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38號
TPDV,99,訴,1838,2011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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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劉岳靇即劉振和之.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原   告 劉姿吟即劉振和之.
      劉倚秀即劉振和之.
      劉珏如即劉振和之.
被   告 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壽

被   告 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程馨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慶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程馨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陳慶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壽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劉岳靇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泰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壽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劉 姿吟、劉倚秀劉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



程馨儀之聲請,由其對原告劉姿吟劉倚秀劉珏如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振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民國99年5 月6 日死亡,劉姿吟劉珏如劉倚秀劉岳靇 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前開法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及第 122 至124 頁),且劉振和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9 頁)。其中繼承人劉岳靇遂於99年9 月14日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 劉姿吟劉珏如劉倚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99年 10月13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與劉 岳靇併同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在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 月10日以書狀擴張利息 起算日為97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2頁),再於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98年10 月3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4 頁)。 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壽前於94年間向訴外人劉振和借用新台幣(下同) 1,700,000 元,約定每100,000 元月息1,000 元(即年利率 12 %),並交付由被告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實 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程馨儀背書之支票予劉振和,其後 被告陳慶壽屆期無力清償,經多次要求換票,遂交付由被告 泰達實業公司簽發、被告程馨儀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面額1,700,000 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31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劉振和,以為借款債務之 清償。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陳慶壽仍未返還借款,且劉振



和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
㈡被告陳慶壽另向劉振和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173 號 5 樓房屋,於搬遷之前將部分家用品折價抵扣租金後,尚餘 20,000元用以折抵上開㈠之借款,故被告陳慶壽尚積欠劉振 和借款本金1,680,000 元未還。且被告陳慶壽劉振和間租 賃契約期間係自97年11月3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嗣雙方 同意提前於98年9 月2 日終止租約,惟被告陳慶壽遲至98年 9 月6 日始搬遷,卻未依約清空屋內廢棄物,致劉振和支出 搬運廢棄物費用3,807 元,又被告陳慶壽未交付電費7,252 元、水費275 元、瓦斯費3,518 元,並損毀承租之房屋致劉 振和支出修繕費18,400元,以上總計為33,252元。 ㈢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慶壽返 還借款及給付按約定利率12% 計算之借款利息,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連帶給付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陳慶 壽給付廢棄物搬運費、水電瓦斯費、修繕費暨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97年2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0 元, 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被告陳慶壽應給付原告3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慶壽、泰達實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略以:出面向劉振和借 錢者為被告程馨儀,被告泰達實業公司財務皆由被告程馨儀 負責,被告陳慶壽並未向劉振和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程馨儀則抗辯略以:其有向劉振和借款1,700,000 元, 搬離租賃房屋時尚有些許物品未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劉振和持有由被告泰達實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程 馨儀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面金額



1,700,000 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慶壽有向劉振和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173 號5 樓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7年11月3 日起至 98年11月2 日止,嗣雙方同意提前於98年9 月2 日終止租約 ,惟被告陳慶壽遲至98年9 月6 日始搬遷,卻未依約清空屋 內廢棄物,致劉振和支出搬運廢棄物費用3,807 元,又被告 陳慶壽未交付電費7,252 元、水費275 元、瓦斯費3,518 元 ,並損毀承租之房屋致劉振和支出修繕費18,400元等情,亦 據其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用戶收執 聯、收據、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第175 頁) ;被告陳慶壽對此迄未爭執,是依上開證物,亦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可信取。
劉振和已於99年5 月6 日死亡,劉姿吟劉珏如劉倚秀劉岳靇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07 、119 頁 及第122 至124 頁),故劉振和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劉姿吟劉珏如劉倚秀劉岳靇承受。
四、原告另陳稱:被告陳慶壽有向劉振和借款1,700,000 元,經 協議以被告陳慶壽承租房屋遺留之部分家用品折價抵扣租金 後餘額20,000元折抵借款後,尚餘借款本金1,680,000 元未 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借用人為被告程馨儀等語。 但查:
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就其所 述被告陳慶壽有向劉振和借款1,700,000 元,並交付由被告 泰達實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程馨儀背書之支票予劉振和, 其後被告陳慶壽屆期無力清償,經多次要求換票,遂交付系 爭支票予劉振和,以為借款之清償等事實,已經其提出支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又被告陳慶壽劉振和承租 房屋,嗣提前合意於98年9 月2 日終止時,有書立一紙切結 書交予原告劉岳靇,關於屋內遺留之家具物品如何處理一事 ,約定家具用品折價80,000元,並載明:「以5 、6 、7 三 個月房租計陸萬元正,先行扣抵,餘二萬元於借款170 萬元 償還時扣抵」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就房屋租賃契約 、借款之清償二事併同約定,合意就承租房屋內遺留家具之 一部折抵積欠劉振和之借款20,000元。再參諸被告陳慶壽



被告泰達實業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70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則其交付由被告泰達實業公司所簽發、被告程馨儀背 書之客票予劉振和,用以為借款清償之方式,衡情與社會上 交易情狀相符。據此,被告陳慶壽既有與貸與人劉振和之子 即原告劉岳靇就借款之部分清償一事,在合意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時,併同協商討論,可認其應確有向劉振和借款之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堪採認。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各定有 明文。卷查,貸與人劉振和與被告陳慶壽約定借款應於97年 2 月3 日清償,此觀諸卷附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7年2 月3 日一節,即可推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次查,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劉振和與被告陳慶壽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2﹪ 並不否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慶壽返還借款1,680,000 元,且依約給付自97年2 月3 日起之借款利息,即屬有據。五、再者,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為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 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者。因支票並無到期日,惟原告所表 明對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部分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仍為票據之法律關係,故其援引票據法第九十六條、 九十七條規定而為其主張之依據,應屬誤解。又被告泰達實 業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經被告程馨儀背書後交付劉振 和,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泰達實業公司 、程馨儀連帶給付票款1,68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 98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准許。六、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 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 ,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承上,被告泰達事業公司、程 馨儀簽發用以支付被告陳慶壽劉振和所欠借款之系爭支票 既遭退票,則被告陳慶壽返還借款之債務即未消滅;而被告 陳慶壽所負借款債務與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所負之票 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 ,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載,劉振和與被告陳慶壽



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陳慶壽若因過失致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第十五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應由被告陳慶壽負擔,另第十七條 約定租期屆滿遷出時,房屋內之家具雜物若未經被告陳慶壽 搬遷者,視作廢棄物論,任憑劉振和處理,處理所需搬運費 用由被告陳慶壽負擔(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條款)。準此,原告即劉振和之繼承人請求承租人被告 陳慶壽給付搬運廢棄物費用3,807 元、電費7,252 元、水費 275 元、瓦斯費3,518 元,並賠償其等損毀承租房屋之修繕 費18,400元,總計33,252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洵為可 取。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陳慶壽就此部 分之債務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7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為劉振和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壽返還借款1,680,000 元 ,及自97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達實業公司、程馨儀 連帶給付票款1,680,000 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壽給 付廢棄物搬運費、水電瓦斯費、修繕費33,2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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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