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90號
TPDV,99,建,190,201104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信智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智遂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2 、128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4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攬「臺 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 、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丙條後段約定,被告應 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基礎級配 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809,429 元、增加面版聯結器工 程款2,409,815 元、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3,685 元, 及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丁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 程保留款3,281,630 元,另依兩造間96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 約定,被告尚應就其他關連廠商之遲延給付補償費959,691 元等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99年10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 ,就有關增加模板及支撐工項部分之費用,再行追加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其後以100 年2 月18日 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另行追加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 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核定結算 數量計付原告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但就基礎級配 料工程款減縮為5,930,820 元,面版聯結器部分起訴時係就 甲、乙、丙三種面版聯結器而為請求,該次書狀則減縮僅請 求甲、乙種面版聯結器增加之款項,惟面版聯結器請求金額 擴張為2,420,936 元,再者,模板及支撐費用部分則減縮為 2,123,683 元;故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56,19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然而,原告100 年 2 月18日所為之變更,因漏列起訴時請求之保留款(見本院 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03 頁),遂於100 年3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7,820元,及其中14,716,760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21,060元部分自100 年3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 。
㈣雖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背面),但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即結算差異工程 款11,621,060元部分、追加以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部分),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其就系爭工程所實際 施作數量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 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 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 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㈤至於原告就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 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部分,所為請求給付數量之增減,核屬 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亦得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臺北都會區○○ ○○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 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兩造間簽有工程發包 承攬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中遭被 告於97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復經被告就終止前已完成工程 自行結算,惟被告仍有諸多款項拒絕給付,既然系爭工程契 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由被告終止,則就契約終止 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共 26,337,820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
依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二項及第六項約定 ,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係按被告與其業主訴外人內政部營 建署所結算數量為據,按兩造間契約單價計算,在對照內政 部營建署所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後,被告尚有未依其與內政部 營建署結算數量計付原告之報酬11,621,060元。 ⒉回包式加勁檔土牆之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回填碎石級配料夯 實工項)5,930,820 元:
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B種加勁式擋土牆2,155 ㎡、C種加勁 式擋土牆1,264.4 ㎡、及B1種加勁式擋土牆2,585.95㎡, 被告亦已計價予原告,惟原告於施作前揭擋土牆前,已完成 擋土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係將 該工項列於各該擋土牆之單價分析表內,此一方式在系爭工



程全部完工時,對原告尚不影響,因最後原告仍可取得回填 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之全部報酬;但今突遭被告提前終止契 約,則原告雖已將擋土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完成, 被告卻僅就擋土牆已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就已完成 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但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擋土牆, 就該部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即未給付報酬。由於前 揭擋土牆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原告均已完成,且由 被告移轉予業主,故被告以擋土牆未全部完成而不予計價實 無理由。因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結算明細表所載已完成 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之數量為5,230 立方公尺(工程結算明 細表第27頁,D—⑹回包式加勁檔土牆碎石級配項目),按 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單價為每立方公 尺1,134 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5,930,820 元報酬。 ⒊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之工程款2,420,936 元: 系爭工程約定面版聯結器數量中甲、乙種面版均係每平方公 尺4 只面版聯結器,惟依被告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試算結果,顯示現場必須使用12只面版聯結器始符合安全, 被告亦承認原告所使用之面版聯結器較原設計多出3 倍,由 於此已異於原設計,且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顯已變更契 約原有之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約定,應依實做數量 計算,故以契約約定面版聯結器每只68元、每㎡增加8 只聯 結器、按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計 算,即原告施作甲種面版數量為1,222.62㎡、乙種面版數量 為3,327.74㎡,故甲、乙種面版聯結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各 665,040 元、1,755,896 元,合計2,420,936 元。 ⒋增加普通模板及支撐之工程款2,123,683 元: ⑴系爭工程依約必須施做「176kg/平方公分,卵石混凝土澆置 」,由於此項施工必須開挖深度達3 公尺,寬度由1.5 公尺 至2.9 公尺後,再行灌入176kg/平方公尺之卵石混凝土,惟 被告要求原告不使用模板及支撐,而要分二次施工,顯見模 板及支撐為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之項目。且不使用模板將來 會導致所完成之構造物本身兩側無法平整,日後無法繼續施 作「回包式加勁擋土牆」,經原告發文通知被告表示模板及 擋土支撐為原契約所無,應屬新增項目,惟被告並未予以回 應,後經洽業主監工表示,不接受無施作模板即逕行澆置混 凝土,原告在通知被告後,為符合業主要求,以避免日後須 打除重做,造成被告損失,原告只得依據業主指示增設模板 及支撐後,再行施作卵石混凝土澆置工項,經計算此部分數 量有5,618.21㎡,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普通模板378 元/ ㎡ ,按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2,123,683 元之報



酬。
⑵若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普通模板及支撐工項,但此實為完成 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一定工程品質所必要,符合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規定要件,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
⒌因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補償費959,691 元: 系爭工程被告另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由於該部 分工程遲延,致原告已進場施工部分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經兩造協調後,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會議同意 支付補償費,原告業已提出補償費用為959,691 元,依兩造 間96年7 月20日會議結論被告應如數給付。 ⒍工程保留款3,281,630 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被告尚保留原 告計價金額5%之保留款3,281,630 元未給付,因被告已終止 契約,保留款實無再予保留之必要,被告自應將保留款返還 予原告。
㈡又系爭工程與原告共同投標之廠商訴外人金弘展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金弘展公司)已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對 被告之報酬及權利(除金弘展公司已獲被告給付者外)讓與 原告,原告以100 年3 月8 日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
㈢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丙條後段及第丁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 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基礎級配料工程款5,930,820 元 、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2,420,936 元、增加模板及支撐工 程款2,123,683 元(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工程保 留款3,281,630 元,另依96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費959,691 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7,820元,及其中14,716,76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21,060元部分自100 年3 月8 日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除補償費以外,其餘之請求權屬於承攬報酬,而非請求 損害賠償,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97年 4 月22日通知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 約定,契約報酬係定有最後清償期限之債務,清償期為工程 結算完結時之97年4 月22日;況且,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遭



被告、業主終止後,無法進入工地辦理測量,無從得知實做 數量,迄至本件訴訟中調查證據結果始知悉業主內政部營建 署之核定結算數量,故原告請求權時效自97年4 月22日或內 政部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時起算,尚未逾二年時 效期間。
⒉依原告與金弘展公司間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有 代金弘展公司向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權利之代理權,是以,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聯結器 數量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等,即係就全部承攬報 酬金額包括金弘展公司承攬部分而為主張,原告提起本訴訟 時未逾被告97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及金弘展公司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後二年,其後金弘展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自亦未 逾二年時效期間。
⒊有關基礎級配料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指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係指已施作完成回填碎石級配 料夯實,但尚未完成整個擋土牆而未計價之部分,由於該部 分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係擋土牆之基礎,已具有一定價值, 被告自應結算並給付報酬。而單價分析表之用意,本係在表 達完成該工項每一單位價金之各細項之組成,自有解決某一 細項因未施作所應扣除金額之目的,且單價分析表亦明列於 契約內,因此如何組成該工項之各細項單價,仍應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以,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雖僅係B種加勁式擋 土牆、C種加勁式擋土牆及B1種加勁式擋土牆工項之一部 分,但該部分仍應依契約所定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 給付,始符契約內訂有單價分析表之目的。
⒋有關面版聯結器部分:
預鑄面版之單價分析表內明定每㎡(即每一塊預鑄面版之面 積)使用4 只聯結器,因此,面版聯結器數量不同應屬不同 之材料,是將4 只聯結器之預鑄面版更換為12只聯結器之預 鑄面版,即相當於材料之變更,已變更原契約內容,與系爭 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九項「圖說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 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約定不同,亦無五十八「面版式加 勁格網」第4.2.1 項「設計圖註明之一切必要工作,及其所 需之其他附屬工作之費用,另無其他給付」之適用。 ⒌有關補償費用部分:
被告已於96年7 月20日會議中已同意於下期計價中辦理補償 費給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嗣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 時,被告始提出原告未加派人員趕工之辯解,該款項並未以 趲趕符合工程進度作為付款條件。且96年7 月至8 月時已發 生採被告之二段式施工,導致日後無法繼續施作回包式加勁



擋土牆,亦不符合業主要求之爭議,故實非原告不施工,亦 非原告進度落後,被告以原告進度落後而拒絕給付,實非有 據。
⒍兩造間工程報價單說明欄記載「本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係為 乙方評估成本用,非材料或施工機具使用之限制」,係在說 明完成該工項不能限制於單價分析表內所列細項,非謂兩造 可不受此單價分析表之拘束,原告自得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單 價計算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
⒎依被告97年6 月所提之工程結算資料,當時已就鋼筋數量結 算,並未有原告超領事實,且當時仍有工程保留款,倘若原 告就被告所指94年至96年6 月間鋼筋有超量,被告理當會在 下一期計價中扣除,何以迄至97年6 月結算時並未扣除,顯 見,被告所為鋼筋超用之抗辯係臨訟杜撰。且被告所提之書 證係其自行製作之鋼筋取樣送驗記錄表,非原告實際領用資 料,所為抵銷抗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金弘展公司係向被告共同投標,約定契約金額比率各 49.03 ﹪、50.97 ﹪,原告在契約進行中歷次請求估驗計價 亦係按此比率計算,故其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應此方式列計; 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保留款3,281,630 元已與金弘展公司 分開計算。但就其他請求部分,縱金弘展公司有於100 年2 月間將其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對被告所生之報酬及權利讓與原 告,亦因該公司自被告於97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金弘展公 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相關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 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得拒絕給付。 ㈡有關結算差異工程款部分:
被告於97年4 月2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與原告於97年6 月間於系爭工程現場就原告施作之項目以丈量方式清點數量 後,做成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並已於其上蓋章確認,而被 告與內政部營建署亦於97年6 月間以查驗單上記載之數量「 概算」被告施作之數量,原告如主張兩造間之計價數量應以 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於當時即得主張或要求被告提出與內 政部營建署之結算數量,然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從未主張或 要求,現方依內政部營建署之結算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顯 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承攬人報酬之二年時效 ,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有關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程款部分:
⒈依原告所呈工程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所示,有關回填碎石級 配料夯實之工項,係列於B種加勁擋土牆之工作項目,此工 作項目乃屬工程報價單A項次回包式加勁擋土牆第3項之B



種加勁擋土牆項目內,故有關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部分,顯 然係完成B種加勁擋土牆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並非單獨計價 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九項工程圖說之 約定,原告自不得於原約定之工程報價單以外,另行要求被 告計價。況原告已自陳被告有就其所施作完成之B種加勁擋 土牆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故其自無權就包括在已計價範圍 之B種加勁擋土牆之工程項目,另行要求被告計價。 ⒉被告對於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認定結算此部分數量為5,230 立 方公尺並不爭執,但依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合約詳細價目表 內之單價所載,內政部營建署就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部分係 依每立方公尺424 元計價與被告,原告自僅得依此單價計算 。況且,兩造間之契約單價以工程報價單為依據,因單價分 析表並非契約文件,僅係供原告評估成本之用,此參工程報 價單說明欄記載「本契約所附單價分析係為乙方(即原告) 評估成本用…」,且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所約定之 本契約附件並未包括單價分析表,故被告自不受單價分析表 所列單價之拘束,既工程報價單所載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單 價為每立方公尺708 元,則原告以單價分析表所示之每立方 公尺1,134 元計價請求,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亦顯遠高 於合理價格。
⒊依原告所述,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之所以未能計價,係 因系爭工程提前終止而發生,其性質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 書所定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同法第五百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原告就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於97年4 月 22日通知終止後,已逾一年未行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
㈣有關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部分: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施工計畫書並未記載現場必須使 用12只面版聯結器始符合安全之情事。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己條第九項工程圖說約定及工程報價單之附註說明2所載「 本合約內未註明由甲方(即被告)供料者,皆由乙方(即原 告)自行採購,相關費用含於各工項內」,而面版聯結器並 不屬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乃屬原告完成預鑄面版之 一部分「工料名稱」而已,原告所施作之預鑄面版數量既未 增加,自無原告所稱應按實做數量計算之情事。另依系爭工 程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文件資料」五十八「 面版式加勁格網擋土牆」第2.1.5 項及第4.2.1 項所載,加 勁擋土牆工程合約之相關單價,已包含原告完成加勁擋土牆 所必需使用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費用,被告並無增加給付 之義務。




⒉面版聯結器依系爭工程預鑄面版之單價分析表列數量為4 只 ,另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成果報告就聯 結器部分表示「本工程之設計圖說上未清楚標示出面版聯結 器之樣式及其固定方法,由於連接器之型式種類繁多,應請 承商自行設計後提送國雍營造進行檢核,以下並提供數種型 式之聯結器及固定方法供承商參考,如圖7-1 所示」,由圖 示可看出臺灣營建研究院舉例之聯結器為ㄇ字型鋼筋方式, 故如原告按此施作,其聯結器在每一預鑄面版上應會以4 只 ㄇ字型鋼筋方式呈現,況原告之前手當初設計時亦以4 只ㄇ 字型鋼筋方式呈現,故原告施作時本得以ㄇ字型鋼筋方式作 為聯結器,但原告不採此方式,反而選擇以3 個鋼圈加1 根 鋼筋之方式作為連接器,此乃原告自行選擇較為便利之施工 方式,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不同施作方式請求增加數量之款項 。再者,就聯結器之功能在聯結加勁格網而言,原告以3 個 鋼圈加1 根鋼筋之方式作為聯結器,與被告設計之ㄇ字型鋼 筋方式作為聯結器,皆係4 組聯結器,原告以其施作1 個預 鑄面版之結果使用12個鋼圈即謂係施作12個聯結器,顯為重 複計算。
⒊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甲、乙種面版數量係按業主內政部營建 署結算明細表內容計算,被告不爭執,但聯結器實際施作數 量仍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主張聯結器單價依單價分析表 所示為每只68元,惟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僅係供原告 評估成本之用,被告自不受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之拘束。至 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中,被告並未承認面版聯結器 較原設計多出3 倍。
⒋面版聯結器屬於原告所施作預鑄面版工項之一部分,此項性 質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請求權,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 款辦理第一項約定承攬報酬係按月計價請款,則原告於完成 面版式加勁格網擋土牆工程時,即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另原 告於96年7 月20日會議時有就聯結器增加部分向被告請求補 貼,故原告此項請求權至遲於96年7 月20日即得行使,迄原 告提起本訴訟時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期 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有關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部分:
⒈依加勁擋土牆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施工機具、人員及設 備第八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步驟及施工方法,應 依被告之書面指示為之,否則原告不得逕行辦理。而原告所 承攬卵石混凝土澆置工程,依設計單位之意見,卵石基礎於 施作開挖時,應分二次施作,故不需再增加模板,而被告亦 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使用模板及支撐,則原告即應依被告之



指示施作,倘因業主不同意而於事後要求被告打除重做,該 打除重作之損失,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應由被告 負責處理,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在被告已有明確表示下,其 增加模板及支撐之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此情已經被告於97年8 月5 日通知原告;至於被告於96年 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中並未承認有增加模板及支撐之必要 。此外,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從未向被告表示須施作模板方能 澆置混凝土,原告亦未證明業主曾為增設模板及支撐之指示 ,而被告依前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將原告補貼模板費用之請 求轉知業主時,亦未獲業主同意補貼,顯見業主未曾為增設 模板及支撐之指示,原告顯係為施工之便利而在未獲被告同 意下逕以增加模板及支撐之方式施作。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模板及支撐數量為5,618.21平方公尺,及 單價每平方公尺378 元不爭執,但因此部分債權為承攬報酬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丁條付款辦理第一項約定係按月計價 請款,原告於完成增設模板及支撐後,再行施作176kg/c ㎡ 卵石混凝土澆置工程時,即得向被告請求計價,既原告於96 年7 月20日會議時曾就此請求被告補貼,其報酬請求權至遲 於96年7 月20日即得行使,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逾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
㈥有關其他關連廠商遲延所生補償費用部分:
被告為鼓勵原告能配合工地趲趕,於96年7 月20日協調會中 承諾補貼原告三筆費用,惟因原告於96年8 月及9 月份出工 人數及機具數量與需求量落差太大,甚至未出工施作,致進 度落後持續擴大,經被告要求原告加派人員、機具趕工,但 原告並未改善,致被告公司為趲趕工進,不得不派員進場施 作,故被告於96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有關本項補貼959,691 元需待原告趲趕符合預定進度後再議,亦即補償費用係以原 告趲趕符合工程進度作為付款之條件。又依加勁擋土牆工程 合約補充條款第七條施工界面第六項約定,原告因其他關連 廠商遲延所生損害本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益徵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同意補貼原告遲延 補償費,確以原告趲趕符合工程進度為條件。原告事後既未 配合趕工以符合工程進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 ㈦被告為抵銷抗辯: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己條承攬條款第十項第二款材料管理約定 ,原告向被告領取之鋼筋所生耗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向 被告領用之鋼筋合計為781.40噸,而結算時原告之實際用量 ,其中鋼筋彎紮立數量為464.08噸,另暗溝鋼筋設計數量為



60.76 噸,合計524.84噸,故原告超用256.56噸,依被告向 廠商購買鋼筋價格每噸為15,4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鋼筋 耗損金額為4,148,575 元(含5 ﹪稅款),以此數額與原告 全部債權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金弘展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共同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界至 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加勁擋土牆工程」,契 約總價228,413,420 元(含稅),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 價按實做數量計算;且約定原告為代表廠商,其具名代表共 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全體投標廠商即原告、金弘展公 司之行為,而共同投標廠商原告、金弘展公司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各為49.03 ﹪、50.97 ﹪,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及共 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7頁),此節為 兩造所是認者。
㈡系爭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3 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以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被告因此遂 於97年4 月22日發函向原告、金弘展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因 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片面終止契約致兩造之合約亦須隨同終止 ,請配合工地先行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作業,另再擇期與原 告、金弘展公司辦理工程合約結算等語,上情除有被告97年 4 月2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3 月14日函附卷可證外,另 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故兩 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見本院 卷㈠第18、166 、215 頁)。
㈢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3,281,630 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 ,已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 ㈣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卵石混凝土澆置工程,確有增設模板及 支撐5618.21 平方公尺,而模板(含支撐材)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378 元,有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為證外(見本院卷㈠第 43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實際施作數量及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單價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 ,亦堪採認。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回包式加勁檔土牆,其中基礎級配料工 程(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經業主內政部 營建署結算後認定為5,230 立方公尺,為兩造所自認者(見 本院卷㈡第91、214 頁)。
㈥兩造於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達成結論,會議記錄第五 點記載:「因土方(95年度)延誤及結構物無法如期完成,



導致加勁檔土牆進度受影響,(按:為原告)請求補貼管理 費。—(按:為被告)同意支付並於下期計價中辦理」,上 情已經原告提出96年7 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7頁);就此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倘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被告對於原告得 請求之補償費數額為959,691 元不爭執等語,而就補償費數 額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四、原告主張其已自共同投標廠商金弘展公司受讓對被告基於系 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 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 撐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另依96年7 月20日會議記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補償費959,691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為結算差異工程款 、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 支撐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又就基礎級配料工程 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性質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逾 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是否可採?
㈡其次,原告上開各項結算差異工程款、基礎級配料工程款、 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工程保留 款、補償費等請求,是否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超用依設計數量供給之鋼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己條第十項第二款約定,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所應負擔之鋼筋 耗損金額4,148,575 元(含5 ﹪稅款),而以此數額與原告 全部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為結算差異工程款 、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板及 支撐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又就基礎級配料工程 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性質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逾 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是否可採?
⒈經查,系爭工程與原告共同投標之廠商金弘展公司已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報酬及權利(除 金弘展公司已獲被告給付者外)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100 年3 月8 日變更聲明及陳報狀㈡之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等事實,有金弘展公司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 209 、210 頁),被告對於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告自金 弘展公司受讓之債權包括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結算差異工 程款、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增加面版聯結器工程款、增加模 板及支撐工程款等承攬報酬在內,迄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就原告、共同投標廠商金弘展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雖均抗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 未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所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 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足見,若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定有清償期,則該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之進行亦應自此時起算。
⑵卷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丙條約定原告與共同投標廠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