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依黛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信用卡債
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債權
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 合計八年,每期清償13832元,清償總金額1,327,872元,總 清償比例39.78%。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信用卡債權受讓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外,其餘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 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誠翔運通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新台幣25,000元(含年終獎金) ,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堪認可信。另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部分,個人生活所需合計11,168元,其明細為膳 食費用4,0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5,000元、電信及日用 品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用668元。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台 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792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 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 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168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 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 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 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 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 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 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 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額之 39.78%、債權本金之53.98%,且債務人亦自願延長清償年限 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 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無同條例第 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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