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密蟾
被上訴人 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葉至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簡字第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北部經銷商之一,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729,000 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甫於同年月出廠之本田廠牌(型式CIVIC-EX-S -1.8)、排氣量1,799cc 、深灰銀色、車牌號碼1365-QF 之 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保固期間除「保固書」 另有明定外,自車輛交車日起三年或行駛十萬公里以內( 以 先屆至者為準) 。該車輛自訂車時起,即在「車輛訂購合約 書」記載使用人為上訴人友人張松芳。
㈡96年12月初系爭車輛即發生電瓶無法啟動情況,經被上訴人 吉林廠檢修更換新電瓶,97年12月間發現變速箱漏油,又送 同廠檢修更換新變速箱(貨號SPCA-0000000),但更換後僅 隔2 、3 日,即發生引擎啟動後儀表板「檔位顯示」欄之「 D」檔綠色警示燈號閃爍不停之危險訊號,該廠技師檢修無 結果,僅告知「新變速箱看不出有何毛病,可能是電腦太敏 感,續開無妨」,故「D檔綠燈閃爍」問題迄未改善。因98 年11月21日星期六,上訴人計劃南下省親,張松芳遂於前一 日(20日)駕車改至被上訴人濱江廠檢視並提前作例行性保 養,詎該廠技師僅再施作一次「2 萬公里」定期保養( 第一 次2 萬公里定期保養是於97年12月24日在吉林廠施作) ,未 就「D檔綠燈閃爍」疑似變速箱瑕疵做何處理,卻以「變速 箱可能有問題,會回報總廠,可再開若有問題再回廠檢修」 等語敷衍。詎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張松芳駕車搭載 上訴人,駛經桃園市附近,儀表板又見「D檔綠燈閃爍」, 由於先前「D檔綠燈閃爍」沒有其他問題,上訴人與張松芳 決定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然甫經臺中大甲收費 站後,行進間之車速突然自時速100 公里銳減至15公里以下
,且發出碰碰聲響,張松芳乃駕車就近自大甲交流道慢速駛 離高速公路,經請求道路救援載至被上訴人沙鹿廠檢修,確 認故障原因係變速箱「自動排檔離合器壓力控制電磁閥C卡 在OFF 」,遂再次更換新變速箱,其後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品 質失去信心,減少使用次數,沒有再發現有「D檔綠燈閃爍 」問題。
㈢上訴人自97年12月30日更換變速箱,迄至98年11月21日發生 事故時止,系爭車輛雖已更換二個變速箱,但卻仍接連、長 期發生前揭變速箱瑕疵問題,甚至行經高速公路發生變速箱 故障,身心受創至深,過度緊張導致胃痙攣、聽力受損等症 狀,身體健康受侵害,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140,000 元;又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以 300,000 元之價格出售張松芳,受有車價損失60,000元之損 害。為此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已經被上訴人沙鹿廠(經銷商為訴外人群喜汽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固約定於98年11月21日當日免費更換 零件、將故障修復,車輛經濟上價值並無減損,上訴人並未 受有財產上損害。甚者,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出售確實 有60,000元價差損害,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跌價之事實 。
㈡上訴人所述身體症狀,就醫日期在99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期間,但縱使其有就診之事實,亦與系爭車輛98年11 月21日發生之事故無關,否則為何其遲於事故後近2 個月才 就醫;又上訴人指述其罹患之症狀與系爭車輛事故間並無因 果關係。
㈢況且上訴人委由張松芳於98年11月20日至被上訴人濱江廠檢 修保養時,被上訴人濱江廠接待員林思維亦已依照其交辦事 項在「接待問診記錄單」左側「客戶交辦事項」欄填寫「① 左前氣氛燈②D檔指示燈亮,CAT 更換後→吉林③2 萬定保 」,經張松芳在該紙記錄單右下角「顧客簽章」欄簽名確認 後,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濱江廠服務人員開具估價單確認 保養項目及金額為5,343 元,張松芳亦在該紙估價單「顧客 姓名」欄簽名確認施作,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完成檢修保養 後,當時該廠技師已詳細檢視該車變速箱,建議「變速箱數 據有異常現象,油質較為黏稠,且問題點尚無法詳細確定, 須較多的時間進一步檢測」,惟張松芳堅持隔日將駕車南下
省親而拒絕進一步檢測,該廠技師才建議先行更換變速箱油 ,請其使用車輛時留意燈號變換,等有空時再進廠作進一步 處理,張松芳並在維修明細表之「顧客簽名」欄簽名付款後 駕車駛離。因此,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亦因此而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北部經銷商之 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以729,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保固期間除「保固書」另有明定外,自車輛交車日 起三年或行駛十萬公里以內( 以先屆至者為準) 之事實,除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者外,另有訂購合約書、購車款統一發票 、新車服務保證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㈡上訴人自購買系爭車輛時起,系爭車輛係由其友人張松芳在 駕駛使用,此已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無訛,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 。
㈢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依新車服務保證說明書 約定之保固責任,為上訴人免費更換變速箱,有上訴人所提 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 頁),兩造對此俱不 爭執。
㈣上訴人主張張松芳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上訴人,駛經桃園市附近,儀表板又見「D檔綠燈閃爍 」,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經臺中大甲收費站後 ,變速箱發生故障,經上訴人請求道路救援載至被上訴人沙 鹿廠檢修,確認故障原因係變速箱「自動排檔離合器壓力控 制電磁閥C卡在OFF 」,遂由被上訴人沙鹿廠再次免費更換 新變速箱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故障碼、全鋒道路救援 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被上訴人對 於其有在98年11月21日依保固責任約定為上訴人免費更換變 速箱之事實亦已肯認(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㈤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沙鹿廠於98年11月21日依保固責任約定 為上訴人免費更換變速箱後,迄未再發生瑕疵故障情事,經 上訴人於原審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甚詳(見原審 卷第44頁)。
㈥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張松芳名下,此 有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臺北市監理 處99年10月20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 在該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對此事實並無意見而不爭執。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7年12月30日更換變速箱起,迄至98
年11月21日發生事故時止,變速箱接連、長期發生瑕疵問題 ,導致伊身心受創至深,過度緊張而有胃痙攣、聽力受損等 症狀,身體健康受侵害,又於99年8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低價 出售張松芳,受有車輛價差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 140,000 元、車價損失60,000元等損害等情。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 先即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輛變速箱發生瑕疵,而身 心受創、身體健康受侵害?另是否因此而受有車輛價差之損 害?㈡又前開損害與系爭車輛變速箱瑕疵之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現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不發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再者,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陳稱:自97年12月30日更換變速箱,迄至98年11 月21日發生事故時止,系爭車輛雖已更換二個變速箱,但卻 仍接連、長期發生「D檔綠燈閃爍」疑似變速箱瑕疵問題, 上訴人長期受驚恐、身心受創,其身體健康受侵害等語,但 僅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藥袋、蔡克信內科診所健保收據、王俊 彰耳鼻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春田 耳鼻喉專科診所藥袋以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惟觀諸 該等藥袋、收據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99年1 月9 日起 至同年2 月22日期間有赴醫院就診之事實,然其歷次所治療 之身體症狀為何、該等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系爭車輛自97年12 月30日起變速箱長期有瑕疵情狀所導致者,並未見上訴人再 行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自難認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有因系爭 車輛變速箱瑕疵而受侵害,亦即,上訴人顯無權利受侵害, 亦未實際上受有損害,且其身體症狀與所述系爭車輛變速箱
瑕疵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㈢上訴人又謂:其於99年8 月16日將系爭車輛以300,000 元之 價格出售張松芳,另受有車價損失6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 提出臺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2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然而:
⒈上開臺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20日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有辦理行政上過戶登記之事實,但就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 輛以300,000 元之價格轉售張松芳乙節,因上訴人並未另提 出買賣契約、價金付款等相關證據證明,則其二人間是否果 有買賣交易事實,顯亦難遽為信取。
⒉況如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 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故 買受人對於有瑕疵之給付原得拒絕受領,如已受領,則得請 求補正;瑕疵如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 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若補正後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 益,買受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受領而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⒊卷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載,被上訴人在98年11 月21日業依保固責任約定為上訴人免費更換變速箱,且系爭 車輛自該日起迄未再發生瑕疵故障情事;據此,系爭車輛變 速箱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因經被上訴人更換變速箱而 已補正,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結果,既未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領系爭經補 正後之車輛,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以 ,上訴人所述事後轉售所致車價損失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已 為變速箱更換而補正瑕疵,上訴人進而為系爭車輛之受領, 而無損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變速箱瑕疵而受有身 體健康、車價損失之損害,然上訴人所述身體上胃痙攣、聽 力受損等症狀,難認與系爭車輛瑕疵間有因果關係;至於上 訴人所述其事後轉售所致車價損失之損害,因被上訴人已為 變速箱更換而補正瑕疵,上訴人因之而無損害,不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140,000 元、車價損失60,000元,共計200,000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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