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玟綉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玟綉應予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裁定於99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無工作 收入,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
㈡查聲請人生於26年6月1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 年屆73歲,且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憂鬱性精神官能 症等疾病,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 度消債抗字第92號卷第224、239-242頁),是聲請人已無法 正常工作一節等情,堪可認定。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再者,觀諸卷附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固於85年 至94年12月間持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惟其消費金額多不 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無過鉅,且其消費地點大宗 於超市、藥局等處,尚難認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自不能以之認定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 負擔過重之情形。又聲請人就上開借款雖未全數清償完畢, 但仍按月清償部分款項,且斯時聲請人尚有財產可供清償, 惟聲請人於89至96年期間因遺產稅執行事件,名下財產逾 2,000 萬元全遭行政執行,有該行政執行事件相關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17-23 頁),堪認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斯時起受嚴重影響,故亦難遽指上開消 費係屬造成本件聲請人清算之原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