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相 對 人 孫立龍
陳榮妹 現應受送.
陳慶年
廖金裕
廖福語(即御生活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立龍、陳榮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金裕、廖福語(即御生活農產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慶年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 7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3號業經上訴人撤回上 訴)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立龍、陳榮妹負擔三 分之一,廖金裕、廖福語(即御生活農產行)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三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至於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 ,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 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14,365元(聲請人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1,34 6,102 元,於調解及起訴時雖分別繳納2,000 元、14,365元 ,惟聲請人起訴時繳納之14,365元並未扣除調解聲請費2,00 0 元,是以逾14,365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範圍)。是故,聲請人總計所繳之訴訟費用為32
,045元(第一審裁判費14,365+ 複丈費11,5 00+出差旅費1, 000+公示送達登報費5,180 =32,045)。從而,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孫立龍、陳榮妹負擔三分之一即為10,682元(32,0 45X1/3=10,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廖金裕、 廖福語(即御生活農產行)負擔三分之一即為10,682元,並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 對人陳慶年之部分,原判決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 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