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99年度,20號
TPDV,99,建簡上,20,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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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訴訟代理人 蔡清旭
      曾彥森
被 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雄
      姜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與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 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86 萬9563元委由伊施作,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 積欠伊工程尾款49萬3478元,竟以伊施工弄彎鋼筋導致工程逾 期遭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罰款,以雙 方達成互不請求之協議為由,拒付工程尾款,自屬無據。另系 爭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應為 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系爭 契約丁部分付款辦法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3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量測鋼骨柱尺寸錯誤,而無法安裝系 爭工程,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柱鋼筋加熱不當彎 折,俾便其安裝尺寸不符之鋼骨柱,經台電公司查核列為缺失 改善事項,導致工期延誤7日,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294萬 元。嗣上訴人協理沈昌富於96年12月初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不領取工程尾款49萬3478元,被上訴人 也不向上訴人追討逾期罰款,則被上訴人依協議自無須給付上 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另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依合約付 款辦法約定,上訴人自使用執照取得時即96年3 月14日起得請 求工程尾款,惟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該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34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 以總價986 萬9563元委由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被上訴人尚有尾款49萬3478元未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7頁)。㈡系爭工程所屬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於96年3 月14日取 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件之爭點:
經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同意不請求工程尾 款?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㈢被 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㈠關於上訴人未同意不請求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柱鋼筋加熱不當彎折,導致工 期延誤7日,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294萬元,兩造曾達成協 議,約定上訴人不領取工程尾款49萬3478元,被上訴人不向上 訴人追討逾期罰款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上訴人有 同意不請求工程尾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品檢員陳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協 理沈昌富於96年12月7 日至被上訴人工務所請求尾款,伊拿驗 收證明單向沈昌富表示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遭業主台電公司罰 款,沈昌富表示會向上訴人呈報,經伊向被上訴人呈報,被上 訴人表示要向上訴人追討逾期罰款,如上訴人同意逾期罰款與 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就不追究上訴人逾期罰 款,經伊向沈昌富轉達被上訴人互不請求之意見,沈昌富表示 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作為對被上訴人的補償,上訴人就不向被 上訴人請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及反面) 。惟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沈昌富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沒有同意 以上訴人不領取尾款,換取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 ,兩造間並沒有達成這個協議,伊是向陳保全請求給付尾款, 伊在電話中與陳保全討論為何發生逾期罰款問題,但陳保全表 示他比較忙,雙方並未討論互不請求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53、55頁)。可見證人陳保全證稱沈昌富代表上訴人同意以被 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請領尾 款等情,與證人沈昌富上開所述顯然不同,且上開二位證人既



為分屬兩造之員工,本難期證詞之公允,自難徒憑一方證人之 證詞,即遽為論斷兩造是否成立互不請求之協議。至證人潘萬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找伊去施作系爭工程鋼鐵結構 部分,因為鋼筋部分比較密集致鋼板放不下去,所以伊把鋼筋 弄彎,當時兩造工程人員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是證人潘萬得上開關於兩造是否同意弄彎鋼筋之證詞,與兩 造是否達成互不請求工程尾款與逾期罰款無關,縱據此認為沈 昌富關於鋼筋彎曲證述不實,亦不能憑此推論其另就兩造為達 成協議之證詞為不實,尚難片面採認陳保全證詞認定兩造達成 協議。是被上訴人既無從再舉證證明協議之成立之事實存在, 則被上訴人執協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無理由。㈡關於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前文部分記載: 「今由乙方(指上訴人)承攬甲方(指被上訴人)和順一次配 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如下」 ,且系爭合約甲、丙、丁、戊、庚部分約定,工程名稱:和順 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總價承攬合約金額98 6 萬9563元,付款辦法分四階段付款,第一期於材料抽驗完成 支付30%,第二期於材料進場完成支付35%,第三期於組裝完成 支付25%,第四期於結構體完成三個月5%,使用執照取得5% , 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一次,工程期限為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驗 收於上訴人每階段工程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等情,並 於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明工程所需材料、數量、計價及付 款方式,可見兩造已將上訴人提供材料價額列為報酬部分,並 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至為明確。再者 ,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關係,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之真意,在於重視工作之完成,並不具任何買賣之特性。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2 年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 上為承攬關係等語,即屬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末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 爭契約丁部分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契約總價5%尾款於系爭工 程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見原審卷第3 頁)。且系爭工程所屬 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於96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自96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之翌 日起算2年,應於98年3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 98年11月10日以燕巢郵局第0009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8頁),復於98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2 頁),堪認上訴 人之工程尾款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曾同意不請求工程尾款部分,雖不可採,但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丁部分付款辦法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9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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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