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72號
TPDV,99,訴,5572,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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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王昭銘
被   告 温瑞萍
      賴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 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瑞萍於8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賴興維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9.5%機動計付,並定於每月6日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須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華信銀行於88年間行使抵押權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民 執速字第268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分配表, 原告仍有1,039,890元及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後借戶分償237,901元,抵充89年10月 26日至92年3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 逾期6個月以上,是被告温瑞萍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 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又被告賴 興維既為被告温瑞萍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 、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8年度民執速字第268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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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