職,未曾幫助被告林正源詐欺等語。
被告吳再強辯稱:原告夫婦於96年12月間表示欲與被告林正源 合作投資音樂鑑定及音樂教學,並自97年1月1日起聘僱被告吳 再強負責蒐集資料、繕打文書等籌備事項,被告吳再強未參與 財務收支或採購工作,實際支薪至97年3月31日,97年4月中旬 離職,對於原告與被告林正源間之合作內容及離職後諸事均不 知情,亦未見過原告所稱證照。原告之兒女學習歌唱及鋼琴多



年,原告夫婦來臺期間亦多次探訪山葉鋼琴教室、皇家音樂學 院,熟知音樂鑑定升級及教學市場,應係評估後方簽訂系爭合 約等語。
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1日與被 告林正源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經營音樂技術鑑定、培訓、 會員招募等事項,原告同意出資即支付承租場地租金、押金、 裝潢、管理費用、軟硬體設備及預備金等,被告林正源則以個 人技術與原告合作,嗣原告夫婦與被告林正源一同將承租合夥 辦公室之押金45萬元及97年3月份租金15萬元交付房東,原告 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多次匯款共5,347,000元 至系爭協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林正源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林正源係詐取原告之金錢供已花用,其餘被告則係幫助詐 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報紙廣告及其夫李建光為證 ,然查:
㈠原告所提報紙廣告係於97年6月18日出刊者(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而兩造早於9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主 張被詐騙之金錢係於97年1月至3月間交付被告林正源及於同 年6月17日前匯至系爭協會帳戶,自難認被告係以97年6月18 日出刊之廣告詐欺原告使交付金錢。再者,上開廣告載有系 爭協會之名稱、「全國音樂考級鑑定」及「本協會隸屬內政 部文號台 (89)內社字第8962128號、目的事業機關直屬教育 部文號台 (89)社㈣字第89101022號,以推廣音樂科技、培 養優秀音樂人才、增進國際音樂之文化交流,主辦國際標準 音樂技術測驗評鑑,全國唯一國家級內政部、教育部核准評 鑑的證照,各學校機關單位認同的音樂專業鑑定證書,作為 升學、就業、進升、國際文化交流的依據」等語,然無原告 所主張被告詐稱「系爭協會所發證書是臺灣唯一音樂考級和 學校承認之加分證書」等語,則縱然原告之夫李建光結證稱 :上開廣告是被告林正源審稿,我找廣告公司印發等語屬實 ,亦難認被告林正源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
㈡其次,原告對於被告林正源所提有關合夥事業之裝潢支出、 樂器音響設備支出、房租管理費支出、辦公設備及雜項支出



、薪資支出等資料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支出合計5,794,550元(參見 本院卷第158至218頁之支出表及單據),大於原告所主張匯 款金額5,347,000元加上另主張交付被告林正源之原有裝潢 拆除費15萬元之總和,可知被告林正源確實將原告交付之款 項用於支付合夥事務所生費用,難認有騙取金錢供已花用之 情形。原告雖主張係被騙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之夫李建光結證稱:被告林正源跟我說他是系爭協 會的會長,還提到內政部、教育部同時發給系爭協會一件 證書,是臺灣唯一的,授權被告林正源招生考級,考級證 書拿給學校,學校可以幫學生加分,我當時想這證書是唯 一的,可以做獨門生意,我就跟被告林正源說我們來投資 音樂教室,他沒有拒絕,但我叫他出10萬元,他說他沒錢 ,不願投資,我說他沒錢沒問題,他有證書、有技術就可 以,所以全部由我太太出錢,後來我於97年1月來臺灣, 在金山南路2段看到一間辦公室很滿意,就租下來當音樂 教室,當時我和被告林正源吳再強、仲介公司人員一起 簽租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知投資音樂教室係李建光主動向被告林正源 要約,尚非被告林正源要求原告投資,且李建光於簽訂系 爭合約前即自行尋得開設音樂教室之處所,難認被告林正 源係以合夥開設音樂教室為由,詐取原告之金錢。 ⒉再依李建光結證稱:簽租約之前,被告林正源吳再強帶 我去看山葉音樂教室、河合音樂教室,我說山葉音樂教室 都可以考級了,被告林正源說山葉音樂教室是企業行為, 系爭協會是政府行為,證書有中、英文還有國旗,所以我 相信系爭協會比較有權威性,原告遂於97年1月與被告林 正源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及原告具結稱:被告林正源曾帶我 們夫婦去參觀好幾間山葉音樂教室,對我們夫婦說山葉音 樂教室的證書沒有用,只有系爭協會的證書才有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7、148、149頁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曾與其夫李建光參 觀數間山葉音樂教室、河合音樂教室,瞭解山葉音樂教室 、河合音樂教室均可辦理音樂考級。故原告主張誤信「系 爭協會所發證書是臺灣唯一音樂考級和學校承認之加分證 書」,難認可採。又原告雖稱:被告林正源對我們夫婦說 山葉音樂教室的證書沒有用,只有系爭協會的證書才有用 等語,然與其夫李建光結證稱:被告林正源說山葉音樂教 室是企業行為,系爭協會是政府行為等語,並不相符,亦 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雖稱:被告向我們夫婦說系爭協會的音樂教室可以 訓練學生並發給證書,證書在臺灣的學校可以加分,但沒 有說可以在何項目加分,我會投資就是因為他們說系爭協 會的證書在學校可以加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夫李建光則結證稱:簽 約之前,被告林正源表示小孩來到音樂教室通過考級,系 爭協會即發給證書,學校可以在考試中加分,我不清楚加 什麼分,我也沒問他,我感覺好像是奧林匹克競賽得到名 次就可以在學校加分,被告林正源說對升學很有作用,我 也不知道對升學有何作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表示 系爭協會核發之證書可以在何項目加分,其夫李建光則稱 被告林正源表示系爭協會核發之證書可在學校考試中加分 ,所言並不相符。且原告雖主張:我會投資就是因為被告 說系爭協會的證書在學校可以加分等語,然原告與其夫李 建光卻分別稱被告未表示可以在何項目加分或加什麼分, 可知原告夫婦並未深究系爭協會所發證書如何得在學校加 分,自難認原告確係因重視系爭協會之證書得在學校加分 而為投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稱「系爭協會所發證書是 臺灣唯一音樂考級和學校承認之加分證書」而使原告交付 金錢,難認可採。
⒋末查,原告主張:其認為被騙,係因97年9月回臺灣時發 現音樂教室僅僱用一位老先生,沒有學生,曾在音樂教室 工作之接線生表示被告林正源說不可以對家長說證書可以 加分等語,然所稱接線生賴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811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 結證稱:「(被告有無告知不可以告訴來詢問課程的人, 音樂教室的證書可以加分?)沒有。」(參見系爭偵查案 卷第247頁之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另參酌系爭合約係 約定原告須負責出資,包括支付員工薪資、營運雜支之預 備金及50萬元週轉金(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坦言 除出資6,172,000元外,未單獨提出預備金或週轉金。再 參酌訴外人林思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被告林正源 曾要我幫他推展招生業務,我幫他邀請學校老師及幼稚園 園長參加開幕,當時櫃臺小姐是賴璇,後來有發傳單及登 報紙招生,我任職期間只有一個學生來報名學打鼓,我任 職一個月但沒有拿到薪水,因此離職,林正源說是因為李 先生沒有匯錢來,所以沒有發薪水,林正源一直到現在還 欠我薪水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卷第45頁之99年1月28日 訊問筆錄),賴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我於97年6



月音樂教室開幕酒會隔天上班,原係應徵音樂老師,但先 負責在櫃臺接電話,我記得有一個學生來登記上課,後來 我於97年8月中離職,因為只拿到一個月的薪水等語(參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246頁之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 吳再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被告林正源跟我說原告 要投資音樂教室,要我幫忙籌劃,講好從97年1月開始支 薪,但只有領到兩個月的薪水,我在97年4月中離職,因 為當時領不到薪水,被告林正源李建光還沒有把錢匯過 來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卷第147、148頁之99年6月8日訊 問筆錄),被告陳玉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被告林 正源告訴我要與原告成立音樂教室,找我及洪聖賢賴璇 一起去工作,我從97年開始去音樂教室上班,做了兩個月 就離職,因為後來沒有薪水給我,我只有拿到一個月的薪 水,被告說是因為原告那邊錢沒有過來等語(參見系爭偵 查案卷第245頁之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則可知被告林 正源辯稱:原告所匯款項於支付裝潢費用及購買樂器、音 響設備後,已無週轉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廣告費用等 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正源合夥之音樂教室 未能於97年6月開幕後順利招生,應係因員工陸續離職所 致,而員工陸續離職則應係原告未依約出資所致。何況, 原告坦承於97年9月間將音樂教室之樂器、音響設備全數 搬走,並僱工拆除裝潢(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100年2月 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上聲議字第3530號處分書),致音樂教室無從繼續經營 。故原告以音樂教室未能順利招生而認被告詐騙其出資, 實係倒因為果,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源詐取原告之金錢供已花用,既不足採, 其主張被告陳玉惠吳再強洪聖賀幫助被告林正源詐欺, 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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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