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67號
TPDV,99,簡上,26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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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孟慶緯
被上訴人  鍾毓蘭
訴訟代理人 卜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三
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路一六三巷四號七樓之房屋,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向 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六三巷四號七樓 房屋及家具電器用品,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 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七千元,每二月 繳納一次。其從未拖欠租金,詎被上訴人竟表示欲提前於 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標的物房屋及 家具電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 月三十日止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前曾同意施作隔間竟 反悔,致其胞弟需另行租屋居住,雙方商議提前終止租約 之際,被上訴人亦同意賠償,爰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 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八萬五千元。 3又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遷離租賃標的物房屋時,曾由外 祖母江林碧玉將被上訴人併同房屋出租之雙人木床及椅子 各一張、十二吋小電視、小音響、微波爐、烤箱各一台搬 離,其欲將前述家具電器搬回租賃標的物房屋,卻因被上 訴人業將該房屋門鎖更換而無法搬入交還,而需寄放他人 處,每月支出八千元倉儲費用共六個月四萬八千元,加計 搬運費用等共七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本院卷第二九至三 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 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 議字第二六一八號處分書、(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估 價單、(本院卷第六一頁)信件、(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 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六五頁)字條。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1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意解除 (終止),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自行交付房屋 鑰匙一副,並約定於六月一日返還房屋,如當日中午十二 時過後鑰匙無法開啟大門,可請鎖匠開鎖,九十八年六月 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2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其並無違約;兩造間訂立租賃契約 之際,上訴人固曾要求施作隔間,但因上訴人主張施作隔 間費用雙方各負擔半數,復要求以所負擔之半數隔間施作 費用抵充租金,無異由其負擔所有隔間費用,故已經其拒 絕,並無達成合意,其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可能同意賠償 。
3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其持上訴人預先交還之房屋鑰匙開 啟租賃標的物大門,確認上訴人已經遷離,但上訴人竟擅 自將其併同房屋出租之雙人木床及椅子各一張、十二吋小 電視、小音響、微波爐、烤箱各一台搬離,其為恐上訴人 再次返回搬運其他其所有之家具電器,乃即更換門鎖,後 其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前述家具電器,竟遭上訴人 誣告竊盜,其遂對上訴人等提起侵占罪告訴等語置辯。(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六三 巷四號七樓房屋及家具電器用品,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七千元, 每二月繳納一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遷離前述房屋 時,外祖母江林碧玉曾將被上訴人併同房屋出租之雙人木床 及椅子各一張、十二吋小電視、小音響、微波爐、烤箱各一 台搬離,後因被上訴人更換房屋門鎖而無法搬回之事實,已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第三五至 四六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十五、五二頁)搬家 契約書所載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提前終止租約及未施作隔間係被上訴人違約、 應給付違約金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曾經同意賠償八萬五千 元以提前終止租約,以及其外祖母江林碧玉自行搬離之家具 電器,每月支出八千元倉儲費用,加計搬運費用等共致上訴 人損失七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雙方從未就隔 間達成合意,其亦未違約或同意賠償八萬五千元,其取回房 屋後更換門鎖以避免上訴人復返回擅自搬走其他家具電器等 語,是兩造間爭執點為房屋租賃契約是否仍屬存在,及上訴 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本院認定如下:(一)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合意提 前終止,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原審卷第四六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後加註「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前搬離,合約解除」字樣並經兩造簽名、捺指印所示相 符,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肯認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一0 七頁筆錄),兩造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前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之合意,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雙方商議提前終止租約之際,被上訴人曾 同意賠償八萬五千元,現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終止不生效 力云云,惟上訴人此節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則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 提前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自九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仍存在,難認有據。(三)兩造間既係合意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自難據以認上訴 人違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施作隔間部分,固 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二九、五一頁、本院卷第五九、 六十頁)估價單,及引用(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第七六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方註記、(本院卷第六二至 六四頁)錄音譯文為憑,然:
1上訴人所執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並無任何關於同意施作隔間、費用負擔之記載,被上訴人 所執(原審卷第三五至四六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隔 間費用負擔之註記,亦僅有訴外人江林碧玉之簽名,未有 兩造簽章。
2參諸前開估價單製作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錄音譯文 所示時間則為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均在兩造訂立本件租 賃契約後,則被上訴人並未於締約之際同意上訴人施作隔 間、負擔半數之費用,亦足認定。
3至錄音譯文所載,要為被上訴人與江林碧玉反覆商議之內



容,尚難遽認已達意思合致程度,且雙方既於九十八年四 、五月間猶就施作隔間、費用負擔為協商,而兩造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該等隔間尚未 施作、被上訴人未負擔施作隔間費用半數,自為兩造合意 提前終止之際所明知,無違約之可言。
4況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 所指情節顯不符該約款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八萬五千元,亦無理由。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雙人木床及椅子各一張、十二吋小電 視、小音響、微波爐、烤箱各一台係上訴人外祖母江林碧 玉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擅自搬離,此迭經上訴人自承 在卷,是上訴人或其外祖母江林碧玉本即因之對被上訴人 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該等家具電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 搬運該等家具、電器及返還前保管、存放該等家具、電器 之費用,為上訴人或其外祖母江林碧玉因自身侵權行為所 產生、負擔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運、存放該等家具、電器 之費用七萬元,亦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路一六三巷四 號七樓之房屋,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之租 賃關係存在,及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五千元,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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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