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楊鈺筠
被 告 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錫鑫
被 告 林家典
林張富美
林岑蔚
被告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149 萬5,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78頁), 應予准許。
被告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公司)經合法通知兩次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坐落臺北市○○段○ ○段744 、74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等人共有,合 計應有部分1/3 。原告前居間仲介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 林岑蔚、林子雅與被告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應 與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 ,並向法院標購其他2/3 應有部分,倘未得摽,被告林家典 、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即應主張優先承買權,價金仍 由被告隆山公司給付,被告5 人則應共同支付原告報酬150 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 蔚、林子雅並已收受被告隆山公司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嗣 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簡字第246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林金鴻等所有之系爭土地2/3 應有部分為拍 賣,由訴外人田碧君以2,958 萬元拍定,被告林家典以上開 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又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 子雅要求原告協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9 號被 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與五豐公司間請求返 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多次代撰書狀,終致被告林家典 、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勝訴確定,是原告已履行所負 義務,惟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至今僅給 付5,000 元,其餘報酬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 條 、第57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 子雅給付報酬149 萬5,000 元。
⑵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委任原告協助處理本院89年度簡上字 第299 號被告林張富美、林岑蔚與訴外人陳美月間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原告代墊裁判費4,500 元及郵費544 元,合計支 出5,04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償還之。
⑶被告林家典委任原告協助處理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被告 林家典、林金鴻與五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代墊 裁判費9,294 元及郵費510 元,合計支出9,804 元,原告亦 得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典償還之。 ⑷原告於98年12月7 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居間報酬149 萬5,000 元,及償還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費用,除被告隆山公司外,已於98年12月8 日合 法送達其餘被告。
㈡聲明:
⑴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隆山公司應給付 原告149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
⑵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應給付原告5,044 元,及自98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⑶被告林家典應給付原告9,804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部分: 被告林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雖經原告居間媒介與 被告隆山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並未約定被告林家典、林 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又被告隆山公 司因不耐系爭土地訴訟遲未終結,且房地市場崩盤,而與被告 林家典、林子雅、林張富美、林岑蔚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被告林家典、林子雅、林張富美、林岑蔚亦已返還保證金70萬 元予被告隆山公司,並未完成合建,原告亦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又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並未委任原告處理本院89年度簡上 字第299 號事件,被告林家典亦未委任原告處理本院90年度訴 字第3336號事件,況被告林家典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事 件另已委任律師,實無另行委任原告處理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隆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9 萬5,000 元部分,被告林 家典、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係以並未與原告約定給付居 間報酬,且係爭合建契約並未完成等語置辯。又原告請求被告 林張富美、林子雅給付代墊款5,044 元,及請求被告林家典給 付代墊款9,804 元部分,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及被告林家典 則均以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給付居間 報酬150 萬元之合意,及與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及被告林家 典間分別有委任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合意及數額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後,雖請求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 執簡字第24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 959 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 號等案卷,並影印該等案卷中之書狀、收據,作為兩造間有上 開居間報酬150 萬元之合意及存有委任契約之證明。惟原告所 提文件內容,全無關於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之記載 之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而該 等書狀究為何人撰寫,收據所載金額究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報酬約定及委任關係存在。㈢又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居間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應使被告林家典 、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與五豐公司解除原合建契約,並 取得系爭土地其他2/3 應有部分,被告5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證人廖俊材雖於本院證稱:其曾協助、陪同原告處理廖為 善占用臺北市○○○路○ 段57巷附近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事 宜,不記得時間點,但印象很深刻,當天原告與被告林家典約
在重慶北路上,要去看系爭土地被占用的情形,其騎車載原告 前往約定地點,其曾說『當中人是做買賣,不幫人處理事情』 ,因中人僅介紹買賣,即使標的物無法依約交付,亦無處理之 義務,當時被告林家典是回答『事情做完了150 萬元就會給你 』。3 人到附近拍完照,回到系爭土地時剛好碰到訴外人廖為 善將攤販車推到營業地點準備做生意,被告林家典向表明廖為 善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家典所有,但因廖為善是向他人租用而有 質疑,就一起前往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99年11 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2429500 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觀 之,廖為善與被告林家典前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接受警員詢 問之時間為9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49-155 頁);而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簡字第24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 告亦可知,上開就林金鴻所有之系爭土地2/3 應有部分之執行 事件,遲至95年6 月9 日始進行第3 次拍賣(見同卷第53頁) ,均為被告隆山公司93年7 月20日為解散登記,及93年11月11 日清算完結之後發生之事實(見同卷第137 頁反面變更登記表 ),原告自無促成系爭合建契約完成之可能,遑論履行系爭居 間契約之義務,縱使證人廖俊材上開關於協同原告、被告林家 典,及訴外人廖為善前往警局之過程屬實,亦與系爭居間契約 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不足採信。綜上而論,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存在, 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及與被告林家典間有 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9 萬5,000 元 ,及請求被告林子雅、林張富美償還代墊款5,044 元,請求被 告林家典償還代墊款9,804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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