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曹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林正源
陳玉惠
吳再強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聖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夫李建光長期定居大陸廣東省,其女兒曾 向被告林正源學習歌唱技巧。原告夫婦於民國96年12月間返臺 探視女兒之學習狀況時,被告林正源向原告夫婦表示,其負責 之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所發證書,是臺灣 唯一音樂考級和學校承認之加分證書,被告陳玉惠亦說明系爭 協會證書之權威性及學校為學生加分之重要性,並表示其配偶 為某學校之家長會長,可協助原告在學校活動,被告吳再強、 洪聖賀則附和被告林正源、陳玉惠之說詞,被告林正源、陳玉 惠並曾帶原告到一所國小參加活動,讓原告女兒上台唱歌。原 告因此誤信被告所言,於97年1月21日與被告林正源簽訂合夥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雙方合作經營音樂技術鑑定、培 訓、會員招募等事項,原告同意出資,即支付承租場地租金、 押金、裝潢、管理費用、軟硬體設備及預備金,被告林正源則 以個人技術與原告合作。原告依約於97年1月至3月間將合夥辦 公室之押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97年3月之租金15萬元、 房屋仲介費75,000元及原有裝潢拆除費15萬元,交付被告林正 源,並應被告林正源之要求,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 止多次匯款共5,347,000元至系爭協會帳戶,合計出資6,172, 000元。詎原告夫婦於97年8月26日回臺視察合夥事業時,發現 臺灣並無學校承認被告所稱證書加分一事,被告林正源要求員 工接電話或接待訪客時不得說證書為學校所承認或可以加分, 且於辦公室裝潢期間另開餐廳,97年6月合夥事業開幕後亦未 積極進行合夥事務、招募會員,辦公室淪為其從事直銷及心靈 音樂之場所,晚間則提供卡拉OK設備供人唱歌喝酒。原告要求 被告林正源提出證書為學校承認可加分之證據及合夥事業之帳 冊單據,惟被告林正源未提出,原告方知受騙。被告林正源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陳玉惠、吳再強及洪聖賀係幫助詐欺者,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被告林正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林正源辯稱:原告之夫李建光想在臺灣開設音樂教室,請 被告林正源幫忙,被告林正源負責之系爭協會屬服務性人民團 體,被告林正源並未表示系爭協會所發證書為臺灣唯一或可以 加分,原告應知悉山葉音樂教室、河合音樂教室均有辦理檢定 ,系爭協會無法競爭。97年6月18日報紙廣告係由原告之夫李 建光刊登,被告林正源並不知情。原告係自行尋得辦公處所後 ,要求被告林正源於97年1月11日代其簽訂租約,且自行將租 押金、仲介費交付房東。原告於97年1月21日與被告林正源簽 訂系爭合約後,要求被告林正源以系爭協會名義開立帳戶,供 原告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正源按工程進度給付裝潢公司,但 原告常拖欠,致原訂45天裝潢工期延為3個多月,浪費數月房 租。原告所匯款項於支付裝潢費用及購買樂器、音響設備後, 已無週轉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廣告預算,被告林正源遂要 求原告返台商討經營事宜,詎料原告返臺後表示不想經營,並 搬走樂器、音響設備,破壞裝潢,致被告林正源須依租賃契約 賠償房東18萬元等語。
被告陳玉惠辯稱:其受原告夫妻聘僱在音樂教室從事打掃及雜 項事務,未曾表示系爭協會證書之權威性或可協助原告在學校 活動,僅能幫忙傳達學習音樂之訊息給學生家長。97年6月18 日報紙廣告係原告自行刊登,被告陳玉惠不知情。實則原告積 欠被告陳玉惠薪資,且借用被告陳玉惠名義申辦電話後未付款 等語。
被告洪聖賀辯稱:其於96年12月下旬得知原告夫婦要來臺灣投 資音樂教室,97年2月1日起受原告之夫李建光聘僱負責網站規 劃與建置工作,97年6月18日報紙廣告係由李建光主導規劃, 並與被告林正源協商,被告洪聖賀未參與。音樂教室於97年6 月間正式營運,然於97年8月間未發放薪資,被告洪聖賀遂離 職,未曾幫助被告林正源詐欺等語。
被告吳再強辯稱:原告夫婦於96年12月間表示欲與被告林正源 合作投資音樂鑑定及音樂教學,並自97年1月1日起聘僱被告吳 再強負責蒐集資料、繕打文書等籌備事項,被告吳再強未參與 財務收支或採購工作,實際支薪至97年3月31日,97年4月中旬 離職,對於原告與被告林正源間之合作內容及離職後諸事均不 知情,亦未見過原告所稱證照。原告之兒女學習歌唱及鋼琴多
年,原告夫婦來臺期間亦多次探訪山葉鋼琴教室、皇家音樂學 院,熟知音樂鑑定升級及教學市場,應係評估後方簽訂系爭合 約等語。
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1日與被 告林正源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經營音樂技術鑑定、培訓、 會員招募等事項,原告同意出資即支付承租場地租金、押金、 裝潢、管理費用、軟硬體設備及預備金等,被告林正源則以個 人技術與原告合作,嗣原告夫婦與被告林正源一同將承租合夥 辦公室之押金45萬元及97年3月份租金15萬元交付房東,原告 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多次匯款共5,347,000元 至系爭協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林正源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林正源係詐取原告之金錢供已花用,其餘被告則係幫助詐 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報紙廣告及其夫李建光為證 ,然查:
㈠原告所提報紙廣告係於97年6月18日出刊者(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而兩造早於9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主 張被詐騙之金錢係於97年1月至3月間交付被告林正源及於同 年6月17日前匯至系爭協會帳戶,自難認被告係以97年6月18 日出刊之廣告詐欺原告使交付金錢。再者,上開廣告載有系 爭協會之名稱、「全國音樂考級鑑定」及「本協會隸屬內政 部文號台 (89)內社字第8962128號、目的事業機關直屬教育 部文號台 (89)社㈣字第89101022號,以推廣音樂科技、培 養優秀音樂人才、增進國際音樂之文化交流,主辦國際標準 音樂技術測驗評鑑,全國唯一國家級內政部、教育部核准評 鑑的證照,各學校機關單位認同的音樂專業鑑定證書,作為 升學、就業、進升、國際文化交流的依據」等語,然無原告 所主張被告詐稱「系爭協會所發證書是臺灣唯一音樂考級和 學校承認之加分證書」等語,則縱然原告之夫李建光結證稱 :上開廣告是被告林正源審稿,我找廣告公司印發等語屬實 ,亦難認被告林正源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
㈡其次,原告對於被告林正源所提有關合夥事業之裝潢支出、 樂器音響設備支出、房租管理費支出、辦公設備及雜項支出
、薪資支出等資料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支出合計5,794,550元(參見 本院卷第158至218頁之支出表及單據),大於原告所主張匯 款金額5,347,000元加上另主張交付被告林正源之原有裝潢 拆除費15萬元之總和,可知被告林正源確實將原告交付之款 項用於支付合夥事務所生費用,難認有騙取金錢供已花用之 情形。原告雖主張係被騙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之夫李建光結證稱:被告林正源跟我說他是系爭協 會的會長,還提到內政部、教育部同時發給系爭協會一件 證書,是臺灣唯一的,授權被告林正源招生考級,考級證 書拿給學校,學校可以幫學生加分,我當時想這證書是唯 一的,可以做獨門生意,我就跟被告林正源說我們來投資 音樂教室,他沒有拒絕,但我叫他出10萬元,他說他沒錢 ,不願投資,我說他沒錢沒問題,他有證書、有技術就可 以,所以全部由我太太出錢,後來我於97年1月來臺灣, 在金山南路2段看到一間辦公室很滿意,就租下來當音樂 教室,當時我和被告林正源、吳再強、仲介公司人員一起 簽租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知投資音樂教室係李建光主動向被告林正源 要約,尚非被告林正源要求原告投資,且李建光於簽訂系 爭合約前即自行尋得開設音樂教室之處所,難認被告林正 源係以合夥開設音樂教室為由,詐取原告之金錢。 ⒉再依李建光結證稱:簽租約之前,被告林正源、吳再強帶 我去看山葉音樂教室、河合音樂教室,我說山葉音樂教室 都可以考級了,被告林正源說山葉音樂教室是企業行為, 系爭協會是政府行為,證書有中、英文還有國旗,所以我 相信系爭協會比較有權威性,原告遂於97年1月與被告林 正源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及原告具結稱:被告林正源曾帶我 們夫婦去參觀好幾間山葉音樂教室,對我們夫婦說山葉音 樂教室的證書沒有用,只有系爭協會的證書才有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7、148、149頁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曾與其夫李建光參 觀數間山葉音樂教室、河合音樂教室,瞭解山葉音樂教室 、河合音樂教室均可辦理音樂考級。故原告主張誤信「系 爭協會所發證書是臺灣唯一音樂考級和學校承認之加分證 書」,難認可採。又原告雖稱:被告林正源對我們夫婦說 山葉音樂教室的證書沒有用,只有系爭協會的證書才有用 等語,然與其夫李建光結證稱:被告林正源說山葉音樂教 室是企業行為,系爭協會是政府行為等語,並不相符,亦 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雖稱:被告向我們夫婦說系爭協會的音樂教室可以 訓練學生並發給證書,證書在臺灣的學校可以加分,但沒 有說可以在何項目加分,我會投資就是因為他們說系爭協 會的證書在學校可以加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夫李建光則結證稱:簽 約之前,被告林正源表示小孩來到音樂教室通過考級,系 爭協會即發給證書,學校可以在考試中加分,我不清楚加 什麼分,我也沒問他,我感覺好像是奧林匹克競賽得到名 次就可以在學校加分,被告林正源說對升學很有作用,我 也不知道對升學有何作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表示 系爭協會核發之證書可以在何項目加分,其夫李建光則稱 被告林正源表示系爭協會核發之證書可在學校考試中加分 ,所言並不相符。且原告雖主張:我會投資就是因為被告 說系爭協會的證書在學校可以加分等語,然原告與其夫李 建光卻分別稱被告未表示可以在何項目加分或加什麼分, 可知原告夫婦並未深究系爭協會所發證書如何得在學校加 分,自難認原告確係因重視系爭協會之證書得在學校加分 而為投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稱「系爭協會所發證書是 臺灣唯一音樂考級和學校承認之加分證書」而使原告交付 金錢,難認可採。
⒋末查,原告主張:其認為被騙,係因97年9月回臺灣時發 現音樂教室僅僱用一位老先生,沒有學生,曾在音樂教室 工作之接線生表示被告林正源說不可以對家長說證書可以 加分等語,然所稱接線生賴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811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 結證稱:「(被告有無告知不可以告訴來詢問課程的人, 音樂教室的證書可以加分?)沒有。」(參見系爭偵查案 卷第247頁之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另參酌系爭合約係 約定原告須負責出資,包括支付員工薪資、營運雜支之預 備金及50萬元週轉金(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坦言 除出資6,172,000元外,未單獨提出預備金或週轉金。再 參酌訴外人林思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被告林正源 曾要我幫他推展招生業務,我幫他邀請學校老師及幼稚園 園長參加開幕,當時櫃臺小姐是賴璇,後來有發傳單及登 報紙招生,我任職期間只有一個學生來報名學打鼓,我任 職一個月但沒有拿到薪水,因此離職,林正源說是因為李 先生沒有匯錢來,所以沒有發薪水,林正源一直到現在還 欠我薪水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卷第45頁之99年1月28日 訊問筆錄),賴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我於97年6
月音樂教室開幕酒會隔天上班,原係應徵音樂老師,但先 負責在櫃臺接電話,我記得有一個學生來登記上課,後來 我於97年8月中離職,因為只拿到一個月的薪水等語(參 見系爭偵查案卷第246頁之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 吳再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被告林正源跟我說原告 要投資音樂教室,要我幫忙籌劃,講好從97年1月開始支 薪,但只有領到兩個月的薪水,我在97年4月中離職,因 為當時領不到薪水,被告林正源說李建光還沒有把錢匯過 來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卷第147、148頁之99年6月8日訊 問筆錄),被告陳玉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結證稱:被告林 正源告訴我要與原告成立音樂教室,找我及洪聖賢、賴璇 一起去工作,我從97年開始去音樂教室上班,做了兩個月 就離職,因為後來沒有薪水給我,我只有拿到一個月的薪 水,被告說是因為原告那邊錢沒有過來等語(參見系爭偵 查案卷第245頁之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則可知被告林 正源辯稱:原告所匯款項於支付裝潢費用及購買樂器、音 響設備後,已無週轉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廣告費用等 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正源合夥之音樂教室 未能於97年6月開幕後順利招生,應係因員工陸續離職所 致,而員工陸續離職則應係原告未依約出資所致。何況, 原告坦承於97年9月間將音樂教室之樂器、音響設備全數 搬走,並僱工拆除裝潢(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100年2月 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上聲議字第3530號處分書),致音樂教室無從繼續經營 。故原告以音樂教室未能順利招生而認被告詐騙其出資, 實係倒因為果,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正源詐取原告之金錢供已花用,既不足採, 其主張被告陳玉惠、吳再強及洪聖賀幫助被告林正源詐欺, 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