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707號
TPDV,99,簡上,707,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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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旺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陳泳霖
訴訟代理人 賴惠美
被上訴人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1樓
法定代理人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王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677、 7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段102號21樓、 104號2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 該園區於民國90年5月12日發生火災,致大樓結構、帷幕牆 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進行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5日以承攬總價新 臺幣(下同)470,000,000元將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下稱 第一階段工程),然弘昇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 人遂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予弘昇公司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而 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陳錦碧購買系爭建物,嗣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 議決議於850,000,000元金額以下,授權被上訴人得與訴外 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協議復建工程施 作事宜,並決議遲延繳納分攤費用者應負擔10%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與立鴻公司遂於97年11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以 承攬總價840,000,000元將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發包 予立鴻公司承作(下稱第二階段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於99 年6月4日竣工。又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立鴻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上訴人尚餘 390,916元分攤費用(下稱系爭分攤費用)未繳納,而系爭



分攤費用係於97年11月將第二階段工程發包予立鴻公司後始 產生,屬於與立鴻公司承攬總價840,000,000元之一部分, 上訴人亦已參與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由立鴻公司 承攬第二階段工程,上訴人即為第二階段工程之定作人之一 ,系爭分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非系爭建物之前任所 有權人陳錦碧所留下。而第二階段工程復建費用之分擔比例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90,916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分攤費用390, 916元,係發生於93年間東方科學園區○○○段工程所生之 費用,而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3日始以41,550,000元之價格 向陳錦碧購買系爭建物,並於96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系爭分攤費用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之所 有權人負擔,不屬上訴人所應分攤之範圍。而上訴人對於取 得系爭建物後所發生之大樓一切住戶應支付費用及第二階段 工程之分攤費用,均未遲繳或推託,並如數繳交,是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10%計 算遲延利息,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方科學園區於90年5月12日發生火災事故,而於93年2月25 日以承攬總價470,000,000元將復建工程發包予弘昇公司, 然弘昇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23日 發函予弘昇公司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原審卷第63至67頁)。 ㈡上訴人與陳錦碧於96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以41,550,000元之價格,向陳錦碧購買其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第108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嗣於96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卷第8至20頁、99年度司促字第13659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4、5頁)。
㈢系爭建物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㈣東方科學園區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會議決議於850,000,000元金額以下,授權被上訴人得與



立鴻公司協議復建工程施作事宜。嗣被上訴人與立鴻公司於 97年11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第二階段工程發 包予立鴻公司承作,並約定承攬總價為840,000,000元(原 審卷第68至90頁,本院卷第73至97頁)。 ㈤第二階段工程於99年6月4日竣工(原審卷第92頁)。 ㈥東方科學園區於99年8月6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會議並通過立鴻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原審卷第91至 112頁,本院卷第110至119頁)。
㈦立鴻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100)鴻科字第100010501號函 說明,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二階段工程費用390,916元(本院 卷第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東方科學 園區內,因該園區於90年5月12日發生火災,致大樓結構、 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5日將第一 階段工程發包予弘昇公司承攬,然因弘昇公司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23日發函解除上開承攬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於850,000,000元金額以下,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鴻公司協 議第二階段工程施作事宜,並決議遲延繳納分攤費用者應負 擔10%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立鴻公司遂於97年11月21日 簽立工程合約,將第二階段工程發包予立鴻公司承作,約定 承攬總價為840,000,000元,第二階段工程於99年6月4日竣 工,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立鴻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上訴人為東方科學園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餘390,916元分攤費用未繳納,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分攤費用,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攤費用?亦即依據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費用分攤方式,上訴人尚未繳納之系 爭分攤費用係屬第一階段工程部分或第二階段工程部分?茲 論述如下:
㈠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弘昇公司第一階段工程結 餘款及再行籌措之工程款分別處理:
經查,依東方科學園區於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中之說明貳「工程款籌措暨分攤原則」 及說明參「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記載略以



:「一、原工程款收支結算概要:㈠兆豐商銀台北分行專戶 :第一、二期工程計價實際撥付『弘昇』68,827,223元;另 『弘昇』二次以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工程款計48,781,139元, 合計『弘昇』已領工程款為117,608,362元,專戶內工程款 結存金額為268,029,894元。㈡餘未繳款廠戶已按各工期自 行繳予營造廠金額計3,744,334元,本項工程款餘額為27, 084,580元。㈢另問題戶應攤繳金額計52,384,842元,本項 資金缺口營造廠應予帶資興建並完成抵押權設定方式辦理。 綜上㈠、㈡所述,原工程款收支實際餘存為295,114,474元 。二、重新辦理復健工程發包,本會與『立鴻營造』自9億 餘元議減至8億6仟5佰萬元且暫定為承攬總價,本價格經『 台灣建經』審查應屬合理,惟本會認提大會審查通過後再行 訂約為妥,以前揭餘存之工程款則另需籌5.7億餘元始敷續 行復建。茲以須另籌措之5.7億餘元併考量問題廠戶現況估 算所生資金缺口概約2億7仟萬元。...三、工程款籌措、分 攤暨資金缺口解決方案經本會多次研議,除需籲請各廠戶建 立共識並同意營造廠以帶資方式補足資金缺口(『立鴻營造 』同意帶資墊款上限調整為5.7億元之55%約3.1億元)。以 前款所述續行復建總工程款8.65億元其中另須自籌之5.7億 餘元為設算基準,按各設施權屬暨原工程款各戶分攤比例原 則分算各戶應攤繳金額彙如附件二(內含原工程款餘款295, 114,474元暨『弘昇』二次執行命令取得款項各戶須墊補之 48,781,139元)。」(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78、79 頁)、「二、復建基金籌措:㈠廠戶繳款方式:⒈工程發包 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50%。⒉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30%。⒊ 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20%。㈡營造廠墊款繳款方式如下 (以另籌款部分營造廠帶資上限55%比例估算):⒈工程發 包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墊款50%:155,000,000元 。⒉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墊款30%:93,000, 000元。⒊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墊款20% :62,000,000元。⒋第1、2、3項預估墊款如廠戶已自行繳 款,則該部分款項無息退還營造廠,不計入墊款。⒌第1、2 、3項預估墊款外廠戶如未繳款,於繳款截止日後,由管委 會通知營造廠於15日內完成墊款繳交。㈢復建基金管控模式 :...⒊總工程款8.65億元:第一復建基金餘款2億9仟萬元 由兆豐銀行依銀行團決議模式控管;第二復建基金另行籌措 5.7億元,由營造廠帶資興建墊款3億1千萬,廠戶自行繳納2 億6仟萬,帶資墊款資金及廠款繳納款設立帳戶由9位管理委 員控管。」(原審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79、80頁),最 後並附帶決議「同意於8.5億元(含)以下授權管委會與『



東雲公司』及『立鴻營造』儘速協議(最終施作價格議定結 果及各戶一元社算基準實際應分攤金額,管委會須以正式公 函通知全體廠戶)。」(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3頁), 可知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弘昇公 司原工程款結餘及再行籌措之工程款分開處理,並分別名為 「第一復建基金」及「第二復建基金」,而第二復建基金所 須另行籌措之款項尚須扣除第一復建基金餘款295,114,474 元,其餘55%部分由承包營造廠帶資興建,再其餘45%部分 及弘昇公司第一、二次執行命令取得款項則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分攤,並非所有第二次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即8.4億元) 均應由參與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㈡依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亦可見「原工程結餘 款」及「再行籌措之工程款」係不同付款程序: 再依上訴人與立鴻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價款約 定:「本工程合約總金額合計為8億4仟萬元。」(原審卷第 79頁、本院卷第84頁),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 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且無預付款,各種進場未施作之 材料不予計價,乙方(即立鴻公司)應依左列規定按期以書 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含沈國皓建築師事 務所及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實後:㈠原工程款不足須 另籌措部分於30日內由甲方撥付乙方。㈡前項另須籌措之工 程款一工程進度給付完畢後,餘工程款依前第三次債權銀行 通過之估驗撥款程序由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撥付於乙方開立於 兆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給付。」(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 第84頁),顯亦將工程款區分為「原工程款不足另須籌措部 分」及「工程款」(即指原工程款餘款),並各異其支付程 序,另須籌措之工程款部分依工程進度給付,餘工程款則依 估驗撥款程序由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撥付。再者,由第二階段 工程840,000,000元工程款之籌措方式、動支程序以及工程 合約之付款辦法綜合觀察,均係將840,000,000元工程款分 為第一復建基金及第二復建基金分別處理;而第一復健基金 之工程款來源,即為第一階段工程之原工程結餘款;而第二 復建基金之工程款來源,係將第二階段工程款扣除第一階段 工程款之結餘後,區分所有權人應自行籌措部分和立鴻公司 帶資興建部分。故就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區分所有權人 所應負擔者,應僅限於第二階段工程款扣除第一階段工程款 結餘及立鴻公司帶資興建後不足部分。
㈢依工程款繳付通知及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可知 上訴人應分攤費用不包括第一階段工程應分擔之工程款(即 第一復建基金部分):




本件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東方科學園區後續復建工程款第三期 繳付通知記載「後續發包工程款8.4億:原發包分攤款:應 繳805,483、已繳414,567、本期未繳390,916」,參以,上 訴人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如數繳納第二階段復建工程所需之 工程費用(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其中並不包含上開繳付 通知記載「原發包分攤款已繳之414,567元」部分,足見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分攤費用係屬第一階段工程結餘款之 第一復建基金所應負擔。再者,依東方科學園區於98年8 月 28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東方科學園區原 復建工程收支(結存)暨後續工程款(8.4億元)分攤明細 」所載:「104號21樓B3旺來建設有限公司:原工程款(4.7 億元)所佔比例暨金額為0.0823%、385,997元,原工程款 餘款為275,249元,a.執行命令墊補金額為40,161元,b.第 二次工程款分攤金額為365,306元,c.建經營建管理追加費 用為0,d.建築師人事成本補貼費用為0,應繳工程款合計( a+b+c+d)為405,467元」、「102號21樓B4旺來建設有限 公司:原工程款(4.7億元)所佔比例暨金額為0.036 7%、 172,122元,原工程款餘款為115,667元,a.執行命令墊補金 額為17,908元,b.第二次工程款分攤金額為162, 896元,c. 建經營建管理追加費用為0,d.建築師人事成本補貼費用為0 ,應繳工程款合計(a+b+c+d)為180,804元」(支付命 令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所應分攤費用包括執行命令墊補 金額、第二次工程款分攤金額、建經營建管理追加費用及建 築師人事成本補貼費用,至原第一階段工程結餘款部分本應 由第一復建基金支應,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開分攤明細 所列之原工程款餘款275,249元及115,667元,共計390,916 元(即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分攤費用),自屬第一復 建基金所應負擔,而非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於96年 1月23日始向陳錦碧購買系爭建物,並於96年3月7日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8至20頁),參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工程須分攤第一階段工程 應分擔之工程款(即第一復建基金部分),自屬無理,而不 足採。
㈣至立鴻公司雖於100年1月5日以(100)鴻科字第100010501 號函覆本院略以:「查旺來建設有限公司所未繳納之費用NT $390,916元係於第二階段工程所發生之費用。」(本院卷 第56頁),然該函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 訴人專員之王嘉珍所回覆(本院卷第56、144、144頁反面) ,並非確由立鴻公司所回覆,則該函覆內容已難遽信為真實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未繳納之系爭分攤費用係屬第一復 健基金所應負擔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916元,及自99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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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來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