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63號
TPDV,99,簡上,663,201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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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受 罰 人 黃璟雯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李宗奭張文良徐修齊與被上訴人周守謙
即絮菲美髮造型店、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間請求履行協議等
事件,為證人而溢繳抗告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宗奭張文良徐修齊與被上訴人周守 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間請求履行 協議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規 定,對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屬不得上訴或抗告 ,是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民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 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 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受罰人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 議,然提出異議,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則受罰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並誤繳抗告費1,000元,自應予退還。受罰人應 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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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