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401號
TPDV,99,監,40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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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恭良
相 對 人 龐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李力良(男,民國43年5月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龐靜之監護人。指定李玲玲(女,民國36年7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 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 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 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龐靜已於97年7月 30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龐靜係聲請人之 母,相對人前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龐靜之利益,依法聲 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龐靜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 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醫療單據、收據、對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六名子女李玲玲 、李俐俐李力良李恭良李珊珊景惠良,由於李珊珊 精神狀況欠佳,因此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李玲 玲、景惠良等到庭陳述質疑李恭良經手受監護宣告人龐靜財 產之誠實度,復參酌李玲玲、李俐俐李力良李恭良、李 亞修於97年 6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及李力良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意願,認由李力良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另李玲玲於退休前任職 臺灣銀行,熟稔金錢之管理,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益符相對人之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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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