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99年度,4號
TPDV,99,簡上更(一),4,201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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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 訴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曾大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 訴,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且併由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具 狀提起上訴,嗣再委任顧立雄律師及周廷翰律師,補充上訴 理由,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資,然上訴人卻未依法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48 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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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