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99年度,11號
TPDV,99,建簡上,1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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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江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盈公司)君子集第5 期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 人製造並安裝D2甲種烤漆鋼板防火門(下稱D2防火門)59樘, 每樘新臺幣(下同)8,800 元(含門框3,520 元、門扇5,280 元),及D3甲種烤漆鋼板防火門(下稱D3防火門)45樘,每樘 14,000元,工程款總價120 萬6,660 元(含稅),並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第1 份工程合約)。嗣被上訴人取消55樘D2 防火門,數量變更為4 樘,上訴人雖同意退回未安裝之55樘門 扇,但因門框無法退貨,仍應予計價,此部分工程款刪減為22 萬8,800 元【計算式:(8,800 元×59樘)-(5,280 元×55 樘)】;D3防火門則已如數交貨並安裝完成,此部分工程款為 63萬元(14,000元×45樘),合計工程款為90萬1,740 元。㈡上訴人於96年3 月13日再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公司君子集第5 期玄關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安裝D1甲種雙玄關防 火門(下稱D1玄關門)62樘,每樘37,500元,工程款總價244 萬1,250 元(含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第2 份工 程合約)。
㈢上訴人已依約安裝完成D1玄關門及D2、D3防火門,並經被上訴 人會同業主永盈公司辦理驗收,移交承購戶及管理委員會接管 使用,詎被上訴人至今就第1份工程合約部分僅給付81萬1,565 元,尚有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90,175元未付(901,740 -811,565 );就第2 份工程合約部分亦僅給付222 萬6,421



元,尚有驗收款21萬4,829 元未付(2,441,250 -2,226,421 ),合計30萬5,004 元(90,175+214,829 )。上訴人前曾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份工程合約之工程款90,175元,雖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安 裝完成為由而駁回在案,惟上訴人係以已經業主驗收而提起訴 訟,自非前訴既判力所及。又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因未施作D2防火門55樘所受損害19萬3,600 元,雖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 號判決駁回在案,惟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訴訟 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亦非前訴既判力所及。爰依第1 份工程合 約及第2 份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曾依第1 份工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0,175 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判決駁回;又依 第1 份工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9萬3600 元,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 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請求,應為前訴既判力所及。㈡第1 份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120 萬6,66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81萬1,565 元,上訴人溢領門框款項20萬3,280 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98年1 月22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第2 份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244 萬1,25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22 萬6,421 元,惟因D1玄關門之玻璃材 質與契約不符,迄今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 付驗收款21萬4,829 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公司之君子集第5 期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安裝D2防火門59樘,每樘 8,800 元(含門框3,520 元、門扇5,280 元),及D3防火門45 樘,每樘14,000元,工程款總價120 萬6,660 元(含稅),並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第1 份工程合約),嗣被上訴人取消 55樘D2防火門,數量變更為4 樘。D2、D3防火門均已施作完畢 ,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81萬1,565 元(見原審卷第10至24 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㈡上訴人於96年3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永盈公司君子集第5 期



玄關防火門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製造並安裝D1玄關門62樘,每 樘37,500元,工程款總價244 萬1,250 元(含稅),並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即第2 份工程合約)。上訴人已施作D1玄關門 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會同業主永盈公司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 已給付上訴人222 萬6,421 元(見原審卷第26至41頁工程承攬 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份工程合約工程款90,175 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判決以上訴人尚 未安裝完成為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更改 第1 份工程合約D2防火門數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D2防火門55 樘未施作之損害19萬3,600 元,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 簡字第14513 號判決以該工程未經驗收為由駁回確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51-57 頁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 。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份工程合約之 工程保留款90,175元,及第2 份工程合約之驗收款21萬4,829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工程款數額俱不爭執,並表 明不再援引⑴上訴人施作樘數不足抵扣保留款(即溢領門框款 項),⑵本件未經驗收不得請領驗收款,⑶D1玄關門之玻璃材 質與契約不符等事項為抗辯,本件僅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 號判決及98年度北簡字第14513 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 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之事實為限,始有既判力,至於確 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 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臺上字第1047、99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臺北簡易庭 9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尚未安裝完成第1 份工程合約關於D2防火門55樘之工程(該判決書第2 頁誤載為 45樘),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第1 份工程合約工程款90,175元。 本件上訴人則係以第1 份工程合約之D2、D3防火門工程均已安 裝完成請求上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事後始承認其追減D2防火 門55樘工項(見本院卷第30頁),既屬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被上 訴人所為前後兩案事實同一之既判力抗辯,為無理由。是本件



上訴人執此主張業依追減後之工項安裝完成,經業主驗收完畢 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份工程合約保留款90,17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 簡字第14513 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刪減第1 份工程合約D2 防火門之數量,致上訴人未能施作D2防火門55樘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 害19萬3,600 元(該判決末頁關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等文字,應屬誤載),則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依第1 份工程合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前後兩案訴訟標的迥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 。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2 份工程 合約D1玄關門驗收款,則被上訴人認該等判決效力亦及於上開 工程驗收款,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一事 不再理抗辯,亦為無理由。
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第1 份工程合約、第2 份工程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75 元(如後附計算書)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965元
合 計 8,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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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