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蔣川成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4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 年1月11日起至第一審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17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 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船輪機 長,薪資為每月10日受領16萬4,000元及於船上領取現金1萬 元,共計17萬4,000元。原告於95年12月4日奉被告指派登上 所屬陞維輪服務,至96年7月16日船舶航向大陸途中,船尾 尾軸故障漏水,原告因無設備可維修,與當時船長楊廣濟聯 名向被告報告,被告隨即指示將船停靠山東維修,並指示原 告等船員下船於岸上等候調度至他船服務;惟自96年8月起 ,原告等候派船期間至今已逾28個月,雖陸續催告被告回復 原告工作即派遣上船與給付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 於98年2月24日發函再次請求被告履行上開作為,被告仍藉
詞拖延。又原告於登上陞維輪服務前,95年8月至12月間在 岸上等候派船期間,被告仍應給付薪資69萬6,000元,且原 告自陞維輪下船後,被告屢未通知原告上船,原告於岸上等 候期間,被告亦有給付薪資義務,暫先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8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487萬2,000元。再者,被告 自96年5月起至96年8月11日止,每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萬 1,877元,合計短少12萬5,784元。另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期間 ,應休假而未休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掃墓節 1 日、228紀念日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日、端午節1日 共8日,被告應給付加班工資4萬6,400元,以上合計共574萬 184元。縱認原告係受僱於巴拿馬商揚海航運有限公司(下 稱揚海公司),而由被告代理,惟依船員法第25條授權制定 之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之1條規定、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亦應與揚海公司連帶給付責 任。爰依船員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之1條規定、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4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其代理訴外人揚海公司於95年11月16與原告簽立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因原告於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之際,已逾65歲,僅能受外國雇用人雇用,且依 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生效日期應自原告上船服務之日 起生效,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請求上船前 之薪資。縱認被告為原告雇用人,惟依原告出具之機艙故障 報告內容與其上所載工程師註記之專業意見,即可得知原告 確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 先於96年7月31日由船長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預告 ,亦經由被告公司船員人事處經理張芸生於同年8月10日以 電話再次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僱 傭契約已於原告下船時即96年8月11日返回我國時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後,即自96年8月11日起至98年12月計28個月之薪資。又依 航業界各公司規定,船員薪資區分為遠洋薪資及近洋薪資, 原告於95年12月4日上船時,原告同意以近洋薪資9萬7,200 元受僱,嗣因船線變動而將薪資調整為遠洋薪資17萬元,然 96年5月2日原告所屬陞維輪恢復為近洋航線後,其薪資當然 亦恢復為近洋薪資計算,即自該時起薪資為12萬8,000元, 是被告無短付薪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服務期間應 休假日未休之加班工資,惟被告就「國定假日津貼」早已列
入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中,原告既已受領並簽名確認,其重複 請求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12月4日於登記為揚海公司所有陞維輪擔任輪機 長職務,於96年8月10日下船。被告為揚海公司之船務代理 公司。
㈡原告曾於95年7月28日填載被告公司之船員履歷表。 ㈢原告之船員手冊記載原告於陞維輪任職日期為95年12月4日 ,卸職日期為96年8月11日。
㈣原告96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薪資為16萬4,000元, 另原告於在船期間,另領取相當於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 原告自96年5月起至下船為止,領取之月薪為12萬3,386元。 ㈤原告於陞維輪上任職期間曾出具5份故障報告予被告,另原 告於97年9月26日曾由陞維輪船長楊廣濟為證明人,出具報 告予被告。
㈥原告曾於97年9月3日、98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㈦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期間,有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228紀 念日1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日 共8日休假日未休假。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且被告拖延派船工作及積 欠薪資、加班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何 時成立僱傭契約?㈡被告是否於96年8月11日對原告為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被告以原告有船員法第22條第 1項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 無理由?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加班工資為何? ㈤如被告非雇用人,應否依外國雇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 第9條之1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雇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何時成立僱傭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進行面試,其向 被告提出體檢報告,且於任職期間係由被告支付薪資,並受 被告指揮派遣至被告管理之陞維輪擔任輪機長乙職,於船上 任職期間,若有問題亦係向被告報告等情,有薪資明細、報 告、船員履歷表、故障報告為證。被告抗辯:其與揚海公司 簽有船舶管理契約,受託管理陞維輪,原告薪資之給付其受 揚海公司委託以代收代付之方式為之云云,並提出船舶管理 契約、匯款單、船員僱傭契約、交通部函、原告船員手冊為 證。惟查,被告提出95年11月16日簽立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其上雖記載被告係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並有原 告及保證人即原告之妻陳婉瑩之簽名、蓋章,然質之被告公 司員工紀慧春證稱: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之原告及保證人之 簽名係由其代簽,亦由其蓋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原告及保證 人之印章,一般船員的僱傭契約都是由船員自己簽名,本件 因原告當時事情比較多,詢問過原告才幫原告代簽用印等語 (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開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確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而係由被告公司職員紀慧 春代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人紀慧春已得原告授權同意代 簽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自難遽以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認 被告僅係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又被告提出交 通部函、船員手冊,雖亦記載被告係代理揚海公司僱傭原告 至陞維輪服務,然交通部及船員手冊為前開記載係因被告以 揚海公司代理管理陞維輪之身分,依船員法第11條規定,將 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向交通部報請核准,故而交通部於查 驗後認被告係代理揚海公司僱傭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有交通 部99年6月9日交航字第0990037978號函附之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可資佐證,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既非原告簽立或授權他 人代為簽立,已如前述,且交通部亦未實質認定被告究係代 理揚海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抑或自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 約,而僅依據被告所檢送之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為記載 ,則自難依交通部前開函文或船員手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係 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立成僱傭契約。至被告提出船舶管理契 約及匯款單乙節,係被告與揚海公司間之內部約定,非原告 所得知悉,核與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無涉,亦難採 為認定被告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其係自95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船員履歷表填表時間固為95年 7月28日,惟原告填載前開船員履歷表係為向被告公司申請 受僱遠洋航線船舶上擔任輪機長職務,已據該船員履歷長記 載明確,原告填載船員履歷表之時間與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之時間核屬二事,不能一概而論,況原告實際上係於95年12 月4日始奉被告公司指示至陞維輪上擔任輪機長職務,且原 告係自95年12月起始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迄至原告於96年 8 月下船止,期間長達數月,原告對於95年8月至同年12月4 日登上陞維輪前,被告未發給薪資乙節,始終未表異議,益 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係自原告登上陞維輪擔任輪機長乙職 時開始生效,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自95年7月28 日開始生效云云,尚乏憑據。
㈡被告是否於96年8月1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張芸生已於96年7月31日衛星 電話請船長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親自於同年8月 10日打衛星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已據證人 張芸生到庭證述明確,而因當時陞維輪停泊於中國山東,被 告乃要求原告辦妥台胞證以將原告送回原受僱地,被告並於 96年10月2日代理揚海公司向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局申報原告 卸職登記並完成登記手續,有被告99年4月26日以維行(99 )字第018號函回覆交通部99年4月21日交航字第0990003598 號函9)、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8月2日基港監航字第09900 05085號函所附船員卸/任職認可申請書在卷可證。參以原告 於97年9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其對於被告解 僱乙事知之甚詳,該存證信函記載:「3.尾軸五年進塢不肯 修……我用盡一切方法爬下去修理,到頭來一句話何等威風 輪機長不對,立即換人」、「對一條五年的新船,故障為何 不斷,公司應深切探討…不是抄C/E(即原告擔任之輪機長 )魷魚就可以阻止事情發生的」、「公司對船員苛刻,不人 道待遇無故終止合約」等內容,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益 證原告確已知悉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船長於96年9月26日聯名向被告公司提出 報告書說明船上狀況,可證斯時兩造間僱傭契約尚未終止云 云。然查,原告於96年9月26日與時任陞維輪之船長楊廣濟 聯名提出報告書予被告,報告陞維輪於95年7月20日發生故 障修理始末,固有報告書卷可憑;惟查,船長楊廣濟早於96 年9月10日即因家中有事下陞維輪,有船員調動通知單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知船長楊廣濟以證明人身分, 出具前開報告書,充其量僅證明原告與船長楊廣濟於95年7 月20日陞維輪發生故障時,原告與船長楊廣濟同任職陞維輪 上,不代表於96年9月26日出具報告書時,原告與船長楊廣 濟猶任職陞維輪,是原告據此報告書主張其於96年9月26日 猶任職被告公司,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下 船後,猶持有原告之船員服務手冊,係因原告應被告要求調 動至他船服務,並命原告交付航政單位查驗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且經質之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紀慧春到庭證述:「原 告(的船員服務手冊)是放在我們公司,原告也沒有要把船 員服務手冊拿回去的意思。船員服務手冊和體檢表是原告上 船前就拿來放在公司一直沒有拿回去」「任何船員都可以把 證件放在公司,是表示有機會可以上公司的船,如果公司沒 有適合的船,船員也可以把證件拿回去,上他公司的船」等 語(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副總經
理陳木川亦證稱:「公司派船不是我的權責,我也不會作超 越我職權的事情,所以我沒有答應原告(請求派船),我不 是很確定原告是否有向我請求派船)」等語(見本院100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芸京亦證稱:「我沒有答應 幫原告安排(派船),我只有說如果以後有適當的機會,我 們會看情形再作安排」「是原告主動說要把船員手冊放在我 這裡,說如果有機會希望我派原告船」等語(見本院9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係被告要求其交付 船員服務手冊,供調度至他船服務送主管機關查驗使用,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向交通部申 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足見系爭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按船員 服務規則第64條第1、2項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 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 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 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 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7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 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者, 應於其返國後15 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 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第65條第1項規定:「雇用人僱用 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可, 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另按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 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 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 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並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 向交通部申請許可…」第9條規定:「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 民國船員,應檢送下列有效文件影本各一份,報交通部登記 核可後,方得僱用…」第14條第2項規定:「經交通部核准 僱用之中華民國船員於上、下船後7日內,應由僱用該船員 之外國雇用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航政主管機關辦妥卸任職簽 證或報備手續」;而交通對於代理外國雇用人僱用我國船員 ,須否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於終止僱傭契約時,送請主管 機關核可,亦認港務局於辦理船員之任卸職簽證程序,應先 依核可之書面僱傭契約憑辦簽證事宜,而上開簽證係證明船 員在船海勤資歷之認可並登錄於船員服務手冊,外國雇用人 委託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 宜,亦適用前開規定,有交通部100年2月24日交航字第1000 022149號函在卷可參。可知外國雇用人僱用我國船員服務, 固應依前開規定報經交通部登記核可後,始得為之,惟船員 於僱傭契約終止卸職時,雇用人僅需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辦卸 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並無須另報請交通部核
可,則原告以被告公司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報交通部經核 可,自有誤會。況縱認被告公司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確有 未經辦理相關行政手續之情形,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有無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之問題,核與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終止 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之 情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 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 之工作與行為。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 用、保養及修理。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 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保管並監督所屬海 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 具目錄、車鐘簿及其他應由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督導 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 護。依船長指示安排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輪機部門 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事項。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 人規定應由輪機長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船員服務規則第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陞維輪擔任輪機長乙職,則 其職司管理陞維輪上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 養之責,自不待言。
⒉經查,陞維輪於原告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在船 上服務期間,船齡為僅5、6之新船,惟於96年4月21日、同 年4月2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均發 生嚴重機械故障事故,有原告提出故障報告5份在卷可佐; 觀之前開故障事故報告,其中原告96年4月24日出具之機艙 故障報告提及BOOSTER泵跳脫,使主機失速,原告並自承: BOOSTER泵設備有2套,1套故障時,沒有自動跳到另1套備用 系統,經手動啟動另1套始發生作用;當日為檢修故意問題 ,發現控制二氧化碳的長型盒子平時以鉛密封等語,顯然原 告對於備用之BOOSTER泵設備未處於設定正常備用狀態,二 氧化碳之消防設備以鉛密封,未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毫 無所悉;又原告96年7月20日出具之故障報告稱:大管李敬 強告知第6缸高壓油泵嚴重漏油,找出說明書查看,判斷是 "o"ring損壞以致漏油,但未尋獲"o"ring,後發現"o"ring 已硬化,且斷裂,只好換適合的代用品換上塗上滑油再重組 合之,…等到13時30分下機房時發現大管還在做油泵,才知 二管因裝好后發現第4、5缸還在滲油,因第6缸已換過,並 不麻煩,所以在未經同意下將4、5缸給拆下換了"o"ring, 試車時發現第1、6缸高溫達350℃,第3、4缸不發火,因而
詢問大二管二人動過什麼地方沒有,有無做記號,他二人支 吾以對,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好拆開第3缸看看pinion位置, 同時再拆開第4、5缸發有移動過的現象,如此一來乎已產生 了更多的故障,無法啟動等語;查高壓油泵係船上動要機械 設備,要拆裝修理時,輪機長應事先召集大、二、三管輪, 對拆裝步驟,就說明書共同研討,並提出需要注意那些事項 ,不僅須有計畫的進行,更需親自帶領及監督屬下進行維修 工作,已據被告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張進來證述明確,惟稽 之前開故障報告所載,原告於修理油泵時,顯未全程在場指 導、監督,且對於高壓油泵之構造並不了解,致於拆裝時無 法組回高壓油泵,造成高壓油泵損壞送修。再原告96年7月 21日出具之故障報告稱:早上8時發現因燃油中有水,造成 增壓泵不穩,主機轉速隨之不穩,經不斷清洗濾器,日用櫃 、沈澱櫃不停放水,直至下午6時始回復正常等語;惟輪機 員於機艙當值時,主要就是巡視機艙各處是否有不正常狀況 ,以便提早發現處理,而不致使事態擴大,而主機燃油系統 有水,於巡查時得從燃油沉澱櫃及日用櫃以及燃油淨油機中 發覺處理,然船上輪機員顯然已長時間未落實巡視工作,直 到主機轉速不穩定才發現燃油中有水,因而影響航行,已據 證人張進來證述屬實,則原告無注意落實督導輪機員巡查工 作,亦難謂無疏失可言。另原告96年7月26日出具之故障報 告續4稱:拆開主機最大的細濾器,發現大批油泥屯積其中 ,清出兩桶之多,這細濾器7年未清,藉機會洗一下來是好 事等語,查細濾器定有一定的保養時間,而且過濾器在進出 口端各有裝置壓力表,很容易從兩端的壓力差發現到細濾器 的堵塞情形,原告亦自承:細濾器自其登陞維輪1年多以來 ,細濾器從未清洗等語,則原告對於該機械設備之管理,顯 然亦有懈怠疏於注意之處。基上,原告就其所任輪機長乙職 ,對於管理船上輪機部門設備及督導輪機員執行工作,顯有 不能勝任情,並造成陞維輪於短期內因機械及人為因素,不 斷發生故障問題,則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㈣茲分別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9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69萬6,000元: 查兩造間僱傭契約生效時間應自95年12月4日原告登上陞維 輪時起算,並非如原告主張自95年7月28日起生效,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自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4日登陞維輪前,在岸 上等候派船期間,被告應給付薪資69萬6,000元,即屬無據 。
⒉96年5月起至96年8月11日止短少工資12萬5784元:
查原告自95年12月4日登陞維輪時起,每月薪資16萬4,000元 ,另於船上領取相當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惟被告自96年5 月起僅發給原告薪資12萬3,386元及於船上發給相當於現金1 萬元之美金薪資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自 96年5月起陞維輪由遠洋航線更改為近洋航線,已通知原告 調整航線及薪資,原告均無異議,故原告薪資應改為每月12 萬3,386元計算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航海撮要日誌, 陞維輪自96年5月2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均航行於日本、 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越南及大陸山東一帶,惟此航行 區域是否屬近洋航線,是否均在被告所提出國際航線船舶最 低安全配額表所記載載東經90度以東、150度以西、南緯10 度以北、北緯45度以南之近海區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陞維輪自95年5月2日起已將調整航線之情形。況 被告於僱傭之初係以航行遠洋航線陞維輪之輪機長乙職僱傭 原告,並約定月薪為16萬4,000元加上於船上領取之相當現 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此均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條件之一部, 則被告片面變更僱傭契約內容,將原告薪資調降為每月12萬 3,386元,自非合法。至被告抗辯曾發送電子郵件予船長要 收回溢發薪資,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此係被告與船長 間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原告已同意調降薪資,且於原告身 為陞維輪之輪機長,對於陞維輪之航行路線並無置喙餘地, 則被告以原告對於調整航線並無異議而謂其同意調降薪資云 云,亦無足取。查兩造間原約定薪資為每月16萬4,000元, 外加船上領取之相當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惟被告自96年5 月起,每月僅發給原告薪資12萬3,386元,外加船上領取之 相當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即每月短發原告薪資4萬614元 ,則自95年5月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短發原告薪資13萬 6,253元(計算式:40,614×3+40,614×11/31=136,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2萬5,784元,自應准許。 ⒊96年8月11日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487萬2,000元: 查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已因被告於96年8月11日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且被告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合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96年8月11日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即屬無據。 ⒋加班工資4萬6,400元:
原告主張於陞維輪服務期間,有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22 8紀念日1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 日,共8日休假日未休假,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 於受僱擔任陞維輪之輪機長時,曾與被告約定其薪資中包含 每月國定假日津貼4,392元,有原告簽認之薪資結構表在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就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期 間國定假日未休給予津貼補償,並經原告同意,經原告復請 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工資,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自95年12月4日起確有系爭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且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6年8月11日止,共計短發原告 薪資13萬6,253元,惟被告已於95年8月1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且合於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12萬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 年8月至12月薪資、96年8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以及國定假 日工作之加班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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