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鴻嶢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99 、100 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租用二十人座車輛」 政府採購案投標後得標,並於97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定車輛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輛前往被告 指定之地點載送人員(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告招標時未向 投標廠商說明「出車不定點」即出車地點包括全國各地,致投 標廠商均誤認出車地點僅限環保署,原告始參與投標。嗣被告 經常要求原告派車至外縣市接送人員,造成原告須派遣空車前 往指定地點,而受有支出自臺北市前往指定地點及返回臺北市 租車費用之損害,被告拒付上開費用,自受有利益,爰依系爭 契約第2 條、民法第314 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99 元計算 之往返租車費用。又被告明知依解釋契約之方式要求原告履約 將造成原告虧損,卻要求原告繼續履約,顯以損害原告為唯一 目的,同時違反公共利益即造成環境污染,原告亦得依張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車 費用,求為擇一判決。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契約文件㈠之約定,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為上開合約書之一部。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租賃方式 內容㈡「甲方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向乙方租用20人座之民 國93年以後出廠之營業客車......」,第2 條經費「本案經費
(包括稅捐、油料費、過路費、駕駛員費等)每輛基本租金4 小時新臺幣2,396 元......」,第3 條付款方式「每次租用車 輛完成行程,由甲方用車人員簽章確認,並經甲方核算...... 」,及附件「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壹、品名及數量: 「98、99、100 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二十人座車 輛租用」,貳、工作內容:「本案採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 定點租車,得標廠商依本署通知後於指定時間地點出車」,肆 、計價方式:㈠「標價為每小時價格決標。本署依據出車時間 核算,以本署人員上車及下車時間為準.. .... 」等約定,顯 示兩造已明確約定係以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方式租用 車輛,是原告派遣車輛及駕駛至指定出發地點所生之費用屬原 告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額外給付上 開租車費用之權利。又本件標案業經依法公開招標,經各投標 廠商(包括原告)充分瞭解內容後始參與投標,而由原告得標 ,則原告於投標及簽約過程,既未對上開約款提出異議,自應 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再原告參與本件標案時,以低於底價且僅 達底價78.82%之價額投標,並於採購標價審查紀錄表中「廠商 說明及提供之文件」欄載明「油已降價。成本可承擔得起 。」,則原告於得標並簽約後,竟又反言主張投標價額過低違 反公平誠信,自無理由。並抗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前於97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99、 100 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租用二十人座車輛」標 案投標,以每小時599 元得標,為底價78.82%,並於97年12月 1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輛前往被告指 定之地點載送人員(即系爭契約),嗣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多次指定外縣市為上車地點,要求原告前往接送人員等情 ,有採購標價審查紀錄表、標單、授權書、系爭合約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 頁、第11-19 頁)。又系爭合約書第 11條契約文件㈠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故本件 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亦為上開合約書之一部,應無疑義 (見同卷第27-28 頁),且上述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 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派車自臺北市前往指定地點及返回臺北 市之租車費用51萬7,892 元,被告則以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因派車 自臺北市前往指定之外縣市及自外縣市返回臺北市所支出費用
之義務?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 條租賃方式內容㈡約定:「甲方不定期、不定 量、不定點向乙方租用20人座之民國93年以後出廠之營業客車 ......」,又「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載明:壹、品名 及數量「98、99、100 年度全省不定期、不定量、不定點二十 人座車輛租用」,貳、工作內容「本案採全省不定期、不定量 、不定點租車,得標廠商依本署通知後於指定時間地點出車」 ,肆、計價方式㈠「標價為每小時價格決標。本署依據出車時 間核算,以本署人員上車及下車時間為準,本署租車基本小時 為4 小時,未滿4 小時以4 小時核算」,均明確約定系爭契約 係以每小時為計價單位,出車時間以被告人員上車及下車時間 為準,亦即以被告人員上車時起至下車時止該段時間為計價範 圍,並未包括原告派車自臺北市前往被告指定之外縣市及返回 臺北市該段時間。又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亦可知,被告有指 定履約地點之權,且依「全省」、「不定點」之文義觀之,被 告得指定之人員上車及下車地點包括臺灣本島各地,並未限定 上車或下車地點之一須在被告機關所在地或臺北市,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派車自臺北市前往指定地點及返回 臺北市之租車費用。至民法第314 條關於清償地之規定,僅限 於法律未有規定、契約無特別訂定、亦無習慣、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以資決定之情況下始有適用。系爭合約書就清償地 既已明確約定如上,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雖負有按時計價給付租車費用之義 務,但計價時間僅限自被告人員上車時起至下車時止該段時間 ,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毋庸另行給付原告派車自臺北市前往指 定地點及返回臺北市該段時間租車費用之結果,乃系爭契約之 精神使然,與不當得利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租車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以被告於辦理招標時未向投標廠商說明「出車不定點」 係指出車地點包括全國各地,致其有誤認云云。惟依系爭合約 書上開約定觀之,文字用語明確,並無使人有誤認、混淆之情 形。況依證人即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上好公司)承辦人柏曉鶯到庭結證稱:決定投標價格之因素是 以發車時間估算價錢,因為被告之招標文件僅寫全省,沒有寫 得很清楚,所以上車地點可能是屏東、可能是新竹,各個地方 都有可能,此部份當初都有評估到。招標文件定有最低租用時 數4 小時,以上車地點屏東而言,一定要用在地車,故僅以自 屏東車輛所在地出發到目的地之距離,以4 小時估算里程數、 耗油量,不會以屏東到臺北之距離估算等語亦可知,本件公開
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相關招標文件,並未使上好公司誤認 派車地點僅限被告機關所在地或臺北市,故於評估投標價格時 ,已考量上好公司具有自臺灣本島告地派車之能力,始參與本 件標案之投標(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據此,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被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按時派車前往指定地點載送人員, 履行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屬正當合理之權利行使,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是否因履行系爭契約而致 虧損,乃其參與投標時即應評估之事項,自不得以其漏未評估 及此,即指被告請求履約係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況人類使 用各項交通工具,增進生活之便利,對環境雖有戕害,惟原告 既以提供交通工具供人使用為業務,本在戕害者之列,其基於 該項業務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冀以獲取利益,卻於評估不 當招致虧損後,反指被告請求履約造成環境污染,已違反公共 利益,顯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派車自臺北市前往指定地點及返回臺北市 之租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援引 誠信原則等,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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