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被 告 許登超
許筆超
許馨文
許馨仁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許金郎
人 43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郎應自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九巷二之四三號三樓房屋(樓層面積陸拾壹點壹伍平方公尺,陽台面積肆點壹肆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許金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郎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郎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許金郎、許登超、許筆超
、許馨文、許馨仁應自座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 巷 2之4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書狀追 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金郎、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 許馨仁應自座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2之43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許金郎應給付原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 之翌日起往前回溯滿5年內相當之不當得利,及自調解聲請 狀送達之第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第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99年9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許金郎、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 應自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2之43號房屋(樓層面積為 61.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4.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許金郎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26日起98年11月2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1,723元,及自9 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 張基礎事實同一,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國家機關供宿舍使用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國有眷舍內之現住人,不合 續住資格者,各機關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 ,應依法訴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9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 規則」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 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 遷出。是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 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訂之『眷屬宿舍』者, 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不適用調、離職人員, 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2月12日局授住字第0930301577 號、95年5月10日局授住字第0950303816號函可資參酌。另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座落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59巷2之43號房屋(樓層面積61.15平方公尺 ,陽台4.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5.2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 「系爭宿舍」),於66年11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則為原告。被告許金郎曾在原告擔任書記官職務,依 積點審核於64年4月27日獲配系爭宿舍居住使用,惟被告許 金郎於77年3月1日因職務異動調職至司法院服務,而配住關 係強調真誠、忠實,與一般使用借貸情形不同,不論其調職 原因為何,或者調職後是否又回任,斯時被告許金郎與原告 間就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被告許金郎已不符合 續住資格,自應於調職令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即77年5月31日 前遷出。惟被告許金郎自77年6月1日起,仍與長子即被告許 登超、次子被告許筆超、長女被告許馨文、次女被告許馨仁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5人 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依法定底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而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許金郎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自7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向 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之日即98年11月25日止迄今,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此利益與原告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但應扣除時效消滅期間之利益。系爭宿舍座落臺北 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基地面積為61 .15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層共4樓,系爭宿舍位處3樓,土 地持分15.28平方公尺(61.15÷4=15.28),依土地持分、 公告地價,及建築物於98年課稅現值105,500元計算,參以 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地段,鄰近中正紀念堂,且有臺北 市立教育大學實驗小學及中正國中優質學區,並有南門市場 、捷運站等,交通便利,生活與商業機能俱佳,故被告許金 郎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為計算,以為合理。而系 爭房屋93年至95年間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 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是被告許 金郎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8,182元【(105500+70663×15.28)×7﹪÷
365×36=8182】,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932元【(105500+70663 ×15.28)×7﹪×2=165932】,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7,550元【(105 500+76094×15.28)×7﹪×2=177 550】,自98年1月1日 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979 元【(105500+76094×15.28)×7﹪÷12×10=73,979 】 ,自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6,080元【(105500+760 4×15.28)×7﹪÷ 365×25=6080】,總計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 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1,723元【8182+16593 2+177550+73979+6080=431723】,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金郎返還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 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723元。又 被告於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一併請求 被告許金郎應自98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105500 +76094×15.28)×7﹪÷12=7397】。 ㈢並聲明:
⒈被告許金郎、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應自座落臺 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59巷2之43號房屋(樓層面積為61.15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為4.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許金郎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26日起98年11月2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723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6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397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均為被告許金郎之子 女,隨同被告許金郎配住系爭宿舍內,僅為占有輔助人,依 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僅被告許金郎為系爭宿舍之占有人, 且被告許馨仁已因結婚而於98年10月15日遷離戶籍,不再居 住使用系爭宿舍,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許登超、許筆超、許 馨文、許馨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顯非適當。
㈡被告許金郎於64年5月至77年3月任職於原告處,嗣於67 年5 月間獲配系爭宿舍做為眷屬宿舍,並於70年7月7日再辦理戶 籍遷入登記,雖於77年3月商調司法院,先後擔任薦任科員 、專員、編審及秘書,至83年9月始歸建原告,但經院檢雙
方首長林洋港、石明江同意被告續住系爭宿舍,故於被告許 金郎在司法院服務期間,從未被原告催討返還系爭宿舍,此 有當時司法院長林洋港於99年3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亦有多名同事知悉,直至被告許金郎於85年3月1日自原告處 辦理退休之日止,原告每月亦續扣房屋津貼每月600元,顯 見原告亦認知被告許金郎得以合法配住使用系爭宿舍。且依 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 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 規則所訂『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宿舍係屬72年4月29日「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而被告許金郎為 72 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於85年3月1日退休之 人員,揆諸前揭函示,自有權主張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 止。被告許金郎於67年5月遷入系爭宿舍後,持續居住使用 迄今,從未中斷,並非退休後再任公職,應符合續住宿舍之 資格,因此無須於調職於司法院時即返還系爭宿舍,且原告 分別於96年10月1日檢總巳自第0000000000號及97年7月21日 檢總巳自第0970900481號函均表示被告許金郎為系爭宿舍合 法現住人,請配合辦理,顯見被告許金郎縱使曾被借調至司 法院,仍屬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人,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並給予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5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非有理。縱原告可要求被告許金郎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 舍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一般政府之土地租金 均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5﹪,原告請求按年息7﹪計算,亦屬 過高,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01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2之43號之房屋,樓層面積 61.15平方公尺,陽台4.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5.2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持分為15.28平方公尺,即系爭 宿舍),於66年11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 管理機關,98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05,500元,此有建物登記 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司北調字第404號卷第8、12頁)。 ㈡被告許金郎於64年5月至77年3月任職於原告處,嗣於67 年5 月間獲配系爭宿舍做為眷屬宿舍,並於70年7月7日再辦理戶
籍遷入登記,後於77年3月商調司法院,至83年9月始歸建原 告,並於85年3月1日自原告處辦理退休,此有公務人員退休 (職)事實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4頁)。
㈢系爭房屋93年至95年間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 ,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宿舍目前是否由被告等 5人占有使用中?㈡被告等5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 法權源?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於何時消滅?係於77年3 月 1日被告許金郎調職至司法院服務時,抑或是85年3月1日被 告許金郎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時?85年3月1日被告許金郎自 原告機關辦理退休後,是否仍有佔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本件 是否適用「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第 3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 理?㈢原告請求被告許金郎給付自93年11月26日起98年11月 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723元,及自98年1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 年11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39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宿舍目前是否由被告等5人占有使用中?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馨仁於98年10月15日已將戶籍自系 爭宿舍遷出至臺中縣豐原市○○街209巷2號之1,系爭宿舍 目前仍有被告許金郎、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設籍在內, 此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系 爭宿舍受配住之人為被告許金郎,論理僅被告許金郎為占有 人,被告許筆超、許登超、許馨文、許馨仁係因家屬共同生 活關係,隨同被告許金郎居住系爭宿舍之內,性質上仍屬民 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因此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 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許金郎負 擔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 仁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尚非有理。
㈡被告等5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本件使用 借貸關係,係於何時消滅?係於77年3月1日被告許金郎調職 至司法院服務時,抑或是85年3月1日被告許金郎自原告機關 辦理退休時?85年3月1日被告許金郎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後
,是否仍有佔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本件是否適用行政院74年 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第3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等5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 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 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宿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是 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許金郎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本即基於管理之目的所 為之合理行使權利行為,尚無不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許金郎對於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 宿舍一節,並不爭執,則其既抗辯係合法有權占有,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許金郎固抗辯其於77年 3月商調司法院至83年9月歸建原告期間,有獲得院檢首長同 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而於歸建原告至85年3月1日自原 告處辦理退休期間,原告每月向其收取宿舍津貼,96、97年 間所發函文亦認其為合法住戶,顯見原告亦認同其為合法配 住宿舍之人,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亦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益證被告許金郎得以續住系爭宿舍至處 理時為止云云,並提出當時司法院長林洋港於99年3月30日 出具之證明書、原告99年10月8日檢總亥字第0990900764號 函、原告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 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 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 12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10頁)。然按42年8月 2日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 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 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 在1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 人員者,並應議處」,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為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事務管理規則」等 法規命令之規定,是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 27號函不包括調職、離職人員,如有調職、離職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查被告許金郎於77 年3 月至83年9月既經調職司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應於77 年 6月前遷出系爭宿舍,縱被告許金郎辯稱已取得當時司法院 長林洋港之同意,並舉證人即當時臺灣高等法院職員謝雅晴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時司法院長林洋港有表示被 告許金郎是有任期的調借,借調期滿會歸建原告,期間可以 繼續使用原配住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事務管 理規則」並無規定如得首長同意即可不適用該規則辦理宿舍 借用事宜,即縱得首長同意,亦無法排除法規命令之適用, 且配住宿舍之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於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至被告 許金郎辯稱於歸建原告後至85年3月1日自原告處辦理退休期 間,原告仍每月向其收取宿舍津貼,96、97年間所發函文亦 認其為合法住戶,顯見原告亦認同其為合法配住宿舍之人云 云。惟收取房屋津貼或公文函示並無法反證未違反事務管理 規則之規定,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本件配住宿舍爭議,仍應 回歸法令適用,而非以原告是否繼續收取房屋津貼或以公文 將被告許金郎列名為合法住戶為準,如被告許金郎就原告繼 續收取房屋津貼部分仍有爭議,可循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但不得以此抗辯其為系爭宿舍之合法配住人。又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470條之 規定即明。兩造對於系爭宿舍係因被告許金郎受僱於原告之 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一節,並不爭執,但系爭宿舍之使用借 貸關係於被告許金郎77年3月間調職時已消滅,被告許金郎 目前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迄今竟仍居住使用 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許金郎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金郎給付自93年11月26日起98年11月25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723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39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金郎無權占用系爭宿 舍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金郎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被告許金 郎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土地部分,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座落土地於93年至95年間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0,663元,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 094元,房屋課稅現值為105,5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採為計算基礎。爰審酌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 ○區○○段,鄰近中正紀念堂,位處臺北市○○地段,屋齡 雖久,但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等情,認本件按系 爭宿舍座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確屬妥適,如以5﹪計算,顯屬過低。準此,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許金郎返還自93年11月26日起 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 1,723元(計算式如後附),確屬有據。又被告許金郎於原 告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許金郎 應自98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105500+76094× 15.28)×7﹪÷12=7397】,亦屬有理。五、綜上所述,被告許金郎自調職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金郎遷 讓返還系爭宿舍,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金郎返還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 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723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8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均屬有理。惟原告 請求被告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遷讓返還系爭宿 舍部分,因被告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係被告許 金郎之子女,僅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許金郎居 住使用系爭宿舍,性質上仍屬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 告許金郎應自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2之43號房屋(樓 層面積為61.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4.14平方公尺)遷讓 返還原告;⒉被告許金郎應給付原告431,723元,及自98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 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計算式:
一、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8,182元【(105500+70663×15.28)×7﹪÷365 ×36=8182】。
二、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65,932元【(105500+70663×15.28)×7﹪×2= 165932】。
三、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77,550元【(105500+76094×15.28)×7﹪×2= 177550】。
四、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73,979元【(105500+76094×15.28)×7﹪÷12 × 10=73,979】。
五、自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080元【(105500+76094×15.28)×7﹪÷365 ×25=6080】。
六、總計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431,723元【8182+165932+177550+73979 +6080=431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