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楊玉青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侑廷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被 告 龍巖敦北大樓管理負責人李世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雅娟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5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 書狀並於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 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龍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係臺北市○ ○○路150號龍巖敦北大樓(下稱龍巖大樓)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為承租龍巖大樓11樓A室之美商立新世紀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龍巖 大樓管理負責人將該系爭大樓內之電梯部分委託被告崇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維護保養。原告於97 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自龍巖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搭乘編 號2號之電梯欲前往11樓,詎電梯至11樓停靠時,其電梯 與樓層地面竟有15 公分之高度落差,致原告嚴重跌落地 板並造成臉部、眼睛、右膝蓋骨、腰椎、腿部等多處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
2.發生系爭事故之電梯位於被告龍巖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內, 且為具有危險性之工作物設施,被告龍巖公司本負有法定 保管作為義務,卻疏於維護保養電梯,致其未達安全狀態 ,使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龍巖公司確有違反法定 保管維修義務之重大過失,致原告身體權利受有嚴重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規定,被告龍巖公 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0條準用第36條第2、3款規定,大樓管理負責人就 大樓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負有責任,是被告龍巖大樓管 理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崇友公司為該電梯之製造商,並受 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委託負責電梯之維護保養,今該 電梯竟發生停靠樓層時,其電梯與地面有15公分高度落差 之情形,被告崇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 負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共計72萬7073元,明細如下: ⑴醫藥費用5萬4569元。
⑵醫療用品及就醫交通費用4萬2310元:
為固定腰椎所需之機能護衣2套,共計2萬5000元;就醫 之交通費用1萬7310元(原告係自行開車就醫,然係以 計程車之車資計算此項請求,如認請求金額不合理,則 以該金額扣除計程車同業利潤標準即百分之28後,此部 分請求1萬2464元)。
⑶減少工作收入之費用13萬194元:
原告係立新公司之總經理,受傷及復健期間至9月底, 目前仍持續就醫中,共請假158小時。以原告97年度所 得277萬8504元計算,時薪為965元,則原告以時薪824 元計算薪資而請求,應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後,臉部瘀青腫脹導致自尊受損,且於事發2 周內無法與客戶及主管等見面洽公,影響公司業務之推 展,另原告受傷迄今仍在復健中,期間隨時深感酸、抽 、痛,陰雨天尤為嚴重,原告日後生活持續受折磨,並 於搭乘電梯實有恐懼焦慮症狀、無法成眠。被告於事發 之初,假意與原告洽商和解,使原告誤信被告有解決誠 意,而未即時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待原告已逾過失 傷害罪6個月告訴期間後,即對原告提出之訴求置之不 理,顯然惡性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範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對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於該欠缺是 否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非所問。被害人於 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之事實 ,無須負舉證責任,惟為避免因被害人免除舉證責任後, 加重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民法於88年5月修正時, 特於同條項但書增訂:「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之規定,使工作 物所有權人得舉證證明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並 以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為由,主張免除其工作物 所有權人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為被告所應負責。 2.就被告龍巖公司主張其委由被告崇友公司為系爭電梯之保 養即已盡管理責任,無故意過失可言,其主張並無理由。 蓋工作物所有人雖依建築法規委託專業廠商進行電梯維護 保養,但絕非可因此卸免事故責任,甚至委託專業廠商後 即對電梯使用情形置之不理,所有人仍應隨時注意專業廠 商維護保養有無瑕疵、是否確實履行保養合約約定、是否 肇致電梯存在不應出現之風險,否則仍可能因定作或指示 上之過失,而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對權利受損之他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況系爭電梯完成竣工後,機件設備經歷年使 用已嫌老舊,本應提高認定被告龍巖公司注意義務之標準 。被告龍巖大樓管理人原負責人黃揆元於98年7月16日與 原告協商時亦自承,在原告受傷後,被告龍巖大樓管理人 負責人支付被告崇友公司16萬元更換造成無法電梯不能準
確定位之零件,在原告受傷之前,均用修理方式處理,被 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龍巖敦北大樓管理負責人 李世聰自就其設置、保管工作物有欠缺,即應負賠償責任 。
3.被告崇友公司承攬龍巖大樓之電梯維修保養事宜,卻未發 現電梯有「控制荷重補償部品106T變壓器有衰減現象,至 荷重電壓不穩定」之問題,違反注意義務。再假設被告崇 友公司在本件事故前已發現該問題,卻因非免費零件而未 告知電梯所有人,則屬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行為。又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崇友公司 所營事業既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 自應提供具有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內容,故被告崇友公 司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崇友公司主張其無 過失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8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龍巖公司及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李世聰主張: 1.被告龍巖公司主張:
⑴被告龍巖公司於95年間購入龍巖大樓時,即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推選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李世聰 ,負責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 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系爭電梯之管理及維護,自95年間起即歸由被告龍 巖大樓管理負責人李世聰負責,被告龍巖公司並非法定之 保管義務人,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依「無責任即 無賠償」之損害賠償原則,被告龍巖公司當不負工作物所 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2項及第3 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本件電梯意外傷害之責任歸屬,應 屬於負責維修系爭電梯之專業廠商即被告崇友公司,與被 告龍巖公司無關。又依「無責任即無保險」之保險原理, 可知如維修之電梯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應負責任者為電梯 維修之專業廠商,因立法者在電梯所有人、管理人、專業 維修廠商三者間,考量所有人及管理人並無維修保養之專 業能力,若已依法委任專業廠商維護,於意外事故發生時 ,仍責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責任並非合理。再者,縱認 被告龍巖公司就系爭電梯有管理維護責任,亦因95年間推
選李世聰為大樓管理負責人,並由其委任專業廠商被告崇 友公司維護系爭電梯,被告龍巖公司顯已盡監督義務,況 事發前一日(97年12月22日),系爭電梯發生不平情事, 大樓值班警衛隨即請崇友公司到場維修,經維護技師告知 值班警衛確實維修完畢後,電梯始啟用,是被告龍巖公司 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⑵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上午9點許受傷後,於同日上午10 點 04分即至長庚醫院就診,惟細繹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其內容僅謂「右臉及右膝挫傷…續門診追蹤」 ,X光檢查無異樣,且無醫囑需西醫或中醫復健治療,或 需穿戴機能護衣等節。從而,有關春林復健科、長庚精神 科、妙心園民間療法、吳宙憲整骨復健、欣民診所、養生 堂中醫診所、康是美藥膏、營養保健品、機能衣、請假所 減少之工作收入(假單係原告自為簽核,並非可信)、往 來醫院之交通費等,皆非必要費用。另原告於受傷3個月 後及9個月後之長庚醫院就診費用,皆與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相去已久,應不得請求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只有 97年12月23日長庚醫院之診療費720元,其餘所列名目, 盡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就慰撫金部份,原告固主張 因受傷而身心受創,實則,被告龍巖公司等自獲知原告受 傷後,即送水果禮盒予以慰問,亦曾多次邀請原告參加協 調會,惟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且所謂損害多與本事件無 因果關係,以致協調不成,是被告等並無置之不理。甚且 ,原告迄未就其所謂「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具體表明並提 出證據,而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2.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李世聰除提出上開主張外,另主 張: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4項第3款、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電梯之法 定管理人所應負之責任為「尋找專業廠商維護保養」、「 保存維護紀錄」、「定期申報安全檢查以取得使用許可證 」。而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李世聰為系爭電梯之法定 管理維護者,為盡其管理維護責任,即委託對系爭電梯最 為熟仞之電梯製造商即被告崇友公司為維護保養工作,並 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安全檢查,獲發使用許可證,自95年 起不曾間斷;且於與被告崇友公司間之電梯一般保養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約定,亦要求被告崇友公司應確實投保產品 責任險,是以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李世聰就系爭電梯 ,已善盡建築法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 定之相關管理責任。是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李世聰, 就系爭2號電梯,已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實無可歸責之事
由。
3.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崇友公司則以:
1.依被告崇友公司與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簽定之電梯一 般保養契約第4條「保養事項及範圍」及第5條「零件、材 料之供應」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每月應定期二次 派遣技術人員作本電梯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 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保養項目詳如維護計 劃表。…」、「電梯於正常使用下所產生之損壞,由乙方 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項目如附件,不另收費。除附件所列 免費零件外,如有其他機件換修時…其零件費及工資由甲 方負擔。」可知被告崇友公司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範圍限於 契約附件維護計劃表所列項目,如系爭電梯另有報修需要 ,除附件所列免費零件外,其餘換修被告龍巖大樓管理負 責人應另支付零件費用及工資。而系爭電梯偶有出現到樓 緩慢拉平現象之原因,係因控制荷重補償部品106T變壓器 有衰減現象,致荷重電壓不穩定所致,惟依前揭電梯保養 契約所附維護計劃表,該部品並非保養項目,亦非屬免費 提供零件,依約如另有報修需要,應另行支付零件費用及 工資。再者,依被告崇友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 表(微電腦電梯維護實施計劃表,下稱保養紀錄表),各 保養維護項目之保養週期並不相同,有些項目固然應於每 半個月固定保養作業進行檢點,惟有些項目,依其特性則 規定每1個月或每3個月方需進行檢點,各項目之保養頻率 並不相同,就此保養頻率,被告崇友公司於保養紀錄表係 以加粗之欄位供保養人員依循為之,而就保養紀錄表「 17.車廂地板與各樓門檻間隙檢點」一項,依規定乃每3個 月保養檢點一次,而被告崇友公司保養人員均確實依規定 進行保養,並無任何漏失,被告崇友公司之「電梯維護操 作標準」作業程序符合ISO9001標準,並無過失,原告依 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崇友公司連帶賠償,顯屬誤解。 2.系爭電梯乃被告崇友公司與系爭大樓之起造營建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所提供,嗣後由被告龍巖公司於95年9月購入系 爭大樓,前已經多次轉手,是本件關於電梯之製造提供並 無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請求 權基礎之一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已屬誤 解。況且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乃以商品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為要件,亦即須商品 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始適用,查系爭
電梯自製造後正常運作迄今已十餘年,苟系爭電梯之製造 有欠缺,相關瑕疵早應顯現,系爭電梯並無「不具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情形。而系爭電梯偶有到樓緩慢拉平現象之 原因,為控制荷重補償部品106T變壓器有衰減現象,致荷 重電壓不穩定所致,而該106T變壓器電子零件經長期使用 產生故障乃不可避免之結果,被告對於系爭電梯之製作並 無任何欠缺,自無得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 者責任。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跌倒造成臉部、眼睛、右膝蓋骨、 腰椎、腿部等多處受傷,惟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即事故發生日至該院 診療之傷勢為「右臉及右膝挫傷」,未記載有任何腰椎之 傷害或下背部挫傷,而原告所提春林復健診所診斷書,其 上所記載時間為98年3月25日,距原告97年12月23日跌倒 已逾3個月,與前開原告跌倒應無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電梯跌倒造成腰椎之傷害已無理由。而原告所購買之機 能服飾乃向服飾店購買、所購買之膠囊及按摩霜係向其任 職公司購買,均無醫師處方箋證明其必要性,不得請求。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 可知,經絡推拿理療屬民俗療法、「骨節整復」非屬醫療 行為,故原告請假事由中「吳宙憲整骨復健」、「妙心團 民間療法所」非屬醫療行為,而「春林復建診所」及「養 生堂中醫診所」與原告傷勢無關,「欣民診所」就醫原因 不明,原告上開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均非必 要。再者,原告就醫係自行開車前往,其以不曾支出之計 程車資扣除計程車業毛利率請求交通費用,顯屬過高。另 原告之請假單係由其自行批核,其是否請假已有疑問,原 告亦無法提出扣薪13萬194元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雖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惟斟酌原告 傷勢,其主張高達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龍巖公司係坐落臺北市○○○路150號龍巖敦北大樓 全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龍巖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而 推派李世聰為管理負責人(見被告龍巖敦北大樓管理負責 人99年2月23日陳報補正狀所附附件1)。(二)龍巖公司將龍巖敦北大樓11樓A室出租予訴外人立新公司 台灣分公司,原告係立新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三)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與被告崇友公司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契
約,約定保養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契約期滿經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同意,視為依原條件自動 延長1年,其後以此類推繼續有效(見崇友公司99年1月12 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
(四)原告於崇友公司電梯保養期間之9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 ,搭乘龍巖敦北大樓編號2號電梯欲至11樓立新公司上班 ,於電梯停靠11樓步出電梯時跌倒,於當日至長庚紀念醫 院臺北本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見 原證1第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巖公司為系爭電梯之所有人,負有 法定保管作為義務,即便委託專業廠商進行電梯維護,亦應 隨時注意廠商是否確實保養、有無瑕疵,竟疏於維護保養電 梯,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李世聰為龍巖大樓管理負責人,依法 就大樓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負有責任,針對系爭電梯無法 準確定位之問題,於原告受傷前竟均用修理方式處理,原告 受傷後始進行零件更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崇友公司為系爭電梯製造商,且受 託負責電梯維護保養,竟違反注意義務未發現106T變壓器有 衰減現象,或已發現竟未告知電梯所有人應予更換,而違反 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 認,被告龍巖公司抗辯並非系爭電梯之法定保管義務人,且 已由大樓管理負責人即被告李世聰委任專業廠商即被告崇友 公司維護系爭電梯,顯已盡監督義務,又事發前一日發生電 梯不平情事時,亦由值班警衛立即請被告崇友公司到場維修 並經確實維修完畢始啟用電梯,原告除事發當日之診療費外 ,其餘名目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慰撫金過高等語; 被告李世聰除上揭抗辯外,另抗辯雖為系爭電梯之法定管理 維護者,但已盡管理責任委託專業廠商即被告崇友公司進行 維護保養等語;被告崇友公司則抗辯系爭電梯已依保養紀錄 表之項目及保養頻率為之,且系爭大樓已多次轉手,被告崇 友公司就系爭電梯之製造提供已無消費關係,況系爭電梯製 造後已運作十幾年,其製造上並無欠缺,系爭電梯106T變壓 器零件經長期使用產生故障乃不可避免之結果,並非製造之 欠缺,原告除事發當日之診療外,其餘診斷書與本件事故應 無關係,且其費用及交通費亦無必要性,原告亦未提出遭扣 薪13萬194元之證據,且慰撫金過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一)原告於步出電梯時跌倒受傷,是否肇因於系爭電
梯樓板與地面之高度落差?該次跌倒所受傷害為何?(二) 被告龍巖公司、李世聰對系爭電梯是否已善盡管理責任?( 三)被告崇友公司對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有無過失?(四)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若可,金額若干?本 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步出電梯時跌倒受傷,是否肇因於系爭電梯樓板與 地面之高度落差?該次跌倒所受傷害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3日搭乘大樓2號電梯至11樓 時,電梯與樓層地面竟有15公分之高度落差,致其跌落地 板而受傷乙節,為被告龍巖公司、李世聰所不否認(審訴 卷第212頁反面,惟爭執高度落差僅5公分),被告崇友公 司則抗辯該高度落差是緩慢拉平中,當電梯門完全打開時 ,電梯樓板與地面應是平行云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 電梯內錄影影像畫面顯示: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上午9點 22分34秒電梯門開時步入電梯搭乘,由電梯內鏡面所反照 之電梯樓板與樓層地面尚無高度落差,電梯內僅有原告一 人搭乘,於9點23分05秒電梯門開啟中而尚未完全開啟完 畢,原告走近電梯口惟尚未跨出,電梯樓板與樓層地面仍 有數公分落差,於9點23分06秒電梯門已全開,原告步出 電梯,電梯樓板與地面仍有高度落差,同時間原告即向前 跌落地面等情,可知系爭電梯於到樓停靠開啟電梯門之際 ,其電梯樓板與樓層地面確有數公分之高度落差,且於電 梯門全開之際,電梯樓板與樓層地面亦未完全拉平而仍有 高度落差,縱該落差之高度未如原告所稱15公分之多,惟 原告於步出電梯時,僅有一人而未與他人發生推擠,又原 告當日並非穿著跟鞋,亦無鞋跟與電梯平面縫隙相絆而跌 倒之虞,再參原證八崇友公司函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有關 大樓貳號電梯故障狀況說明亦稱:「...經調閱監視錄影 帶,發現係電梯上行至減速開門檻,電梯門開慢速拉平中 約5公分,人員出入不慎跌倒經回報公司,...隨後會同技 師就電梯故障原由作徹底檢修,發現控制荷重補償之部品 106T變壓器有衰減現象,致荷重電壓不穩定,有時電梯到 樓後出現緩慢拉平現象,經報價更新後,試行正常。」等 語,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大樓人員通知被告崇友公 司人員到場檢修,亦因106T變壓器有衰減現象,致電壓不 穩使電梯到樓出現緩慢拉平,而將之更新等情,亦有證人 劉名隆即被告崇友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 ),及崇友公司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系爭電梯確有到樓開啟電梯門後,仍有電梯樓板與地面相 差數公分之情形,而原告確係於舉步跨出電梯門檻之際,
因電梯到樓仍未與地面拉平而有高度落差,致向前跌落地 面乙節,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電梯之高度落差跌倒後,受有臉部、眼睛、 右膝蓋骨、腰椎、腿部等多處傷害云云,被告僅對原告受 有「右臉及右膝挫傷」不爭執外,其餘傷害均為否認,經 查,原告所提出證據,除原證一之「春林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皆為藥 袋、骨節整復費用證明、看診醫療費用收據,僅得知原告 因該些就診支付過多少費用,惟皆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 之內容,而「春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於病名欄 記載「下背部挫傷」、醫師囑言欄「病患下背疼痛,宜接 受復健治療,暫定1個月」,應診日期則為98年3月25日, 依此僅得知悉原告於98年3月25日因下背疼痛就診,惟該 下背疼痛是否肇因於本件事故則無以證明,況原告於98年 3 月25日就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3個月之久,亦難 逕認該下背痛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證人游玉慧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於事發當天下午就請了2天半 的假,請假期間打電話跟伊說她腰會痛要請假等語(本院 卷第21頁反面),若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有腰 部疼痛之情形,惟竟未見原告其時就腰部(或下背部)有 何就醫診療之證明,是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腰部(或 下背部)之傷害,不無可疑;另觀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診斷欄為「右臉及右膝挫傷」、醫囑欄為 「病患於97年12月23日10時04分因上述原因入急診,經X 光檢查,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離院,續門診追蹤 」等語,查長庚紀念醫院係原告於事發最初就診之處所, 得為傷勢最直接之診斷,且原告於98年3月30日再至長庚 醫院診療並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時,醫師亦未記載原告於 後續門診追蹤時復有出現腰或下背部等傷害,自堪認定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為右臉及右膝挫傷無訛。(二)被告龍巖公司、李世聰對系爭電梯是否已善盡管理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龍巖公司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龍巖公司 為法人,非屬自然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被告龍巖公 司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以求償之餘地。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要旨)。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巖公司身為工作物所有人,即便委請 專業廠商維護系爭電梯,仍應隨時注意廠商之維護有無瑕 疵、是否確實履行保養合約、有無不應存在之風險,且系 爭電梯經歷年使用已嫌老舊,於原告受傷前竟均僅以修理 方式為之,至原告受傷後始更換造成電梯不能準確定位之 零件云云,經查,被告龍巖公司於95年購入系爭大樓,即 依法推選被告李世聰擔任管理負責人,而系爭電梯之管理 維護事宜,由被告李世聰與被告崇友公司於95年12月1日 起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契約」,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仍於電梯保養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訴 卷第212頁反面),復有電梯一般保養契約可佐,而被告 崇友公司平日亦依約派員定期前往系爭電梯,進行例行性 之保養維護,此有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可參,而被告龍巖公司並非專業製造或維修 電梯者,其公司人員自無專業知能得以判斷電梯有無不應 存在之風險、或廠商之檢修有無瑕疵、特定零件是否僅須 修理或須逕為更換,如被告龍巖公司有此等專業知能者, 便不須另行對外委託他人維護電梯而增加管理成本,是被 告龍巖公司基於非專業電梯維護者而提供電梯予不特定人 使用之電梯所有人身份,應僅須注意電梯於通常使用情形 下,運作有無異常現象,如發現異常或經使用者告知異常 時,即應立刻管制停用該電梯,且通知專業廠商進行檢修 ,於專業廠商檢修確認運作功能正常後,始重新啟用,如 已盡前揭義務,應可謂電梯所有人已盡其管理責任。 4.經查,被告龍巖公司除於平日委由被告崇友公司定期檢修 系爭電梯外,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即97年12月22日, 曾因系爭電梯故障而立即通報被告崇友公司維修,此有證 人莊榮德即被告崇友公司員工證稱:伊經領班劉名隆拜託 去過系爭大樓維修,當時劉名隆打電話給伊說客戶反應電
梯停車不平,原本在現場觀察的同事有事要先離開,請伊 過去觀察30分鐘,伊到現場時,伊同事確實在現場觀察, 他離開後由伊繼續在現場試坐電梯觀察,當時都正常,約 30 分鐘後劉名隆到現場,就交給他做後續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龍巖公司所有龍巖敦北大樓之 警衛安全日誌亦明確記載「1050:二號電梯故障打電話通 知崇友電梯維修。二樓10公分、1130:維修完畢、1400: 二號電梯再次故障已打電話崇友維修。困住一人、1640: 維修完畢<莊技師待命觀察>技術員二人」等語,可知被告 龍巖公司於發現系爭電梯異常時,確實已通知被告崇友公 司應派員前往維修,且於維修完畢後始開放使用系爭電梯 ,況該日電梯故障既經被告崇友公司之技師到場待命觀察 後,始確認維修完成,被告龍巖公司自可信賴系爭電梯之 故障情形業經專業人員排除修復,而得重啟使用,本件復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龍巖公司有何應配合被告崇友公司 專業建議而為更換零件卻僅以修理方式處理之情形,自應 認被告龍巖公司對於系爭電梯之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 請求被告龍巖公司就其損害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李世聰應負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李世聰因任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準用第36條規定,對於「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負有職務責任,而 被告李世聰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即與被告崇友 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委請專業廠商維護保養,亦確實 由被告崇友公司定期至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且系爭電梯因 昇降設備經檢查合格而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 情,此有電梯一般保養契約、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 物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在 卷可憑,而系爭電梯於本件事發前一日曾經系爭大樓值班 警衛,向被告崇友公司報修完畢後始重新啟用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被告李世聰除委請專業廠商維護系爭電梯之使 用安全外,復委請警衛輪值,隨時注意大樓各處之安全性 ,系爭電梯之安全問題亦經警衛通報檢修完成,應堪認被
告李世聰就系爭電梯之管理無何過失,又本件復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龍巖公司有何應配合被告崇友公司專業建議 而為更換零件卻僅以修理方式處理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 具體指證被告李世聰就系爭電梯之管理有何過失,及原告 所受傷害與該過失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承擔未盡舉證 責任之不利結果,另原告固舉出龍巖敦北大樓管理負責人 98年1月7日龍(98)總字第001號函為證,指稱該函載明 :「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本大樓二號電梯因未能準確定 位,致使電梯與地面產生落差,造成本大樓11樓之租戶因 而失足受傷」等語,惟查該函內容雖能證明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不爭執原告之失足受傷係因電梯與地面之落差而致 ,惟該電梯與地面之落差是否肇因於被告李世聰基於管理 負責人所應盡之管理責任而有未盡之過失,則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擔其 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世聰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崇友公司對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有無過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崇友公司為系爭電梯製造商,並受委託 維護保養系爭電梯,然電梯竟於停靠時仍與地面有15公分 高度落差,未發現106T變壓器有衰減現象,違反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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