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69號
TPDV,99,訴,2269,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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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展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棋興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劉繼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在地雖為彰化縣田中 鎮○○路○段109巷8號,惟兩造以合約書第13條合意管轄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98年度銷售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至1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7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1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42,711元」(詳本院卷第155頁);復於99年12月21日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 17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繼邦及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共 同與原告合作銷售商品,而由被告代表於98年2月1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合約。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補充一」之約定 每月先行借支被告4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補充二」 之約定由被告先領取每月2萬元之油錢、回數票、住宿等相 關費用,又被告及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三人之勞、健保亦 以「實付實扣方式」加入原告公司,惟依系爭合約第14條補 充一、二、三之約定,上開費用僅為原告公司所代墊共計 852,550元,除勞、健保費用由被告等自行負擔外,其餘費 用均待客戶款項收回後再由佣金扣除。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



佣金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所得之佣金為29,845元,是原告所 代墊款項經扣除被告所得之佣金,被告應返還原告計822, 71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瀚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陽公司)簽 訂系爭合約,此自系爭合約每頁上方皆記載「瀚陽國際企業 合約專用文件」字樣及系爭合約所蓋之印章為瀚陽公司及其 負責人蕭陳玉琴即明,又,被告係以個人身分與瀚陽公司簽 約,非原告所陳尚代表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簽約。是以, 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除被告 係以個人身分簽約,就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之代墊款無承 擔之必要外,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歸還之 費用、勞健保及其他費用等均屬管銷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負 擔實無理由,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規定,雇主即原告本即應負擔被告有關勞健保費用之 70%,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額即於法不合。甚且,原告計算 被告應得之佣金,亦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不符,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其本人及訴外人張耿興蘇奎 志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因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代墊 852,550元,於扣除被告所得之佣金29,845元,被告應返還 原告計822,71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契約主體為何人?亦即原 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代表其本人及訴外人 張耿興蘇奎志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被告所得之佣金為若干?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 條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2,711元是否有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主體為原告公司及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揆之上開說明可知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以與之簽 約為瀚陽公司,並以系爭合約每頁上方皆記載「瀚陽國際企 業合約專用文件」字樣及系爭合約所蓋之印章為瀚陽公司及 其負責人蕭陳玉琴,惟依原告所提卷附之瀚陽公司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者公司設址相同,且系爭合約第14條 補充四約定之對外帳戶為原告公司帳戶(原證1),加之, 被告各項費用係由原告所撥付(原證2),被告勞健保之投 保單位為原告公司(原證5、6)、進貨發票買受人欄為原告 (原證7)、銷貨發票出賣人欄亦為原告(原證8)等事實, 輔以證人張耿興於本院證述:「(問:是否認識宋棋興或曾 在展威公司工作?)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來找我,因為原告是 要賣手工具的公司,被告依約要幫原告找工具貨品來源,因 為我是在貿易公司工作,所以被告請我找有賣工具的工廠, 並向他們作報價的動作,由被告去問原告是否要採購,後來 被告向原告公司反應,我有幫忙應該也要給報酬,原告就請 我在永豐銀行開立薪資帳戶,我從98年8月11日至98年11月 11日有收到每個月薪資2萬元,另外還有補貼加油的油資。 薪資的部分是8月至10月三個月,油資的部分到11月,今年 我還有收到原告公司開立98年度扣繳憑單,扣繳憑單上期間 是98年6月至98年11月,所以我在該段期間加入原告公司勞 健保。98年10月間被告告訴我,已經不用再繼續配合原告合 作,我後來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金小姐,她是宋棋興的妻 子,請他們幫我退出勞健保。後來我就沒有與原告公司有聯 繫。」,是依上開證人張耿興所述,其係受僱於原告並以原 告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前 開證據,足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公司,系爭合約上 所蓋之瀚陽公司及負責人蕭陳玉琴印章應為誤蓋,是被告辯 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瀚陽公司,尚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代表其本人及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簽約,惟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且依證人張耿興於本院之證述:「( 問:是否認識宋棋興或曾在展威公司工作?)被告與原告簽 約後來找我,因為原告是要賣手工具的公司,被告依約要幫 原告找工具貨品來源,因為我是在貿易公司工作,所以被告 請我找有賣工具的工廠,並向他們作報價的動作……」、「



(問:證人是否有與原告公司簽過約?)沒有。」依證人張 耿興所述,其未與原告簽約,且被告係與原告簽約後方請求 證人張耿興參與,是以,原告僅空口主張被告係代表其本人 及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簽約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 開主張,殊不足取。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所得之佣金應為442,277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佣 金之計算基礎,倘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僅為銷售價 額扣除進貨成本×12%之管銷費用,再乘以75%,分成二分或 三分時,則佣金之數量會比淨利為高;且若僅為銷售金額扣 除進貨成本×12%之管銷費用,則因未扣除進貨價格,絕無 可能成為負餘數,則條文所定之正餘數即無意義,故依商人 將本求利之原則,被告佣金計算基礎,應為銷售金額扣除管 銷費用及進貨價格等二項成本,故依此計算被告所得之佣金 應為29,845元【計算式:{(銷售金額1,399,930元-折讓 退貨等未收款113,871元×1/2)-已出貨成本(進貨成本 1,837,719元-庫存貨品價值712,879元)×12%-1,128,480 元}×75%×1/2=29,845元】云云(詳本院卷第174頁至第 175頁),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即,系爭合約第 6 條第1項業已明訂「佣金抽取方式為進貨價格×12%(為管 銷費)再與銷售金額相扣抵.所產生之正餘數扣除25%之買賣 稅額所產生之正餘數1/3為佣金.1/3為原告公司利潤.1/3為 未來新公司成立之基金…」,是以即無原告所述佣金計算基 礎應為銷售金額扣除管銷費用及進貨價格之解釋餘地。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因確定不成立新公司後,原先撥付為新公司 成立基金部分,依分為原告公司利潤及被告佣金,則被告所 得佣金計算方式應為:{【銷售金額1,399,930元-(進貨 價格1,837,719元×12%)】-【銷售金額1,399,930元-( 進貨價格1,837,719元×12%)】×25%÷2},是以被告所得 之佣金應為442,277元。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822,711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代墊費用計852,550元,包括被告 之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借支及費用計408,183元 ;訴外人張耿興之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借支及費 用計110,095元;訴外人蘇奎志之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



休金、借支及費用計334,272元。惟查: ⑴就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之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 借支及費用部分,本件被告係以其個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張耿興證述:「(問:是否認識 宋棋興或曾在展威公司工作?)……後來被告向原告公司反 應,我有幫忙應該也要給報酬,原告就請我在永豐銀行開立 薪資帳戶,我從98年8月11日至98年11月11日有收到每個月 薪資2萬元,另外還有補貼加油的油資。薪資的部分是8月至 10月三個月,油資的部分到11月,今年我還有收到原告公司 開立98年度扣繳憑單,扣繳憑單上期間是98 年6月至98年11 月,所以我在該段期間加入原告公司勞健保。98年10月間被 告告訴我,已經不用再繼續配合原告合作,我後來就打電話 給原告公司的金小姐,她是宋棋興的妻子,請他們幫我退出 勞健保。後來我就沒有與原告公司有聯繫。」、「(問:證 人是否知悉在永豐銀行開戶,是否知道為何要領這錢?)是 被告向公司反應我在外面也需要一些報酬,所以請公司給我 一些報酬,過程是被告與原告商談,我沒有直接跟公司聯繫 ,他們決定好才告訴我,因為當初是採實報實銷,所以油資 是依照我提出的發票金額給付,至於薪水2萬元是如何決定 的,我也不知道。」,由上可知,證人張耿興主觀上之認知 為其因僱傭或承攬關係而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及油資補助等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代理張耿興簽訂系爭合約,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張耿興部分之代墊款,為無理由。另於訴外人蘇奎志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代理蘇奎志簽約及就原告 給付蘇奎志之款項被告如何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蘇奎志代墊款均屬無 理。
⑵就被告之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借支及費用計408, 183元,因兩造業已於系爭合約第14條補充一、二及三約定 「合作初期乙方(即被告)每月先以借支新台幣4萬元整待 客戶款收回後再由佣金扣除;合作初期乙方先領取零用金新 台幣二萬元整以支付油錢.回數票.住宿等相關費用每月5號 前將其上月單據交由會計核定.當月10號將依提供之單據補 足零用金.待客戶款項收回後再由佣金扣除零用金;乙方健 保勞保採實付實扣方式加入甲方(即原告)單位」,且被告 就其向原告先行預支共計362,325元費用,並由原告代墊健 保、勞保等費用計45,858元,共計原告代墊408,183元等事 實為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應於扣除佣金 後,就超出佣金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惟如前述,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所得之佣金為442,277元 ,經與原告代墊款項408,183元相抵扣後,被告所得之佣金 尚有餘額,是原告自無得請求超出佣金部分之代墊款項。 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張耿興蘇奎志之代墊 款部分為無理由,而就被告之代墊款部分,雖原告得依系爭 合約第14條之約定就超出佣金部分得請求返還,惟因原告之 代墊款與被告所得之佣金相抵扣後,並無超出部分,故原告 自無得請求。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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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