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王春娟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追加被告 廖雯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57,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2日 及100年3月3日當庭追加廖雯慧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7,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分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97頁 、第110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長期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6年6月14日經核准債權讓與訴外 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之 存款客戶,自96年起迄今即於被告渣打國際商銀開立帳戶存 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曾委託被告渣打國際商銀處理相關理 財事項。96年間原告為就其存款進行高齡生活之規畫,遂向 理專即被告廖雯慧洽詢,並表明希就自身之存款進行理財投 資,以做為養老之後盾,故請其依據原告之「養老保本」需
求為伊找尋適合之投資商品。嗣被告廖雯慧便陸續向原告推 薦被告渣打國際商銀之相關連動債商品,陳稱被告所銷售之 該等連動債商品為「保本型」商品,符合原告之需求等語; 原告因信賴被告渣打國際商銀,而於96年4月25日向被告渣 打國際商銀申購「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 」(下稱系爭連動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286,000元(折 合新台幣為9,522,370元),並簽訂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 示書及「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連動債券﹙台幣 交割﹚」之連動債契約(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惟被告等 具有下列侵權及違反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投資上開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期間,被告廖雯慧曾告知其 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不得隨時贖回、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有下檔 保護35 %機制,如低於35%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將會贖回,但 被告等從未解釋其具體詳細之機制為何,僅係遊說原告該系 爭連動債券商品確實為適合原告所需求之養老保本商品。而 在購買之初,原告亦曾透過家人去電詢問被告廖雯慧有關系 爭連動債券之狀況,當時被告廖雯慧回覆「就把它當成是定 存來看」,更讓原告認為該系爭連動債券之性質確係為養老 保本之商品。嗣97年間全球經濟情勢不穩定,原告乃主動向 被告渣打國際商銀詢問各檔系爭連動債券是否已達其所聲稱 之下檔保護35%,詎被告竟告知已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之35% ,原告事後得知該等商品之機制乃隨時可以出場;惟被告渣 打國際商銀提供之一切書面資料並未說明隨時可出場之機制 ,甚且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顯有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 行為,更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
⒉另被告等於原告投資期間,從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可能 有跌破下檔保護35%之訊息以供原告選擇是否贖回,更任令 系爭連動債券持續跌破下檔保護35%,待原告主動詢問被告 始被動告知上開情事;而原告事後檢視系爭連動債契約,發 現理專被告廖雯慧自行幫其勾選之項目資料竟均為高風險、 高利潤之項目,與原告之需求及被告當初所告知之內容顯不 相同,足見被告廖雯慧具有侵權行為,且被告等未依委任人 即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投資之金額受有嚴重之 虧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544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7,66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一再辯稱系爭連動債券為高風險性質之投資商品,惟 渠等抗辯之內容卻與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內部網站上就連動債 商品屬性之介紹內容相矛盾。蓋依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內部網 站之介紹表示適合投資連動式債券之人包括下列:⑴尋求穩 定報酬,但是期望報酬又能高於定存利率者。⑵想投資但又 害怕本金虧損者。⑶不善進行波段操作或是不善資金管理者 。⑷投資屬性較為保守、穩健者(期望在不損失本金前提下 ,享有固定收益並且能參與標的漲跌所產生之報酬者);由 上所述可證,當時原告向理專被告廖雯慧表明投資需求為安 全保本、利息只要比銀行高一點點等需求,正符合被告網站 上所述之情,顯見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為 高風險之投資商品一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陳稱原告依系 爭連動債券契約之DM文宣及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內容可知,系 爭連動債券非絕對保本,係存有本金虧損之投資風險商品云 云;然上開資料文件,除文字艱澀難懂外,字體又小並未以 特別大型或粗體字型顯示以提醒投資人特別注意風險或提前 贖回之內容,而被告廖雯慧更未向原告說明解釋其文字內容 。況被告廖雯慧於簽約當天始提出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 (即原證物2)予原告,並對原告表示該書面內容與其所說 明之內容一樣不須再看,即要求伊在其指示之地方簽名﹙當 時為空白契約﹚,嗣後契約文件再由其填寫和勾選,可見被 告等就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並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之審閱期間 ,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再者,被告廖雯慧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僅向原告表 示此為一年半期間之投資商品,並說明該系爭連動債券受有 下檔35%之保護機制,即系爭連動債券連結之股票下跌至35% 時,銀行端會自動啟動一個保護機制,自動為投資人call回 ,使投資人之本金不至虧損,但從未告知其可以提前贖回系 爭連動債券。原告因信任被告廖雯慧上開之說明,始同意與 被告渣打國際商銀簽約,然被告等於系爭連動債券跌破下檔 保護35%時,非旦未主動通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可「到期之 前認賠提前贖回」之訊息,更未自動啟動被告廖雯慧當時所 陳稱之下檔保護機制,造成原告投資之本金嚴重虧損,被告 上開行為顯有詐欺、隱瞞及誤導之情,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 為甚明。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前1個月提 前贖回,自無不知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可提前贖回之情事, 惟原告係在得知系爭連動債券下跌至下檔保護時,主動與被 告渣打國際商銀詢問及談判,渠等始遲至系爭連動債券到期 前1個月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可提前贖回之訊息;而被告廖雯 慧更於原告主動詢問可否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時,回答原
告不得提前贖回,此即為何原告在得知系爭連動債券下跌至 下檔保護時並未及時提前贖回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之詞 ,實與事實相違。
⒊另被告並未定期通知原告關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績效為何 ,其所提出之月帳單僅顯示「單位參考價格」,而月帳單上 又未說明單位參考價格之意義為何?且該單位價格又僅顯示 為「參考」,更未有任何「負數」數值之說明,實看不出系 爭連動債券有虧損之情事;況月帳單上亦看不出系爭連動債 券所連結標的之股價是否有下跌至35%之訊息,故被告自不 得以其有寄發月帳單予原告為由,抗辯其已盡通知原告有關 該系爭連動債券績效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被告已就原告投資屬性(訴求 )向原告調查詢問並由原告完成被證物4「個人投資適合度 分析」。依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之內容所示,原告係 選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且為本金損失機率較高之投資組 合,而原告就風險評估部分係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 -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詳被證物4螢光筆標示處),上開 內容業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於該等文件上簽署,故由上開 原告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顯見其並非以「保本」為 投資訴求。倘原告謂其投資訴求係以「養老保本」為其投資 訴求,自應於上開文件上勾選「我只考慮到期保本的投資選 擇」之投資訴求,焉有可能於與其投資訴求齟齬之上開文件 上簽名以表同意?而被告廖雯慧於了解原告之投資訴求後始 向其介紹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時,再次與 原告確認系爭連動債券與其上開投資訴求相同並就系爭連動 債券之風險、條件加以說明,原告亦於充分了解後在風險揭 露表上簽名同意,足證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券符合其投資訴 求且可能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已有明確之了解。再按,原告 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被告為再次確認其對系爭連動債券之 投資風險業已充分了解及同意,乃提供「客戶承作本行之重 要注意事項」(詳被證物3)予原告,而就上開注意事項之 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投 資,且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等情,自應知 悉;況上開內容說明,於普通常識之人均能了解投資系爭連 動債券可能造成本金虧損,並無原告所稱艱澀難懂之情形, 復以原告有多次投資經驗觀之,殊無可能不了解上開內容及 說明之理。又該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亦明確說明系爭商 品內容、連結標的、倒流測試、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到期 贖回及投資訴求等相關內容(詳被證物1螢光筆標示處),
故系爭連動債券是否保本,端視承接股票到期後之表現而定 ;惟股票本有漲跌等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明知 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後係以表現最差股票交割並非以現金贖回 ,自難謂其不知系爭連動債券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存在。被告 廖雯慧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已親自並當面向其解釋 、說明並確認其已完全了解無訛後,原告始同意申購系爭連 動債券,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謊稱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型 商品,恰符合其「養老保本」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廖雯慧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即已明確告知其 可依投資情況隨時辦理贖回,惟提前贖回將依實際成交價格 贖回並不保證保本;該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第6頁亦 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券於到期前可隨時贖回,且提前贖回可 能造成本金虧損等說明(詳被證物2螢光筆標示處),原告 亦於上開說明書上簽名,自應對於上開說明有所了解,是原 告主張被告廖雯慧未向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可隨時辦理提前 贖回及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未說明可隨時出場之機制等語, 顯與事實相違。被告廖雯慧亦曾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 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即期初價之67%-69%,系爭連動 債券到期時,將以到期剩餘本金承接連接標的中表現最差之 股票;到期剩餘本金之計算,將以台幣本金×「39% -41%」 或「最差股票期末價/進場價」(二者取最大值)定之,屆 時本金是否虧損,將視承接股票之表現而定。原告係於了解 上開下檔保護機制後,始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嗣後系爭 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時,被告廖雯慧旋即以電 話通知原告該情事,惟其當時並未作任何處置,直至到期日 前夕方以電話向伊表示:「伊不想到期承接股票,伊要提前 贖回系爭連動債券」等語。由上可知,倘原告不知下檔保護 機制為何,焉有可能向被告廖雯慧為上開表示?故原告主張 被告廖雯慧從未具體解釋系爭連動債券下檔保護機制,且未 於投資期間主動告知系爭連動債券連結之標的跌破下檔保護 等情,實難採信。
㈢另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期間,每月均 寄發月結單予原告,使其了解伊於被告銀行所有之投資金融 商品的損益狀況。而被告所寄發之月結單,核其內容,均已 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及以此核算之系爭連 動債券價值等事項,原告自能依該等事項之揭露,隨時了解 系爭連動債券於投資期間之績效及損益情形,原告謂被告未 按期通知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損益之情事,顯不足採。 又原告以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提供之月結單未有系爭連動債券 連結標的之股價記載為由,致其無法了解系爭連動債券於投
資期間之損益情形云云,乃係誤會。蓋系爭連動債券之各連 結標的並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則被告向原 告報告之事項,依法自不包括系爭連動債券之各連結標的之 股價;況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被告銀行申購基金 投資商品,即係以其淨值漲跌決定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損益 情形,而被告銀行以月結單中記載基金淨值之方式揭露基金 之損益情形,並無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指摘 被告渣打國際商銀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再者,系爭連動債券到期贖回保本條件,須系爭連動債券各 連結標的於投資期間未曾跌破下檔保護價,始保證原告所投 資之本金於到期屆滿時不發生虧損情形;惟原告倘提前贖回 者,則須視贖回當時市場實際成交價格而定,並不保證其提 前贖回投資之本金不發生虧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157,66 7元之本金損失云云,依法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提前贖回系爭 連動債券時,伊所投資之本金將不發生虧損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綜上,被告等並無詐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經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 司)之理專職員廖雯慧推薦,而於96年4月25日向被告英商 渣打公司申購「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 (下稱系爭連動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286,000元,折合 新台幣為9,522,370元,並簽訂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 及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嗣原告於97年10月23日提前贖回系爭 債券,合計共贖回3,674,331元,另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 券期間共獲分配利息收益690,372元(原證物1、2、被證物1 ~4)。
㈡被告英商渣打公司於96年6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將在台灣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訴外人原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被告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由渣打國 際商銀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原證物1、2)。 ㈢「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DM記載有:「 到期贖回‧‧‧贖回情境A及B:到期贖回台幣金額:103%~ 105%及100%,贖回情境C:到期贖回台幣金額:到期剩餘本 金以最終股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到期剩餘本金: 台幣本金×最大值(39%-41%),最差股票期末價/進場價」 及「投資訴求:您預期:本商品連結個股將持續多頭格局。
您尋求: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8個月 ,當連結個股表現不佳,且連結的任一個股自進場後均無上 漲且曾跌破進場價之(67%~69%),最差狀況18個月僅領取 台幣本金之(6.5%~8.5%)台幣配息,且到期剩餘本金以最 終評價日收盤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惟不低於期初本金之 (39%~41%)」等字樣(原證物1、被證物1)。 ㈣依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產品說明書記載有:「產品投資風險 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 。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末 價格承接連接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而使本金有所虧損。」、 「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 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 金額。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 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 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 。」等字樣(原證物2、被證物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銷售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時,有使原告限 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並有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及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之虧損,爰依 法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於投資購買 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屬性?又理 專被告廖雯慧於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曾告知 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低風險之商品?㈡被告廖雯慧是否曾 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可隨時辦理贖回手續?又系爭連動債 券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機制時,被告是否曾主動告知原告 ?㈢被告廖雯慧是否有詐欺之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 有損害?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 投資屬性?又理專被告廖雯慧於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券 時,是否曾誤導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低風險之商品?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參本院卷第15、 16頁)之勾選內容所示,其中關於D項「我對本筆投資的風 險偏向」第9點欄位,乃是詢問原告對於本金發生損失的機 率式之型態,藉由勾選可接受的損失程度,用以評估原告可 接受投資風險的方式之一,而原告係勾選本金損失機率較高 之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投資組合,而未勾選本金損失機率 較低之存款、保證型及保本型商品。再於第10點關於風險及 報酬之欄位,係勾選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 F投資組合,而非勾選只考慮到期時保本的投資選擇,而原 告亦於該分析表之未頁簽名確認,是由上開原告所勾選之「 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顯見其並非以「保本」為投資訴求 ,原告主張其投資之內容以養老保本為需求云云,是否確為 如此,並非無疑。
⒊承上,原告勾選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所呈現之原告投 資訴求為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 ,被告廖雯慧即按照該投資訴求之結果為原告介紹系爭債券 產品,原告於申購系爭債券時,並於「風險揭露聲明表」( 參本院卷第9頁)中關於「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 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欄位為勾選並簽名確認,依該欄位之記 載「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 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等內容所 示,原告對於所購買之系爭債券可能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存在 ,並非保本型之商品,應有所認識。
⒋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 (參本院卷第10頁)資料所載,其開宗明義第1點即表示「 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 端視標的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 的發生與否。」,而於第2點更詳細說明「結構型商品依商 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 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 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 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 譬用風險。」等內容,而該資料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是由上 開注意事項之內容可知,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 屬投資之一種,且投資後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等情,原告既 已簽名確認,且該資料所記載之內容明白,一覽即懂,衡情 ,原告不可能再誤會所欲投資之屬性為類似銀行定期存款之 保本型投資。是被告抗辯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被告 為再次確認其對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業已充分了解及同
意,乃提供「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予原告,並請 求其簽名確認等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 ,在文書上簽名者,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確認之意思存在, 此乃一般之常態事實,無庸舉證。若主張空白簽名,文書之 內容未經其確認者,乃屬例外情形,而為變態事實,則主張 該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個人投 資適合度分析表」、「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客戶承作本商 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之未頁,均業經原告簽名屬實,依通常 情形,該表格既稱之為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其上各項勾 選內容乃針對原告個人而為詢問及回答,衡情,原告於該表 格簽名時,豈有可能空白簽名後,交由被告廖雯慧自行攜回 勾選,而未經原告確認之理。而「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客 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之資料,其中之內容淺顯易 懂,於被告交付該資料予原告時,如果勾選之項目與其意願 不符時,原告又豈會不向被告廖雯慧質疑,是原告所述,顯 為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為空白簽名云云,委無足 採。又上揭等各項資料、表格,均是針對原告個人情形而為 勾選並簽名確認,可證原告對於該等資料、表格之內容已經 明瞭,原告既基於已明瞭之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與給予相 當期限審閱期間之目的相符,即不構成給付相當期限審閱期 利益之違反,是原告嗣後再執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未給予原告 相當期限之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⒍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參本院卷第7 頁),亦明確說明「商品內容」、「連結標的」、「固定配 息」、「提前贖回機制」、「到期贖回」、「倒流測試」及 「投資訴求」等相關內容,由該廣告內容所示,系爭連動債 券是否保本,端視承接股票到期後之表現而定,而股票本有 漲跌等風險,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後係以表現最差股票交割並 非以現金贖回,豈可謂系爭連動債券無本金虧損之風險存在 ,原告既持有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只要稍加閱讀即可明 瞭,對此事實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廖雯慧於原告申購系爭 連動債券前,既已交付如上所述之說明資料予原告,衡諸常 理,被告廖雯慧自應按照該書面資料向原告說明及解釋,不 可能為與資料內容相悖逆之說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詐 欺謊稱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型商品,恰符合其「養老保本」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㈡被告廖雯慧是否曾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可隨時辦理贖回手 續?被告銀行是否有按期通知原告系爭商品之績效?又系爭 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機制時,被告是否曾主動告 知原告?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 11頁至14頁)第6頁第1欄位即記載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提 前贖回風險」之說明,該內容記述「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 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 期金額。委託人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 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可見,系爭產品 並無不能提前贖回之限制,只是提前贖回時,必須以當時之 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如此將可能導致投資本金之損失。又依 系爭債券廣告DM「商品內容」欄位之記載「次級市場:自發 行日後第四個月起每日開放贖回,若該日為非紐約、巴黎、 台北營業日,則順延至下一營業日,贖回單位不得低於最低 申購單位1萬元或10單位,且須為債券面額之整數位數」等 內容,亦已明白揭示可提前贖回之訊息。被告廖雯慧既將系 爭產品說明書及系爭債券廣告DM交付予原告,按諸常理,豈 會告知原告與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不符之說明,且原告既持 有系爭產品說明書,如有任何不解之處,均可自行閱覽得知 ,參酌原告所投資之金額高達近千萬元,此輕而易舉之行為 ,即可達到保護自已權益之目的,原告豈有捨此不為之理。 是原告指稱被告廖雯慧告知系爭產品不得提前贖回,令其陷 於錯誤云云,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⒉又查,原告於投資系爭債券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予 原告,因系爭債券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系爭債 券產品說明書第1頁有記載),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債券之 次月即西元2007年5月之月結單即記載「申購單位參考價格 為美金1000元,及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之金額折合新台幣9,52 2,370元,而該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 之情形,於每月寄發之月結單中均有揭露,被告同時按系爭 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以及匯率核算系爭債券當月之約當價值 後,載明於月結單中,以被告西元2008年5月至同年11月寄 發予原告之月結單所示,系爭債券參考價格分別為5月分為 原始美金1000元、6月分為美金991.4元、7月分為美金1003 元、8月分為美金724.9元、9月分為美金710.7元、10月分為 美金761.1元、11月分為美金699元,每月債券之參考價格均 有所變動,有上、有下,而非固定不變,而各該當月原告所 有投資申購之連動債之合計價值又依序分別為9,489,480 元
(僅系爭債券)、19,396,900元(含系爭債券及領袖風範連 動債)、19,090,962元、15,189,240元、14,740,272元、15 ,856,959元、14,942,473元(詳本院卷第130頁起之被證6號 證物),是以,系爭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自美金1000元跌至 美金699元,已明白代表著該債券虧損之意義,原告由此月 結單之資料記載,應可得知系爭商品之績效為何,且原告若 對於月結單中之記載有何不明瞭之處,亦隨時可向被告洽詢 以達明瞭。是被告既按月寄發該月結單予原告,應可認被告 有按期通知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債券績效之情形,無迨於被告 廖雯慧專人通知或解說,才可謂有債券績效之通知,原告所 述,顯屬誤會。
⒊再者,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被告銀行申購基金投 資商品,其投資金融商品之損益,係以其淨值漲跌決定之, 是被告銀行以月結單中記載基金淨值之方式揭露基金之損益 情形,應無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至於系爭連動債券之各連結 標的之股票,並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是被 告向原告報告之事項,縱使未將系爭連動債券各連結標的之 股價予以揭露,難謂有何違反受任人之義務。
⒋再查,系爭債券之連結標的「德意志銀行」於西元2008年1 月間跌破下檔保護價後,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女兒林雅柔曾多 次至被告廖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詢問、諮詢,此有被告提出 到訪記錄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廖雯 慧辯稱於系爭債券所連結標的「德意志銀行」跌破下檔保護 價時,有通知原告一節,尚非全然不得採信。惟系爭債券所 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價時,原告雖可選擇提前贖回,然仍 視提前贖回當時市場實際成交價格而定,並不能保證原告提 前贖回,其投資之本金即不虧損。且系爭債券尚未到期,如 原告評估、預測該連結之德意志銀行之股價於到期前仍可能 上漲、反彈,則至到期贖回時,亦可達不虧損之結果。是以 ,提前回贖與否,乃取決於原告,縱使原告未於系爭債券所 連結標的「德意志銀行」股價跌破下檔保護價時提前贖回系 爭債券,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廖雯慧於跌破下檔保護機制時 ,未將該事通知原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廖雯慧曾表示商品 若觸及下檔保護時,銀行會主動自動啟動保護機制,為投資 人出場,投資人無須擔心會虧損云云,為被告廖雯慧所否認 ,亦與前揭各項資料及介紹內容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說法 ,不足採信。
⒌末查,依約定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即 期初價之67%-69%,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時,將以到期剩餘本 金承接連接標的中表現最差之股票;到期剩餘本金之計算,
將以台幣本金×「39% -41%」或「最差股票期末價/進場價 」(二者取最大值)定之。本件系爭債券之到期日為97年11 月14日,而原告於債券到期日前之97年10月23日即提前贖回 系爭債券,若原告不知得提前贖回債券之事,且未經被告通 知已跌破下檔保護之訊息,原告豈可能為此提前贖回之舉, 是被告辯稱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時,被告 廖雯慧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該情事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
㈢被告廖雯慧是否有詐欺之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 害?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有詐欺之行為,無非係指被 告廖雯慧所提供原告購買之商品,並非原告指定之保本低風 險商品,構成詐欺,且隱瞞「若本金虧損時,可期前贖回認 賠出場」之真象,令原告誤為保本型商品、被告廖雯慧未告 知已跌破下檔保護之事,且未告知可提前贖回認賠出場,令 原告之投資無法即時停損等情(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 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及 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等資料之勾選之項目及記載之內容所 示,均已呈現原告之投資訴求為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 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而其所購買之商品並非保本型之投 資商品,亦於相關之資料中明白揭示,已如前述,是被告廖 雯慧按照該投資訴求之結果為原告介紹系爭債券產品,縱使 非屬於保本型之商品,被告廖雯慧亦無詐欺隱瞞之行為。又 原告既是選擇具有風險性質之投資,則提前贖回是認賠出場 、停止損失之一種選項,由原告所持有相關資料,亦載明提 前贖回之內容及效果,且由原告最後確實選擇提前贖回認賠 出場之結果而言,應認原告已知跌破下檔保護及可提前贖回 之事,亦已如前述。是原告指稱被告廖雯慧有故意隱瞞、詐 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無非係指其提供與告知之保本需求不符之商品、 未按期通知商品績效、未告知已跌破下檔保護、未告知可期 前贖回、未告知如何自我保護或降低虧損之作法為據,認被 告渣打國際商銀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參本院卷第116頁) 。惟查,原告明知其所購買之商品並非本保型商品、原告已 知跌破下檔保護及可提前贖回之事,被告廖雯慧並無故意隱 瞞、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均有 按月寄發月結單予原告,應認有按期通知商品績效,則原告
以同樣事由重覆指稱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亦非可採。至於金融風暴即將來臨及金融風暴期 間,原告應如何自我保護及降低虧損,端賴原告之投資經驗 及方針,凡有虧損風險之投資,其投資之盈虧實難掌控,原 告徒以其投資結論為虧損,即謂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未為原告 進行任何避險措施致其產生損失,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實屬導果為因之說法,委無足採。
⒊再者,提前贖回者,乃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此 時可能導致信託本金損失之結果,已如前述,可見提前贖回 之舉,並非保證本金不虧損之方法,如系爭債券所連結之標 的股價跌破下檔保護時,縱使立即提前贖回,仍無法避免本 金虧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隱瞞可提前贖回之訊 息,導致其產生損失云云,亦乏所據。
⒋承上,被告廖雯慧並無故意隱瞞、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渣 打國際商銀應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雯慧並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提供不保本 與原告指定類型不同之商品,且隱瞞「若本金虧損時,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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