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賴科安
訴訟代理人 許銘森
被上訴人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該院99年度訴字 第1594號繫屬在案,本件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此與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債權之實體關係,要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復 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持上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291 號受理在案。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展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光公司」)與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傑公司」)間就採購LED 路燈捐贈臺中市政府之佣 金發生糾紛,而被上訴人為陽傑公司之經理人,為解決上述 糾紛,遂簽發系爭本票予展光公司,以為佣金給付之擔保。 上訴人嗣代表展光公司向陽傑公司請求給付佣金,陽傑公司 因展光公司未完全履行居間工作,僅願給付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上訴人遂心生怨懟,而逕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展光公司與陽傑公 司已於99年4 月21日簽訂和解備忘錄,同意以270 萬元和解 ,並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但因陽傑
公司疏未於和解備忘錄內提及系爭本票,上訴人竟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形成雙重受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22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展光公司因需資金供週轉,上訴人遂透過自 己或親友之帳戶借款予展光公司合計1,100 萬元,惟展光公 司獲利情形不佳,無法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經展光公司董事 會決議,同意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行使,所得金額用以清 償展光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個人簽 發給上訴人公司之本票,且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規定,展光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後,系爭本票之債權即讓與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未為背書 而有影響。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與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且繫屬於被上訴人起訴前 ,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又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與展光公司開會時,雙方同意以60 0 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並表示其中270 萬元會跟公司上簽呈 ,以臺北縣中和市案件之工程款抵銷,另330 萬元由被上訴 人自己負責,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親自交付第一期款項 15萬元予展光公司業務經理楊秉昌。因此,展光公司與陽傑 公司於99年4 月21日係以600 萬元和解,由陽傑公司支付27 0 萬元,另330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 書已明文約定雙方因貨款與佣金相互抵銷後,同意和解而撤 回相互對於他方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拋棄對於和解書 之他造其餘請求,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非系爭和解書之簽 訂主體,且因陽傑公司希望就330 萬元部分由展光公司與被 上訴人單獨處理,故未在系爭和解書中提及該部分,因而系 爭和解書中雖詳列所有雙方同意撤回之案號,卻未提及桃園 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且系爭本 票若係為擔保27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其開立同金額已足, 無須開立330 萬元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33 0 萬元、原交付予展光公司之本票2 紙,經持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復 於99年3 月12日以上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291 號受 理在案;暨上訴人為展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9年4 月 21日代表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簽立和解備忘錄等情,業舉本 票影本2 紙、和解備忘錄1 件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75至 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和解書以外 ,另行支付展光公司330 萬元,展光公司已將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 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展光公司時,其原因關係究竟 為何?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對展光公司所生之抗辯,能否 對抗受讓系爭本票之上訴人?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已著有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復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見解可參。五、經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 月1 日,此觀之系爭本票影本所載 即明。而展光公司於98年4 月3 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將系 爭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 紙,轉讓於上訴人個人,求償 所得金額作為展光公司對於上訴人個人借款之清償,此亦有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收紀錄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 35頁)。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展光公司與陽傑公司 間因採購LED 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之佣金案,展光公司要求 陽傑公司給付佣金而來,此已經證人即展光公司業務經理楊 秉昌於本院證稱:「我們當時有到臺中作一個案子,台中市 政府決定要用展光光電的燈具,展光公司是向陽傑公司買燈 具,當時我們有到臺中作簡報,且還有捐了一些路燈,台中 市政府認為我們展光公司是優良廠商,才會採用這個燈具, 我們也有告訴陽傑公司這筆訂單要出貨,但私底下陽傑公司
又去承接這個案子,導致展光公司付出的努力都白費了,陽 傑公司之前還騙我們說沒有去接觸這個案子,結果出來以後 我們才知道,我們就跟陽傑公司協調,要求給我們600 萬元 的佣金,被上訴人跟陽傑公司協調,由陽傑公司付270 萬元 ,被上訴人他自己付330 萬元,這330 萬元,被上訴人就開 了兩張本票出來,是交給我,我是代表展光公司來收這兩張 本票」等語可知。
㈡然就被上訴人當時與展光公司協調之過程,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97年12月11日展光公司業務經理楊秉昌與被上訴人之開會 錄音譯文所載,楊秉昌對話時曾稱:「你們副總有什麼新的 想法」、「你們做這種動作...你們也都沒說,你們就偷 偷的做」、「你們找人出來處理,談到後來變成一半,你們 也要付出一個代價啦」、「你們既然敢把這案子從後面把它 攔截掉,然後拿出來自己做,表示有相當的一個把握」、「 公司沒有再讓你談的話,你就是兩手一攤了啦」、「別跟你 們公司說六百(指600 萬元),那個六百是我再去跟他們談 ,再跟經理談」、「六百?你怎麼樣?你要簽本票給我們喔 ?大家已經都沒有誠信了」、「你說後面,誰會相信你們? 這樣,公司會這麼做」等語;而當時被上訴人則係以:「我 告訴你第一個你為什麼可以拿到這六百,...我回去先簽 10%給你們,那再來你說中和的案,錢都掌握在你們手裡面 」、「你還是照領、還是照驗收嘛,那你什麼時候給我們這 筆,我給你錢的時候嘛,那你這樣是不是有將近六百了」等 語回應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出面與展 光公司之業務經理楊秉昌洽談,並協調給付佣金600 萬元, 然其無非係以陽傑公司承辦人之身分與楊秉昌洽商,並就展 光公司就「中和」案應給付陽傑公司之款項一併協商,並無 以其個人名義同意另行就270 萬元以外另賠付展光公司330 萬元之佣金甚明。
㈢復查,對照99年4 月21日之和解備忘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條所載:「一、甲方於簽訂本和解備忘錄同時,開 立新台幣299,477 元即期支票支付乙方,作為乙方承攬台北 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之承攬報酬及OSRAM LED 路燈 貨款之尾款。雙方會算明細如下:(一)乙方(陽傑公司) 同意支付甲方(展光公司)270 萬元作為基金會採購LED 路 燈捐贈台中市政府乙案之佣金。(二)甲方就台北縣中和市 ○○路路燈改善工程尚有2,437,253 元尾款尚未支付乙方。 (三)甲方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由乙方墊付 之線補費3,995 元及空污費2,254 元尚未支付乙方。(四) 甲方前向乙方所採購OSRAM LED 路燈尚有555,975 元貨款尾
款尚未支付。(四)經抵銷後,甲方尚應支付乙方299,477 元。二、雙方同意放棄對於他方因上開事件(台北縣中和市 ○○路路燈改善工程、OSRAM LED 路燈採購、基金會採購LE D 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甲方 同意撤回...對林恒青、黃飛燕所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 執全字第1147號聲請執行...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全 字第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除此之外,甲方並同意放棄上開 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等語,足見展光公司確與陽傑公司 就「基金會採購LED 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之佣金,已約 定給付金額為270 萬元,且上訴人已代表展光公司同意與其 就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及OSRAM LED 路燈採購 案所積欠陽傑公司之尾款相抵銷。而前開於97年12月11日之 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一再對展光公司業務經理楊秉昌提 及先跟公司簽10%(即270 萬元),其他部分尚有展光公司 就「中和」工程案應給付之尾款,合計將近600 萬元。益見 上訴人確已代表展光公司同意以陽傑公司所應給付之270 萬 元與工程尾款抵銷。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提出簽呈,請陽傑公司同意 提撥「基金會採購LED 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總價10%即 2,713,179 元作為獎勵,此有陽傑公司簽呈1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2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既係98年1 月1 日,到 期日分別約定於98年3 月31日及98年6 月30日,均於前述99 年4 月21日和解備忘錄簽署以前,再對照前開錄音譯文所載 被上訴人之陳述,足徵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交付展光公 司之系爭本票,乃用於擔保上述「基金會採購LED 路燈捐贈 台中市政府案」之佣金債權得以實現。既嗣後展光公司與陽 傑公司於99年4 月21日簽署和解備忘錄,並將和解範圍載明 包括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路燈改善工程、OSRAM LED 路 燈採購、基金會採購LED 路燈捐贈台中市政府案,可見上訴 人已代表展光公司同意由陽傑公司支付270 萬元佣金以為和 解。展光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上述佣金債權,已 因和解抵銷而清償,該擔保契約自亦因主債務消滅而隨同消 滅。上訴人雖於98年4 月3 日自展光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 然上訴人係展光公司之負責人,顯無可能不知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述佣金債權。展光公司嗣與陽傑公司簽 署和解備忘錄而使該佣金債權消滅,上訴人代表展光公司同 意前述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展光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上訴人。
六、從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妨礙執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由發生,則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2291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是原審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與本院前開認定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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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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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飛燕 │98年1月1日│98年6月30日 │2,0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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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飛燕 │98年1月1日│98年3月31日 │1,3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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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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