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68號
TPDV,99,訴,406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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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8號
原   告 李吳孟蓉
即反訴被告       4號
      李定豫
      李明豫
      李明哲
      李桂玉
      李芝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李鴻富
即反訴原告
      李是男
      李玲玲
      彭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正韜生前於民國56年11月25日讓售座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37弄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一棟予訴外人李炳子,以及原告李吳孟蓉之先夫,即原 告李定豫等人之先父李寶琳;其後李炳子將其持有之產權持 分二之一再讓售予李寶琳,兩次均經法院公證。李寶琳並已 付清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合約載明:李正 韜允諾將來如需辦理產權過戶一切手續,其本人及其子李洪 範及李鴻富理應協助辦理等情。嗣後系爭房屋交付李寶琳及 家屬占有使用,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其間李寶琳曾要 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配合,李寶琳亦於97年1 月12日往生,原告乃於同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為申辦繼承



遺產稅,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原告李吳孟蓉於99年4月22日接獲被告李鴻富發函聲稱: 不知其父李正韜遺有此房屋,並代為詢問原告等人係基於何 原因居住於該屋云云。原告等人函告被告李鴻富等人,請協 同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未獲置理,乃提起 本訴。
㈡依55年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 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 讓圖利」,然「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12月 30日經廢止在案(廢止時之法規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依民法第246條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視為當事人 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9年11月30日函覆明示契約並不因違 反規定而無效,該法規既於91年12月30日經廢止,可認為雙 方買賣契約於91年12月31日起發生效力,原告於99年5月28 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尚未逾請求 權時效。李寶琳及李正韜於56年11月25日訂立土地及房屋轉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法院公證程序,合約內並載 明第5條「該項土地及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部分在可補辦 之適當時期甲方(即訴外人李正韜)應無條件將房屋產權辦 理過戶予乙方(即訴外人李寶琳)」、第8條「本合約書業 經徵得甲方長公子洪範公子李鴻富先生之同意『將來如 需辦理一切手續』理應協助辦理雙方均已同意」,而系爭轉 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均具有軍職身份,不可能不知悉 前開處理辦法之規定,李正韜(包含其過世後,渠之子女等 )即有於將來可移轉土地及房屋時,將無條件協助辦理移轉 登記之意思,乃於系爭轉讓合約書特別為此附條件之約定記 載。
㈢衡諸締約當時情形,並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可知原先當事 人間因皆具有軍人身分,而未能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深恐 違反上開處理辦法而遭軍紀嚴厲之處分,惟自被、原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相繼辭世後,則應可視為原買賣契約所附之條件 已成就(即當事人本身間不會因違反該規定而遭受處分), 且已非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自應從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李寶琳辭世時日為97 年1 月12日,是系爭契約應自97年1月12日後,始行發生效力, 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37弄 4號之房屋(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5地號



)所有權,為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修維係李洪範之配偶,李玲玲李是男係李洪範之子 女。李洪範李鴻富係李正韜之子女,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 死亡,李洪範於86年8月15日死亡。本件系爭房屋之繼承人 為李鴻富彭修維李玲玲李是男,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係屬李正韜係56年奉國防部總務局核准,劃撥公有 土地自建眷舍,土地非屬李正韜所有,依55年頒佈之「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未配眷 舍,經奉准劃播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故該房舍係 為營產列管,不得出租或轉讓。故依最高法院上字第799號 判例意旨,系爭契約係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即使系爭轉讓契 約有效,惟該轉讓契約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㈢雖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於91年12月30日經廢止在案 ,然該辦法之所以廢止乃係為因應90年1月日實施之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所致,此觀延續該辦法新頒佈之「國 軍軍眷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可資說明。依該作 業要點第伍之第二點「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 公款所建產權屬國 (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故 系爭房屋為該作業要點中之眷村、眷舍。復依該作業要點第 捌之第二點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 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 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 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 異議。」,故原告稱因原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已廢 止在案,從而系爭契約可視為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實無理由。
㈣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本院99年11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09 90003926號函,表示「惟若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 將其自建違規出租、頂讓、轉賣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該 眷戶予他人間之買賣、租賃或物權處分行為並不因該眷戶違 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而無效 」,本件系爭房屋轉讓合約書不發生法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 情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移轉,顯逾民法第125條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系爭契約既然自始 即不發生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則無所謂嗣後有除去不能 之情形,不發生民法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



㈤原告起訴所提原證二,雖經本院公證處於57年5月29日認證 ,惟查,該認證有瑕疵,被告否認該文書之效力。按公證法 規定認證雖可委任代理人為之,但代理人必須提出授權書以 為證明,本件既然係由代理人李茂蔚申請,當事人不在場, 應該只有代理人之簽名及蓋章,但查該公證書卻有當事人之 簽名與蓋章,已有不合法,況認證書繕本上李正韜之圖章與 56年之土地及房屋轉讓合約書上不同,由此可以證明57年認 證時重新在系爭契約加蓋李正韜之圖章,經過變造,被告否 認認證之效力,且從系爭契約上之前言及立合約人欄位之位 置,明顯可以看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寶琳三個字係事後加上 去的,且前言增加李寶琳之名字並無李正韜之更正章,而李 正韜係收到李炳子而非李寶琳之價金,由此可證明系爭房屋 之買賣係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正韜與李炳子之間,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無關。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向李炳子購買系 爭房屋,在李炳子未證明以前,被告否認其效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在56年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建物並不存在 ,故所有權狀核發下來本為所有權人李正韜所有,依該合約 第五條約「該項土地及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部分,在可以 補辦之適當時期甲方應無條件將產權辦理過戶與乙方。」表 示李正韜負有移轉之義務,且遍查合約並無約定李正韜應將 建物所有權狀交給買方之約定,故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實屬明確。又系爭所有權狀,於56年即使李正韜與李炳子 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發生,該權狀所有權人仍應屬李正韜 ,且李正韜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給李炳子,否則原告所自稱 李寶琳與李炳子簽訂60年房地轉讓合約書中第3條第2項不會 不記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故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59北建字第008350號建物(門牌號臺 北市○○○路○段191號37弄4號,86年6月23日整編前為民權 東路611巷37弄4號))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李正韜因無力籌 措建築費用,故讓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炳子及李寶琳,是 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正韜自有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給付予李寶琳先生之契約附隨義務。又,原 告等人乃是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故被告等人請 求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1巷37弄4號(86年6月23 日整編前為民權東路611巷37弄4號) ,登記為李正韜名義, ,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占有中。二、被告彭修維係訴外人李洪範之配偶,被告李玲玲李是男係 李洪範之子女。李洪範及被告李鴻富係李正韜之子女,李正 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李洪範於86年8月15日死亡。本件系 爭房屋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鴻富彭修維李玲玲李是男。三、李寶琳於97年1月12日往生,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於 同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申辦繼承遺產稅,並由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見北簡卷第17頁)四、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11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3926號 函,說明三載明「惟若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將其 自建違規出租、頂讓、轉賣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時,該眷戶 予他人間之買賣、租賃或物權處分行為並不因該眷戶違反前 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而無效,然 本部基於眷舍管理單位之職權,將依規定撤銷該違規眷戶之 居住權,並報請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該違 規眷戶(如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則以現時房屋所有權人 為對象)依法拆屋還地。」(見訴字卷第30頁)。五、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松山一字第100300 83500號函,其主旨載明「有關貴院函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 37弄4號(敦化段四小段建號),從民國59年第一次登記後 迄今有無禁止移轉之限制乙案,經查無限制登記之記載,隨 之檢送相關資料供參,請查照。」(見訴字卷第57頁)。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3月9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0 3022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本分處電腦資料顯示,旨 揭房屋90至97年房屋納稅人為李正韜代繳人:李寶琳,98、 99年房屋納稅人為李正韜代繳人:李吳孟蓉。」(見訴字卷 第80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系爭契約於李正韜、李寶琳間是否有效成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 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 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 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契約之認證係由代 理人李茂蔚申請,當事人不在場,但公證書卻有當事人之簽 名與蓋章,認證書繕本上李正韜之圖章與系爭契約上不同,



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李正韜與李炳子間云云。經查,李正韜 因年長行動不便,且居住台南市○○路67號來台北不易,故 於57年1月8日向台南市北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於同年5 月29日簽立授權書委任李茂蔚辦理系爭契約第2、5、6條認 證手續,授權書上蓋立李正韜印文核與印鑑證明書、公證聲 請書、認證書、系爭契約、領款收據上蓋立李正韜印文相同 ,由李正韜、李炳子、李寶琳共同提出聲請,經本院公證人 依法定程序就系爭契約內容完成認證後出具認證書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57年認字第153號認證書全卷核閱屬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認證書記載內容為 真正。參以李正韜、李炳子、李寶琳請求認證之系爭契約記 載立合約人為李正韜、李炳子、李寶琳三人,領款收據上並 由李炳子記載「本合約所載一切權利及義務係本人與李寶琳 先生所共有。」等語,嗣李炳子將系爭房屋產權持分二之一 讓售予李寶琳(見北簡卷第13-15頁) ,由李寶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並代繳房屋稅等情以觀,李寶琳與李正韜間確屬成立 系爭契約,李正韜始交付系爭房屋予李寶琳占有使用,應屬 無疑。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契約遭變造對李正韜不生效力云云 ,並不足採。
㈡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係 李正韜於56年間奉國防部總務局核准,劃撥公有土地自建眷 舍,雖51年12月31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訂頒佈之「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未配眷舍 ,經奉准劃播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固明文限制出 租或轉讓,惟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9年11月30日國後政眷 字第0990003926號函覆,於說明三載明「惟若獲奉准撥地自 費興建眷舍之眷戶將其自建違規出租、頂讓、轉賣及設定抵 押權予他人時,該眷戶與他人間之買賣、租賃或物權處分行 為並不因該眷戶違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02條規定而無效,然本部基於眷舍管理單位之職權,將依 規定撤銷該違規眷戶之居住權,並報請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請該違規眷戶(如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他人, 則以現時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依法拆屋還地。」;另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松山一字第1003008350 0號函,其主旨載明「有關貴院函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37弄4 號(敦化段四小段建號),從民國59年第一次登記後迄今有 無禁止移轉之限制乙案,經查無限制登記之記載」等語,李



正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他人,此舉固違 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之規定,但該法就違 反規定私自轉讓出售之國軍眷舍,並未明文禁止不得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國軍眷舍之買受人仍得依法辦理移轉登記 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內容,法律上仍可履行給 付,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不因債權買賣契約違反上開辦法而無效,依上開條文 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無效 云云,為不足取。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 判決可資參照) 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 期間。
㈡李正韜係於59年10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自該日起李寶琳即可請求李正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契約訂立時,雙方均屬軍職身份,依當 時尚屬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獲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眷戶違規轉賣他人時,當事人 將受記過、停止一切眷補處分,其各級主管並受記過申誡之 處分,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該項土地及房屋應行補辦過戶手續部份在可以補辦之適當時 期甲方應無條件將產權辦理過戶與乙方」乙詞之真意,應係 指國軍眷舍之出賣人李正韜於喪失軍職身份可不受上開辦法 所訂懲戒處分效力所及之時起,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予買受人李寶琳之義務。李正韜於60年2月7日死亡,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條件已成就,李寶琳請求 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請求權時效即時起算,嗣 李寶琳死亡由原告繼承,原告遲至99年6月28日始對李正韜 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按,原告請求權時效顯逾15年期間,是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 自李寶琳97年1月12日死亡時起算云云,為無足取。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否有



理由?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 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 義務;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 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 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建物所有權狀為 建物所有人對於建物權利之證明文件,買賣建物所有權時, 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予買受人即屬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依前 述,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李正韜與李寶琳均同受 拘束,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房屋雖尚未建造完成,但李正 韜於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即將 系爭房屋交付李寶琳占有使用並一併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顯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標的物 權利證書予買受人之義務。反訴被告為李寶琳之繼承人基於 有效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而占有所有權狀,係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應交付建物 權狀云云,洵無足取。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 ,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具有正當權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柒、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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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