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上訴人 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楷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 11月及95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 ─植栽及復舊工程」減振牆四至六區及八區、減振牆第三區 、減振牆第十區(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保固期滿, 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8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 上訴人工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818,597元,然上訴人僅 給付544,031元,餘款274,566元拒不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 律師以98年7月27日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餘款,上訴人於98 年7月28日收受信函,卻藉詞拒不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28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保固金。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566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在減振 牆土木工程施作前將系爭契約所定工區內原有植栽移植(係 指移出及活植),及將原有舖面、燈具、噴灌等設施拆離並 儲存;而於減振牆土木工程完工後,須按原位置及數量復原 ,則復原之舖面、燈具及舖灌須與原有規格相符且可供使用 ,至於植栽則須「養護活存」。由之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植栽及復舊工程負有回復「原貌」(於植栽而言,當然係指 「活存」)之義務,亦即,就經查驗合格之舖面、燈具、噴 灌等設施部分,被上訴人負有持續維持其「合格狀態」至保 固期滿之義務;就經查驗合格之植栽部份,被上訴人負有持 續養護活存(即合格狀態)至保固期滿之義務。在保固期間 ,設施已失「原貌」,而植栽未活存者,除被上訴人證明係 上訴人造成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外,當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而上訴人因其工作瑕疵受業主處罰致 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因果關係,成立損 害賠償之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就工程之瑕 疵,上訴人應負「免費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前者應 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間內修補 者,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而後者,上訴人得逕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所受損害,依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踐行定期限請求修補之程序。原 審以被上訴人應先定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不修補 或修補不完全,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見解,容有誤解 。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植栽活存工程曾於①96年12月25日 以南力字第9612-002號備忘錄②97年1月3日南力字第9701-0 02號備忘錄③97年4月29日以南力字第9704-002號備忘錄催 請被上訴人進場修補植栽保活缺失,被上訴人並已分別於97 年1月21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24日、97年6月17日完成 缺失改善;就景觀復舊工程,上訴人曾於①97年8月20日以 南力字第9708-001號備忘錄②97年9月18日以南力字第9709- 002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於限期內改善,原審認定上訴人 未定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危險負擔,係指損害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此觀由條文所稱「工作毀損、 滅失之危險」及民法第266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謂依民法 第50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交付,交付後 之危險負擔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將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566元,及自98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7月2日、11月23日及95年2月13日承 攬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震工程─植栽及復舊工程」 減振牆四至八區、減振牆三區、減振牆十區,兩造並各簽訂 工程契約書,且系爭工程已於97年間保固期滿,而工程保固 款共計818,597元,上訴人已給付544,031元給被上訴人,尚
餘保固款共計274,566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工程明細表、 單價分析表、信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雙方先後於94年7月2日、11月23日及95年2月13日所 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均約定:「雙方就工程承攬事宜,同意簽 訂以下條款,以資遵守;本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就甲方工程項 目之唯一且最終依據,任何在前之契約、文件或口頭承諾與 約定,凡與本約不一致或有衝突者,蓋以本契約為準」等情 ,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因此,雙方就本件承攬關係當 以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之事項為定,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植栽工程之施做、驗收、養護查驗及其相關事項均應遵循 業主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訂第02902章「植物種植﹝ 及移植﹞」規範,該規範規定植栽工程經驗收完成起養護一 年,養護期間分四季查驗,第一至第三季於每季查驗有不合 格者,扣罰養護保證金的四分之一,且廠商應於限期內改善 、補植,但第四季查驗後有植栽未存活者,均不得補植,逕 扣罰養護保證金的四分之一,並扣回該未存活植栽的價金… 且南科施工所於95年7月3日以南力字0000-000號備忘錄隨附 后述規章告知系爭復原工程須依提供之第02900章植栽…等 規範確實辦理,原告(即被上訴人)接到上開備忘錄及隨附 之第02900章後從未表示不接受作業處罰規定,亦無異議」 等情,然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 植﹞」規範,並非屬於雙方所簽立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內容, 且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係於雙方訂立工程契約書之後,上 訴人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須遵循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 移植﹞」規範,從而,上訴人顯然係在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 之後,再單方增加被上訴人之義務及罰則,而此顯然與上述 工程契約書中「唯一且最終依據」之約定並不相符,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接受,即能推論被上訴人應當承受上 訴人所主張之第02902章「植物種植﹝及移植﹞之規範,因 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應適用南科管理局所訂第02902章 「植物種植﹝及移植﹞」規範等情,尚難認為有據,是上訴 人與其業主南科管理局間關於植栽未存活扣罰養護保證金及 扣回價金部分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
㈢再查雙方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工程保固」中約定 :「1.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 保固。2.乙方應於通知甲方驗收前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手續, 並繳納相當於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如乙方誠信 履行保固責任且無其他應負責事由,甲方將於前揭一年保固 期屆滿後無息退還保固金。3.保固期間內就本工程之瑕疵,
乙方應負免費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惟其賠償金額以工程總 價百分之二為上限。」等情,因此,被上訴人依照工程契約 第28條所負之工程保固責任,乃被上訴人應依就瑕疵部分負 有「免費修繕」之修補責任,但是此保固責任,並不包括被 上訴人應該於保固期間至工地現場檢查照顧維護植栽之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按期照顧維護植栽之義務,被 上訴人亦無依照上訴人之請求,就移植後之植物逐一檢查是 否存活之義務,洵屬有據;況且,而移植植栽後該植栽是否 可以存活,影響之因素甚多,包括:植物本身的狀況、移植 的方式與季節、移植後之照顧、病蟲害防制等等,均可能產 生重要的影響,因此被上訴人移植植栽之後植栽無法存活, 並非即可逕行推論為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工作發 生瑕疵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再者,依照工程契約書第28條保固之性質,在於強化承攬人 即被上訴人原告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保固之目的,在於 使定作人即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 。且因保固之約定仍為承攬契約之一部份,故應可認為係承 攬契約中之特別擔保約款。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 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 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 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 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 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 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或是工作發生瑕疵是因可歸責承 攬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3項固明定 保固期間內就本件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免費修繕及損 害賠償之責,然並無排除定作人要請求損害賠償,應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不修補為前提之意,又植栽之未存活 之原因甚多,非可認植栽未存活即屬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 已如前述,且亦未有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之工作發生瑕疵之情形,從而,在非可歸責於承攬人 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保 固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仍應通知被上訴人修復。 ㈤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經業主扣罰第一季至第四季養護保證金之 部分,經原審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查詢回覆之99年5
月25日南營字第0990010997號函檢附之工作進度明細表第9 項規定「養護期為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一年,且每個月期 最後一天辦理養護期查驗」、「查驗不合格,則該月之養護 保證金全部扣除,即扣除全部養護保證金之1/2,且不得複 驗」,第11項罰則「養護期於滿9個月查驗合格後,喬木如 有死亡、生長不良等不合格情事發生者,承包商不得再進行 補植作業…第10月起,限制不得補植之各株喬木,其數量在 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百分之十五以內時,則已估驗計價給付之 契約單價,承包商應於養護期滿檢驗時償還…」等情,可見 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養護契約之查驗並無複驗,一經查驗不 合格,即扣除全部之養護保證金,且第10月起即不得補植。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則需由定作人即上訴 人發現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 ,請求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一者為養護契約、一者為承 攬契約性質,二者契約性質及目的全然不相同,並非謂上訴 人因其未履行其與業主所訂定之養護責任而遭受業主扣款後 ,即可將此責任認為屬於因被上訴人承攬瑕疵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遭業主扣款因而抵銷應支付被上訴人 之款項,顯然無據,應堪確定;況且上訴人之南科施工所於 96年12月25日函主旨即通知被上訴人植栽保活第一季驗收已 於96年12月19日驗收完成,並未於植栽保活第二季查驗之前 ,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改善該瑕疵, 因此導致上訴人因查驗不合格遭業主扣除養護保證金,顯然 係上訴人自己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另於97年4月29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定於97年6月5日辦理植栽保活第三季查 驗,請被上訴人詳查所屬區域確實處理缺失,於97年8月26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詳查所屬區域,於第四季查驗後始於97 年9月18日通知各工區缺失,有上訴人提出南科施工所寄予 被上訴人96年12月25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24日、97年2 月25日、97年4月29日、97年8月26日備忘錄等件在卷可稽, 顯見上訴人於查驗前均未指出被上訴人之工作有如何之瑕疵 發生,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因此,上訴人 被扣除養護保證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修補與否間顯然毫無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以被業主南科管理局扣除養護 保證金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已堪認定。
㈥另上訴人主張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9月12日復舊工 程及植栽保活查驗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之第五工區有噴灑 之噴頭阻塞、破損及第十工區部分噴灑之噴頭斷裂、遺失等 瑕疵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第十工區部份為追加 工程之範圍,而亦無事證可認追加工程部分有同意援用原本
之工程契約書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同意就追加工程部分亦負 保固責任,參以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9日發函文通知上訴 人此部份不在合約範圍內,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在原 先合約範圍內,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有更 新噴頭,然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尚不足以發票所載品項 確係修繕第五、十工區噴頭之用,尤其第五工區部分噴頭僅 係阻塞,是否有更新之必要亦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 據;又上訴人以第三區史坦雷廠區前電信手孔未提升,通知 被上訴人改善但未改善,故自行請訴外人即另一承商悠然亭 景觀工程行所承包之工區亦有同樣瑕疵順便提升,然被上訴 人否認此部分屬合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而未有事證可資證 明,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未修 補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更新噴頭28個 及接頭1個,材料費共計1,715元,委託訴外人炯楊實業有限 公司更新噴灑頭41個、材料費共計3,444元,工資4,200元, 及就電信手孔提升費用7,980元,均非有據。 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明文規定。查系爭工程已保固期屆滿,上訴人上訴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而上訴人因 其工作瑕疵受業主處罰致受有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4,566元及自98年8月2 日起(即被上訴人委由裘佩恩律師於98年7月27日發函催告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尾款期滿)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 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274,566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之處。上訴論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8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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