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林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所
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送達代收人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路○ 段76號9 樓之3 」。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前述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