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勝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2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2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 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勝峯(下稱聲請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384號實體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上訴本 院,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則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9 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揭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 ,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 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 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 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 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 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於98年1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調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調仔」)之犯行(下稱「系爭犯罪事實」),僅依證人即 「調仔」友人陳志明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為有罪判決 ,顯有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檢視本案, 「系爭犯罪事實」的主要證人即購毒者為「調仔」,年籍不 詳,可能係虛構的人物,而證人陳志明並非實際購買毒品之 人,僅稱將其個人電話借給「調仔」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其 真實性有疑;又聲請人雖自白此部分犯行,但係因期待偵查 、審理中得以交保輕判始為自白。然「原確定判決」明知有 疑義,未調查相關證據,僅以傳聞證據即非購買毒品之人陳 志明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逕將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13年 10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55條、第154條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等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 自有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而有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 狀均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細繹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內容大意,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僅係列出 已存在該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人陳志明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引用前揭所指刑事訴訟法 部分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專憑己意,漫謂「原確定判 決」未調查相關證據,僅依傳聞證據即證人陳志明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遽為有罪判決,顯有對其有利證據未盡調查之違 誤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採 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等情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 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於98年1月31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調仔」之犯行,係引用被告於偵審 中之白自,並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明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等資為補強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於 法並無不合。且依聲請人上開各項主張,均係在指摘「原確 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並未敘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指出「原確定判決 」前揭認定事實有何錯誤;依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所指各 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亦 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 不許,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其列舉如上開「三」所示 存在該案卷內之證據,以及提出部分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 法院裁判,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又其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爭執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據以聲請再審,違背再審 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案號欄固另記載「99年訴字第2434號」,並附具理由一 併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 第5頁)。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原承辦股法官受理後, 業於同年月4日在前揭書狀上另批示「99訴2434號部分影印 轉地院卓處」,而就聲請人此部分另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 揭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部分,移請該案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亦已於同年 月3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狀上法官批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 定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於本院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終結前,分 別於106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又補具再審理由向本院遞送
再審補充理由狀㈡、㈢,其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確定 判決,亦同時補具再審理由而誤送本院部分(詳各該書狀;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案件已終結,本院無庸將 該聲請人前揭誤送本院之另案補充再審理由狀移請該院處理 ;惟聲請人如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確定 案件仍有再審理由,自可依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有關規定,再 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