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986號
原 告 田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曜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之住居所、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蔡 曜年」,惟就被告年籍資料、住所均記載「不知」,且未載 明請求之標的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函請原告 提出「蔡曜年」最新戶籍謄本並敘明請求權基礎併其原因事 實,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另原告於起訴狀雖指定被告 送達代收人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修生 活公司)、送達處所為「台北市○○區○○路5 段150 巷2 號15樓」,並註記宅修生活公司為被告服務公司,惟經本院 電詢宅修生活公司有無「蔡曜年」此人,據該公司人員告知 「蔡曜年僅係宅修生活公司之加盟主,非宅修生活公司員工 ,無法提供蔡曜年相關年籍資料」,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以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 件暨管轄權之有無,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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