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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30號
TPDV,99,訴,2330,201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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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鶴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赫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旗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英屬維爾京商德瑞克有限公司Derek Services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麗紅
被   告 鐵特門Juer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維爾京商德瑞克有限公司Derek Services Ltd. ,下稱德瑞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原為高金木高金木於民國96年9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106頁),因被告德瑞克公司遲未指派新代表人,本 院乃依原告聲請於99年8月23日裁定選任被告高麗紅為被告 德瑞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被告德瑞克公司指派被告高麗 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 為憑(見訴字卷第88頁),被告高麗紅並聲明承當訴訟,有 民事承當訴訟狀可考(見訴字卷第105、106頁),於法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8、9月間與原告接洽,打算委託原告 製作「德國警察制服」,包括①長夾(Anorak)②短夾( Windbreaker)③襯衫(Shirts)④褲子(Pants)等4種款 式。原告陸續向被告德瑞克公司報價,表示原告製作長夾及 短夾此2款夾克必須備妥1,200件庫存料,始有可能買料製作 。經兩造協商,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10月2日及10月4日承 諾會將剩餘之庫存料於半年內用罄,於96年11月29日將各款 訂購之尺寸及數量通知原告,並於96年12月12日及13日正式 下第一批訂單予原告,由原告製作完成,交付被告德瑞克公 司之客戶。基此,兩造合約除重在勞務之給付外,亦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故本件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德瑞克公司當初提供襯衫樣品後,原告僅找到與該樣品



相似之布料,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德瑞克公司同意以該布料 作為襯衫布料,故原告在FABRIC SWATCH之布料色板確認單 上註明「The fabric is correct」,即該確認單上所列A、 B、C三塊樣板之布料已由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正確無誤,其 餘僅由被告德瑞克公司選擇A、B、C三塊樣板之顏色,原告 緊接著寫下「Please choose which color you want A or B or C?」,若原告僅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顏色,原告 根本無須載明「The fabric is correct」,直接請被告德 瑞克公司確認顏色即可,故原告並未錯購布料。詎布料及顏 色經確認後,被告德瑞克公司卻反悔並訛稱該布料並非被告 德瑞克公司所要求,因原告已將布料買進,故該已買進而未 製作之襯衫庫存布料796碼、每碼美金1.85元之損失共美金 1,472.6元應由被告德瑞克公司負擔,又兩造在接洽過程中 ,被告鐵特門高麗紅皆一同前來,為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50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原告於96年10月1日至10月2日間所發電子郵件表示長夾及短 夾此兩款夾克各做250件沒有問題,惟價格必須提高,另要 求被告德瑞克公司或其客戶必須保證在往後的訂單將庫存料 用完,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會將 上開訊息告知客戶並提出保證書,嗣原告於96年10月4日之 電子郵件將「調整過之價格」通知被告德瑞克公司,並再次 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必須擔保庫存料須在6個月內用磬」 ,被告德瑞克公司則於96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已將訊 息告知客戶,並請原告開始備料製作,被告德瑞克公司既然 要求原告開始備料製作,自表示被告德瑞克公司對於「調整 後之價格」及「擔保庫存料於半年內用磬之約定」皆為同意 ,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備料製作。詎被告德瑞克公司事後因 尋得其他供應商,惡意毀約而未將長夾及短夾等庫存料用磬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853,895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德瑞克公司曾提供布料樣式供原告確認(見原證13上方 「Original Sample fabric」),原告確認質料後,要求被 告德瑞克公司選擇顏色,此可由原證13記載「The fabric is correct. Please choose which color you want? A or



B or C?」,即可證明被告德瑞克公司業已指定布料之質料 ,原告僅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自A、B、C三種不同顏色中挑 選所指定之顏色,被告德瑞克公司圈選B,僅係選擇其顏色 ,並非更改為B之該塊布料。況依原證13所檢附之布料原件 樣品,與A、B、C三種布料之材質相去甚遠,即便非從事成 衣或布料行業之人,亦可經由目視及觸摸輕易區分兩者之不 同,被告德瑞克公司豈會在業已提供樣品、明確指示質料之 同時,另又選擇質料完全不同B布料之可能?此外,原告迄 今未舉證確有購買該布料796碼,以及每碼布料美金1.85元 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款項,並無理 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 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讓與請求權,並在原告讓與所 有權前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告德瑞克公司從未應允或向原告提出保證書,以保證將庫 存用料使用完畢,可由被告德瑞克公司僅回覆「OK,我會轉 達這個消息給客戶來取得保證書」(I will relay this information to the customer and will get a letter of guarantee),並未承諾出具保證書保證將庫存用料使用完 畢。就被告德瑞克公司96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中,係因原 告第1次報價發生錯誤來信道歉,被告回信表達「這當然是 一個壞的開始。已經根據你說通知客戶,他可以理解的會相 當生氣」(It is of course a bad start.Have informed customer accordingly who is understandably quite upset.),亦未承諾出具保證書保證將庫存用料使用完畢。 實則,此一保證用罄庫存原料之最低採購數量要求,並未獲 得被告客戶同意而作罷。另被告德瑞克公司所發出之訂單, 不論係訂購數量、每件價格、FOB發貨地點,均與原告之要 約不同,且未承諾使用全部庫存原料,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 規定顯係另提出新要約,以詢問原告使否同意接受及生產, 被告既已變更原告所提出之要約而另發出訂單,自屬拒絕原 告原有之要約,原告接受被告之新訂單而為履行,被告德瑞 克公司當無須承擔原告之庫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讓 與請求權,並在原告讓與所有權前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高麗紅僅擔任被告鐵特門之翻譯, 此僅屬事實行為,並非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行 為」,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261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 29號判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13、122、137頁) ㈠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12月12、13日發出訂單予原告,訂單 總金額為美金31,787.8元。
㈡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7年3月25日將「Anorak」及「 Windbreaker」各多訂5件,貨款總金額增為美金32,502.55 元。
㈢被告德瑞克公司已給付貨款共計美金32480.55元,另於100 年2月24日當庭給付新臺幣6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494.6元,有無理由? ⒈依原證13FABRIC SWATCH所示(見審訴卷第28頁),其上記 載:「The fabric is correct. Please choose which color you want?A or B or C?(布料是正確的,請選擇 你要的顏色是A或B或C?)」,旁邊有被告德瑞克公司提供 的樣品布料(Original Sample Fabric),下方則有原告提 供的A、B、C布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德瑞克公司提供樣品布料後,原告僅找到與 樣品相似之布料,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德瑞克公司同意以該 布料作為襯衫布料,故「The fabric is correct」,即指 A、B、C布料已由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正確無誤,被告德瑞 克公司僅選擇A、B、C中之顏色等語。然由樣品布料與A、B 、C布料相互比較,兩者在織法、質地均相差甚大,原告雖 稱被告德瑞克公司嗣後同意以與A、B、C布料相同之布料作 為襯衫布料,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如「The fabric is correct」確係 指A、B、C布料已由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正確無誤,被告德 瑞克公司僅選擇A、B、C中之顏色,那為何又須將樣品布料 置於其旁?是以,自原證13FABRIC SWATCH觀之,會讓人以 為被告德瑞克公司僅須選擇A、B、C布料之一作為襯衫布料 之顏色,至於該布料之織法、質地,則與樣品布料相同,故 應認被告德瑞克公司毋須就原告錯購布料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購 買該布料796碼,及每碼布料美金1.85元之事實,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53,89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96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記載:「…But your customer …Plus they must give us 100% guarantee that they will use up all stock material and accessory for the



future reorder」(見審訴字卷第17頁),所謂的「they」 ,自前後文觀之係指「your customer」,故在該信件原告 所要求者,乃「被告德瑞克公司之客戶」須向原告保證在未 來的訂單必須用完所有庫存布料,對此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 年10月2日回信表示:「…I will relay this information to the customer and will get a letter of guarantee… (我將傳達此訊息予客戶,並取得保證書)」(見審訴字卷 第17頁),是上開信件內容不足認定被告德瑞克公司有擔保 其客戶會用完庫存布料。
⒉原告於96年10月4日電子郵件記載:「…I DO understand the first price quotation mistaken cause you a lots of headache and troubles(我了解第一次的報價錯誤讓你 們頭疼且造成很多困擾)…BUT YOUR COMPANY MUST ISSUE A GUARANTEE LETTER MENTIONED CLEARLY THAT YOUR CUSTOMER WOULD USE UP ALL STOCK MATERIAL AND ACCESSORY WITHIN 6 MONTHS(但你們公司必須出具保證書 明確記載你們客戶會於6個月內用完所有庫存布料)…」( 見審訴字卷第19頁),對此被告德瑞克公司當日回信表示: 「That is of course a bad start. Have informed customer accordingly who is understandably quite upset.Nevertheless, we have no choice and hence please start preparing counter samples(那當然是個不 好的開始,我們已經告知客戶,客戶自然相當不高興,不過 我們沒有別的選擇,請開始準備樣品)」(見審訴字卷第19 頁),由上可知,被告德瑞克公司回信內容主要係就原告先 前報價錯誤而有所表示,原告雖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須出具 保證書載明客戶會於6個月內用完所有庫存,但被告德瑞克 公司對此未為回應,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德瑞克公司已為同 意。況且,原告既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 為擔保,參諸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之法意,如被告德瑞克公司確有擔保之意,應以出具保證書 或其他類似文書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所稱:被告德瑞克公司 既要求原告開始備料製作,即可認已(默示)同意擔保等語 ,不足憑採。
⒊是以,被告德瑞克公司不能認有同意擔保客戶會於6個月內 用完所有庫存之意,原告訴請求被告賠償庫存布料損害新臺 幣853,895元,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50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494.6元,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853,8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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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爾京商德瑞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瑞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