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楊拘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Tony P.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4月14日起受僱於第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壽險公司),後第一壽險公司於84年 9月間因被併購,乃更名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慶 豐壽險公司),慶豐壽險公司繼於88年11月間再由被告併購 ,被告併購慶豐壽險公司後,曾於89年1月11日發文表示慶 豐壽險公司原有之聘任條件及權利義務均概括承受。又伊受 僱於第一壽險公司之初,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於83年12月1 日與第一壽險公司簽訂行銷主任聘約書,擔任行銷主任,正 式與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爾後伊雖因公司併購關係,而數 度變更雇主,然伊之工作內容、考核及員工應享有之勞、健 保福利均未變動,被告並於94年8月17日將伊升任為業務主 任,且與伊簽訂聘僱契約。嗣被告於98年2月20日依企業併 購法第27條之規定,將其所有之銀行及電話通路以外之主要 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中國壽險 公司),且於98年6月19日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終止與伊間 之勞動契約,並與伊結算年資,同意給付伊離職金新臺幣( 下同)373,704元,惟因被告僅認定伊之年資自94年8月起算 共4年,伊無法認同,乃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於94年8月前 ,伊與公司間之關係僅具承攬關係,伊非公司之勞工,而伊 在第一壽險公司及慶豐壽險公司之年資,因中斷3個月,年 資亦不得接續,故僅能認列94年8月至98年6月間之年資云云 。由於伊之年資不曾中斷,故對被告認定伊之年資僅4年甚 感不服,乃先後於98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5日 於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進行調解,要求被告應認定伊之年資自83年12月1日起 至98年6月19日,並補發包含83年12月1日至94年8月16日年
資在內所計算之離職金1,401,390元,為被告所拒絕,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為此,爰依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0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壽險公司於84年9月間被慶豐壽險公司併購 並更名為慶豐壽險公司,慶豐壽險公司於88年11月間為伊所 併購並更名。伊則於98年6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同意,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員通路 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中 國壽險公司。又伊於88年11月間併購慶豐壽險公司後,由於 伊所屬業務人員之職級由下而上分別為:承攬業務人員( SR/SRB)、業務主任(AS)、業務襄理(SAS)、業務經理 (UM)、通訊處經理(DM)、通訊處高級處經理(SDM)、 通訊處業務總監(AD),與慶豐壽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職稱有 異,伊為全面銜接業務制度及確認與各業務人員之法律關係 ,於89年2月16日以執誠第字89040號公文要求當時在職業務 專員提出晉升業務主任聲請,若未提出則自90年1月起改敘 承攬業務人員。而原告於伊併購之初其職級為CA(行銷主任 ),並未於上開公文所規定之時間內提出晉升之聲請,故原 告自90年1月至94年8月16日止與伊之關係僅為承攬關係。至 原告所主張其自始均有勞、健保之福利,此係因伊於89年2 月14日以誠執字第89029號函公布業務主管配偶享有勞、健 保福利相關辦法,原告之配偶係伊之業務主管,而原告符合 該辦法,故伊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非因原告與伊係僱 傭關係之故。原告係至94年8月17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後, 兩造間始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既自90年1月至94年8月16日止 與伊之關係僅為承攬關係,自不能將該期間計算為原告工作 年資。再者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 算表」乃係伊與業務主管個別協商而試算伊可以發給之離職 金,而該離職金發給之前提乃係業務主管同意簽署系爭協議 書,如業務主管因不同意伊所試算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 表」而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該業務主管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中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請求伊給付離職金。原告既 因不同意伊所試算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而未與伊 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離職金,即 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一壽險公司於84年9月間被慶豐壽險公司併購並更名為慶 豐壽險公司,嗣於88年11月間,被告併購慶豐壽險公司並更 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繼於98年6月16日經 金管會之同意,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員通路包括業務員所 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中國壽險公司。 ㈡原告自82年4月14日起受僱於第一壽險公司,其後公司雖經 二度併購,原告至98年6月19日止均未曾離職而任職他處。 原告並分別於83年12月1日與第一壽險公司簽訂行銷主任聘 約書、94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 表」所計算伊之工作年資,因未將伊自83年12月1日至94年8 月16日之年資計算在內,致計算伊之離職金有短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83年12月1日至94年8月16日之年資應否計入以計算離職 金?㈡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83年12月1日至94年8月16日之年資應否計入以計算離 職金?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 20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 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 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8年6月16日經金管會同意,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 員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 讓與中國壽險公司,有金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 02552212號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被告將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 中國壽險公司後,業經中國壽險公司留用,有中國壽險公司 於99年12月20日以中壽業行字第0990003573號函所檢附原告 之業務人員基本資料、確認與承諾書及保證書附卷足憑(見
卷二第233-236頁),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 告之工作年資即應由中國壽險公司繼續予以承認。次查被告 因其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中國壽險公司,而對於同意接 受中國壽險公司留用之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373,704元,有卷附系爭協 書可參(見卷一第19頁)。由於原告為中國壽險公司留用之 勞工,已如上述,因而被告所提出之離職金給付即非上開勞 動基準法第20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所規定之資遣費;再者 ,被告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亦無有員工離職被告應給付之離 職金之相關規定,足見離職金之性質乃係兩造間另行締結之 契約,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中之有關其離職金之 計算,僅以原告4年年資計算,而未計入原告83年12月1日至 94 年8月16日之年資表示無法接受,致兩造就系爭協書中之 離職金給付金額意思表示未合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 第277頁、第298頁),兩造對離職金給付金額意思表示既不 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發生契約成立之效 力,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難謂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對所有業務員同一個承諾,所以被告有 自我約束之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 係被告與業務主管個別協商而試算被告可發給之離職金等語 。查依前開所述,被告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並未有離職金之 規定,且系爭協議書僅係被告對同意接受中國壽險公司留用 之被告之業務主管所提出之要約,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前文記 載:「本人同意以接受中受之勞務契約要約為前提」等語即 明(見卷一第19頁反面),而業務主管如同意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則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即成立,有卷附被告所提出 另一業務主管蔡耀焜之系爭協議書(見卷二第273頁)可按 。足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對所有業務員所為之同一個承諾 ,而係對業務主管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揭主張系 爭協議書係被告對所有業務員同一個承諾而有拘束被告之效 力云云,並不足採。
⒋兩造既因對離職金給付金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致系爭協 議書已無從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83年12月1日至94年8月 16日之年資應否計入以計算離職金,本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
㈡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查依上揭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未留 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始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原告因被告將主要資產及業 務概括讓與中國壽險公司後,已同意中國壽險公司之留用, 已述如上,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自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或資遣費,洵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有,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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