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張曼嫦
劉方平
劉元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99年9月21日具狀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 93頁),核原告減縮、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銘祿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連續於96年、97年參加由被告承保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之A方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書),被保險人劉銘祿並以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為保險 之受益人。嗣劉銘祿於97年7月6日攀登奇萊南華山,清晨6 時20分許下山返回天池山莊途中,不慎摔倒後腦著地,經送 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而亡故。依據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到醫院前心跳
及呼吸已停止,原因未知(以下空白)」之記載,足證被保 險人劉銘祿係於登山途中不慎摔倒而死亡,確係非因疾病所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詎被告卻於97年10月9日以南陽郵 局第462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指稱被保險人劉銘祿係因「 心因性休克」身故,且於投保時對該公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 告知等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原因,依系 爭診斷書所載為「原因未知」,非被告抗辯係因「心因性休 克」所致;又縱被保險人劉銘祿有被告所指稱曾因「心臟節 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就醫 治療,然前2項疾病均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書之書面告知事項 之列,而第3項「高血壓」亦非引發心因性休克之原因,自 與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顯屬無據。為此,原告等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書有關團體 1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250萬元、金融事業機構團體1年定 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600萬元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01條、第 1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暨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急診外傷病歷、 系爭相驗證明書),抗辯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原因係由疾 病所引起云云,惟依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內容可知,既屬「原 因未知」,即當然不能推認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係由疾病 所引起,如被告主張劉銘祿之死亡係由疾病引起,自應就該 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另系爭急診外 傷病歷雖記載「無明顯外傷」一語,然「無明顯外傷」與「 完全無外傷」或「未受任何外傷、內傷」等均有岐異,當然 不足據為不利原告之論據;況依保險人劉銘祿死亡之相驗卷 所附「司法警察機關電話報驗單」及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 製作之調查筆錄,均係記載為「意外死亡」之情,且依證人 王聰賢之證詞可知,被保險人劉銘祿於登山時身體並無不良 狀況,而係因當時處於下山路段,始發生摔倒之意外事故, 是如被告無法證明係因何種疾病導致死亡者,即應認定被保 險人劉銘祿之死亡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之相驗乃係針對「非病 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案件,以偵查有無犯罪嫌疑牽涉其中
,其製作之相驗報告,並非為探求保險法所定「意外傷害」 要件之有無而設,且該證明書係由檢驗員所製作並非由法醫 師所為,依法檢驗員即不得解剖屍體,則其相驗僅係採取「 非解剖」之外觀觀察方式為之。是系爭相驗證明書在未檢附 「檢驗紀錄」詳細載明檢驗過程之情況下,卻逕行填載「心 因性休克」,顯屬欠缺專業依據而無任何佐證為憑。 ⒉另無論被告所謂被保險人劉銘祿係因「心因性休克」身故之 說有無實據,或被保險人劉銘祿是否曾有高血壓之就醫紀錄 等情,惟高血壓既非引發心因性休克之原因,自與被保險人 之亡故無因果關係;且單純高血壓現象,客觀上顯然亦不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即不得逕以高血 壓為由,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況依被告提交予要保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說 明其擬不予理賠之「審核資料」登載內容亦可證,高血壓並 非引發心因性休克之原因,則本件事故自已符合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即不得片面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並有依團體1年定期壽險之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250 萬元之義務。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 醫院)函覆予本院之附件記載,其診斷欄雖載有狹心症、心 律不整等文句,但對照該摘要欄內容可證,被保險人劉銘錄 不僅從無「心肌梗塞」之疾病,而永和耕莘醫院亦僅係懷疑 劉銘錄之左束支傳導阻斷可能係因狹心症所表現出之現象, 但始終不確定為狹心症,更從未告知其罹有狹心症,故被保 險人劉銘錄在系爭保險契約書之書面告知事項欄位勾選「否 」,自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與為不實說明之情,其僅主 觀認知自己之疾病有心悸、胸悶、氣喘及高血壓而已。又依 上開函覆附件之摘要末段記載:「‧‧‧有可能因壓力天氣 變化或運動過度引起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 亦有可能因狹心症造成嚴重之心律不整引發心因性休克」內 容可知,其乃係因本院檢附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 驗報告書所為之臆測之語,自不能作為本件不利原告之判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係由 疾病所引起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約定 及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系爭保險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依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病歷所載「無明顯外傷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 為「心因性休克」,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等情事 觀之,尚難認定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又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劉銘祿係於登山回程途中, 不慎摔倒後腦著地而死亡云云,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跌 倒意外事故發生之事證及有關該跌倒事故與死亡間具因果關 係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等自應就其主張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另被證物2系爭相驗證明書 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職權製作,依法即具 有形式上真正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並應就其所記事項有實質之證據力,是原告指稱 其無訴訟上證據力等語,顯屬無據。再者,被保險人劉銘祿 自90年2月起即因「心臟節律不整」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持續門診就醫治療,96年2月17日3月13日更分別因「心臟 節律不整、焦慮狀態」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本態性 高血壓」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並接受用藥,惟其於96年4月 17日投保之際,就被告書面詢問之事項,即「最近二個月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1)高血壓病症‧‧‧狹心症‧‧‧」卻均勾選「否 」,顯有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而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排除上開未說明之病症與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依證人王聰賢之證詞可知,被保險人劉銘祿有胸悶之情形 ,而胸悶現象正是心肌梗塞之前兆,縱使進行心電圖或心臟 超音波檢查都不一定能發現異常,益證系爭相驗證明書認定 被保險人劉銘祿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有其醫學上之論據。且心因性休克常見之發生原因包括急 性心肌梗塞等心血管疾病,而高血壓又為造成心血管疾病之 危險因子之一,足見被保險人未告知之事項與其死亡原因間 具有關聯性,雖原告陳稱高血壓部分與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 亡無關、高血壓非引發心因性休克之原因云云,惟其未能提 出具體之證明;再者,心因性休克之原因亦包括心律不整, 而被保險人劉銘祿於投保前即曾於96年2月17日因心律不整 就醫之紀錄,另依永和耕莘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被保險人 劉銘祿確有心臟方面之痼疾,亦患有高血壓,有可能因狹心 症造成嚴重之心律不整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足見原告未能排 除被保險人未告知之事項與其死亡原因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或 然性,自難認被保險人劉銘祿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以致死亡,是被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 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銘祿曾於民國90年2月至96年3月間持續至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治療(被證物3)。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銘祿自96年4月20日起為要保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間所訂立之 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投保內容包含:⒈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 250萬元。⒉金融事業機構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 600萬元。⒊團體1年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⒋ 新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萬元。⒌新團體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日額1,000元。⒍團體1年期防癌健康保 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以上保險均為1年1期,到期續保後 繼續生效1年,被保險人劉銘祿並以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 為保險之受益人(原證物1、2)。
㈢被保險人劉銘祿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告知事項上,就書面 詢問事項⒉「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病症、狹心症、 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 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均勾選「否」(原證物1)。 ㈣被保險人劉銘祿於97年7月6日上午9時5分至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診就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宣告急救無效。依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欄及急診外傷病歷上,分別記載「到醫院前 心跳及呼吸已停止,原因未知(以下空白)」、「無明顯外 傷」等字樣(原證物3、被證物1)。
㈤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劉銘祿 之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 」(被證物2)。
㈥依被告提交予要保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說明其擬不予 理賠之「審核資料」登載:「‧‧‧其他⑴心因性休克之原 因①急性心肌梗塞②嚴重心衰竭③心包膜填塞④甲狀腺風濕 ⑤主動脈瘤破裂⑥瓣膜性疾病⑦心律不整。⑵心律不整與心 因性休克有其因果關係」等字樣(原證5)。
㈦被告曾於97年10月9日以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4621號函通知 要保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受 益人即原告等解除被保險人劉銘祿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 原證4)。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銘祿係於登山途中,發生摔倒意外事故 致死,原告為劉銘祿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60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在於:㈠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係因 意外事故致死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保 險範圍?㈡被保險人劉銘祿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未 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倘是,被保險人劉銘祿違反告 知義務與其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是否合法?㈢原告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 101條、第1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暨利息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而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意外傷害 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 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 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 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意外傷 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自應對於被 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傷亡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聰賢於本院99年10月1日審理 時親自到庭結證稱:「劉銘錄發生昏倒的前一天,我是與他 走在一起,我們都是在隊伍的後半段。七月六日當天早上我 還是跟他走在一起。」「(問:當時有無目擊劉銘錄倒下的 瞬間?)沒有,我走在他前面,我聽到碰撞地面的聲音,才 回頭看到他倒在路上。」「三天二夜,只有一天看日出,看 日出會提早二個小時起床,那天我們約四、五點起床,詳細 時刻表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所示,證人並未目擊被保險人
劉銘錄倒下時之狀況,對於被保險人劉銘錄為何倒在路上之 原因並不知情,是依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劉銘錄 於爬山路途中係因摔倒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
⒊又查,被保險人劉銘祿於97年7月6日上午9時05分緊急送至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於 同日上午9時48分宣告急救無效,惟依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急診外傷病歷上記載「無明顯外傷」等字樣,可見依該 醫院急救時所為之初步診察,尚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劉銘祿有 何外傷之跡象,是原告遽以主張被保險人劉銘祿係因登山途 中摔倒之意外事故而致傷亡,要難遽信憑採。
⒋再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 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原因記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 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而證人王聰賢於97年7月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曾證稱被保險人劉銘錄有提到他的胸部會悶悶 的(參本院卷103頁反面)。再參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於99年11月22日以耕醫字第0990006613號函覆本院有關被 保險人劉銘祿之就診紀錄內容所示,被保險人劉銘錄自88年 起,常年因胸悶心悸而求診於該院,經該院診斷患有狹心症 、左束支傳導阻斷及心律不整等疾病,並綜合被保險人劉銘 錄之就診紀錄後判斷:「狹心症的症狀雖然已減輕,但有可 能因壓力天氣變化或運動過度引起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 性休克,亦有可能因狹心症造成嚴重之心律不整引發心因性 休克。」(參本院卷第144頁),益證被保險人劉銘錄係因 內在之心因性休克而導致死亡,尚非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 死亡。
⒌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保險人劉銘錄係因意外事故 而致死亡之事實,反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9年11月22日以耕醫字 第0990006613號函文所載,應足證明被保險人劉銘錄係因心 因性休克而直接引起死亡,屬於因疾病而死亡,除此以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被保險人劉銘錄 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云云,尚非逕可採信。因原告 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劉銘錄係確因登山途中不慎摔倒之意外事 故而致死亡,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意 外傷亡之保險金600萬元,洵非有據。
㈡被保險人劉銘祿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未盡保險法第 64條之告知義務?倘是,被保險人劉銘祿違反告知義務與其 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同條第2項則係規定,在要保人 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下,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依此二項規定可知,據 實說明乃要保人之義務,而此說明之內容則為保險人評估危 險之依據,如要保人未據實說明,則保險人所賴以評估危險 之基礎即有不同,故法律明定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如 有違反,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亦賦 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⒉經查,被保險人劉銘祿自90年2月至96年3月間持續至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治療,有該院之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6頁至31頁)。而被保險人劉銘祿至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治療之情形,依該院於99 年11月22日以耕醫字第0990006613號函覆本院有關被保險人 劉銘祿所患之疾病為⑴狹心症⑵左束支傳導阻斷⑶心律不整 。並摘要記載「病人自88年10月4日起於本院心臟科因心悸 就診,經診斷有心室早期收縮及心房早期收縮的表現,經治 療後病情穩定,至92年12月8日之門診診治後,隔了1個多月 至93年2月16日因胸悶、氣喘至門診治療,當天的心電圖不 同於前次,表現出完全性左束支傳導阻斷,需疑為有心肌梗 塞發作,故安排於93年2月17日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 功能是正常的,並無心肌梗塞之情形,但因仍有胸悶心悸之 情形,故認為可能因狹心症表現出左束支傳導阻斷的心電圖 ,93年4月5日仍因胸悶來就診,病人指出因上述症狀曾於台 大遠東診所就醫於黃博昭教授,檢查結果亦正常,95年8 月 5日因心悸胸悶就醫一次,95年11月25日因有時有胸悶及心 悸情形就醫,主訴當時亦就醫於遠東診所,有服用降血壓藥 物(脈優),96年3月31日因血壓不穩定上升至187/92mmHg 就醫,雖曾服用降血壓藥物,但仍有高血壓,於門診量血壓 124/92mmHg,故加上降血壓藥物治療...」等內容所示( 參本院卷第144頁),可證,被保險人劉銘祿早自88年間即 因心臟方面之疾病而持續求診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臟內科 門診,於93年間曾經被判斷有狹心症,於95年11月25日於就 診時主訴已有服用降血壓藥物,並於96年3月31因高血壓疾 病而就診。
⒊嗣劉銘祿於96年4月17日申請為要保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團體保險之被 保險人,並投保:⑴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250萬元。 ⑵金融事業機構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600萬元。 ⑶團體1年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⑷新團體傷 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萬元。⑸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日額1,000元。⑹團體1年期防癌健康保險,保險 金額100萬元等保險內容時,則被保險人劉銘祿在訂立保險 契約時,自應將上述有關心臟、高血壓等疾病之就診事實, 於96年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工及眷屬投保名冊文件中「健 康告知事項」欄內(參本院卷第7頁),據實勾選,俾供保 險人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願承保,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且被保險人劉銘祿投保之種類,除傷害保險外,尚有1年期 定期壽險,是被保險人投保前身體狀況、疾病內容及就診紀 錄,顯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 是被保險人劉銘祿就上揭96年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工及眷 屬投保名冊文件中「健康告知事項」第2項「最近二個月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3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病症‧‧‧狹心症‧‧‧」之書面 詢問事項,應據實回答,方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 質。然被保險人劉銘祿於該書面詢問事項欄位,竟違反事實 真象而均勾選「否」,顯然未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之告知義務,而違誠信原則甚明。
⒋再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9年11月22 日 以耕醫字第0990006613號函覆本院時,亦判斷劉銘祿之狹心 症症狀雖然已減輕,但有可能因壓力天氣變化或運動過度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亦有可能因狹心症造成 嚴重之心律不整引發心因性休克,有該函文在卷可證。由此 足認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原因與其罹患之狹心症間具有因 果關係。是被保險人劉銘祿「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 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與「過去五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 壓病症‧‧‧狹心症‧‧‧」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被保險人劉銘祿故意隱匿,且原告復 未能就被保險人死亡非基於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上開事項舉證 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危險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之 事項無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保險人顯有違反據實說 明義務,被告主張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正當,應屬 合法。
㈢原告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暨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傷 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保險人劉銘祿基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員工身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投保團體1 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250萬元及金融事業機構團體1年定期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600萬元,是原告於被保險人劉銘祿死 亡後,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傷害保險 之保險金,自應對於被保險人劉銘祿係因意外故事而遭致死 亡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及系爭金融事業機構團體1年定期 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傷害保險金600萬元暨 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再查,被保險人劉銘祿於系爭書面詢問事項欄位,悖於事實 而勾選「否」,故意隱匿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 計之重大事項,且原告復未能就被保險人死亡非基於被保險 人未說明之上開事項舉證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危險之發生 與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因果關係,則被告自得據以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如前述。則被告於97年10月9日以南 陽郵局存證信函第4621號函(本院卷第10頁)通知要保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被保險人劉銘祿之受益人即原告等人,解除被保險人 劉銘祿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依法有據。因系爭保險契約 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銘祿已經死 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250萬 元暨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劉銘祿之死亡原因係 因意外事故致死,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保 險範圍未符,且被保險人劉銘祿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 於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故意隱匿 ,未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且被保險人劉銘祿違反告 知義務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依法有據。因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 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暨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