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51號
TPDV,99,婚,75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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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51號
原   告 周金鈴
被   告 李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迄今已26年有餘, 育有成年子女二名。初尚和睦,因被告91年10月間犯罪,遂 潛逃出國,從此音訊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妻兒不顧,有重大 事由不能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查兩造於74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年子 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五、查被告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9日以90年上易字 第4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被告通緝而未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被告自91 年7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8218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罪潛逃出國, 音訊全無之事實,堪以採信。本件兩造自被告於91年7月21 日出境後,迄今已分居近9年,兩造互不關心,形同陌路, 其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 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 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 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 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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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