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如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迎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人 鐘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 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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