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上訴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洪雅馨
訴訟代理人 徐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劉園德變更 為余洪雅馨,業據余洪雅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東方 麒麟大廈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4, 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642,840元(即自98年7月至99年6月,每月53,570元 之管理費),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東方麒麟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176之1號1樓、176號地下1樓、178號地下2樓、1 80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182號1樓及地下2樓建物(共計207 6.42坪)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麒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扣除由全聯福 利中心繳納所承租684.99坪之管理費後,上訴人積欠97年5 月起至98年6月止,依每坪每月55元以空戶按7折計價之1391 .43坪管理費共計704,0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704,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840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繳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伊並 未使用上開除出租予全聯福利中心以外之建物,且被上訴人 多年來均未修護供地下室使用之電梯,亦未負責清潔及修繕 地下1、2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公共區域,致東方麒麟大廈 1 樓的花圃、游泳池等公共設施長期漏水,造成系爭地下室 嚴重損害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雖曾修復地下1樓的漏水, 但漏水情況依然存在,伊不得已乃自行找廠商即訴外人林兆 昌修復,共支出150萬元,伊執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1 ,346,900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04,060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642,840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所管理之東方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3,570元,目前共積欠自97 年5月至99年6月之管理費1,346,9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東方麒麟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 東方麒麟大廈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5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346,900元本息,上訴人 則以修繕東方麒麟大廈1樓公共區域漏水所造成系爭地下室 損壞之修復費用150萬元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 同條第2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專有部分之損害,如係因大廈管理
委員會所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所造成,大廈管理委 員會即負有修繕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下室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30、31頁,本 院卷第111、112頁、第176至17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曾於97年6月17日與上訴人協議「待兩處漏水修復及公 設修繕完工後,上訴人一次付清至97年5月止管理費尾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於98年10月修繕東方麒 麟大廈1樓花圃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漏水(見原審 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僅為部分修漏,致漏水由地下1樓滲漏至地下2樓, 造成更大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改稱系爭地下室漏水並非 全由1樓花圃等公共設施所造成云云。然依前揭卷附漏水 照片所示,系爭地下室牆壁佈滿因漏水造成油漆剝落及發 霉情形,即俗稱壁癌現象,惟該處附近並無水管,自已排 除上訴人專有部分水管漏水所致,自係上方即1樓之公共 設施之花圃破裂滲水所造成,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99年 9月182號右側花台地板龜裂造成B1漏水,管理委員會刻正 招商辦理,需款約25-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 東方麒麟大廈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定期會議之討論 議題㈡之決議「本社區右側花台漏水及車道口漏水至B1 總受電室滲漏至B2案,同意依…」(見本院卷第162頁) ,顯然其亦承認東方麒麟大廈1樓公共設施確有漏水至系 爭地下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 系爭地下室漏水,為有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修復系爭地下室漏水共支出150萬元之事 實,除提出收據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證人 即負責修繕之廠商林兆昌於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結 證稱:伊替臺北市○○街178-182號地下室做漏水整治工 程,包括地下1、2樓。漏水來源不是很明確,伊主要是要 防止繼續再漏水到地下室,先把漏水的部分敲掉再補上止 水劑及防水劑。伊區分地下1、2樓的防水工程費用,地下 2 樓實際工程費用經議價後以90萬元計算,還包括1年保 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而上訴人僱 工修復系爭地下室漏水乙節,復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至現 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支付上開修復 漏水費用既屬實且必要,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 訴人未行通知即自行僱工修繕漏水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兩造間一直在協商有關管理費及漏水等情,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辯詞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所 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漏水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東 方麒麟大廈1樓公共設施所造成,被上訴人負有修繕責任 ,上訴人主張以其修繕漏水所支出費用150萬元與其應繳 納之管理費1,346,900元為抵銷,屬有理由。至被上訴人 主張依99年12月23日東方麒麟大廈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第 六次定期會議決議,漏水檢修依第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有關屋頂檢修費用分攤方式,由被上訴人與住戶(即上 訴人)各分攤50%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修繕因公 共區域造成系爭地下室漏水而支出之費用應如何分攤,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管理委員會自無專擅決定之 餘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上訴人應分 擔一半修復費用,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繳納之管理費,經上訴人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 請求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東方麒麟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0 4,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642,840元管理費及自99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因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而不存在,故其追加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