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64號
TPDV,99,建,164,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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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敬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趙相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七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又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卷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2月3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宗敬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 100 年1 月5 日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是依公司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即應由清算人林宗敬為本 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因林宗敬本即為原 告之董事長,自訴訟繫屬時即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法 定代理權並未因公司解散而消滅,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 E708-2標麻豆至西庄段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㈡」(下稱 系爭E708-2標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4,403,100 元(實際完工金額為52,070,393元),於95年12月中旬開工 ,並已完工完成驗收程序,依採購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 條約定,保留款應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故被告 自應將保留款2,733,696 元(其中含稅13,176元)發還,屢 經催討,被告卻拒絕給付。
㈡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 採購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E708-2標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約定如原告於被告 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被告得自系爭E708-2標 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保留款扣抵。而原告另於97年2 月2 日 、98年6 月11日向被告承攬「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 路(第CH02標)全套管樁工程㈡」(下稱系爭CH02標工程) ,兩造於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第 四項約定,竣工結算數量之計算係以被告所結算之數量為準 ,且若原告使用被告供給之材料,使用數量超出結算供應數 量,原告應按被告之購入價格賠償予被告。
㈡被告在系爭CH02標工程供應原告之材料為鋼筋及水中預拌混 凝土280kgf/c㎡,總計原告超用鋼筋75.519噸、超用水中預 拌混凝土449 立方公尺,經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4 日、99年 3 月17日發函告知原告其所超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將於估驗款 、保留款及被告其他工務所計價款中扣抵。據此,被告就原 告超用鋼筋得扣款2,544,990 元(75.519噸×33,700元/噸 =2,544,990 元)、超用混凝土部分得扣款1,072,212 元( 449 立方公尺×2,388 元=1,072,212 元),再加上代辦事 項扣款220,899 元,合計為4,018,961 元(含稅),而原告 承攬系爭CH02標工程可請求報酬為1,452,383 元,二者相抵 後,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尚積欠被告2,566,578 元,被告 依約得自系爭E708-2標工程原告應得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抵 、抵銷。




㈢鋼筋供應量之計算應以業主結算時之竣工圖為標準: ⒈原告以7 號鋼筋變更施工圖後,提送監造單位備查,非被告 所為之指示,依據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第五條、施工說明書 第七條及契約所附「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說明 欄約定,最終結算數量應按業主所結算之數量為準,亦即以 業主核定之竣工圖計算,而非依原告發包時合約設計圖或施 工中備查之施工圖結算數量。況且,原告改以7 號鋼筋施作 時,未曾提及變更相關計價事宜,而兩造間合約一般條款第 二條已約定,合約條款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且以書面為之, 原告既未曾請求改以施工圖結算數量,亦未舉證被告以書面 同意改以施工圖結算數量,所為主張即不足採。甚者,在一 般工程實務或工程慣例上,未經變更設計程序情況下,設計 圖與施工圖不同時,竣工圖係以設計圖為準,工程結算計價 亦係以該竣工圖為準,而在系爭CH02標工程,就其中全套管 基樁工程設計圖編號8 部分,其基樁鋼筋籠箍內箍係設計使 用5 號鋼筋,雖實際施作過程所提出之施工圖為7 號鋼筋, 惟被告所提送予業主之竣工圖,仍係依設計圖所示之5 號鋼 筋繪製,且業主於竣工結算時,所實際驗收數量之計算又係 以設計圖為準,是原告主張應以施工圖為標準做結算,自屬 無據。
⒉原告實際施工之所以將5 號鋼筋變更為7 號鋼筋,乃因原告 前提送之施工圖係以井字筋(鋼筋損耗料即不足長度之剩餘 鋼筋)點焊5 號內箍筋做為固定鋼筋籠施工時預防變形之工 作筋,惟原告嗣後為便利鋼筋籠之製作,遂提出鋼筋籠之箍 筋以7 號鋼筋替代原設計5 號鋼筋增加勁度、不用點焊井字 工作筋之方式,以減少其工作筋用量及節省工班點焊工作筋 時間,並縮短每節鋼筋籠製作時間,俾得增加鋼筋籠單位時 間內之產值,故鋼筋變更並非被告之指示。
㈣混凝土最高供應量16,554.48 立方公尺已包含耗損及劣質混 凝土在內:
⒈依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說明 欄記載單位供應量已包含損耗在內,故計算原告實際取用混 凝土數量時,自不得再加計耗損及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之數 量。尤其,原告所送施工圖內皆有計算混凝土體積,體積總 計為16,469.11 立方公尺,該體積既經原告計算,則原告就 其施工所需混凝土體積及數量已事先知曉,倘其認被告所給 最高供應數量不足,為何在提送施工圖時不提出異議。 ⒉系爭CH02標工程之工程合約所定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每公尺單 位供應量1.8371立方公尺,惟每公尺基樁之體積為1.7662立 方公尺(計算式:0.75×0.75×3.14=1.7662),是被告所



提供之單位供應量較諸基樁每公尺體積多出0.0709立方公尺 (計算式:1.8371-1.7662=0.0709),可見合約約定之每 單位供應量1.8371立方公尺已包含劣質及損耗在內。而依約 被告就混凝土最高供應量為16,554.48 立方公尺(計算式: 9,011.2 公尺(結算數量)×1.8371=16,554.48 ),與實 際基樁體積(含劣質長度)16,469.11 立方公尺(計算式: 9,324.6 公尺×1.7662=16,469.11 )相較後,被告最高供 應量已超過基樁體積,而包含劣質混凝土在內。至於原告所 稱基樁樁頭打除之長度乃係原告依照設計圖所施作,工程司 並無指示,亦非工程司所要求。
⒊且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0項、施工規範第02451a章第4.1.1 條第⑴款及第4.2 計價之第4.2.1 條約定,基樁工作包含樁 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且基樁計量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而全套 管鑽掘樁之計價包含人工、材料、機具、樁頭混凝土樁打除 、基樁完整性檢測管預埋等一切工作之費用在內,故混凝土 最高供應量應以上述方式得之。
㈤另依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原告應先開具其合 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計價,在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之計 價款1,452,383 元(含稅)開具統一發票前,被告自得暫不 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69,161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8 月17日、99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66 頁 、第176 頁背面):
㈠原告於95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書,向被告承攬施 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2標麻豆至西庄段新建 工程全套管基椿工程㈡」,約定合約總價為54,403,100元( 不含新制加值營業稅),而原告實際完工金額為52,070,393 元。
㈡系爭E708-2標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工,經業主完成驗收,兩 造並於98年12月30日辦理結算完成,被告計尚有工程保留款 2,733,696 元(含稅)未給付原告。
㈢原告於97年2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向被告承攬施作 「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第CH02標)全套管椿工 程㈡」,嗣於98年6 月11日簽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 約定合約總價21,449,621元(不含新制加值營業稅)。 ㈣被告南屏工務所於98年12月4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承攬 系爭CH02標工程,對於工程結算鋼筋及混凝土供給數量之疑 義,說明如下:




⒈有關鋼筋施工圖係原告考量施工便利及節省人工費用而修改 設計圖所繪製提送監造核發,本結算數量係依據業主核定之 竣工圖計算。依兩造合約規定結算依實際施作型式計算單位 量,定尺料以支數點交無損耗,非定尺料給3%損耗,依約最 高供借數量2,333.098T,超用75.519T 。 ⒉280kgf/c㎡水中預拌混凝土依約規定單位供借量1.8371立方 公尺,故最高供借數量為9,011.2 m ×1.8371=16,554立方 公尺,超用449 立方公尺。
㈤原告於99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 付系爭E708-2標工程之保留款2,603,520 元(未含稅);該 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9年3 月17日收受。
㈥被告於99年3 月17日以書函向原告表示系爭CH02標工程結算 鋼筋及混凝土供給數量有所疑義,至今尚未辦理結算手續, 依約超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將於估驗款、保留款及被告其他工 務所計價款中扣抵等語;經原告收受該書函。
㈦被告於99年3 月23日函覆原告99年3 月16日存證信函表示: 系爭E708-2標工程已於98年12月30日依約完成結算,但因原 告與被告南屏工務所就系爭CH02標工程尚有結算疑義,故保 留款應再扣款2,566,578 元等語;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依約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 為1,452,383 元,而被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得向原告請求代 辦事項扣款220,899 元(均含5%營業稅);原告至今尚未依 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開具統一發票予被告。 ㈨兩造就系爭CH02標工程辦理結算後,原告實際取用之鋼筋施 工數量為2,408.617 噸、混凝土實際使用量為17,003立方公 尺。
四、被告以原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經結算後超用鋼筋材料應扣 款2,544,990 元、超用混凝土材料應扣款1,072,212 元,其 依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第四項、採購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 ,在扣除應付原告之系爭CH02標工程計價款,及加計原告應 付之代辦事項扣款220,899 元後,仍得向原告請求材料費扣 款2,566,578 元,而以此債權與原告保留款債權抵銷,既為 原告所爭執,故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8 月17日、99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62 、166 頁),兩 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CH02標工程鋼筋供應量之計算究應以原告完工後之施工 圖,或以被告發包時合約設計圖,或以業主結算時竣工圖為 標準做結算?鋼筋供應量應為2,381.838 噸或2,333.098 噸 ?原告超用鋼筋數量為多少?
㈡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每公尺單位供



應量1.8371立方公尺是否已包含劣質及損耗在內?計算原告 實際取用數量是否得再加計椿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之數量? ㈢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是 否因尚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開具統一發票,而不 得請求加計5%營業稅69,161元(本院上開筆錄誤載為69,191 元)?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CH02標工程鋼筋供應量之計算究應以原告完工後之施工 圖,或以被告發包時合約設計圖,或以業主結算時竣工圖為 標準做結算?鋼筋供應量應為2,381.838 噸或2,333.098 噸 ?原告超用鋼筋數量為多少?
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發包時提供之設計 圖,其基樁鋼筋籠箍內箍使用5 號鋼筋(直徑16mm),致支 撐力道不足,吊起後產生變形現象,經業主即交通部臺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委託設計及監造之臺灣日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討論後,指示原告箍筋改用7 號鋼筋(直徑22 mm);被告既不否認施工圖將設計圖中編號8 箍筋使用之5 號鋼筋更改為7 號鋼筋,而被告亦係按施工圖提供7 號鋼筋 材料交原告據以施作,足見,兩造在施工後已同意變更按施 工圖施作,原告因此改用7 號鋼筋,致使用之鋼筋數量增加 35.658 噸,其成本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工 程竣工結算」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 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 ,概依甲方(即被告)所結算之數量為準」,另於施工說明 書第七條「工程結算」約定:「按乙方(即原告)實做經業 主驗收合格之數量乘以合約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見 本院卷第66、71頁),及契約附件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 數量明細表」下方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合約各項資源之最 高供應量,按合約工作項目之驗收結算數量,乘以單位供應 量得之…」(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被告所辯關於鋼筋 供應量之計算,應以業主結算時之竣工圖為標準等語,固堪 可採信。
⒊次查,被告於98年8 月18日在向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辦理驗收結算時,所提出之竣工圖與原告承攬時系爭 CH02標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兩者實乃同一份圖說內容, 亦即關於編號8 箍筋部分,被告係以設計圖所規劃之5 號鋼 筋(16mm)向業主申請驗收者,除有被告提出之書函及竣工 圖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另經證人謝曜 聰即被告公司承辦工程師,在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卷第174 頁竣工圖,是否有經辦過 ?)有,這個圖是我做的,因為要做結算,所以我作這個圖 送給業主,圖的內容是我劃的,這個圖跟被告一開始向業主 拿到的設計圖是一樣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 至第202 頁),並經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 被證六業主核定竣工圖是按5 號鋼筋結算不爭執」等語,而 予以肯認(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⒋然而,原告就編號8 箍筋(除墩號P12 係以5 號鋼筋施作外 ,見本院卷第232 、237 頁兩造所提附表)實際上係以7 號 鋼筋施作,此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原告進而主張:此 乃兩造在施工後同意變更按施工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 頁背面)。查:
⑴就原告將5 號鋼筋變更改以7 號鋼筋施工之緣由,據證人謝 曜聰到場證稱:「CH02標套管基樁編號八設計圖是使用5 號 鋼筋,原告是用7 號鋼筋去做的,一開始的A2第一墩是用5 號鋼筋,後來是因為原告公司提出聲請改用7 號鋼筋,認為 使用7 號鋼筋,鋼筋用量會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及證人林尚府即原告派駐於系爭CH02標工程現場 之工地主任,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5 號鋼筋改 成7 號鋼筋是原告主動提出來,還是被告直接指示?)當初 沒有辦法解決就找他們來商量,變更成幾號鋼筋我們公司不 會算,後來施工圖下來為什麼改成7 號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 頁),互核兩位證人之證詞,堪認原設計圖 上編號8 箍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變更,應係原告方面先行提 出,而非受被告指示後方為之。
⑵惟查,原告固然並非係受被告指示而改用7 號鋼筋,但在鋼 筋自5 號變更為7 號鋼筋當時,證人謝曜聰證述:「我們就 提給監造單位,經過監造單位同意後改用7 號鋼筋,所以監 造單位是有同意的,但是我們沒並沒有改設計圖,但是原告 公司有提供新的施工圖給監造單位,所以監造單位有審核同 意」、「(提示卷第119 頁施工圖,是否你經辦?)這是原 告公司提給監造審查的,圖是原告公司劃的,原告把圖轉給 被告公司,我在上面簽名之後送給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因為 是被告公司跟業主、監造單位有合約關係,是由我簽名送出 去的」等語,及證人林尚府所證稱:「因為編號8 的鋼筋是 在箍筋的最裡圈,外面還會有主筋,本身主筋鋼筋外圍重量 太重會壓垮,所以才把裡面的箍筋改成7 號鋼筋,改鋼筋的 大小有經過被告公司同意…當初做出來第一支成品以後,有 找業主跟被告公司會勘,他們來會勘發現會扁掉,所以有同 意改鋼筋的大小,圖也有經過他們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再徵諸卷附之施工圖(見本 院卷第119 至127 頁),其上已將編號8 箍筋記載為22mm( 除卷第120 頁之A2墩外),即已變更為7 號鋼筋,此等施工 圖業由被告公司之相關負責人員分別於繪圖/主辦、審核、 技師簽證之欄位簽名等情;可認,被告顯已有於契約簽約後 、施工中,同意原告變更簽約時設計圖上關於編號8 箍筋所 使用之5 號鋼筋改為7 號鋼筋之意思。
⑶況查,系爭CH02標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提供材料」 第二項約定:「甲方供給之鋼筋,乙方須按甲方規定,填寫 領料單,會同甲方工程師至指定倉庫或地點清點領用…」、 第三項約定:「本合約除鋼筋、混凝土由甲方供給外…」( 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CH02標工程之鋼筋材料係由被告提 供與原告使用。設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圖上編號8 箍筋所使用之5 號鋼筋改為7 號鋼筋,為何仍願在系爭CH02 標工程施工期間繼續依約提供7 號鋼筋與原告使用,且未對 原告提出糾正;換言之,自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使用7 號鋼 筋施工乙節為反對,更進而同意提供7 號鋼筋予原告使用之 舉措觀之,縱使被告未曾指示原告變更使用7 號鋼筋,惟確 有於事後同意原告變更鋼筋之請求,洵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另辯以:工程合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同意,並以書 面為之,兩造未曾以書面合意變更前開第2點所載系爭CH02 標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五條、施工說明書第七條關於工 程實做數量結算方式之約定等語。但查,依系爭CH02標工程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條「合約及其附件效力」第一項約定 :「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 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 第66頁),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之施 工圖之真正俱無爭執,又該等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且鋼筋之變更曾經業主與 被告會勘後同意,則該等施工圖可認為業經被告同意變更, 承系爭CH02標工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該 等施工圖屬於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之書面文件,被告相關人員 既已簽名審核,原告並按圖施作,顯見,兩造確有以施工圖 變更原設計圖上編號8 箍筋所使用鋼筋改為7 號鋼筋之合意 ,且施工圖本身即為合約書面之一,故兩造變更系爭CH02標 工程合約之原約定內容,並無違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條第 二項之約定方式,足資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 ,尚無足採信。
⑸綜此,原告使用7 號鋼筋施工既然係經兩造合意而變更,則 在計算被告鋼筋最高供應量時,應按7 號鋼筋之重量為計算



基準。
⒌次查,被告提送業主結算時之竣工圖,為契約設計圖,依據 該圖說5 號鋼筋結算重量為2,297.834 噸,而被告最高供應 量為2333.098噸,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 頁 竣工圖、卷第187 頁背面筆錄)。其次,兩造對於原告使用 7 號鋼筋較設計圖以5 號鋼筋施工方式之情形下,實際會多 出35.658噸重量乙節,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在依約定方式計算後,被 告應提供與原告之鋼筋最高供應量為2,369.826 噸(見本院 卷第234 頁、第147 頁統計表),原告表示其對於被告此項 計算方式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且經本 院依被告所提基樁鋼筋數量統計表下方所列計算方式核算無 誤(見本院卷第147 頁),準此,被告依約應提供與原告之 鋼筋最高供應量為2,369.826 噸,洵足認定。至於原告主張 鋼筋最高供應量應為2,381.838 噸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 原告就此計算方式又未能詳為說明,所述顯不足採。 ⒍因之,被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應提供與原告之鋼筋最高供應 量為2,369.826 噸,原告實際領用之鋼筋數量為2,408.617 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其超用鋼筋數量為38.791噸 。
㈡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所約定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每公尺單位供 應量1.8371立方公尺是否已包含劣質及損耗在內?計算原告 實際取用數量是否得再加計椿頭劣質混凝土打除之數量? 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⑴依系爭CH02標工程合約第02451 章第3.2.2 條第⑼款約定, 基樁完成後,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 據設計圖之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原告施工時,每一基 樁須加灌1.55公尺或1.25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而後打除,以資 符施工規範;系爭CH02標工程其中178 支基樁打除樁頭1.55 公尺之劣質混凝土,另30支基樁打除樁頭1.25公尺之劣質混 疑土,總計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共553.8 立方公尺。而系爭 CH02標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預拌混凝土實際驗收基樁數量 為9,011.2 公尺,乘以約定單位供借量1.8371立方公尺,依 約被告供借量應為16,554.476立方公尺,加上前述經打除之 553.8 立方公尺混凝土後,被告應提供原告17,108.276立方 公尺預拌混凝土,原告實際用量僅17,003立方公尺,並未超 量使用預拌混凝土。
⑵預拌混凝土在工廠製造時,工廠磅秤即有正負5%之差耗,而 現場採取一定數量混凝土製成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強度,亦 將產生損耗,又地下基樁鑽掘施工,拔出套管時,泥土孔壁



難免發生崩塌狀況,業主亦均給予一定比例之損耗補貼,再 者,全套管基樁灌注時,預拌卡車車斗內之預拌混凝土無法 全部流出,未流出部分亦為損耗。由此可見,被告每單位供 應量並未包括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部分之數量,而被告要求 原告負擔此部分損耗成本並不合理。
⒉首先,兩造於系爭CH02標工程之「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 明細表」約定水中預拌混凝土每公尺單位供應量為1.8371立 方公尺,就此乃兩造所不爭者。再者,系爭CH02標工程「採 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所載合約項目名稱為「全套 管基樁鑽掘費,150CM ∮,(含空掘費、測管預埋、餘方處 理、椿頭打除及椿頭箍筋綁紮)」,此在工程合約施工說明 書第二十條第20點亦明確約定:「本案含樁頭打除及打除後 之樁頭箍筋綁紮」(見本院卷第73頁),前開明細表下方說 明欄第一點更明白記載被告「單位供應量已包含損耗在內」 ,有該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承攬之 工作包含基樁樁頭打除,且被告單位供應量已約明包含混凝 土損耗在內,所載文字文義相當明確。
⒊次查,系爭CH02標工程第02451 章關於基樁之施工,其中第 3.2.1 條第⑼款約定「基樁完成後,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 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據設計圖之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02451a章基樁之計量與計 價第4.2.1 條約定:「混凝土樁不分型式均依契約詳細價目 表『全套管鑽掘(註明樁徑)』項目計價。本單價包括所有 人工、材料、工具、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並包括鑽孔、 鑽掘取出材料之處理、套管之供給運搬及打入、鋼筋與混凝 土之供給及澆置,『劣質混凝土椿打除、與在現場欲達到需 要之載重量及貫入深度以及基樁完整性檢驗測管預埋等所完 成全部工作之一切費用,必要之引樁工作費用,亦包括在契 約單價內」(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上開各約定均已載 明打除基樁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及基樁測試時之損耗,本為原 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之一,且已計入合約單價內。 ⒋加以,系爭CH02標之基樁直徑為150 公分,此有採購合約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記載之「150CM ∮」) ,據此計算出基樁之每公尺體積為1.7662立方公尺(計算式 :0.75×0.75×3.14=1.7662),此對照被告所提供之水中 預拌混凝土之單位供應量為每公尺1.8371立方公尺,顯見被 告所提供之單位供應量較原告施作基樁所需之實際數量,每 單位均多出0.0709立方公尺之水中預拌混凝土,而此數量應 即被告預估用以填補水中預拌混凝土之損耗數量無疑。再查 ,被告應提供之水中預拌混凝土最高供應量,按合約工作項



目之驗收結算數量乘以單位供應量後為16,554.476立方公尺 ,此情經原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而原告 主張所打除之劣質混凝土總體積為553.8 立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87 頁背面),原告所實際施作經業主驗收結算之基樁 總長度為9,011.2 公尺,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第82頁),即原告施作系爭CH02標工程基樁所需之 實際水中預拌混凝土數量為15,915.5814 立方公尺(計算式 :9,011.2 ×1.7662=15,915.5814 ),再加計原告所主張 之劣質混凝土總打除數量後為16,469.3814 立方公尺,尚較 被告應提供之最高供應量少85.0946 立方公尺,亦即水中預 拌混凝土單位供應量1.8371立方公尺足以涵蓋基樁樁頭劣質 混凝土之打除數量及其餘情況所生之損耗數量。況且,原告 為擁有專業經驗之廠商,在承攬全套管基樁時已可得知悉施 作過程中混凝土會有相當數量之各種損耗,此經證人林尚府 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則憑藉其過往施作全 套管基樁工程之經驗,當可自行計算出被告所提供之水中預 拌混凝土單位供應量是否合理。益徵,被告所提供水中預拌 混凝土單位供應量業已包含基樁樁頭打除之劣質混凝土數量 及損耗數量在內。
⒌綜此,系爭CH02標工程被告於計算水中預拌混凝土之單位供 應量時,已將基樁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及損耗等數量列入考 量,即單位供應量每公尺1.8371立方公尺,除包含原告施作 所需實際數量外,尚包含填補施工時所產生之劣質混凝土打 除數量及混凝土損耗數量。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提供之水中預 拌混凝土之最高供應量應再加計劣質混凝土打除及損耗數量 等語,顯與契約約定相左,委無足取。茲既,原告實際領用 之水中預拌混凝土數量為17,003立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㈨),扣除被告所應提供之水中預拌混凝土之最高供應 量16,554.476立方公尺後,原告超用混凝土之數量為449 立 方公尺,堪以認定(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201頁原告之陳述)。
㈢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是 否因尚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約定開具統一發票,而不 得請求加計5%營業稅69,161元?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載,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依 約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計價款為1,452,383 元(含5% 營業稅),但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數額之約定係不含5 ﹪營 業稅,此除有採購合約明細表附卷可佐外(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合計欄所載),原告對於被告在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述:「原告的工程款依照兩造之約定原則上不含



百分之五營業稅,必須原告開具統一發票給被告才可以請求 加計營業稅」亦迄未予以爭執,則依系爭CH02標工程之採購 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條「付款流程」第一項約定「乙方應先 開具其合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計價,否則甲方得暫不付款 」(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告迄未曾開具統一發票予被告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請款必備 文件而抗辯其無須就該筆工程計價款給付5%營業稅69,161元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被告辯以原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經結算後超用鋼筋材料應 扣款2,544,990 元、超用混凝土材料應扣款1,072,212 元, 其依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第四項、採購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 定,在扣除應付原告之系爭CH02標工程計價款,及加計原告 應付之代辦事項扣款220,899 元後,仍得向原告請求材料費 扣款2,566,578 元,而以此債權與原告保留款債權抵銷,是 否有據?
⒈系爭E708-2標工程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損害賠 償方式」約定「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 甲方得由乙方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抵 扣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 見本院卷第19頁),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提供材料」第二 項約定「甲方供給之材料,乙方應妥善控制使用,若使用數 量超出計算供應數量,則由乙方按甲方購入價格賠償。」( 見本院卷第72頁),暨「採購合約資源供/借數量明細表」 下方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結算時如實用數量低於最高供應 數量,則多餘部分不再點交,其已點交者應償還執行工務所 ;如實用數量高於最高供應數量,則超出部分承商需按時賠 償,或由本公司自採購計價款或保留款中扣回歸墊」(見本 院卷第84頁)。
⒉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CH02標工程超用鋼筋38.791噸,依 約應給付被告鋼筋材料款1,307,257 元(計算式:38.791噸 ×33,700元=1,307,2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超用 水中預拌混凝土449 立方公尺,就此應給付被告水中預拌混 凝土材料款1,072,212 元(計算式:449 立方公尺×2,388 元=1,072,212 ),另原告積欠被告代辦事項扣款220,899 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總計於系爭CH02標工程被告 得對原告主張之扣款數額為2,600,368 元。然而,原告於系 爭CH02標工程本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452,383 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惟在扣除5%營業稅 69,161元後,原告現所得請求之計價款為1,383,222 元,以



之與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扣款數額2,600,368 元抵銷後, 原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尚積欠被告1,217,146 元。 ⒊承前開1之約定,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1,217,146 元,依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與原告系爭E708-2標工 程保留款2,733,696 元相互扣抵即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516,550元。
六、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CH02標工程中,對原告得請求鋼筋材 料超用扣款1,307,257 元、水中預拌混凝土材料超用之扣款 1,072,212 元、代辦事項扣款220,899 元,並於扣除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計價款1,383,222 元後,對原告尚有1,217,146 元之債權,被告據此與原告之保留款債權抵銷,於此數額內 為可信取,超逾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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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