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林長緯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邱曉欣
被 告 廖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 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 訴時僅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受僱人廖雯慧為被告,及主 張依原證六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給付系爭連動債損失 金額25%,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廖雯慧介紹原 告購買「聖誕快樂1年期美元計股票連動債券(臺幣交割) 」(下稱系爭連動債),因被告廖雯慧告知錯誤資訊並隱瞞 正確交易資訊,致原告無法提前贖回,受有損害之事實,而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 間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長期為被告渣打銀行之存款客戶,自民國96年起即於被 告渣打銀行開立帳戶存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曾委託渣打銀 行處理相關理財事項,其中包括高風險、高利潤之連動債投 資項目。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春娟於96年間為規畫高齡生 活,然因對於投資商品不了解,便向被告渣打銀行之理專即 被告廖雯慧洽詢,表明就其存款進行理財投資,以做為養老 之後盾,需求以保本、低風險、利息較銀行存款稍高之投資 商品為佳,並請其依據養老保本之需求,為其找尋符合條件 之投資商品。嗣被告廖雯慧陸續向王春娟推薦被告渣打銀行 之相關連動債商品,宣稱該等連動債商品為保本型,符合王 春娟之需求,雖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連動債商品廣告文宣過 於艱澀難以理解,然王春娟因信賴被告渣打銀行為國際銀行 集團,對於國際投資商品應具有相當知識與專業,而陸續與 其簽署相關連動債投資契約。因原告當時居住澳洲,故委託 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林雅柔代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嗣林雅 柔亦向被告廖雯慧洽詢相關投資連動債事宜,被告廖雯慧則 表示原告擬投資之連動債商品與其母親王春娟所投資者為同 性質之商品,皆屬保本、低風險之商品,原告因而於96年7 月30日委託林雅柔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投資金額為美金18 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17,140元。因林雅柔之中文閱讀能 力不好,係由被告廖雯慧口頭說明,被告廖雯慧一再宣稱上 開連動債商品與王春娟之商品性質相同,且於契約期滿前不 得隨時贖回及系爭連動債商品有下檔保護35%,亦即如果低 於35%時,被告渣打銀行將會贖回,使投資人之本金不至虧 損,故林雅柔信賴被告廖雯慧之專業而簽署由被告廖雯慧已 自行勾選內容之委託文件,然相關契約文件眾多且字體小, 且並未以特別大型或租體字型顯示以提醒投資人特別注意風 險或提前贖回之內容,被告渣打銀行亦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 之審閱期,於簽約時始提供。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期間, 被告渣打銀行未定期通知系爭連動債績效,且購買之初,林 雅柔曾去電詢問被告廖雯慧連動債之狀況,經其回覆「就把 它當成是定存來看」等語。然於97年間全球經濟情勢不穩定 ,林雅柔乃主動向被告渣打銀行詢問各檔投資是否已達其聲 稱之下檔保護35%,詎料被告渣打銀行竟回覆已跌破並超過 下檔保護之35%,林雅柔事後得知系爭連動債之機制乃隨時 可出場,但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一切書面資料並未說明此一 機制,甚至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且當系爭連動債陸續下 跌時,被告渣打銀行亦未告知原告得贖回,竟至跌破並超過
下檔保護35%後,經林雅柔主動詢問後始被動告知,致原告 受有2, 961,742元之損害【計算式:本金5,91 7,140元-( 贖回金額2,600,3 70+配息355,028)=2,961,742】。復經 林雅柔檢視由被告廖雯慧自行幫原告勾選之資料,赫然發現 被告廖雯慧所勾選之項目均為高風險、高利潤之項目,此與 原告當初要求及被告所告知之保本商品大相逕庭。原告於投 資之始即表明以養老保本為需求,並由被告渣打銀行依其專 業提供其所銷售之投資商品中適合原告之商品,惟被告廖雯 慧卻遊說原告投資非保本之連動債商品,再被告渣打銀行更 逕自令被告廖雯慧於文件上勾選與原告要求不符之高風險項 目,被告渣打銀行顯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而被告渣 打銀行未定期通知連動債商品績效,顯有違反委任義務,另 該等連動債商品之機制既可隨時出場,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 書面不僅未有任何記載,更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顯然有 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而侵害原告得以自由意識行使意 思決定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亦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 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投資期 間,從未事前告知商品可能跌破下檔保護35%之訊息以供原 告選擇是否贖回,任該等商品跌破下檔保護35%,且經原告 主動詢問後始知悉已跌破下檔保護35%一事,更係違反受任 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96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之月帳單僅顯示 單位參考價格,而該月帳單上並未說明單位參考價格之意義 為何,況此價格又顯示僅示參考,更未有任何負數數值之顯 示,則無法顯示出虧損,故被告渣打銀行並未通知原告到底 當時系爭連動債之績效為何。然對照該月帳單上其他投資項 目共同基金之表格最右欄原幣別報酬率,即顯示-5.32%、-1 1.3%、-20.64%等,至少為通知投資人系爭連動債之報酬率 已為負數。因此,該月帳單不得作為被告渣打銀行有通知原 告系爭連動債績效之證據。再所謂下檔保護35%,並非系爭 連動債淨值跌了35%,而是連結標的之任一之股票之股價有 跌到35%,才是下檔保護35%之意義,則有一之股票之股價跌 破35%,即為跌破下檔保護,被告渣打銀行應於即將跌破或 跌破之時立即通知原告,然而,前開月帳單上無法顯示連結 標的之股票股價是否有跌到35%,顯然被告渣打銀行不得以 有寄發月帳單予原告即主張有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績效。
至於被告渣打銀行辯稱系爭連動債係高風險商品云云,卻與 被告渣打銀行自己於網站上就連動債商品屬性介紹互相矛盾 ,被告渣打銀行於網站上表示適合投資連動式債券之人包括 下列:尋求穩定報酬,但是期望報酬又能高於定存利率者、 想投資但又害怕本金虧損者、不善進行波段操作或是不善資 金管理者、投資屬性較為保守、穩健者(期望在不損失本金 前提下,享有固定收益並且能參與標的漲跌所產生之報酬者 ),由上可知,被告渣打銀行辯稱系爭連動債為高風險,故 於契約上勾選高風險屬性之辯詞不符。再者,依被告渣打銀 行網站所述,原告當時向被告廖雯慧表明投資需求為安全保 本、利息只需比銀行高一些些等需求,符合被告渣打銀行網 站上所述尋求穩定報酬,但是期望報酬又能高於定存利率者 、想投資但又害怕本金虧損者、投資屬性較為保守、穩健者 (期望不損失本金前提)等條件,故被告渣打銀行辯稱已告 知原告高風險之辯詞,不足採信。另原告向被告廖雯慧購買 雙幣商品,係在家族向被告廖雯慧購買連動債債券之後,嗣 後被告廖雯慧陸續又向原告招攬購買雙幣商品始投資,故該 時間點並非如被告辯稱若發現詐欺如何會繼續向被告廖雯慧 申購雙幣之前後顛倒混淆。嗣後原告發現系爭連動債本金竟 會虧損,經家族向被告廖雯慧質疑當初表示保本,為何本金 會有虧損時,經被告廖雯慧一再向原告家族表示抱歉,且其 便表示繼續做雙幣,看能夠彌補多少,並非如被告所述之誤 導情形。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因原告虧損, 而係被告渣打銀行及被告廖雯慧於投資過程中,對於商品之 性質內容及屬性,對原告有所欺騙、誤導、隱瞞,除讓原告 以為係安全保本外,又未告知可以隨時提前贖回,投資期間 又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定期通知連動債績效,甚至在跌破下 檔保護時,亦未主動通知,更未告知可以提前贖回,均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所投 資之基金雖有虧損且於基金投資期間最大之虧損曾虧損甚至 曾達–71.14%,然原告卻未因此而向被告求償,系爭連動債 迄今仍有數檔未結,且目前亦仍係虧損中,但原告並未因基 金有所虧損而向被告起訴求償,故原告絕非如被告所述有賺 則不告、賠錢才告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被告不構 成違反委任義務或侵權行為,然而,系爭連動債業經金融消 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評議結果為受訴銀行應補償原告 系爭連動債原始投資本金減配息金額減贖回金額及其他已補 貼金額之25%,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17條規定,本委員會評議結 論送達後,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不逾100萬元者,受訴銀行
應予遵守。系爭連動債依上開評議結果不逾100萬元,對於 被告渣打銀行有拘束力。準此,被告渣打銀行亦依上開評議 結果亦負有給付請求金額25%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二、被告均則以:
(一)被告廖雯慧當初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除以口頭詳細說明系爭 連動債之詳細內容,並向林雅柔確認原告確實同意申購系爭 連動債外,亦將原證一、原證二等相關書面資料交付予林雅 柔,林雅柔於充分了解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後,始於相關書類 上簽署以表同意,非如原告所稱有隱匿、誤導、不實等情事 ,說明如下:
1.系爭連動債DM,首先即明確說明商品內容、連結標的、倒流 測試、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投資訴求等系爭連 動債相關內容,同時更在投資訴求第3項表示:「您接受持 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任1個股曾 跌破期初價之65%-67%,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臺幣本金之5% -7%,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 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此段文字足以說 明系爭連動債並非絕對保本,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此 段之說明言簡意賅,具有普通常識之人亦能了解系爭連動債 有虧損之風險存在,更何況原告及其代理人林雅柔為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投資人,原告既提出原證一為其證據,必然清 楚其中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 型商品等語,委無可信。
2.原證一之產品說明書第7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 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 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 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即已明確載 明系爭連動債非屬保本型商品,且原證一系爭連動債之產品 書亦經由林雅柔確認了解內容、特性後,林雅柔始蓋章以表 同意,系爭連動債既非屬保本型商品,且原證一之相關資料 上亦有明確之記載,被告廖雯慧自無可能於林雅柔明知系爭 連動債為不保本型之商品情形下,向原告為保本、低風險等 不實之陳述、說明,從而,原告陳稱被告廖雯慧向其宣稱系 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恰符合「養老保本」需求等語,要 無可信。
3.被告廖雯慧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明確告知林雅柔系 爭連動債原告可依其情況,隨時辦理贖回,同時亦明確告知 林雅柔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35%,本金贖 回之時將有所虧損等語,林雅柔於了解上開下檔保護機制後 ,始同意代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
的跌破下檔保護35%時,被告廖雯慧旋即以電話通知林雅柔 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業已跌破下檔保護,本金將有虧損等 情,惟林雅柔當時並未作任何處置,是以,原告謂被告廖雯 慧從未具體解釋系爭連動債下檔保護機制,且當系爭債連動 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時,亦未主動告原告等情,顯與事實 有違。
4.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廖雯慧就原告投資屬性曾向 渠調查詢問並由林雅柔完成原證二「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 ,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D.對本筆投資的風險偏向9.本金 發生損失的機率式是評估風險風險的方式之一(請選擇可接 受的損失程度-我可以接受如果我的投資組合可能)」內容 所示,原告係選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而本金損失的機率 較高之投資組合,又「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D.10.價格或績 效的波動是評估風險的另一種方式,以下6組不同風險的投 資組合,我能承受的是:6組假設性投資組合之報酬及風險 (年度報酬)」內容,原告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 15% 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如被證3螢光筆標示處),上開內 容,業經林雅柔確認無訛後,始於該等文件上簽署,由原告 「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足見原告並非以「保本」為其投 資訴求,倘原告謂其投資訴求與其母親「養老保本」之投資 訴求相同,自應於上開文件上,勾選「我只考慮到期保本的 投資選擇」之投資訴求,原告焉有可能於與其投資訴求齟齬 之上開文件上簽署以表同意?
5.被告渣打銀行按上開投資適合度分析之內容,了解原告之投 資訴求即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後 ,被告廖雯慧始向林雅柔介紹系爭連動債,並於申購系爭連 動債之同時,再次與林雅柔確認系爭債券與其上開投資訴求 相同以及系爭連動債風險、條件之說明,林雅柔業已了解, 又風險揭露表D.個人投資適合度,林雅柔勾選「我/我們已 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 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 合我/我們的投資目標」、「E.我們已收到產品資訊(例如 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 事項:①此產品的屬性與投資目標②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 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 風險、委託人兼售1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 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 險)……」以及「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 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 的風險」等欄位,益證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符合其投資訴求
、可能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已有明確之了解,倘原告所稱系爭 連動債不符合其投資訴求以及不了解系爭連動債非屬保本型 商品等語,衡諸常情,原告自無可能於上開風險揭露表簽署 以表同意。
6.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渣打銀行為再次確認林雅柔系 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業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又提供「客戶承 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 :一、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 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 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性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 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 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 割,則可能發生本金交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 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可 知,林雅柔對於系爭連動債並非係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 投資,且投資系爭連動債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自應知之甚 詳,況且,上開內容說明,簡單清楚,並無原告所稱艱澀難 懂之情形,僅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即能了解投資系爭連動債可 能造成本金虧損,以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多次投資經驗及具高 學歷等情以觀,原告殊無可能不了解上開內容說明之理。綜 上,林雅柔既於上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風險揭露 表」及「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簽署,即表示林雅 柔同意系爭連動債符合原告投資訴求及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 件、本金可能損失之風險等內容,據此,原告謂系爭連動債 不符合渠投資訴求及不知系爭連動債有虧損之風險,被告渣 打銀行有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被告廖雯慧詐 欺等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二)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J.C.Penny.Co.Inc係於96年11月15日 左右第1次跌破下檔保護,被告廖雯慧隨即以電話向林雅柔 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J.C.Penny.Co.Inc已跌破下檔 保護價格,日後贖回價格將隨其連接標的之股價表現而定, 投資本金不一定保本等語,原告於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跌破 下檔保護價格至贖回系爭連動債期間,林雅柔為了解跌破下 檔保護價格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益情況,曾多次至被告廖 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詢問、諮詢,渠停留時間少則約37分鐘 ,最長達1小時45分鐘,而據被告廖雯慧表示,其於林雅柔 至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諮詢之際,即主動向原告表示系爭 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系爭連動債贖回價 格將隨其連接標的之股價表現而定,投資本金不一定保本以 及目前連結標的表現最差之股票為J.C.Penny.Co.Inc等情,
惟林雅柔當時就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從 未告知渠系爭連動債下檔保護機制以及已發生跌破下檔保護 事件云云,委無可信。原告及其代理人除透過被告廖雯慧向 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外,尚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 渣打銀行申購境外基金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商品, 甚於97年8月間,原告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後,仍繼續透過 被告廖雯慧申購投資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 戶」投資商品至99年5月間,倘原告所陳稱被告廖雯慧及渣 打銀行有渠所指摘之詐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行 為,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再同意由被告廖雯慧繼續擔任渠 之理財專員,並於97年9月以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 告渣打銀行申購投資上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商品, 迄至99年5月,足見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及渣打銀行有詐欺及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實乃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 損而臨訟杜撰之詞。退萬步言,原告所稱其受有2,961,742 元之損害,自應就該損害與其所稱被告因未告知其系爭連動 債可以隨時提前贖回出場、可能跌破下檔保護35 之訊息等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如被告渣打銀 行無上開其所稱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其能提 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金額即為其當時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 ,蓋系爭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未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僅係保 證到期贖回時保本,並非保證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亦 能保本,原告倘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則須以當時市場成交 價格贖回之。然以投資期間被告每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觀 之,系爭連動債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 5,917,140元,其後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 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被告渣打銀行亦均於每月之月結單 中揭露,而被告渣打銀行同時亦按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 格以及匯率換算系爭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 單中。96年8月至12月月結單為例,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 價格自美金1,000元跌至美金585.6元及以此換算之系爭連動 債價值從5,929,200元跌至3,423,125元,據此,原告倘選擇 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也已發生虧損之情事,既已 發生虧損,原告又何以能主張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 金將不致發生損失而受有渠所稱之損害云云?倘原告主張系 爭連動債提前贖回,投資本金將不虧損,自應就此等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僅空言指摘其受有上開 所稱之損害,惟卻未見其就如被告無上開其所稱之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其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
將不致發生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之責,是 其如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渠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 不致發生損失之事實,則其上開所主張之損害,自與其上開 所稱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渠主張即 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應按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於 98年12月19日就系爭連動債爭議之評議結果請求給付金額之 25%,然該評議結果係以原告同意前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為前提,原告既未就該評議結果與被告 渣打銀行簽署任何書面同意之協議或和解契約,且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已明確表示就前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評 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不同意,則原告自無再依金融消費爭議 事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17條之餘地。再者, 就申購系爭連動債除原告對被告廖雯慧及被告渣打銀行侵權 行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 外,原告之代理人林雅柔亦曾就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 銀行申債券所生之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510、23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又系爭連動 債DM「商品內容、次級市場:自發行後第二個月起每日開放 贖回,若該日為台北、香港及倫敦之非營業日,則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贖回單位不得低於最低申購單位1萬美元或10 單位,且須為債券面額之整數倍數」及前述系爭連動債之產 品說明書第7頁說明,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於發行日後2個 月起,投資人每日均可贖回系爭連動債,惟贖回須以當時之 實際成交價格贖回,故可能導致投資本金虧損。是原告主張 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書面資料,然並未記載系爭連動 債得贖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說 明書既已揭露系爭連動債可隨時贖回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廖 雯慧自無可能向林雅柔說明顯與上開資料不符之內容,故原 告稱被告廖雯慧告知其不得隨時贖回系爭連動債等語,不足 採信。另原告辯稱林雅柔因中文閱讀能力不好,難以理解等 情,惟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除有中文說明外,同時附上 英文說明,林雅柔自可依英文說明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 特性及風險,則原告主張林雅柔中文閱讀能力不好,因此無 法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內容等語,顯不足採。系爭連動 債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 第1頁可證,是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次月 即96年8月之月結單即已明確載明申購單位參考價格為美金 1000元,及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金額折合新臺幣5,91 7,140
元,其後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 波動之情形,被告渣打銀行亦均於每月之月結單中揭露,而 被告渣打銀行同時亦按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以及匯率 換算系爭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上開 月結單中有關系爭債券損益之內容,簡單明瞭,稍具普通常 識之人,即能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自美金1000元 跌至美金585.6元及以此換算之系爭連動債價值從592萬9200 元跌至342萬3125元所代表系爭連動債虧損之意義,以原告 及其代理人之教育程度(國外留學)、投資經驗豐富(原告 除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債券外,並同時 申購多筆境外基金及保本型連動債「鴻利年年」,及自98年 3月起至99年5月間,投資申購有關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超值 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該商品屬性為高風險之商品,原告 投資該商品,共獲美金5729.72元及澳幣1410.89元之收益) 等情以觀,殊無可能不知,況被告廖雯慧亦曾就被證8月結 單中之內容,向原告說明、解釋,是被告渣打銀行透過上開 每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中,有關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之金額 、系爭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及以此換算之系爭債券價值等事 項之揭露,以使原告了解系爭債券投資期間之損益狀況,被 告渣打銀行自無原告所訛稱未按期通知渠系爭債券績效之情 形,從而,渠以此辯稱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四)被告渣打銀行於月結單中,以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及依 此換算之系爭連動債之約當新臺幣價值等方式,揭露系爭連 動債之損益表現,實乃因系爭連動債與基金為不同類型、特 性之投資商品所致: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通知渠關於系爭 連動債之績效為何,無非係以被告渣打銀行每月寄發予渠之 月結單,有關系爭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僅有單位參考價格, 並未如同渠投資基金之損益表示,該月結單係以「報酬率即 百分比」之方式揭露云云,惟月結單中揭露投資商品之損益 表示方式,恆須視各投資商品之特性而定,豈能一概而論, 蓋基金投資商品如同股票,每日均有該基金單位淨值之收盤 定價,且任何一投資人,於當日均可按該當日收盤價贖回基 金,是有關月結單中基金損益表示之揭露方式,被告自可依 月結單所定之基準日,該基金於當日之收盤價,計算原告投 資基金之損益情形,並進而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渠投資基金 之報酬率;然系爭連動債本與基金乃為不同類型之投資商品 ,系爭連動債之單位面額,並無如基金單位淨值一般,每日 均有收盤定價,系爭連動債之單位面額仍須依系爭連動債提 前贖回當時,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定之,該市場實際成交價
格,須視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實際交易後始可得知,被告 渣打銀行根本無法於原告無實際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交易 情形下,遽以論斷月結單之結帳日當時系爭連動債之實際單 位面額,自無法據此計算系爭連動債於月結單結帳日之確定 價值,從而於月結單中,被告渣打銀行可如同基金般,以百 分比之方式揭露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表現。⒉再者, 系爭連動債之最大特性乃係到期時是否保本,須視系爭連動 債之發行機構所定之保本條件(即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即 到期前,各連結標的之股價無跌破下檔保護價或雖曾跌破下 檔保護價,惟如系爭連動債表現最差股票於到期時,高於期 初價百分之93-94%時,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均為保本)於到 期時是否成就而定,倘系爭連動債到期時,發行機構上開所 定之保本條件未成就,則原告可選擇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 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該標的股票之期初股價之比 例結算到期贖回金額(現金結算)或以期初價承接該表現最 差連結標的之股票(實體交割)等2方式到期贖回系爭連動 債。據此,系爭連動債未到期前,被告渣打銀行根本無法得 知系爭連動債之到期保本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系爭連 動債於到期時,該表現最差之連接標的為何?該表現最差之 連結標的股價又為何?被告渣打銀行既無法於每月月結單結 帳日之時知悉上開等情,又如何能如同基金般,採百分比之 方式,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於各月結單結帳日時之損益情形 ?準此,原告以被告渣打銀行未按基金損益之揭露方式表示 系爭連動債之報酬率等語,遽以論斷被告渣打銀行未按期通 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績效云云,自無理由,被告渣打銀行以上 開方式揭露系爭債券之損益情形,原告亦能了解系爭債券之 績效表現,原告既能經由月結單了解系爭連動債之績效表現 ,又豈能僅因被告渣打銀行揭露系爭連動債損益表示之方式 ,不同於被告渣打銀行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基金報酬等情, 而主張被告渣打銀行不得以有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即表現有通 知渠系爭債券之損益表現,並以此諉稱不知系爭債券虧損等 情?原告此等主張,誠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渣打銀行為本件信託投資契約之受託人,被告廖雯慧則 為被告渣打銀行之理財專員。
(二)原告於96年7月30日,授權其姐林雅柔代理向被告渣打銀行 投資購買聖誕快樂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180,000元, 折合新臺幣為5,917,140元,以新臺幣交割。(原證一、二 ,審訴卷第6至15頁)
(三)系爭連動債商品銷售爭議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於 99年1月5月以全評結字第009461號評議認被告渣打銀行應補 償原告系爭連動債商品金額之24%。(原證六,本院卷第92 頁)
(四)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贖回2,600,370元,期間原告獲 配利息共計355,028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廖雯慧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 ?
(二)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渣打銀行是否未定期通知 績效,復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原證六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給付系爭連動 債損失金額25%,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 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法文之 規定與說明,被告渣打銀行既屬非自然人之法人,則難謂其 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 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以系爭連動債保本、低 風險、符合養老保本需求、期滿前不得回贖等不實之資訊詐 騙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依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7頁即載明 「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 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 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而 使本金有所虧損。The return is relying on the perform a nce of the underlying. If the underlying does not per form as expected, investor may need to receive thede livery of worst performing shares at the Initialstri ke price or cash settlement with principal losses」、「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 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 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 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 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 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The Issuer, subject to default ,guarantees to pay maturity amount according to the product terms only at maturity.Should investors early redeem this Note before thematurity date, the actual principal redeemed willsubject to the market conditions then.In suchcircumstances, investors 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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