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64號
TPDV,99,婚,46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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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徐錦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詹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美國馬里蘭 州註冊結婚,婚後原告開立公司,被告常至公司協助,詎九 十四年間被告與公司之工程師有染,當時兩造共同居住地址 原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十弄四號三樓,同年九月起 原告應被告要求遷移至台北市○○○路居住,兩造即分居迄 今,九十九年二月起被告更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原告原先 認為兩造於國內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無需就婚姻狀況 進行處理,但嗣後發現法律規定並非如此,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程允,並提出蓋用鋼印美國馬里蘭州結 婚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前案資料,函 管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地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兩造分居多時,分居 前共同住所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巷十弄四號三樓,屬 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被告外遇而自九十四年 九月起長期分居,九十九年二月起被告更下落不明,惡意遺



棄原告,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程允證稱:「以 前兩造很好,後來分開,已經好幾年,我不知道分開的原因 。被告與我沒有什麼互動。」、「(問:好幾年到底是幾年 ?)大概四、五年。」(參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從而兩造確有長期分居之事實,雖原因是否如 原告所述係被告外遇,無法由證人證言證明,且原告自承係 自己同意搬離當時共同住所,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 事實,惟兩造分居已久,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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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