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產分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53號
TPDV,99,家訴,5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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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士諒
      黃士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劉瑟芳
被   告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洪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黃瑞忠於民國98年7月10日對被告黃瑞祥、黃麗美起訴,黃 瑞忠於訴訟繫屬中即同年9月15日死亡,原告為黃瑞忠之繼 承人,於98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9年1月11 日裁定准由原告承受訴訟。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黃麗美 部分之訴訟,被告黃麗美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就撤回 無異議,則此部分之撤回為法之所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所明定。原告於 98年7月10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依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9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復於 99年4月6日追加請求給付系爭100萬元自91年至98年之利息 15萬元,及1/3股票遺產61萬6千元,合計1,766,000元,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 又原告於99年7月29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更正1/3股票數額為615,683元,並更正請求為1,765 ,683元,此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第 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99年8月24日 追加1,765,683元其中6515,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又於99年8 月26日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5, 683元,及其中615,683元自91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追 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3綜合 存款帳戶遺產1,462,350元,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有礙被告 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 款情事,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與被告、訴外人黃麗美為 兄妹,父親黃永宏生前與黃瑞忠及被告三人口頭約定,由被 告繼承臺北市○○路○段12巷17弄27號4樓房地,但應由被 告各給付原告、黃麗美現金100萬元,被告為取信於黃永宏黃瑞忠,於88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各匯100萬元至母親 黃劉阿市之股票帳戶,其後父親於88年10月29日過世,被告 於89年1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母親黃劉阿市生前將擬給付 黃瑞忠及黃麗美各100萬元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存 帳戶內,黃瑞忠並於同銀行開戶,領取母親定存之利息,嗣 母親於91年5月生病住院,黃麗美將定存解約,領走應給付 與黃瑞忠的金額,黃麗美於母親過世前5日即91年12月10日 取得100萬元之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並轉賣 母親股票所得1,847,05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3即615, 683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協議之100萬元、91至98年利息15萬 元、母親1/3股票遺產615,683元,三者合計1,765,683元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683元,及其中 615,683元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 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同意要給黃瑞忠100萬元,縱原告與父親 黃永宏有約定,與被告亦無涉,且贈與約定因贈與人或受贈 人之死亡而失其效力。系爭不動產在母親生前徵得大哥黃瑞 忠及妹黃麗美之書面同意過戶贈與被告,被告並未承諾要給 付其等各100萬元,縱母親與黃瑞忠有贈與約定,亦與被告 無關,且母親與大哥均已去世,贈與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 自76年起,每月工作收入大部分以現金交由母親保管並由代 為理財,其餘兄妹均未給錢予母親,此可由母親無工作收入 ,父親亦未留下存款,即可證明母親名下金錢均由被告交付 保管所累積,故母親於生病後期將股票、銀行帳戶印章存褶 交付被告妻子洪燕燕,即有將被交付保管之財物返還之意, 依消費寄託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受領返還,該寄託物已由



金錢換成股票,被告亦有權受領之。故原告主張該股票為遺 產,並請求分配三分之一顯然無據。又縱股票屬遺產,本件 繼承人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無爭議,僅係母親所留財產 是否為遺產有爭執,則原告無提起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 之餘地,且亦罹於2年時效。再者,原告於98年7月提起本訴 之前,未對系爭股票非被告所有懷疑,被告對於母親去世死 所留之股票財產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依修正 前民法第768條規定,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時效取得母親 之財產所有權。至被告於88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匯 入100萬元至母親股票帳戶,其中100萬元係借給二哥劉瑞正 ,另外100萬元係委由母親代為買賣股票,有黃劉阿市匯款 100 萬元與劉瑞正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當日紀事本記載 「匯百萬,買裕民」可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與被告之父母黃永宏、黃劉阿市分別 於88年10月29日、91年12月15日相繼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瑞忠於98年9月15日死亡,其與被告、訴外人黃麗美為兄 妹關係,三人為黃劉阿市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 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 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 象,向之訴請回復;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 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 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分 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瑞忠與被告為兄弟,其 等對於彼此為母親劉黃阿市之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已如 前述,則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故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5, 683元及其中 6515,683元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
(一)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 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 物。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
2、經查,證人謝劉惠子即被告母親之妹到庭證稱:「我姐 說,當時她有打電話給黃麗美說要寫拋棄書給黃瑞祥, 問黃麗美要多少錢,黃麗美說哥哥(指黃瑞忠)有多少 ,她就多少,我姐姐說要給大哥100萬元,黃麗美說大 哥100萬元,她就100萬..因為我們姐妹感情很好,睡 在同一間房間,是她講給我聽的」(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黃麗美(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 到庭陳稱:母親有答應要給大哥100萬元(見99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黃劉 阿市曾表示同意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乙節,所言非虛。 3、又黃麗美陳稱:黃劉阿市為照顧大哥黃瑞忠,擬給100 萬元零用金,惟恐其花用殆盡,故將100萬元存入萬通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黃劉阿市帳戶,委由黃麗美先後於( 一)90年11月5日、12月5日、12月30日將現金2,599元 、2,550元、2,500元存入黃瑞忠在大直郵局帳戶;(二 )於91年1月8日開立面額2,500元計25紙支票予黃瑞忠 ;(三)於90年11月至91年4月代繳健保費959元、91 年5 月27日代繳中斷之健保費14,734元、罰款3,020元 ,計23,508元;(四)黃劉阿市按月將上開100萬元利 息轉帳予黃瑞忠;(五)黃劉阿市於91年5月7日將上開 100 萬元扣除已付黃瑞忠部分零用金後之餘款723,749 元提領,並存入黃劉阿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款等情,有存款單、交易查詢報表、支票、提款單' 存提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由是可悉,縱黃劉阿市同 意給付黃瑞忠100萬元屬實,黃瑞忠業已部分受領;又 姑不論黃劉阿市就該100萬元之贈與效力是否及於繼承 人之一之被告,或贈與契約是否業已撤銷,系爭「100 萬元」乃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亦即黃劉阿市贈與者乃 100萬元價值之金額,非特定之100萬元紙幣,然前者之 價值並非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蓋被告既非黃劉 阿市贈與系爭100萬元之「物之占有人」,原告即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之。故被告據該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二)1/3股票遺產615,683元部分: 1、原告主張劉黃阿市之股票於死亡後交割計1,847,050元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
2、被告辯稱父親未遺留動產,兩造之母無工作收入,其自 76年即將工作收入大部分以現金交由母親保管並代為理 財,其餘兄妹均未給錢予母親,故被告自得隨時請求返 還寄託財物,該寄託物已由金錢換成股票,被告亦有權 受領之等語,核與兩造之妹黃麗美於庭訊時稱:「我的 媽媽與哥哥(被告)在錢的管理上非常密切..因為哥 哥(被告)非常孝順,把媽媽放在第一位」、「我的三 嫂(被告妻子)不太會理財,都是我媽媽出面來做主, 實際上的錢應該是我三哥(被告)的」(見99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至原告主張黃劉阿市生前有 收入,賣店面所獲金錢買基金、做定存、打麻將、做股 票等,惟未就此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尚難採 信,則系爭股票是否屬黃劉阿市之遺產,已非無疑;再 者,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 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 。」本件黃劉阿市死亡時遺留之系爭集保中之股票顯非 特定物,被告亦非系爭股票之「物之占有人」,依上說 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股票1/3之應繼分。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91至98年利息15萬 元、黃劉阿市1/3股票遺產615,683元,三者合計1,765,683 元,及其中615,683元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7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既受敗訴 判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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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