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江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6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當庭將該項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1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55地 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5巷6號國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係無償配予原林務局員工即訴外 人江龍定之眷舍,然江龍定(89年4月6日死亡)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江李招妹(較江龍定先歿)相繼死亡後,依借貸之目 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即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詎江龍定之子即本件被告卻繼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後,被告始於98年3月26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侵害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 ○○○○路、杭州南路、潮州街巷內之公有宿舍社區及古亭 捷運站、古亭市場,且便利商店林立,又有金華國小、中正 國中、師範大學、金甌女中、強恕中學、淡江大學城區部等 學校及南昌公園、錦安公園、中正紀念堂等休閒設施,環境 單純、地理位置良好、交通、生活機能便利,是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1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伊固未於原告規定期限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 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合理之租金」即為社會 通念,依原告求償之金額換算租金為每月65,000元,恐非尋 常百姓所能認同。又系爭房屋係由倉庫、防空洞、車庫三部 分所組成;車庫係原告人員所使用,防空洞係全民使用,伊 於58年以前僅居住於系爭倉庫所改建之房舍,該房舍嗣因家 庭人口增加而不敷使用,遂將系爭防空洞拆除改建新房舍, 復因系爭倉庫改建之房舍於90年間有嚴重漏水、腐朽及倒塌 之虞,僅餘系爭防空洞改建之房舍尚能使用,從而,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30.2平方公尺(約9坪)。又伊於93年2 月找到工作,93年3月接到原告要求搬遷之公文,於93年4月 即致函原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暫時出租予伊,原告於93 年5月回函稱於法無據,伊於94年初即搬至工作地點的宿舍 ,但因60年來的東西很多,沒有辦法迅速搬離,伊有告知原 告人員,如果他們需要房子,伊會立刻搬離,伊在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原告之前,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只有一些物品未 搬離,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被告業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自點交之日起交還 原告管理,有眷舍點交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㈢原告曾於93年3月3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148號函向被告終止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93年4月30日前遷還 宿舍房地,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係無償配予 被告父親江龍定之眷舍,惟被告於江龍定死亡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於98年3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雖不 否認曾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探究者,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面積?㈡原告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 析述如次: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無償配予其父親江龍定之 眷舍,及被告於其父親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半段的 房屋一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6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實。又被告 既僅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半段,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權 占有全部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而查,本院於100年2月21 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系爭房屋前後段係屬分別獨立的房舍,後半段確實老舊 且破損不堪,應早已無法供人居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其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期間(94年10 月31日至98年3月25日),確實無權占有全部系爭房屋, 故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應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半段使用無 誤。再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前半段及出入系爭房屋通道(為被告實際使用之範圍)之 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兩造對此測量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 正反面),故認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50平方公尺,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 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 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 為決定。再查房屋課稅現值均較市價為低,為一般所周知 ,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課 稅現值10,400元(面積僅計26.5平方公尺,較被告實際無 權占有使用之面積少,有利於被告)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 額之基準,應屬可採。次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街 55巷口,系爭房屋為木片石綿瓦造平房,老舊破損,為該 街口第三間建物,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路、 杭州南路、潮州街巷內之公有宿舍社區及古亭捷運站、古 亭市場,並有原告所稱之前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優點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被告於94年間即僅堆放物 品於系爭房屋前半段,尚非屬營業或居住用途,所獲得之 利益有限,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達 169,799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6頁)。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 益及社會情感等情狀,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再查,系爭土地於94年1月至95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120 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1,293元,有前揭臺北市地價查詢表在卷可 查,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478,783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為請求,因與上開本院准許 部分為重疊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亦不必於主文記 載駁回與否之字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 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4年10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共62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68,120×50+10,400)×4%×62/365 ≒23,213
2.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1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68,120×50+10,400)×4%≒136,6563.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1日(2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71,293×50+10,400)×4%×2≒286,0044.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25日(共8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71,293×50+10,400)×4%×84/365≒32,9105.合計:23,213+136,656+286,004+32,910=478,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