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71號
TPDV,99,訴,327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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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趙應康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許瑞芬
兼訴訟代理人 胡泰安
受告知人   陳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泰安於民國98年1月15日將對陳賢修所有之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許瑞芬之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泰安曾先後於民國96年6月9日及96年10月2日簽發 發票日96年6月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並有訴外人許玲娟 簽名擔任保證人),及發票日96年10月2日、面額383, 200元、到期日96年10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與 原告,經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系爭2紙本票均未獲付款, 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2紙本票所載面額之票款(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原告嗣後並曾於99年間持該系爭2紙本票向 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被告胡泰安明知前開2紙本票債務清償期已於96年 10月2日屆至,為規避原告之追索,竟於98年1月15 日與 訴外人許玲娟之姊即被告許瑞芬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1份 (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即原證4,亦即主文所示附件), 約定被告胡泰安將其對訴外人陳賢修所享有之3,760,000 元借款債權(含本金3,200,000元,利息為每100,000元每 月312.5元,如一次結清共計為560,000元,下稱系爭陳賢 修債權)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均無償轉讓與被告許 瑞芬,被告許瑞芬隨即持系爭讓與契約對訴外人陳賢修起 訴請求其基於受讓之借款契約約定,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權與被告許瑞芬作為擔保,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下稱另訴訟)被告許瑞芬勝訴在案 ,訴外人陳賢修提起上訴後,刻仍由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訴外人陳賢修 在另訴訟獲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始告知原告此情,且觀諸系 爭協議書中並無對價之記載,系爭讓與契約簽立時被告胡



泰安僅有車齡均已逾16年至22年之車輛6輛,及已經解散 之喜雅實業有限公司股份等,並無價值,被告胡泰安前開 無償讓與債權行為顯係為積極減少自身財產所為,並足使 原告對其所享有系爭本票債權陷於清償不能,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無償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本票1確為被告胡泰安所簽發,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 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被告胡泰安後,亦未見其異 議,此亦可見系爭本票2紙確均為其所簽發。
⒉被告胡泰安係於95年、96年間為經營林口頂福靶場而陸續 持支票向原告調現,因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被告胡泰安 向原告要求換票並延緩提示,並延至96年12月間原告始提 示,惟仍遭退票,斯時尚有3,520,000元未清償,關於換 票後仍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亦仍由原告持有中,也 在系爭2紙本票均遭退票後,被告胡泰安亦曾於97年11月 14 日簽立承諾書(即還款同意書)與原告,約定還款由 原告歸還借據或簽收憑證,還款總額則依據借據或票據為 準,於98年12月18日被告胡泰安再書立還款計劃書,約定 被告胡泰安於99年1月15日支付100,000元,另於同年2月 底前(當日)支付200,000元,並自同年3月起每週支付 50,000 元,至全額結清為止,此均可見系爭本票債務並 無如被告胡泰安所辯稱於97年12月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情形 ,此由被告胡泰安迄今仍未取回前為借款所交付本票或支 票,與一般還款後即應取回本票及支票之情形不同亦可證 ,至於被告胡泰安所稱曾交付562,041元款項與原告者, 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各該款項是被告胡泰安另有向原 告借款,為清償本金所交付,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迄 今均未清償。另系爭本票1上方所記載該本票欲擔保清償 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RV0000000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亦非如被告胡泰安所稱僅1,000,000元 ,但實際面額若干目前原告亦無此資料留存。
⒊被告所提訴外人許馨妃許義雄匯款予訴外人胡毅韋、許 鈴娟之匯款憑證,以及訴外人陳基弘名下之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等,僅能證明訴外人間款項之往來及帳戶有提存 款項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各該往來屬被告2人間之款項往 來資料,被告2人均無法證明被告許瑞芬確有交付借款 4,000,000元與被告胡泰安之情事,其等僅執被告胡泰安 所簽發交付與被告許瑞芬之本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



有4,000,000元之債務關係存在。況且,被告胡泰安簽發 與被告許瑞芬之本票之到期日均係100年1月10日,縱認被 告二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款之清償期限在其 等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協議書時亦尚未屆至,被告許瑞芬斯 時既無權請求被告胡泰安清償欠款,依常情被告胡泰安亦 無在當時即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而將系爭陳賢修債權轉讓與 被告許瑞芬之必要,此均可見2被告間系爭讓與行為顯屬 無償等語。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被告胡泰安雖曾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惟均已清償, 於96年5月後即未再向原告借款,亦因此被告胡泰安方於 96年5月間簽發面額為383,200元之系爭本票2作為結算, 嗣後被告胡泰安並於96年6月至10月分期攤還而清償完畢 ,原告明知被告已無任何欠款,竟仍執被告於當時未填載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原告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1 ,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明知被告未住居於戶籍址, 因該裁定係對該址送達,致被告胡泰安未能及時表明異議 。又系爭本票1上方所記載為擔保清償之系爭支票簽發面 額僅有1,000,000元,被告胡泰安積欠原告之此筆 1,000,000元之借款已經還清,故原告方將系爭支票返還 被告胡泰安後,經被告胡泰安持交訴外人大台北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於96年7月3日註銷作廢,另系爭本票2之債務部 分,被告胡泰安亦已分別於96年9月3日給付200,000元( 支票一張面額150,000元及現金50,0 00元)、於96年10月 29日給付50,000元(由訴外人許鈴妮代被告轉匯至原告指 定之訴外人趙曼君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6年11月間給付30,000元(以 ATM方式轉帳至前開帳戶)、於96年11月29日給付77,833 元(匯款之方式)、96年11月30日給付107,833元(以現 金給付)、於96年11月30日給付50,000元、於96年12月5 日給付35,000元、於97年12月12日給付11,375元(由訴外 人許玲妮給予原告現金),總計被告就此所給付原告之數 額為562,041元,亦已超過系爭本票2之面額,此均可見被 告胡泰安已就系爭2紙本票所據之原因借款債權均清償完 畢。
(二)再者,以被告胡泰安所還款項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數額 相較,原告所計之利息遠逾法定利息,其以高利(每15天 10 分利)借貸金錢與被告胡泰安,如核計被告胡泰安已 歸還原告之款項,亦可認原告對被告胡泰安所有之債權實 業獲清償。就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時有換票情況,以被



胡泰安向原告借款時之票據信用狀況已臨破產,原告應 不會同意以換票之方式延緩清償期間,實是被告還款時, 原告又要求被告加計利息,並須於約定期限內如數給付後 ,始返還擔保之票據,被告胡泰安因此並未獲原告歸還已 清償款項前所提供擔保之票據,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胡泰安 所簽立之承諾書,係原告在營業場所脅迫被告胡泰安所簽 立,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亦不得執以作為被告胡泰安仍 有欠款之證明。
(三)被告胡泰安於96年借款與訴外人陳賢修時之消費借貸契約 曾經公證,訴外人陳賢修並未清償,而被告胡泰安將系爭 陳賢修債權讓與被告許瑞芬,係因被告胡泰安為建置頂福 靶場之資金,前以被告許瑞芬為窗口向被告許瑞芬及其親 友借款,共借得4,125,000元,被告許瑞芬並代理其親友 與被告胡泰安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胡泰安向被告許瑞芬及 其親友借款時均有開立等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被告許瑞 芬擔憂對被告胡泰安之借款拿不到,被告間才會簽立系爭 讓與契約,該讓與之對價即為抵償被告胡泰安向被告許瑞 芬及其親友之借款,被告2人並非無償讓與,被告許瑞芬 於受讓時亦不知道被告胡泰安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無 惡意,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讓與契約。又被告許瑞芬 在另訴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訴外人陳賢修設定抵押 權與被告許瑞芬,訴外人陳賢修拒不承認有該筆借款,惟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准予設 定登記在案,此亦可見被告間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並無原 告所指得訴請撤銷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2確為被告胡泰安所簽發交付與原告,而系爭本 票1則係經被告胡泰安在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上方關於「 本票係供擔保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支存票 RV0000000支票承兌擔保之用,於上開支票兌付後持支票 人應返還本票予發票人,否則本票視同作廢,上開本票如 未獲兌現,則逕依本本票持票人逕依本票載金額行使追償 ,絕無異議」等文字(下稱系爭本票1記載)亦為被告胡 泰安所書寫後,再由其交付與原告,該段文字中所記載之 系爭支票,嗣後且由被告胡泰安取回後於96年7月3日向銀 行辦理註銷作廢在案。
(二)被告胡泰安交付原告系爭2紙本票時,係基於其當時有向 原告借款仍未清償之原因。
(三)被告胡泰安許瑞芬間,曾於98年1月15日簽立系爭讓與 契約書,約定被告胡泰安將其所享有系爭陳賢修債權及附



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均轉讓與被告許瑞芬,被告許瑞芬 嗣後並基於系爭讓與契約之關係,訴請訴外人陳賢修按約 提供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許瑞芬,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被告許瑞芬勝 訴在案,訴外人陳賢修提起上訴後,刻仍由台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且原告係在此訴 訟第一審判決後,始由訴外人陳賢修處獲知被告2人有書 立系爭讓與契約之情事。
(四)原告曾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1、2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43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讓與契約書、另訴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如下:(一)系爭本票1所填載完成之應記載事項,是否係被告胡泰安 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原告在收執系爭本票1、2時,是否 對被告胡泰安享有系爭本票1、2所示面額之票款債權? 本件被告胡泰安雖否認系爭本票1之面額、發票日期等欄 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完成,惟其亦自承發票人欄之印文確 為其所親自蓋用,並有經其親自填寫上方之系爭本票1記 載內容,簽發原因又係為擔保如前開記載所示關於被告胡 泰安之前向原告借款曾交付系爭支票,屆期原告能獲得清 償之目的,已可見原告縱使未親自填載面額、發票日等事 項,就各該事項應有授權持票之原告可自行填載完成,否 則原告當無收執該紙本票作為上開擔保用途之必要,再參 諸系爭支票嗣後於96年7月3日曾經自原告處取回後持往銀 行註銷作廢,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記錄表影本及該 銀行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對照原告填載系爭本票1之發票 日96年6月9日既係在之前,尚屬合理,而關於系爭本票1 之面額3,000,000元數額是否在被告胡泰安所同意授權簽 發之範圍內一事,被告胡泰安雖辯稱系爭本票1所擔保之 系爭支票面額僅1,000,000元,並稱其僅有向原告借款共 約1,800,000元,惟系爭支票經持往註銷作廢時,因僅有 繳回票號截角部分致系爭支票前經簽發之內容已無可考, 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回函在卷可按,原告所提出 發票日在96年7月後、被告胡泰安擔任背書人、經提示遭 退票之卷附支票影本,面額加計達3,520,000元之多,又 明顯高於被告胡泰安所稱借款數額,關於被告胡泰安辯稱 其之前僅有積欠原告1,800,000元者,已難謂屬實,加之 嗣後原告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1、2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該裁定書既係就被 告胡泰安斯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衡諸該址與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陳報被告胡泰安之地址相同,本院就該址對被告 胡泰安為送達後,被告胡泰安亦得知悉而前來應訴,顯然 對該址為送達之資料被告胡泰安應足以知悉,則被告胡泰 安竟在收受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曾提起抗 告等而告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審核屬實, 若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1之面額屬實,其焉有收受該本 票裁定後竟不為抗告之理,此均可見被告胡泰安上開所辯 ,應與事實不符,關於系爭本票所填載之面額,當堪認係 在被告胡泰安授權同意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胡泰 安曾取得系爭本票1、2所示面額之票款債權者,應足憑採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執系爭2紙本票所據之借款債權 ,是否業經被告胡泰安清償而消滅?原告有無因被告2人 間之系爭讓與契約,致其對被告胡泰安之債權受有損害之 情形?
其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胡泰安就系爭本票1、2所擔保之 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此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已經清償系爭本票 1、2票款或其所擔保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然而: ⒈關於被告胡泰安所稱曾經清償系爭本票1所載面額中1,000 ,000元之部分,其無非以嗣後系爭本票1所擔保清償之系 爭支票已經其取回辦理註銷作廢為憑,而原告已否認此情 ,並稱係因被告胡泰安以換票方式方取回系爭支票,及提 出前述面額共計達3,520,000元而發票日在96年7月後、由 被告胡泰安所背書之支票影本數紙以佐證之,雖然被告胡 泰安復稱斯時其信用資力已無法領用支票,否認有向原告 換票之情事,但參以原告所提出各該支票均係由被告胡泰 安擔任背書人之狀況,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胡 泰安斯時縱已無法領用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其仍有持 經其背書之客票向原告換票之行為,則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係基於換票緣故,即非無可能,再參諸若如被告胡泰安所 述係經清償1,000,000元方取回系爭支票,以其簽發時尚 且大費周章在系爭本票上方為系爭記載,以資確認系爭本 票在系爭支票票款獲清償時能取回之狀況,其當無在原告 拒絕返還系爭本票1之情況下仍為清償之理,是均難徒憑 原告曾返還系爭支票一事,即得置同為擔保之系爭本票並 未返還一事於不論,遽認被告胡泰安所述清償情事為真實




⒉其次,被告胡泰安雖又提出諸如被證2、被證5所示匯款單 、支票影本等資料,欲證明已有清償系爭2紙本票票款之 事實,但觀諸其所提出支票之發票日或匯款之時間等,均 在系爭支票經取回並予以註銷作廢之96年7月3日後所發生 ,有前述系爭支票註銷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上開資料 應與被告胡泰安前開辯稱曾清償係支票票款1,000,000 元 之部分無涉,亦即與系爭本票1所擔保原因關係之清償無 關,至於各該交付原告之款項若係為清償系爭本票2所擔 保之借款所交付,甚且如被告胡泰安所稱已超出該筆借款 數額,何以其在清償時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2,仍有 疑問,再衡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胡泰安於97年11月14日、98 年12月18日尚且有書立承諾書、還款計畫書而向原告表示 願意還款之情況,有原告所提出各該資料影本1份在卷供 參,綜合前述原告所提出被告胡泰安背書交付卻遭退票之 支票影本總額,又逾系爭2紙本票票面總額,原告主張與 被告胡泰安間之借款除系爭本票1、2所示者外,尚有其他 借款之情形,亦屬可信,則被告既未能就所交付原告或其 家人前開款項究竟係為清償何筆借款、與系爭2紙本票債 權之關聯性等為具體說明,自難由其所提出前述總額低於 系爭2紙本票債權數額之資料,即得認其已就有清償系爭2 紙本票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而由原告所提出被告 胡泰安於97年11月14日、98年12月18日書立之承諾書、還 款計畫書等資料,既足以證明被告胡泰安確仍有積欠原告 借款未清償之情形,縱使置系爭2紙本票有無經清償之情 形於不論,原告主張被告胡泰安有積欠其款項之事實,仍 足肯認,則原告基於被告胡泰安債權人之地位,不論確切 債款數額若干,以被告胡泰安復自承為前述債權讓與時及 目前,其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資力狀況(見本院 99年9月23四言詞辯論筆錄),仍堪認原告之前開債權有 因被告2人系爭讓與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對被 告胡泰安並無債權可資受損者,並不足採。
(三)被告胡泰安將系爭陳賢修債權轉讓與被告許瑞芬,是否係 無償,或係以清償被告胡泰安積欠被告許瑞芬之債務為對 價?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系爭讓與契約?
進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讓與契約之簽立係無償行為者,雖為被 告所否認,其等且辯稱被告胡泰安將系爭陳賢修債權轉讓



與被告許瑞芬時,係為抵償被告胡泰安前積欠被告許瑞芬 之債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4所示本票,尚不足以說 明各該本票所擔保面額之借款原因屬實,而被告所提出為 進一步證明各該本票所擔保借款存在之被證3所示電匯申 請書等資料,復乏任何匯款人為被告許瑞芬、受款人為被 告胡泰安之記載,縱使收款帳戶名義人胡毅韋部分係為被 告胡泰安所借用,數額加總亦僅有385,000元,有該3紙電 匯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關於匯款人許馨妃許義雄、收 款人許鈴娟部分之款項往來記錄,更難認與被告胡泰安有 何相涉,被告胡泰安是否確有積欠被告許瑞芬債款而待清 償之事實,均無由證明之,遑論被告所提出前述款項往來 記錄所示總額僅約160萬餘元,亦遠低於被告胡泰安所稱 欠款數額400萬餘元;況且,縱使被告所述被告許瑞芬或 其家人果有借款與被告胡泰安,並均轉由被告許瑞芬代向 被告胡泰安求償等情屬實,參諸被告所提出證明該情之各 該本票(即被證4)所載到期日既均為100年1月10日,顯 然被告2人間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應為100年1月10日, 系爭陳賢修之債權卻早於98年1月15日即經轉讓與被告許 瑞芬以供抵償尚未屆期之借款債務,亦顯悖於常情,上情 實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稱被告胡泰安有積欠被告許瑞芬款項 ,為抵償方為系爭讓與契約所示之債權轉讓行為者,應與 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讓與契約並無對 價關係,即為有據,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讓與契約,洵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 所成立之如附件系爭讓與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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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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